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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記載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52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 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仿造槍,為非制式手 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歸類為第 4條 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毓豪雖同時持 有非制式子彈4顆,就持有子彈部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迄查獲為止,時逾兩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 不曾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示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所示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一 2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㈠ 3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㈡

2024-12-20

TYDM-109-訴-15-20241220-2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 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 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 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 ,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 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 ○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 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 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 ○○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 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 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 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 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 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 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 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 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 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 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 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 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 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 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 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 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 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 、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 ○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 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 ,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 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 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 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 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 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 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 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 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 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 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 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 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 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 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 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 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 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 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 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 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 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 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 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 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0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林孝甄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謝國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不知情之謝 淑惠於整理其已逝胞兄謝文明房間時,發覺床底下有一個沉 重黑色包包,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繫並將該包包交予與其 熟識之王國權,而王國權、謝國祥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 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王國權取得上開黑色包包 ,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後而持有之,復於其後某日,王國權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謝 國祥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 謝國祥、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 後,謝國祥依王國權之電話通知,將本案槍彈攜至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簡志華所開設阿布吉炸雞店並交予王國權 ,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 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 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其後員警為偵辦前述開槍事件 ,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借提謝國祥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時,謝國祥主動向員警交出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塑膠袋所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 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6至152頁、第199至205頁、第387至388頁、第389頁、 第488至4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謝 淑惠、黃銘治、曹雙全、簡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2 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46頁、第257頁、第269至270頁、第 345至346頁、第366頁、第636頁、第641頁、本院卷第491頁 ),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見選偵12號卷 第55頁、第237至240頁、第591至607頁、偵9289號卷第41至 43頁、第4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附 表一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928 9號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子彈22顆(含被告王 國權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 ,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止,非法 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 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⑶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張宗輝等語。然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業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 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 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 ,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 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見偵15217號 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 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顯非無疑。 ⑷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固證稱:於張宗輝在我家被逮捕當天,我 看到張宗輝進到位在二樓的我家後,先進入我房間,再進入 我兒子房間,然後警察就來將張宗輝帶走並在我家翻找東西 ,我問警察在找什麼,警察說是在找槍,但警察當時沒找到 槍,於我哥哥謝文明過世後,我到位於一樓謝文明房間清理 物品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蠻重的,我沒有看裡面裝 什麼,但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我就將包包交給 王國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然其亦證述: 我們家有一、二、三樓,我跟兒子房間在二樓,謝文明房間 在一樓,張宗輝被抓當天,我沒有看到一樓情形,也沒有看 到張宗輝有無跑進謝文明房間,且我們家一樓門窗及謝文明 房間,不管有沒有人在都是開著的狀態,並沒有加裝門鎖, 可以說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情形,而平常時間,謝國 祥、王國權也會進出謝文明房間,從警察進入家裡搜捕直到 我發現該包包,相隔約有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 9頁),可見證人謝淑惠並未親自見聞張宗輝將本案槍彈放 於謝文明房間床下等情,亦非於張宗輝被逮捕之事發當下立 即查覺本案槍彈存在,僅係因經歷員警逮捕張宗輝及搜查之 過程,而事後個人猜測謝文明房間床下之黑色包包即為員警 搜查之物,又衡以謝文明房間及其所在樓層,係處他人均可 隨意進出之狀態,亦非無可能係其他不詳之人進入謝文明房 間,並藏放本案槍彈於床下,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 ,尚非無疑。 ⑸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 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 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等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謝國祥更積極配合偵查 而主動交出本案槍彈,避免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而滋生其 他社會事端,又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槍砲來 源係張宗輝,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然被告2人確已 以其個人所知,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訊息予檢調單位,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 誤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2人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關於被告王國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 本案槍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4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2人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得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業經被告 王國權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有, 且係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0日作為聯繫持有、交付本案槍彈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背包及塑膠袋係被告謝國祥用以 裝載、收納本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國祥自陳明確( 見選偵12號卷第394至39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 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阿布吉炸雞店內,向簡志華、黃銘 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 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 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 本案槍彈帶至阿布吉炸雞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 炸雞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 攜至阿布吉炸雞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意圖警告簡志華、黃輝耀及事後獲悉開槍消息之選民, 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並以此恐嚇之方式,妨害上開 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142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彈到阿布吉炸雞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 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 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 ,並無妨害投票或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 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予被告王國權 ,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 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認定如上。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 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1、2時,我就前 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 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 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 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 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 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345至352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 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 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 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 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 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 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 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 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1至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可見簡志華、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關於被訴妨害投票部分  ㈠證人黃銘治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平常會相聚喝酒聊天,我們不同選區,我自己有參選第一選 區的區民代表,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與簡志華、黃忠 信、黃輝耀、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飲酒聊天,王國權後來 也一起飲酒聊天,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討論配票問題, 因為簡志華不參選,王國權希望黃輝耀能多配票給他,但黃 輝耀堅持只配2票給王國權,謝國祥來店裡一起飲酒聊天後 ,王國權就拿槍走出去,然後我就聽到幾聲鞭炮聲槍響,王 國權開完槍後,我就沒看到他,我印象中在開槍前王國權沒 有大小聲或出言恐嚇,但他開槍原因應該是不滿黃輝耀配票 情形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30至234頁),於偵訊時證述: 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王國權用平常口吻說簡志華已經沒 有要參選了,問黃輝耀是否可以多配一點票給他,黃輝耀回 答就是給他2票,王國權聽聞後就沉默一下,但沒有跟黃輝 耀吵架,待謝國祥來後,我看見王國權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往 外走,王國權開槍時沒有大吼誰的名字,也沒有說什麼,我 聽到槍聲後轉頭看時,就沒看到王國權,槍聲後現場的人也 沒有什麼反應,王國權可能是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243至247頁)。  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述:王國權是我同學的父親,我都稱 呼他為叔叔,他偶爾會找我一起餐敘,我們不同選區,於11 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到阿布吉炸雞店找簡志華、黃銘 治喝酒,黃銘治又找黃輝耀一起來喝酒,約晚間11時、12時 ,王國權結束拜票行程後也來店聚餐,他來店時已經有7、8 分醉意了,他問黃輝耀可否將其家人票源分一半給自己,黃 輝耀承諾自己會投給他,至於家人部分會儘量幫忙,但我沒 有聽到黃輝耀允諾要給王國權2票,我當時有聽到2聲「砰」 的聲音,不確定是誰開槍,而且烏來區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 進行歸零射擊,我聽習慣也就不以為意,我不知道王國權當 天為何要開槍,當時我們都沒有在吵架,可能是因為他喝醉 了才找謝國祥送槍來並對空開槍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52至 257頁),於偵訊時證述:王國權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來炸 雞店時,就已經蠻醉的,他有主動問黃輝耀可以給他幾票, 黃輝耀說他太太與另外一位候選人洪葉麗芳是朋友,所以他 太太的票沒有辦法投給王國權,王國權回說這樣就好了,而 黃輝耀也有說家人部分他會盡量幫忙,他會回去跟家人講看 看,但沒有實際說要給幾票,王國權聽聞後沒有生氣,因為 他知道黃輝耀太太與洪葉麗芳的關係,現場也沒有鬧不愉快 ,黃輝耀大約晚間11時就先離開炸雞店了,然後凌晨2時許 ,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什麼突然在門口開槍, 但跟黃輝耀不完全支持他無關,因為他們兩人蠻要好的,王 國權也清楚黃輝耀情形,不會為難黃輝耀等語(見選偵12號 卷第268至271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從小就認識,偶爾會 見面聚餐,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簡志華、黃銘 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喝 酒,王國權問我家族有幾票可以支持他,我回他說我家可以 配2票給你,他聽聞後沒有表示意見,我在晚間11時許就先 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 跟我說因為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在炸雞店外開槍, 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不 知道王國權為何開槍,但我覺得不至於是因為配票等語(見 選偵12號卷第320至323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 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 店,王國權於晚間10時多也來炸雞店,我當時有跟王國權說 我家只能配2票給他,他聽聞後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再要 我多幾張票給他,拉票的事也沒有講很久,印象中不到10分 鐘,於晚間11時許我離開炸雞店前,王國權與店內在場之人 都沒有不愉快或生氣,我是過幾天聽黃銘治講才知道王國權 開槍的事,但他開槍不關我的事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32至 337頁)。  ㈣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我從小在烏來長大,自然認識王 國權,且與他為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 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黃輝耀先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 在抱怨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他很不 開心,我覺得他有酒意不想跟他繼續聊天,我就前往隔壁施 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聽到3 聲像鞭炮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 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我問謝國祥剛剛 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 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不 開心而開槍洩憤,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行為是針對我,於同 月31日晚間王國權有透過謝國祥邀約我去吃飯,目的是要向 我賠罪,我到場後王國權有向我道歉,而我自己原本可能會 投王國權,但他在我店門口開槍後,我就決定不投給他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 29日晚間,我、黃銘治、黃輝耀、曹雙全一起在我的炸雞店 內喝酒,曹雙全與王國權感情不錯,他打電話找王國權一起 來喝酒,王國權約晚間11時許來店一起喝酒聊天,我因為還 要作生意,沒有一直坐著跟他們喝,黃輝耀約晚間11時離開 後,我聽到王國權跟曹雙全說:黃輝耀原本答應要給他3票 ,後來剩下2票。所以王國權有點生氣,我發現王國權酒醉 ,在說醉話,我就去隔壁檳榔攤,我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酒 醉及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開槍後隔兩天,王國權有來 找我,向我道歉並說開槍不是針對我跟黃輝耀,事後也有拜 託我不要再傳他開槍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366至370頁)。  ㈤證人謝國祥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30日,王國權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他受委屈,要我把本案槍彈帶去阿布吉炸雞店 ,我到炸雞店將本案槍彈交給他,他說要開槍,我有出言阻 止他,但他喝醉了,講也沒用,他取出槍枝裝上彈匣,走到 店外對空開槍後,將槍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隨後他開車 離去,因為他喝得很醉,我有開車跟著他,送他回家後,我 又回去找簡志華,並代替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20至21頁)  ㈥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 、黃輝耀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就111年所進行之新北市烏來 區區民代表選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為同一選區 ,但與黃銘治、曹雙全非屬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 間,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於阿布吉炸雞店聚餐 、飲酒聊天,此期間曹雙全致電邀約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 權遂於拜票行程結束後,帶著濃厚醉意赴炸雞店聚餐飲酒, 於炸雞店內,經被告王國權向黃輝耀詢問,黃輝耀表示因其 配偶與其他候選人友好,所以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投給被告 王國權,被告王國權聽聞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 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鬧 得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王國權也沒有向在場除黃輝耀以外 之人拉票,於黃輝耀先行離開炸雞店後,被告王國權於酒醉 狀態下,向曹雙全抱怨黃輝耀允諾可以投給他的票數變少乙 事,簡志華聽聞後,因不想理會被告王國權之醉話,遂離開 炸雞店前往隔壁檳榔攤與施俊宇聊天,被告王國權則致電向 謝國祥表示其受委屈,要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炸雞店, 謝國祥遂攜本案槍彈抵達炸雞店,於翌(30)日凌晨2時21分 許,被告王國權因酒醉不聽謝國祥勸阻,在炸雞店門外,持 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彈,再將本案槍枝交予謝國祥後隨即駕 車離去,謝國祥則開車跟隨被告王國權到家後又返回炸雞店 ,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槍響均以為是鞭炮聲,簡志華返回炸 雞店後詢問何人放鞭炮,謝國祥則回覆是被告王國權酒醉開 槍,並代被告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被告王國權事後亦透過 謝國祥約見簡志華,並向簡志華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 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等情, 堪以認定。  ㈦被告王國權固因聽聞黃輝耀配票結果及酒精催化,致其心情 不佳,而於酒醉狀態下,為本案開槍行為,其行為確有不該 ,然查:  ⒈被告王國權係於酒醉狀態下,以其受委屈為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枝到炸雞店,則依被告王國權當時身心狀態及其 所述欲取本案槍彈之原因以觀,其本案開槍行為非無可能係 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單純發洩情緒,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 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之犯意,顯非無疑。  ⒉倘若被告王國權本案欲強暴脅迫同選區之簡志華、黃輝耀等 人投票給他,則於黃輝耀明確表示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給被 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理應會趁黃輝耀、簡志華均尚在炸 雞店時,作出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到其妨害簡志華、 黃輝耀投票自由之目的,然被告王國權於聽聞黃輝耀陳述後 ,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 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吵架或鬧得不愉快之情形, 被告王國權更係於簡志華、黃輝耀均離開炸雞店後方為本案 開槍行為,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投票之犯 意,更屬有疑。  ⒊又被告王國權若欲以本案開槍行為,而達到妨害同選區之簡 志華、黃輝耀及其他選民之投票自由,則自應希望本案開槍 行為於其選區內廣為流傳,方能使更多選民因聽聞此事,而 投票予被告王國權,然被告王國權於本案開槍行為後不久, 即與簡志華見面並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 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是被告王國權主觀 上是否具妨害投票之犯意,確非無疑。  ⒋依證人曹雙全上開所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所在之烏來區,因 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當地居民對於槍聲也聽 習慣而不以為意,復依證人黃銘治前開所述,足見本案槍擊 聲後,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又依證人簡志華前揭所 述,可見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本案槍聲後均認為是鞭炮聲, 是以,綜合本案案發地之居民生活習慣及本案案發時之在場 、鄰近之人反應以觀,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於客觀上能 否達到妨害選民投票自由,實屬有疑,且長期居住在烏來區 而深知當地居民習慣之被告王國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以 本案開槍行為,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選民投票自由之犯 意,亦屬有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投票等犯行之程度,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 國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壹、關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歿曾姓友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住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國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與上開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謝國祥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來源,完 全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檢察官亦稱:本案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及取得用途均不同 ,應認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持有槍彈行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頁),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國祥持有附表二 所示槍彈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間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王國 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王國權本案被訴妨 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彈匣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⒈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見偵9289號卷第119頁) ⒉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9289號卷第45頁) ⒉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3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4 口徑 12GAUGE之制式子彈 76顆 5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5顆 6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顆 7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 8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9顆 9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0 非制式散彈 1顆 11 口徑 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 12顆

2024-12-19

TPDM-112-原訴-1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 、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沈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王文德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向王 文德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王 文德持槍妨害自由另案,獲悉沈孟傑可能涉嫌槍砲案件,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日7 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拘捕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 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向 王文德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之。嗣沈孟傑因毒品、殺人未遂另案通緝,於 113年7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 警緝獲逮捕後,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非 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其所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03室取出其藏放於牆上所掛黑色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 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7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市刑大警卷第7、9、12至14頁、六分局警卷第 3至5頁、9481號偵卷第16至19、61至63、105至108頁、2129 1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8、226、233頁),且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部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7時8分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市刑大警卷第31、3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市刑大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照片(南市刑大警卷 第47至51頁)、扣案槍彈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 定書(9481號偵卷第125至130頁)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覆拘提被告緣由及查獲扣案槍 彈經過(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犯罪事實 二(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部分,有被告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六分局 警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刑理字第113608865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21291號偵卷第 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警員劉 昱柏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自首帶同警方 搜獲扣案槍彈乙情(本院卷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 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 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並供述 來源為王文德,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5月23日借 詢王文德,王文德坦承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因而查獲王 文德非法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王文德有犯罪嫌疑,已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 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 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至84-3、187至2 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上開 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查獲經過,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六分 局警卷第3頁)外,復經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 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 處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且由其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所在位置並帶警方前去搜 獲,堪認其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報繳警方之意,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陳建良」部 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 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而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 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 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 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 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 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次犯 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再度非法持有 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子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既 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4-12-19

TNDM-113-訴-59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邱蕭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邱蕭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共計2罪刑;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員未出示搜索票,即壓制上訴人後為搜索,違反搜索 法定程序,所扣押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當日執行 搜索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隊長陳玉霖、執 行搜索之警員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究竟於搜 索前有無出示搜索票,以及由誰出示搜索票一節,不僅不合 於事實,且互相矛盾,並與原審勘驗逮捕、搜索時之錄影檔 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警員係於壓制上 訴人後,始持搜索票虛晃一下,並未真正出示之情形,並不 相符。原判決逕採陳玉霖、嚴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認定警方搜索所為合於法定程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警方搜索扣得槍枝零件,卻於扣押後,自行組裝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又上訴人係自已死亡之同學廖勇量取得3把改造 完成的槍枝,而於試射時損壞其中2把,剩餘1把槍枝則將零 件拆解予以保留。上訴人另於民國108年在勝利模型店購買2 把模型槍,自行貫穿槍管失敗,並已將槍管丟棄,可見其根 本無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警員所組裝之編號924、923 號槍枝試射比較,所發射竹筷效果完全不同,足認編號924 號槍枝明顯不具備殺傷力。僅憑鑑定人員以「檢視法」進行 鑑定,無從確認編號924號槍枝能否擊發子彈及是否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就扣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 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警方上前盤查我,同時 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搜索票;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警察從背後抓住我,其中一位說他是警察,拿一張紙給我 看,上面有寫我的名字和住址各等語,與陳玉霖、嚴智信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搜索前,在上訴人出現後,即上 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搜索票,且告知搜索原因等語,以 及勘驗筆錄記載顯示:畫面一開始,上訴人已遭控制坐在地 上,陳玉霖手持搜索票,旋將搜索票夾於左手腋下之情一節 ,均屬一致。以錄影係自上訴人已坐在地上遭警方控制時開 始,則嚴智信證述:錄影是在控制上訴人後始開始等語,即 屬可信,而陳玉霖既於控制上訴人時,仍手持搜索票,足認 警員在控制上訴人時有出示搜索票等旨。因認本件搜索、扣 押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警方所為搜索、扣押程序違法,原判決率認搜索 、扣押未違反法定程序,且扣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一般對於槍、彈之鑑定方法通常有「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定法」及「試射法」等不同鑑定方式。其 中「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時,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機 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非僅以目測方 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尤其是對於非制式 之改造槍枝普通認同之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又上述各種殺 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 均必須踐行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 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所謂「不能發 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 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玉霖等人之 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在上訴 人租屋處搜索、查扣,經送鑑定後認為具有殺傷力。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係上訴人在購買玩具槍後,意圖貫穿槍管製造 槍枝未果,在拋棄槍管後,將剩餘零件拆分留存,經警方查 獲拆分槍枝之零件狀態後,由警方以查扣槍枝零件組裝。又 上訴人自承: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手槍,係廖勇量交付……(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沒有辦法把2把玩具槍做出一把改造手槍 出來,就把槍管丟掉,警方查扣時,這把槍是拆開狀態等語 。且卷查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嘗試組裝之槍枝為2把黑色槍 身槍枝(代號A槍及C槍),而銀色槍身(代號B槍)未經警員組 裝。組裝C槍完畢後,警員拿起B槍,將竹筷放入槍管測試, 竹筷可彈出,再以C槍測試,竹筷彈出等情,此有卷附勘驗 筆錄可憑(見重訴緝字卷二第199、200頁)。而銀色槍枝(B槍 )既未經警員組裝,可見警方查扣之銀色槍枝並非零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手槍(B槍), 以及非法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槍枝(C槍)未遂,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衡諸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改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槍枝未果後,將 槍枝拆解保留零件。則警方於查獲時,將槍枝零件組裝還原 ,並未影響上訴人製造槍枝未遂犯行。是原審已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 取捨,無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供述:我技術不夠好,沒有辦法做出 (槍)來。當時試著要把槍管貫通,但鑽頭斷在槍管內,所以 我就把該槍原本的槍管丟掉等語,因認上訴人自白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與事實相符之旨。則 依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其已著手實行製造行為,係因鑽頭斷 在槍管內之障礙,致未能製造完成,並非絕無發生結果之可 能,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為並非「不能未遂」,而屬「障 礙未遂」。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非屬不能犯,均有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是 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583號卷 二第77頁及背面)。則鑑定既係依扣案槍枝之外型、功能等 而認定係屬改造手槍,參諸槍枝只要零件完整,功能正常, 衡情自可擊發子彈,並具相當之殺傷力。而本件未扣得適用 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改造手槍之子彈,鑑定人員未以適合 之扣案子彈,以實彈射擊方法進行鑑定,原判決並以上述鑑 定書認定扣案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且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則原 判決引用上述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一,於法尚屬無違。至於警員於查扣、組裝還原槍枝後,彈 射竹筷之目的,係為測試槍枝之擊發功能,並非為鑑定槍枝 之殺傷力。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警員彈射竹筷之舉,否認上述 鑑定結果,並指摘:原審未囑託就扣案改造手槍以實彈射擊 方法進行鑑定,逕認具有殺傷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1-20241219-1

聲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3號更為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6至8、編號12至1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 至11、編號1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至11、編號15所 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 判決書、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 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15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判 決判處:「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甲○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如附表編號6至7判決判處:「甲○○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8判決判處:「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判決判處:「甲○○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毀 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日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如附表編號12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3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 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 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 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如附表編號14判決判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 實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5判決判處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編號6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所示各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編號12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編號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編號15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該4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 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 與編號4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編號13共同犯傷害 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 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 與編號10至11共同犯毀損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2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編號7犯偽證罪, 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不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不同、手段不相類、犯罪起因動機不同,上開編號1 至15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之生長歷程不為人知的心酸苦楚 ,為謀生而欠缺外在良師益友支持之環境,因而致其本為國 家棟樑卻陷入無奈無助無人知曉之困頓,乃形成今日之擠進 獄牢惡曜加臨,實係可惜,惟其本為人才可為社會正面服務 ,為鼓勵受刑人重新自我反省,並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 學一技之長,為日後自己及其它更生人之模範生,與其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 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勿一再自欺並欺人, 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及酌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卷第93頁】, 併鼓勵受刑人早日回頭金不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科罰金刑之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用以 鼓勵受刑人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 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 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 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自己暴氣督促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多存一些給自 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且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 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 早日回頭是岸,況且只要是人,均會做錯,不要一錯再錯即 可斷惡,再者,命運如掌紋,無論多麼曲折,始終掌握在自 己手中,然改過行事不可決心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 紙上,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且做到了,不要再犯,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 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19日 110年2月至4月4日止間之某日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偽證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2903、40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毀損罪 共同犯毀損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6月28日 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5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號。 註: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5號。

2024-12-19

KLDM-113-聲更二-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 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 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 ,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 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 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 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 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 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 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 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 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 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 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 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 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 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 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 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 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 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 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 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 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 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 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 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 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 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 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 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 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 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 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 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 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 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 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 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 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 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 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 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 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 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 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 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 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 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 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 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 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 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 ,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 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 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 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 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 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 :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 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 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 ,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 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 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 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 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 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 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 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 、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 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 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 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 「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 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 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 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 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 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 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 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 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 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 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 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 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 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 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 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 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 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 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 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 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 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 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 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

2024-12-19

TNDM-113-訴-46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自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因某不詳友 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 詳,詳下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D槍管),向其借取新臺幣4 萬5千元,並以上開物品質押之,張自忠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物品。 二、張自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商場蝦皮購買某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自忠為與案外人黃戎瑞商談債務問題,於同年4月3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上揭 居所內,將B手槍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黃謹溪( 本院另案審理)持有,其則持有A手槍,並由其駕駛懸掛上揭 偽造車牌2面之甲車,附載黃謹溪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么零么碳烤店」。其2人抵達上處後,張自忠單獨進入該店 與黃戎瑞、鄭洪伸、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衛 聖程、黃志豪等人(下合稱黃戎瑞等人)商談債務而起口角爭 執。嗣張自忠與黃謹溪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謹溪 於同日23時35分,在該店門口取出B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 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擊發;張自忠則在該店門口取出A槍並擊 發2枚子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黃瑞戎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鄭洪伸(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與張自忠扭打,並趁機奪下A槍。張自忠、黃謹溪見狀 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黃謹溪並將B槍及其交付之子彈均交還 張自忠。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碳烤店,並於現場尋獲張自忠擊 發遺留之彈殼2枚。另警方於同年月4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鄭洪伸住所(址詳卷)執行拘提,並於同日 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扣得鄭洪伸棄 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槍、子彈3顆。又警方持同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至上開張自忠居所執行 拘提,經張自忠告知而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繼於翌(5)日 ,在其上開居所電梯間天花板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 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D槍管 1枝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黃戎瑞 、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黃志豪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機 關試射)、槍管及偽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具殺傷力;而D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5143號、1 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44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386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30顆( 此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參照)及D槍管1枝,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謹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 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使 用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且持槍擊發子彈2發,而與黃謹溪共同恐嚇黃戎瑞等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告知槍、 彈、槍管藏放處使警方得予扣押,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 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宣告刑逾2年,不符上揭宣告 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與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 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經鑑驗試射,雖具殺 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擊發之 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槍)。 ①A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C槍(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槍管1枝(D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非制式子彈30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4-12-19

PCDM-113-訴-18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仁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綜(下稱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有撤回部分 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 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堪認 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 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 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被 告本件犯行於113年2月24日迄同年月26日間所為,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該條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 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 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 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 旨)。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 中、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槍 枝是「阿凱」放置其車上(見偵3388卷一第7、10頁,卷二 第50頁),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 00」及年籍、照片(見偵3388卷一第205、207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均係「陳00」交給其等語(見原審 卷第233頁)。經本院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其所指證之「阿凱」、「陳00」等人,經函覆本案 已查獲同案上手陳00、柯00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5日彰檢曉法字113偵3388字第113905559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1 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1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204頁),該案雖尚未起訴,然 已堪認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又本案 槍彈既經警方查獲扣案,自無去向可言。是本件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輕之。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 查中及理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時間不長,亦無 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 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 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73顆,槍、彈數量非少,審酌槍 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深知非法寄藏槍 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 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 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一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來 源,檢警因而查獲陳00、柯00等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 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槍、彈之種類不一、數量 非微、惟期間尚短;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經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 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槍彈來源,尚有悔意等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 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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