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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原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原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原弘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僅前者符 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 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 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原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原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 屯區逢大路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士(下稱「阿進」),容任「 阿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迨「阿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原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與「阿進」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魏原弘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原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付「阿進」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玥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玥萱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玥萱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原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 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 第1280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玥萱 (提告) 佯以簽署保證協議驗證金流等不實藉口詐欺吳玥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魏原弘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20號

2024-12-30

TCDM-113-金簡-8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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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 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離開,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 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進而酒醉, 以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在福德廟喝酒,但我酒醉以後,我不知道有沒有騎乘 機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 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39頁),固屬無疑。  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曾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 控制力薄弱而騎車自摔肇事乙情,除經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 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有車禍事件,趕往現 場時,看到被告,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對是否自 行騎車到場,語焉不詳,一下說有騎車,一下說沒騎車等語 在卷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翻拍警員在 案發現場密錄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警方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以及職務報告(偵 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從前述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實身在摔車地 點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而摔車倒地的機車上供發動引擎 的鑰匙孔仍插著鑰匙的狀態,堪認機車在倒地之前,原由他 人騎乘行駛至摔車地點。而因該機車平常供被告騎乘,此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日係由被 告酒後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而自摔肇事,否則被告不可能 與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獨自騎乘 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酒,在欠缺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離開相關計畫的情況下,被告顯然預見其酒後會騎 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乙情,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常性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參照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犯行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已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年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自前述出監日 期距今已逾9年之久,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而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參照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 即曾因飲酒致記憶斷片,更曾聽聞家人述說其酒後全身赤裸 在馬路奔跑之糗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對於自己飲酒 後,行為不受控制之情狀,倘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引 發嚴重的事故,甚至不幸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 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 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 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而屬公共危險之初犯,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 、目 前受僱於友人的工廠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2-交易-68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 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 ,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 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 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 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 、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 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 ,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 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 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尚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確定後,由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有 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法益侵害結果類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經警方發現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時,於警詢中即坦承 本案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先前固有施用 毒品案件,惟未必可遽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是難認員警有 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犯行,被告主動坦承 ,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 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先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 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2983-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月」更正為 「12月」、第5行及第7行之「北區」均更正為「北屯區」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相隔超過3年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已76歲,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1號   被   告 邱奕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前,見洪婉如所有之自行車( 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離去,騎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民醫院看診,再將之騎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居處附近停放。嗣因洪 婉如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洪婉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中簡-1638-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0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柔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 、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均已扣得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案及本案同屬 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尚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其尚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已扣得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9號   被   告 張柔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三井La Laport購物中心北館2樓BEAMS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 瑜鴻所管領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瑜鴻發現商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張柔榛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上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已 發還洪瑜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瑜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和解書等在 卷可參,並有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揭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洪瑜鴻,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22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曾福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0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 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先奪 取告訴人謝政恆手機、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 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告訴人與被告胡志 明之妻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解決,反 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分工,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73號卷 第9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胡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福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為替其妻王韻涵(王韻涵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 ,胡志明得知謝政恆將外送甜點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寶鑫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車廠),遂於同日14時20分 許,夥同友人張澤宏(原名張哲嘉)、曾福祺,至本案修車 廠辦公室內等待謝政恆。迨謝政恆抵達本案修車廠辦公室後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胡志明先不斷要求謝政恆坐下,張澤宏則站在辦公 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曾福祺共同奪取謝政恆之 手機,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政恆報警及離開本案 修車廠辦公室之權利,胡志明與謝政恆協商債務過程中,胡 志明並向謝政恆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 、「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政恆 之安全,胡志明並進而與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徒手毆打謝政 恆,致謝政恆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 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經謝政恆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政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於113年6月7日中午得知告訴人謝政恆將至本案修車廠外送甜點,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張澤宏、曾福祺至本案修車廠等待告訴人,欲幫其妻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澤宏有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外送甜點至本案修車廠時,遭被告胡志明要求坐下商討債務,並遭被告張澤宏、曾福祺奪取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徒手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找人天天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陳萬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一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修車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不斷要求告訴人坐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澤宏站在辦公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被告曾福祺共同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27

TCDM-113-簡-23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5 、4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91、155至1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建男 及被害人洪柏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賴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查獲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3年4月12日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黃建華見賴建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嗣經賴建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告訴人賴建男 2 113年4月7日5時8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之洪師傅鵝肉城 黃建華徒手開啟洪師傅鵝肉城未上鎖窗戶進入該店內,接著開啟店內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洪柏芳置於店內辦公室與出菜口空間之現金1萬2,000元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洪柏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證鑑定查獲。 被害人 洪柏芳

2024-12-26

TCDM-113-易-351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6 號、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 鹿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林原禾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蔡先嘉所有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約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逞後離去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彰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別與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826卷第43-4 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31 4卷第41-46頁)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 2826卷第37頁、第45-49頁、第57-67頁),亦有員警扣押之 腳踏車1輛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14314卷第35頁、 第51-5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431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 依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竊 取之皮包中確實有逾5,000元之現金,僅得認被告竊得之現 金部分為5,000元。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5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2826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153-164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 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 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 知,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竊盜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64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數次貪圖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幸得取回而減低損害 ,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已70餘歲,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先前為低收入戶、 家庭與健康狀況,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113 偵12826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於3個月內,分別竊取不同人之財物,致渠等受 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罪質、行 為目的及手段固屬雷同,然各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與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3偵12826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5,000 元,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 ,宣告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 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CDM-113-易-1903-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銅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銅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迴車 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至該 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右側肩部挫傷、下巴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 分)、雙側腕部、手部挫傷,外傷導致第三四頸椎破裂、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但仍然雙手無力麻痛,嗣 後發現脊髓病變,雖經手術治療僅能減輕部分症狀已造成的 永久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 83頁、第2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18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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