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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2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 搜字2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03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3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 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9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5支

2024-10-22

NTDM-113-易-487-202410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昌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利昌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利昌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昌儒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8)日12時55分許,行 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10.3公里處時,因違規在路肩停車 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利昌儒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當 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昌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NTDM-113-投交簡-466-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布條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月雲因不明原因與陳胡桂女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陳胡桂女 ,以此方式貶損陳胡桂女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胡桂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懸掛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布條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行為,並以其懸掛前開布條, 所指摘內容均為 真實,且係因神明指示,其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毀 損等行為內容之布條2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陳胡桂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他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5-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 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查本件被告於大眾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懸掛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2面,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域。且被告係以「胡桂女不修德....1.偷我的 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 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等文字指明告訴 人胡桂女對其有竊盜、毀損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 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低陳胡桂女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核為加重 誹謗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 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 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依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指摘告訴人 所為侵害行為,被告僅泛稱係神明指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之內容布條,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 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 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地點,先後懸掛同一不 實內容之布條2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 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 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 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 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 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 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 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 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N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女過 去即有精神科就醫史,雖未能清楚描述當時情況,但從會談 中可知當時應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隨後鍾女搬家,就醫 及服藥皆不規則,而從會談中得知,近十年來鍾女都偶爾會 出現疑似為幻聽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自民國103年鍾女 丈夫過世,及民國112年鍾女兒子溺水身亡,加之女兒皆已 出嫁離家,鍾女陷入獨居,此情況加劇鍾女受精神症狀干擾 情形,此次犯行,鍾女表示是神明告知鄰居破壞、偷竊其物 品,也是受神明指示張貼海報、投稿電子報等,其判斷力與 現實感顯因精神症狀而有受損。但從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來 看,鍾女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且能理解行為適當性與 其後果,如鐘員在會談中曾提及『我知道張貼海報這樣可能 犯法,但是是神明叫我做的,沒辦法』。綜上所述,本院認 為鍾女於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受精神症狀干擾,鍾 女對於事實判斷已有偏離現實情況。」等節明確(見院卷第 63-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民 眾均可共同見聞之道路旁,懸掛為貶低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布 條2面,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併 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子女均已成家、喪偶目前 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布條2面,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布條,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 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布告時間、地點 布告之內容 1 民國110年農曆新年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 今日公布鄭嘉玲和胡桂女你們的名字,是佛祖指示我要做的,佛祖說:今天公佈你們的名字不是吾神意,是玉皇大帝的旨意,吾不敢違背天意,佛祖聽命行示,我為了慎重起見農曆十一月初十晚上六點三十五分我到寺中筊杯,連續5個聖杯。...(略)和胡桂女不修德,自明年正月初九和廿九,玉皇大帝不讓他們拜,你們要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以下為重要部份:...(略)胡桂女: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我已經被你們兩個凌虐二年多,我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對你們的告訴。...(略)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口

2024-10-17

NTDM-112-易-630-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玄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9- 12、3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莊玄如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如附件二)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陳雨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 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以 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 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 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 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 刑結果。另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 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 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影本等 件可參(院卷第47-48、87-89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1-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 訴 人 邱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明雄、邱埕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邱埕緯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均明確表 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埕緯因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張明雄為離開現場,被告邱埕緯為阻攔被告張明 雄離開,二人竟駕車在一般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且多次跨越 分向線,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被告邱埕緯竟撞擊被 告張明雄車輛,致被告張明雄翻車受傷。是原判決對被告張 明雄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邱埕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 刑均屬過輕。故檢察官就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均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埕緯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邱埕緯為現職警察,於下 班時間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糾紛,當被告邱埕緯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張明雄即駕車離開,故被告邱埕緯認被 告張明雄為可疑車輛,遂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致生本案。 故被告邱埕緯之犯罪動機實屬公益,原審漏未審酌,量處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故被告邱埕緯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明雄、 邱埕緯均罪證明確,就被告張明雄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邱埕緯部分適用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 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率爾在山路高速、逆向行駛;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 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 等所為均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紀錄 、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雄量 處拘役55日,就被告邱埕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邱埕緯縱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於 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固可認被告邱埕緯就本案交通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自白。惟被告邱埕緯就本案所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警方依被告張明雄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 見被告邱埕緯於案發過程中,有數次故意駕車撞擊被告張明 雄車輛之情形,而發覺被告邱埕緯之上開犯罪嫌疑後,於11 2年5月22日警詢時,被告邱埕緯始為自白。因被告邱埕緯就 本案犯罪之自白,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故難認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被告 邱埕緯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邱埕 緯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邱埕緯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張 明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32號裁定,就被告張明雄所犯8罪,其中7罪依法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5日確定。被告張明雄於94年4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明雄、邱 埕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雄係因遭被告邱埕緯駕車追 攔,致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犯行尚屬偶一。被告邱埕 緯本案高速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之動機,係因疑認被告張明 雄車上有所違禁物,為追查違禁物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核。是被告張明 雄、邱埕緯均已悟知所非,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 明雄、邱埕緯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0-20241017-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樹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樹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可帆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宋樹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客運 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於路口內等 待左轉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損害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經 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1-54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7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涉犯 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 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宋樹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樹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 彰化客運站」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和三路與 大同街之交岔路口,適有廖可帆(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對 向來車待左轉,宋樹道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不慎撞及廖可帆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廖可帆受有右手腕及 右手肘骨折併擠壓傷害和撕脫傷併傷口壞死等傷害。宋樹道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可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樹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113月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易-211-2024101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 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 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 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 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 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 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 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 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 ,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 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 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 ;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 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 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 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 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石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石麟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 靠北」、「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 違法情節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養雞場員工,自己獨居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王石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7時 4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酒後致電11 0,未敘明原因,僅表示要求警方儘快到達,否則會出大事 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丁丞宏、 陳志強獲報後前往上址查看,見王石麟坐於屋內,詢問王石 麟何事需要警方協助,王石麟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無故對丁丞宏、陳志強以「靠北」、「幹你娘 機八」等穢語辱罵,經丁丞宏、陳志強制止仍持續以上開穢 語辱罵其等而侮辱公務員,丁丞宏、陳志強遂當場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王石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打110是 因為家裡有一些問題,後來伊開始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 是家裡有一些事情想要告訴警察,沒有罵髒話挑釁,是酒後 講話比較大聲這樣,伊很後悔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清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丞宏、陳志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 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魚 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丞宏、陳志強係因其報警而 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被告確實有朝證人丁丞宏、陳志強 喝罵「靠北」等穢語,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 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NTDM-113-埔簡-166-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東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 2分,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東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 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又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沈銳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3 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 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 監前從事務農,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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