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沈慧卿
林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供擔保新臺幣1,47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
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
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
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
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
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
、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
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
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據以向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聲請者,所憑核為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充為執行名義
,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揭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而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審理中。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8-1地
號、718-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13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執行在
案。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訴訟事件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沈慧卿提起上開訴訟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
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
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一人,相對人林文
種僅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聲請人列林文種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顯有違誤
,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4,90
0萬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
案訴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
民國1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審理期間,推定為6年,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70萬
元(即4,900萬元×5%×6年=1470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1,47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3-聲-27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