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