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郭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之某時許,
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口,適原告於同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武營路134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路口時,因
丙車擋住其左方視線,致原告與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由訴外人陳蓁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則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
5:59:14,畫面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
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
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人(即陳蓁貴),朝網狀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
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
9:16,陳蓁貴安全帽約在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乙
車右後視鏡,尚未看到原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
9:16,陳蓁貴上半身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
方,已超越丙車車頭;畫面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
前半段車身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原告之上半身尚未
進入網狀線。接續撥放15:59:16,可看見陳蓁貴騎乘甲車至
網狀線內,其上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
甲車已在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
線附近,畫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原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
安全帽,惟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
,畫面可看見陳蓁貴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
到達中心之圓形處;而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
形處駛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原告左腳
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
看見陳蓁貴甲車與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
時可看見原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
15:59:17,甲車、乙車繼續前行,陳蓁貴甲車車頭與乙車左
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
甲車、乙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刑事一審112年9月28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刑案一審審交易
卷第137頁以下、第145頁以下)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丙車雖違規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然甲車沿武營路13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
網狀線時,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
線正要進入,參酌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巷口再
往前,還不到丙車的中間,就看到陳蓁貴及他朋友有超過丙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丙車的車頭,我就可以看到他們
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之視線應未受到
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其應可見到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
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可及時煞停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仍騎乘乙車
持續向路口中心前進迄至與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
車之程度,始會於發現陳蓁貴時不及煞停而在路口中心與甲
車相撞,丙車雖有違規停放之情,然既未遮蔽原告之行駛視
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固認定:「⒈.陳蓁貴:無號誌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被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然據前
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路口時,已得察知甲車在
其視線範圍內而未遭丙車遮蔽視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前揭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情,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小-83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