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勝富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
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仍於民國105年間某
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
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
地面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使用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5,000平方公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命莊勝
富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8月1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詎莊勝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
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
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行為人對同
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
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
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
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二)查本案被告莊勝富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螺絲工廠倉庫,而未依
法作為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後,仍未依限恢
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
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論處
罪刑,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9年4月1日、110年8月17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29至31頁)。而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
72000號函限令其於111年8月12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
,被告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顯係再次違反行政機關限令改善之作為義務,而與其前案
所違反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各該前案,非
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無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而應為免訴
諭知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51、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日
高市農務字第110302349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7
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阿蓮區非都市土地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號函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8、25至
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為證(見偵卷第7至9、25至28頁
),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猶然未依
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於短期內再犯相同
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
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
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已曾因同一土地而犯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
字第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主
管機關再次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
,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
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螺絲工廠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強制斷水、斷電而停工
,被告亦另建廠房,待竣工後遷移工廠,並向高雄市阿蓮區
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上之違法建物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尚在審查中),致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等情狀,兼衡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就被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三度判決確定,本案是就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犯罪事實再次提起公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有
積極尋找新的地點以遷移廠房,惟因疫情、缺工等因素導致
搬遷狀況不如預期,被告並無故意再犯之行為,亦無再犯之
可能,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希望判有期徒刑5月以下等
語。惟查:
1、本案與前開各案間,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被
告指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無足取。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歷程以觀,被告於106年
間即已因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復於
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論處罪刑確定,惟被
告此後仍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於108、109年間復分別
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罰鍰,並經起訴後經本院分別以10
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判決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違法利用狀況已然延續
數年,縱使扣除遭逢疫情衝擊之時期,被告顯仍有相當充裕
之時間可得拆除廠房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幾經判
決確定復執行完畢,猶不顧其所為已然有害於國家對於國土
之規劃發展,而未盡速拆除廠房,反於此期間另行成立公司
、購買土地、設計及建造新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繁瑣
程序,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審
易卷第31至131頁、簡上卷第55至79頁),足見被告係為求
順利完成廠房搬遷之個人利益,始遲遲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無可採。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CTDM-113-簡上-15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