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