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6
號、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
鹿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林原禾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蔡先嘉所有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約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逞後離去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彰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別與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826卷第43-4
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31
4卷第41-46頁)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
2826卷第37頁、第45-49頁、第57-67頁),亦有員警扣押之
腳踏車1輛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14314卷第35頁、
第51-5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431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
依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竊
取之皮包中確實有逾5,000元之現金,僅得認被告竊得之現
金部分為5,000元。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5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2826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153-164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
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
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
知,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竊盜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64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數次貪圖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幸得取回而減低損害
,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已70餘歲,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先前為低收入戶、
家庭與健康狀況,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113
偵12826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於3個月內,分別竊取不同人之財物,致渠等受
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罪質、行
為目的及手段固屬雷同,然各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與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3偵12826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5,000
元,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
,宣告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
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190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