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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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謝玉銘 施用詐術,致謝玉銘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24日9時49 分許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被告向張簡瑞弘收購之第一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至被告向張簡瑞弘收購之現代財富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等事實,均與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對被告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可見 2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係於113年10月16日始繫屬本院 ,晚於前案同年8月27日之繫屬日,本案即屬就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1612-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3號、第1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琇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琇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 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同一車道 內以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 之行車動線,視情況先顯示方向燈或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至路旁店家購物,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亦疏 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偏移。適有林 世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涂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先後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甲車向右偏移時,右側車身與乙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再撞 擊其左後方之丙車,涂敏華因而人車倒地(林世禎則未提出 告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蘇琇燕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林世禎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人涂敏華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 7、3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 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第33至43頁、第51至85頁、 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 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過往 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規範者 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院仍能根 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活經驗加 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我國機車數量眾 多,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 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而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此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外,對 於並行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並無其他行駛規範,但前車如 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 而造成碰撞,此時自應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範意旨,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 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 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 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 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應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當時係為購物而欲向右靠邊停車,但其未打方向燈 便突向右偏,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 告確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禮讓直行在後之乙、丙車先行 ,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確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當可認定。 ㈢、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也有聽到後方有女聲尖 叫、從後視鏡有看到機車倒地,但其嚇到又趕著上班,便直 接騎車離去(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足認 被告明知已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後方人車倒地,仍未停 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提醒並禮讓同一車道 內之後車即行向右偏移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已發生 碰撞、有人倒地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 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 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有詐欺、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 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交簡-2315-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冠銘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244號前欲偏左行 駛,本應注意左側來往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側有告訴人丁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857-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戴秀芳 被 告 戴宏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宏城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 案件雖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 已表示撤回刑事告訴後仍欲請求民事法院審認請求之差額部 分,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民事庭等語,依前開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交簡附民-166-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先前曾從事「包你發娛樂城」之網路遊戲,因而知悉如 欲透過偉笠科技商行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偉笠 科技商行基於防範第三方詐騙之考量,會透過請客戶以LINE 提供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留存資料 供事後查對,其餘諸如「聚寶Online」等網路遊戲,也會透 過用戶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進行身分確認,雖知悉任何人 憑自己前開真實個人資料,均可自行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遊 戲幣,或向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聚寶Online」之點 數儲值,並進行身分確認,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進 行驗證,如此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 之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以其資料順利進行身 分驗證,並以其名義將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遊戲幣 或儲值點數,復因無法掌握上述資料實際上由何人使用及遊 戲幣、點數等之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 得其上述個人資料之人以之完成身分驗證,並以丙○○之名義 ,用詐騙犯罪所得向偉笠商行、捷喜公司購買遊戲幣或點數 後為其他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以其真實 身分證件及其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合併拍攝之 照片檔案1張、以其不知情前岳母名義申辦而交予丙○○實際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詳細內容詳卷,不予揭露 ),一同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上述資料先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向捷喜公司 購買「聚寶Online」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獲該公 司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繼於同日4 時許,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4,0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 戲幣,並獲偉笠商行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不詳之人復先於同日3 時42分許,佯裝乙○○之好友,以通訊軟體欲向其借用金錢周 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5,000元及4,000元入前 開虛擬帳號,捷喜公司、偉笠商行則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幣 、點數予該不詳之人,已無法查得各該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人即被告前妻、岳母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33頁)、證 人即偉笠商行負責人林士紘於警詢(見警卷第37至40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捷喜公司、偉笠商行、易沛公司回覆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及IP位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至70頁、第75至9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59至73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取得被告上述個人資料之人,雖分別 以手機門號向捷喜公司購買點數、以照片向偉笠商行購買遊 戲幣,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已不記得資料係何時借給何人,也 不只借給1個人,是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上述 個人資料分次出借或借予不同人使用,僅能從被告之利益, 認定其係1次同時出借予同1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上述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 則先以被告名義取得各該匯款虛擬帳號,再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入各該虛擬帳 號,使該人得以順利取得遊戲幣及點數,復因所使用者為被 告之個人資料,致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 他人以其名義進行身分驗證,進而以其名義購買點數之預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卻仍在無法掌握借用對 象將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任意出借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因 其提供之人頭個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 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其餘賭博前科 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 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見已盡力彌補損 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開店,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遍查全卷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以 其名義購買遊戲幣、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000 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該9, 0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 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提供個人資料,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對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全數賠償上開數額予告訴人,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 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金簡-730-2024102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橫越三多四路時,本應注意該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三多四路至該路段10 6之17號前,適告訴人李建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甲車右車身遂碰撞乙車左車身,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扭傷、雙手擦傷、左大腿 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交訴-200-20241029-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眉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眉旗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 不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三路,適同向右 側慢車道有告訴人牟怡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 擦傷、左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995-20241029-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宏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 某時許,因肝硬化及急性胰臟炎等疾情,入住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17 樓病房治療。被告明知該樓層護理站、走廊均為護理師執行 醫療業務之場所,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8時20分許,持放置在該樓層 之滅火器,先敲打該樓層之牆壁,再開啟該滅火器噴灑護理 站及走廊,而以此非法方式影響該樓層肝膽胰內科病房之護 理長林采蓉及其他護理師在護理站執行醫療業務、在走廊使 用護理推車及推送病人入出病房等醫療業務執行作業,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 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1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易緝-38-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宏城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誠 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泰路一段與誠義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穿越國泰路一段之告訴人即行人戴秀芳,致告訴人 受有尾椎骨折、腰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1184-2024102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3號、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琇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琇燕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 山東街之交岔路口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之第三人林世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車尾擦撞乙車車 頭,林世禎因而人車偏移,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涂敏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丙車再 碰撞乙車,林世禎(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涂敏華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涂敏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交訴-11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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