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NTDM-113-訴-11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