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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張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台灣歐翼大聯盟/行動餐車」之臉書 社團張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 出廠日期民國96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之貼文,原告於112 年2月23日見到上開網頁資訊後與被告聯繫,經兩造約定於1 13年2月26日現場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僅口頭保證系爭 車輛可以長途行駛及自己使用皆無問題,且表示保養或維修 工單屬於其私人紀錄可不提供,嗣經原告及原告配偶上路試 車,因系爭車輛之電池沒電而以接電方式提供電源,當時被 告承諾會更換汽車用全新電池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廂型車體、個人喜好及預算有限等因 素與被告議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當日 交付5,000元定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由原告委託 原告配偶前往與被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 ,嗣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原告配偶檢查系爭車輛是否有黑油( 副駕駛座下)、電源供應是否更換全新電池等狀況,以完成 交車程序,惟原告配偶於同日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 路上行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故障燈亮等問 題,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配偶後續於駕 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亦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 故障燈亮、漏水等問題,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路邊一晚,並於113年3月25日請立誠汽車輪胎 行前往上址就系爭車輛進行拖車作業,再於同日至嘉義區監 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者,依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晚上提供原告之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保養或維 修工單(維修日期為112年5月8日)所載維修項目以觀,被告 是否善盡告知系爭車輛車況抑或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車 況,原告不得而知。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聯繫被告商討系 爭車輛重大瑕疵情況及後續處理方式時,被告處理意願不高 ,原告亦不放心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所找汽車修配廠處理, 嗣於113年4月1日,系爭車輛經送立誠汽車輪胎行之修繕費 用為64,5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回函告知原告修車費給付方式,被告於次日即收受送達, 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64,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5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口頭保證可以長 途行駛,僅稱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是正常的,被告已表 示係以系爭車輛之現況出售,且被告並非車商無法提供保固 及承擔後續責任,原告確定上情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車輛於交車時,被告亦請原告配偶確認車況無誤後,被 告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則給付價金餘款予 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原告配偶 向被告反映其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溫度上升亮引擎燈等問 題,被告遂請原告配偶暫停路邊並拍攝系爭車輛儀錶板當下 情況,被告與維修廠確認後,向原告詢問並表示「系爭車輛 是5速手排車,怎麼會用4檔開(高速公路)?」,足見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原告配偶操作不當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售原告、買賣價金則為150,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6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26日立誠汽車輪胎行 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系爭契約、兩造間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前開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及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除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車輛具有瑕疵外,亦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嗣故 障之原因究竟為何。況且,綜核原告所提及被告所提之原告 配偶、被告間113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之4至 3之10及被證1),可知就為屬5檔速手排車之系爭車輛,原 告配偶確有以較低速之4檔速在高速公路行駛之情事,於此 情形,益見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倘認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或交付 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80-2025030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再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時為 何要左轉,再審被告是可以過為何要退後倒車,再審被告住 桃園市龜山區,應該走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為何要下新莊 區交流道走小巷道不走大馬路,上開疑點原審並未詢問清楚 。其二,原審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且再審被 告及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每次開庭都不到庭,屬於藐視法庭罪 。其三,再審被告車籍資料是造假的,前審法官沒有調查車 籍資料就判決,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其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 ,與第一審請求並不相同。其五,原審案件是由富邦保險承 保人員提出造假資料,已經犯傷害、藐視罪、詐欺罪、偽造 文書,應廢除違法案件重新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林怡婕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 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 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怡婕於原審委任之代 理人吳德威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核對無誤。是林怡 婕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 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林怡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 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僅係質疑或重申原審查明案發原因、未詢問富邦保險 承辦人員真實身分、未調查車籍資料、或未審酌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林怡婕主張被告提出造假之 車籍資料乙節,然觀諸原審全卷並無所謂再審被告或富邦承 辦人員提出車籍資料,足證車籍資料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 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林怡婕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德威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⒉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怡婕,及被上訴人張卓寰等情,有 原審判決在卷族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吳德威以其為林怡婕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非原判決之當 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從而,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再審被告:富 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聲請調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 員」真實之姓名等情,有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4頁)。然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 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與法不符 ,應予駁回,且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7

PCDV-114-再易-1-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寶翰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具狀將吳寶翰更正為「吳宗翰」,嗣後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被告之姓 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5公 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2,56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6,876元(其中含烤漆費用3 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零件費用202,580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 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802元(計算 式: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41,50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5,802元)。    ㈢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5, 80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112,561元,自無不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應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561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580×0.369=74,752 第二年折舊 (202,580-74,752)×0.369=47,169 第三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0.369=29,763 第四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29,763)×0.369×6/12=9,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2,580-74,752-47,169-29,763-9,390=41,5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02,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311-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賢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 .7公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 方由訴外人光育平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養廠(下 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 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維修費 合計11萬80元予光育平,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光育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光育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42、44、45、87、89頁、證物 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光 育平保險金11萬8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在給付11萬8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光育平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 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合計11萬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至85頁),且經本院核閱 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 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 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 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8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 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1月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7 3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73元(即:5萬7, 732元×1/10=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8,121 元(即:5,773元+2萬5,506元+2萬6,842元=5萬8,12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簡-46-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2號 原 告 黃仁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4MA5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黃鈴婷」為被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補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23 日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記載「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4MA5 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前。然原告當 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4 MA50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由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沿親河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 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過了路口約100多公 尺彎道處,路邊員警將原告攔下,而原告即遵照指示將系 爭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查,然員警稱原告有闖紅燈之行 為,伊認其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嗣 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未依充分之證據、過於草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 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 分許,沿羅東鎮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一 段200巷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直行通 過該路口,為員警目視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旨 案通知單舉發完成後,該駕駛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復查,原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1至00:08顯示該 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 段距離,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違規 闖紅燈行為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 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 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 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792號函、 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舉發機關113 年12月2日警羅交字第1130036742號函附號誌現場圖及時 相變化之照片(本院卷第61、63至65、67、69至77、83、1 1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共有3個影像檔,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密錄器01,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 示時間為2023/09/22 19:24:13。(1)影片第1分35秒時 ,員警所目視之方向的號誌為紅燈。(2)影片第1分37秒時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面對員警方向迎面行駛而來, 斯時員警吹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3)影片第1分54秒時 ,系爭車輛停下。(4)影片第2分9秒時,員警問:『知道我 為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 到』、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證件借我一下』。(5 )影片第2分2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 一個朋友,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我這邊要依規定製 單,你等一下』、原告:『那沒關係啦』;2、檔案名稱:密 錄器02,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 9/22 19:27:13。影片一開始原告下車與員警詢問相關 處罰內容、並解釋自己因路況不熟而違規後上車。(1)影 片第1分43秒至第2分8秒時,員警填單完成將證件還予原 告,並請原告確認基本資料,確認完成後請原告簽名,然 原告表示拒簽、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給他。(2)影片第2分 14秒時員警向其告知注意事項:『我告知你喔,你於中山 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我們這邊還是要告知,你在 這個路口闖紅燈,黃仁儒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於10月2 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這部分繳納金額以監理站為 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你拒簽拒收我 就是要告知你到案時間處所』、原告:『沒關係,你寄過來 …我了解了、你們辛苦了』。原告離開。;3、檔案名稱: 攝影機,為員警值勤時所放置之攝影機,片長為45秒。(1 )影片時間第1秒,可見號誌轉為紅燈。(2)影片時間第2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迎面而來。(3)影片時間第20 秒,系爭車輛遭攔查停下,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 。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2至94 頁),再核以採證照片即上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當時所面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又約略1秒後,朝員警方向迎面直行駛來,斯時該路段號 誌時相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當時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後遭員警攔 查,然因認為自己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 器01」之影片第2分9秒時,內容為「員警問:『知道我為 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到 』、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以及影片第2分2 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一個朋友, 不是故意要闖的』」等情,可知原告當下對於自己駕車闖 紅燈一事已有認識,況原告亦向員警解釋自己非故意闖紅 燈等情節,若當時該路段、原告之行向號誌與員警所見確 實不同,原告當下應會立即反映並確認,卻遲至起訴時始 稱當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難謂非屬臨訟卸責。又 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 規情節,並提出密錄器畫面內容供參酌,本院就交通裁決 事件,本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 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 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 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 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警員舉發交通 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 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 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 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 頗之虞,則應認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七)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已在舉發 通知單之「簽收情形」欄位內,記載「拒簽 (已告知到案 時間及處所)」等字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證,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時,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器02」,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員警亦曾向原告告知該等注意事項( 「員警:你於10月2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繳納金額 以監理站為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 有當時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頁)可參。是員警當時確實 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使原告能充分知 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可視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2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逕行裁決處罰時,顯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712-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78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26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 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2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4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函文所附照片,車牌號碼最左側的5為什麼 在比較車牌號碼中間的5及車牌號碼最右側的5明顯短了許多 。左邊的5與中間的5不一樣的角度,左邊的5朝右傾斜3至5 度角度,車牌號碼是平面的,為何有角度的問題,平面車牌 不應該出現數字有大小不同的情形。中間的6,左邊下面缺 口是否存在,也看不清楚。  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 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資料,未見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當時系 爭車輛之時速紀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 ,無不可辨識之情,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89至99頁)、遠通電收公司11 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127至13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 11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等情,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7頁),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車牌號碼字體大小並無明顯不同,縱使如原告所 述車牌號碼字體大小有些微差異,應認係因拍攝角度所致, 並無合成變造之情形。況且依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晚間10時23分21秒行經國道 1號北上224.9公里處,嗣於晚間10時27分38秒行經國道1號 北上215.6公里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於違規當日晚間10 時2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2025-03-07

TPTA-113-交-1775-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5號 原 告 陳政言 訴訟代理人 王星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5月5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 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製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04 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7月28日前。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8月1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由採證照片可知17:14:01顯示當時已打方向燈由路肩切 入國道三號主線車道,當時約於14.55公里處,但當時主 線車道已有車輛且皆無禮讓之意,系爭車輛後方也有車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除 特殊情況外,車輛不得驟然減速或停止於車道中,必須加 速以避免後方阻塞與車禍。且依據同法第6、13條之規定 ,亦需遵守安全距離。總和以上規定和實際狀況,駕駛並 無違規之意圖及事實,且符合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 車或倒車;次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7月9日北管字第1090032242號函旨揭路段已依規定設置 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 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 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 路肩終點,合先敘明。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雖於開放路 肩通行時段行駛,惟明顯已逾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卻仍持 續行駛。 (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0000-00-00 00:13:53 一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路肩;0000-00-00 00:13:59該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0000-00-00 00:14:01該車輛通過小型 車通行路肩終點,持續行駛於路肩,且可見車號為0000-0 0,同系爭車輛;0000-00-00 00:14:0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至主線車道。是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駕駛 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 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 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主線車道 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不容原告逕以其他車輛不 禮讓等語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之理由。且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 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 第51至5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65至75、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 12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V-0 0000000000000-PFk2V.mp4_00000000_091430,畫面顯示 時間為0000-00-00 00:14:12,片長19秒。影像畫面為 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 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一 面長方形標誌立牌(系爭車輛之右側);影片時間17:13: 58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二面長方形標誌立牌;影片時間17 :14:02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路肩,並開啟左側方向燈 ,且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旁;影片時間17:14: 07至17:14:12時,系爭車輛開始靠左變換至主線車道, 且出現里程牌。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再查,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65至75、129頁),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 第一面長方形標誌立牌之文字內容為:「前方160公尺小 車開放路肩終點」,另於影片時間17:14:02時,系爭車 輛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內容為:「小型車通行路 肩終點」,最後顯示之里程牌為「15」,且該路段之標誌 均無標誌辨識規劃不完善、實行與宣導不良之情形,足認 原告抵達路肩終點即影片時間17:14:02後,仍繼續行駛 於路肩,至影片時間17:14:07時,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 道,顯見原告未遵照標誌指示,在通過路肩終點後仍繼續 行駛於路肩,故被告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之意圖云云。惟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 及函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之前,該路段已設置「前方240公尺小型車開放路肩 終點」(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已有加強 預告前方開放路肩之終點,駕駛人自應注意,並提前準備 離開路肩,以避免發生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查原告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 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等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未提前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 認定。 (六)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2625-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竟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危及告訴 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其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林谷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謝建昇在文化一路與八德 路口左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口後,竟基於以他法致生 道路往來危險、強制之接續犯意,明知該匝道口設有左轉車 輛請行駛於匝道內側之標誌,見林谷鴻駕車右轉進入北上方 向林口交流道口後,即無故違反上開標誌,切入林谷鴻所駕 駛之外側車道前方。雙方駕車進入林口交流道往五股路段之 高速公路後,謝建昇強行切入林谷鴻行車車道4次、在林谷 鴻行車之車道前緊急剎車3次、且併行於林谷鴻車輛旁,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人讓道,致使林谷鴻 車輛感應他車靠近而啟動自動剎車,以此方式妨害林谷鴻安 全行車權利,並足生道路往來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林谷鴻行車紀錄影像暨刑案採證照片1份。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 路往來危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道 路往來危險罪嫌處斷。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06

PCDM-113-審訴-7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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