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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柏勛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 42條第1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四)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雖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無 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然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等情(見本 院卷第58頁),雖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證據固可見聲請人於民國90 年間之投保薪資級距約為4萬元,於96年自億鑫公司離職後 ,於97年之投保薪資級距不滿2萬,客觀上固有薪資減少之 情事。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 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 推卸責任無異。查:  1.聲請人並未提出協商相關證明文件,到庭時表示忘記何時達 成協商,約於99年前後毀諾,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頁),即無證據可知何時達成協商、具體協商內 容、還款條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何時毀諾、毀諾 當時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2.況聲請人自陳:我任職於職鴻緯光電,擔任維修工程師,薪 資為每月3萬元,當時我被債權人如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債 權人會打電話到鴻緯光電,這不是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 是債權人私下討債程序,因為當時我在走跟債權人協商程序 ,就是已經達成協商結果然後後來毀諾的程序,所以公司給 我每月3萬元,這是混合薪資跟股東分紅,但所得稅上係以 營利所得之名目申報,因當時是我為了要規避討債薪資名目 ,所以沒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聲請 人達成協商結果後,為規避協商還款條件之履行,不保勞健 保、領取薪資報酬之名目亦係以「營利所得」而非薪資加以 隱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誠信原則履行,亦難認其所得確實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減少導致毀諾。  3.聲請人復陳稱:毀諾是因為當時任職的內湖億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認為每月要把聲請人之薪資轉帳至債權人指定帳戶, 程序麻煩,故要求聲請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 戶,程序上並非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為真。  4.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程序之前置要件已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8、33-35、59、63 -68頁)。然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 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 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 餘地。查:  1.觀諸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142頁),可見於111至112年間有多筆來 自帳號為「0000000**7801*」備註為「楊柏勛、永盛總業有 限公司、上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來自帳號為「002181** 2047*」備註為「旺宏工業有限公司」、來自不詳帳號備註 為「伸典有限公司」之匯款,且其中數筆款項金額高達10萬 餘元、18萬、25萬元等情,然上開收入,聲請人並未列入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裁定命 補正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頁),亦未就上開部分主 動說明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 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暨衍生之是 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到庭時就上開收入款項表示:這是我自營雷射設備買 賣維修之價款或訂金,我現在算是個人工作室,每次服務的 報酬勞務部分為2千至3千元,如更換零件另計。至於每月收 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以1支雷射管而言,我的成本是1萬 2千元,我跟客人收費3萬5千元,我淨賺2萬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聲請人身為自營作業商,係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僅就上開交易明細中較大筆金額而 論,即已超過或近似20萬元之營業額,參以聲請人自陳1支 雷射管可淨賺23,000元之獲利模式而言,每月平均營業額超 過20萬元非無可能,則其是否符合「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消費者要件,即有可議。復就實際營收數額,聲請人 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所命提出相關營業額或營業稅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僅稱每月收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致本院毫無資料可資判斷其是否符 合上開消費者之身分要件暨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其違反協力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至為灼然, 是其本件聲請自當於法無據。 (三)再者,縱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後償債計畫,其願意每月以可 支配收入為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其配偶負擔清償,合 計清償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據其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98萬2,360元,依其所陳之償債計畫,清償上開債務 須約8.2年(計算式:98萬2,360元÷1萬元÷12個月),又其 現年52歲(61年生2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遑 論依前開聲請人到庭所陳其實際收入金額,顯然超逾聲請人 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元,不僅可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清償時 間更有望縮短,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毀諾要件已於法不合,又恐非消債條 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更無從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上開要件無從判斷之原因,乃因 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37-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沈慧卿 林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供擔保新臺幣1,47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 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 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 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 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 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 、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 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 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據以向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聲請者,所憑核為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充為執行名義 ,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揭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而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審理中。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8-1地 號、718-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13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執行在 案。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訴訟事件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沈慧卿提起上開訴訟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 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 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一人,相對人林文 種僅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聲請人列林文種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顯有違誤 ,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4,90 0萬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 案訴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 民國1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審理期間,推定為6年,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70萬 元(即4,900萬元×5%×6年=1470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1,47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3-聲-27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璦薇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璦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胡國仁即丞鴻專業美髮用品企業社 胡字紘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7

PCDV-113-補-195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黎家興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宥紘說要辦理機車保險,向伊要身 分證及健保卡,伊想說是要辦理機車保險才給,又跟伊說警 察需要家人的電話,伊亦有聽到警察要才給的,後續收到簡 訊通知說費用未繳納,才驚覺被盜用身分辦理手機分期,故 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去警察局報案,對邱宥紘提告偽造文 書案件,亦對訴外人新百傑通訊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11 3竹簡調209確認本票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2,778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32,778元本息之 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 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抗-14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李瑞凰 被 告 丁厚維 送達址:新北市○○區○○○○00000 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就第一審刑案提起上訴,基於無罪 推定之法理,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 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被 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 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厚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其永豐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其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 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 股市聯邦」網站上開設投資課程,原告點擊後被加入暱稱為 「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等LINE帳號 好友,並引導至特定APP,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佯稱投 資越多獲利越大,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國內金融機後 受理民眾3萬元以上匯款時,除要求匯款民眾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之外,尚須由金融機構櫃檯人員以書面文件或口頭詢問 方式,詢問匯款民眾與收款人間「關係」與該筆匯款之「用 途」,並代為填具書面文件後,再由金融機構櫃檯後方主管 人員以「識別證磁卡」或「指紋手指套」等「雙授權」方式 ,該筆匯款方得放行匯出。換言之,若匯款民眾表明不認識 收款人,抑或是該筆匯款之用途為投資,但是收款人為非公 司法人之個人戶,銀行主管是絕不會以雙授權方式同意放行 匯款。此為曾在國內金融機構服務,抑或是常跑銀行辦理匯 款之人皆知之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眾所週知之法理 ,被告毋庸就此部分舉證。據此,按諸民法第217條所載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自非 適法,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 12月中旬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聯邦」網站上開設 投資課程,原告點擊後被加入暱稱為「Celia」、「SHD客服 -楊思佳 SELLY YOUNG」等LINE帳號好友,並引導至特定APP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大,然須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 4日11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 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單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 詐騙,方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 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51歲,教育程度為 碩士肄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被作為詐 騙使用乙情,應比一般人會有更高之警覺及預見。是以,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2-金-295-202410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崇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竹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56-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俊程即彭景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 經多次查訪未遇,無從確認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通訊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惟該址非 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691-202410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謝珮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和解 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 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 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且債 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嗣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 更生,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以避免程序浪費(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7月 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 定自98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再經同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5號 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循前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繼續清償債務 ,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 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 ,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 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 聲請免責。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權債務與前揭清 算程序之債權債務相同,並無新增債務,聲請人卻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再以與前述清算程序相同債權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欠缺 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自應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4

PCDV-112-消債更-629-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卿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61-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陳貞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監宣-12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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