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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 ,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 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 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 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 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 ,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 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 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 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 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 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 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 「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 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 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 ,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 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 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 (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 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 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 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 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6

PTDV-113-訴-622-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承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TYDM-113-訴緝-12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 0號1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楊竣宇,由受 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佐。上訴人 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開判決有 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對上開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 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1-訴-1675-2024112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張恒榮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扣案物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名稱固記載含有殘渣等語(見偵字卷,第3 9頁),然均未有送鑑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認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上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玻璃球管1支 見偵字卷,第39頁 2 毒品殘渣袋1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附近廢墟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次(1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7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916-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賢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賢明涉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殘刑1年6月又17日待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借提執行 ,經本院同意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審理程序結束後借 提執行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之桃檢秀酉113執助 3945字第11391349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執助酉字第394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12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件業 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 從而本件被告張賢明之羈押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1 4日起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 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 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 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 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 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 」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 ,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 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 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 」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 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 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 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 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 、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 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 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 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 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 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 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 、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 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 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 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 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 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 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 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 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 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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