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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 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4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葉君德 訴訟代理人 葉輔營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陳冠宇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7,905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之201,452元債權不 存在。原告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9,357元(計算式:2,817,905元 +201,452元=3,019,3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918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3

KSDV-113-補-1823-20250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 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 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 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 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 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 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 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 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 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 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 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 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 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 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 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 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 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 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 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 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 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 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 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 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 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 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 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 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 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 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 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 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 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 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 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 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 ,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 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 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 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 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 ,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 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 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 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 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 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 (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 ,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 ,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 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 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 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 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 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 ,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 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 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 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 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 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 ,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 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 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 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清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清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 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盧冠良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偵 查中確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 、第1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 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長達共計10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 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 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3 至95頁): 陳清吉願給付盧冠良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冠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盧冠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遇綠燈而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盧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冠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 冠良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為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交簡-2005-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 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蔡志龍,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告訴 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在下暗棋,被告覺得我詐賭,他先徒手毆打我的鼻子, 再毆打我的頭部,他是打我的鼻子、臉部、頭部等語(偵卷 第7、18、86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說 告訴人詐賭的時候,他先出手毆打我左肩跟左頸部,我就回 擊他,一直到里長就是告訴人他姊姊出面勸架等語(偵卷第1 2頁),於112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 許是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身 體而已,我跟告訴人應該是徒手互毆,打傷的部位我不太有 印象。當天被我發現告訴人有對象棋做記號,導致我輸錢, 我跟告訴人提起這件事,告訴人就生氣就出手打我,我為了 防禦才回擊等語(偵卷第88頁),均明確供承其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與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又 證人陳永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被告在 玩棋,他們二人剛起爭執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聽到他們打 架的聲音,才走出房間,看到他們二人互罵,我跑去勸架, 當下距離約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等語(偵卷第22、 109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之 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0423043號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5頁)可證,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足認 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稱並無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棋 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 、8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豫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 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 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有看到被告有 拿棋盤打告訴人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證 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述 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餘 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被告涉犯傷害之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且其傷 在臉部,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 扯,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他還向我索取 25萬元的賠償,他是在詐賭的,我的錢都被他騙光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惟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 節,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傷害 罪,即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 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更 正方式減縮事實之範圍,並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 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KSDM-113-簡上-335-202501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啓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物(安全帽1頂、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00元)業 經返還告訴人呂宛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3號   被   告 蕭啓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呂宛樺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呂宛樺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已發還呂宛樺)。 二、案經呂宛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啓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呂宛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8

KSDM-113-簡-4190-20250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育瑞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即率然開啟車門 ,致車門侵入告訴人吳佳龍所騎乘之路徑中,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 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 、頭部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李育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之 路旁,停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吳 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吳佳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 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 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李育瑞於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7

CTDM-113-交簡-23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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