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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 範圍(見簡上卷第87、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105、109、117至119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 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撤銷 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 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交簡上-114-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勝富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 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仍於民國105年間某 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 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 地面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使用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5,000平方公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命莊勝 富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8月1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詎莊勝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 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 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行為人對同 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 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 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 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二)查本案被告莊勝富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螺絲工廠倉庫,而未依 法作為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後,仍未依限恢 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 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論處 罪刑,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9年4月1日、110年8月17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29至31頁)。而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 72000號函限令其於111年8月12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 ,被告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顯係再次違反行政機關限令改善之作為義務,而與其前案 所違反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各該前案,非 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無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而應為免訴 諭知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51、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日 高市農務字第110302349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7 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阿蓮區非都市土地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號函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8、25至 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為證(見偵卷第7至9、25至28頁 ),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猶然未依 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於短期內再犯相同 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 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 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已曾因同一土地而犯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 字第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主 管機關再次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 ,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 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螺絲工廠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強制斷水、斷電而停工 ,被告亦另建廠房,待竣工後遷移工廠,並向高雄市阿蓮區 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上之違法建物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尚在審查中),致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等情狀,兼衡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就被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三度判決確定,本案是就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犯罪事實再次提起公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有 積極尋找新的地點以遷移廠房,惟因疫情、缺工等因素導致 搬遷狀況不如預期,被告並無故意再犯之行為,亦無再犯之 可能,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希望判有期徒刑5月以下等 語。惟查: 1、本案與前開各案間,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被 告指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無足取。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歷程以觀,被告於106年 間即已因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復於 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論處罪刑確定,惟被 告此後仍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於108、109年間復分別 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罰鍰,並經起訴後經本院分別以10 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判決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違法利用狀況已然延續 數年,縱使扣除遭逢疫情衝擊之時期,被告顯仍有相當充裕 之時間可得拆除廠房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幾經判 決確定復執行完畢,猶不顧其所為已然有害於國家對於國土 之規劃發展,而未盡速拆除廠房,反於此期間另行成立公司 、購買土地、設計及建造新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繁瑣 程序,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審 易卷第31至131頁、簡上卷第55至79頁),足見被告係為求 順利完成廠房搬遷之個人利益,始遲遲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無可採。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簡上-150-20250103-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 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 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 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 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 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 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59-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原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交簡上卷第46頁、第 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田耀翔拘役20日(上 訴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李○○分 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拘役20日,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 復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理由,且立法者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未 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危 險,請撤銷原判決,並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遵守應依速限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再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 解不成立,並參酌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對 於本件車禍尚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在 案(原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而告訴人此部分肇事責任比 例較被告為高,則綜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 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且未審酌立法者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 未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 危險,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原交簡上卷第96至97頁 ),惟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行為態樣,然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並非一符合各款事由即須加重,而原判決已敘 明「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 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不加重其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認事 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同一車禍事 故另訴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安排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 在卷可考,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宣告緩刑一節(原交簡上卷 第97頁),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耀翔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7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慢車道 ,適有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仁路77之10號起駛,亦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 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慢車道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對於此部分之規 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事故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之說明, 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 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  ㈣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李○○: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田耀翔:超速,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無訛。惟告訴人雖有過失 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㈤末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失當,然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 ,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 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原 交易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原交易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7

CTDM-113-原交簡上-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 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369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透過 社群軟體聊天而開始交往時,自稱已滿16歲,被告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應不構成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亦成立本罪。此「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6歲,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 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仍容任為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認識林佳和,當時是他主動將我加臉書好 友,我同意後就跟他開始以臉書聊天(警卷第16頁),平常我 們都用IG(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聯繫(警卷第24頁),我 有跟他說我是學生,是國中三年級準備要升高中一年級。我 跟他第1次見面是111年8月12日在高雄旗山的花鄉渡假會館 ,在當天及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性交行為, 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共3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 人未滿16歲?)我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但我沒有 確認,這一點我有承認做錯」、「(你是否承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被害人性交罪?)承認」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 審中更數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3次犯行我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 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28頁、原審卷㈡第24、32、35頁),足 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A女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 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A女共計3 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社群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雖 有A女聲稱「我16了呀,快高二了」、「真的16了啦」等文 字訊息,然而該聊天記錄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11日」 (即其2人甫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第2天),距離2人第1次見面 並發生性交行為日期(111年8月12日)尚有4個月,依A女證述 ,此段期間其2人仍持續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聯繫閒聊 ,並曾向被告表明其係國中三年級準備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 (警卷第17、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A女實際年齡 是否已滿16歲「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均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聊天紀錄之對話日期,距其 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隔4個月之久,已難證明被告性交行為 時,仍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或藉由A女身體發育程度、就讀 學校或平日交談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預見A女實際年齡 可能尚未滿16歲,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核與A女前述證詞及被告先前自白等卷證不符,自不足 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A女年齡尚處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 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共計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更導致 A女懷孕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雖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次犯行 之手段均相對平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接近,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 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和與少女AV000-A11136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合計3次)。嗣因A女懷孕,由其祖父(代號AV000-A111369A 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陪同至醫院進行 人工流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 0782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玫瑰花園住宿日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通 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 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而使 身心尚未健全A女受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審侵訴卷卷二第3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期間接 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罪責內涵之 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審原交訴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從輕量刑,故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 文  1 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渡假會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同上址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1-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燈號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郭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忠孝街與合和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 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耀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CTA90137號、第BCTA901 3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GUB20971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間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1.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該2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9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658-202412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才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才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所指定之人,並透 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嗣賴秀 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陳秋燕、 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凱基、郵局帳 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 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 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在 網路上看到「富邦國際理財」可協助申辦貸款,對方說其信 用有瑕疵,需要提供給對方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上開3帳 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富邦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 書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9頁至第4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而證人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 惠娟、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 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 第17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6頁至第308 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且有證人吳麟賢提供之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賴秀蓮、趙世裕、 翁文桂、楊俊德提供之報案資料;證人林婉嫆提供之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證人周惠娟提供之報案資料、轉 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證人陳秋燕提供之報案 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張芳熒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上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 170頁、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9頁至 第23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8頁 、第302頁、第316頁、第3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 3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申辦貸款而應「富邦國際理財」要 提供上開3帳戶提供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覺得 怪怪的;我高職畢業,在螺絲業工作15年、營造業工作3年 ,也有過車貸的經驗,我跟對方接觸時,也是有懷疑心。但 擔心家裡的狀況,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 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 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故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亦自承對此過程察覺有異,卻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足認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富邦國際理財」使 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指非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3、再者,被告自陳因「富邦國際理財」要為其包裝帳戶,以利 貸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 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為由,主張阻卻違 法性,是無從認定被告以貸款為由而交付上開3帳戶具有正 當性,而可阻卻違法。 4、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凱基及郵局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 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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