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惠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
狀、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請求本院協助聯繫其餘被害人安排和解事宜,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3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