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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江畇樂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 殆盡其內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 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iCASH2.0卡而使 用其內新臺幣(下同)儲值金21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見偵卷第1 5至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電子發票附卷(見偵卷第2 5至27頁)可查,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12元,亦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212元。 (三)至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至今猶存, 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倘若就 該卡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江可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巷 內,拾獲江畇樂遺失之ICASH2.0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 下同】212元,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繼而於 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鑫國語門市,消費購物225元,其中212元係持本案卡片刷 卡支付,餘13元則以現金支付。嗣江畇樂發現本案卡片遺失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畇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畇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張、本案卡片交易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惟查,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 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 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 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 告拾獲本案卡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本案卡片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前揭消費行為,並 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 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 且將其內原儲值金212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 ,均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5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258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指販賣其毒品之人為「陳文苑」,但「陳文 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尚未返臺,致無 法偵辦,有該大安分局函復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 參,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從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 11頁)可證。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臉書與本 案毒品來源綽號「馬祖」即「陳文苑」之人聯繫等情,經被 告供述明確在案(見毒偵卷第15、22頁),堪認該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90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陳禹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禹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9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632-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 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武樵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3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樵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共4罐 (共600毫升),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 室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案外人 石智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通 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樵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交簡-134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楊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號、 股別、範圍及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 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 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 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另法 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 別規定甚詳。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佳靜僅稱聲請付與多名被害人之調解、 和解書證明等情,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 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6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楊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號、 股別、範圍及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 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 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 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另法 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 別規定甚詳。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佳靜僅稱聲請付與多名被害人之調解、 和解書證明等情,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 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68-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 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 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 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 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 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 ,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 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 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 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 ,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 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 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 一第271至272頁)。 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 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 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 ,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 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 ,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 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 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592-20241023-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黃耀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緝-3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至9時許,以LINE暱稱「二二」與暱稱 「俠哥」之鄭偉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葉杰泓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76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偉廷,當場收取部分毒品價金1,0 00元,後鄭偉廷於翌(29)日另給付剩餘毒品價金予葉杰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葉杰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至149、179至18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78、 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廷、承辦警員姚良輝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30、140至142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 及證人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至1 1、13、34至37、41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 利意圖。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與證人鄭偉廷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址交付本案毒品等語。查: (一)細繹上揭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其2人於111年 10月28日4時16分至8時33分時,被告表示「現在一台多少」 ,證人鄭偉廷稱「我不知道」,被告復表示「拿46算高還低 」,證人鄭偉廷答「算低吧」,被告旋稱「你要二嗎」,證 人鄭偉廷回覆「嗯嗯」,被告即表示「給我地址」,證人鄭 偉廷則稱「長安東路一段64號」,而後證人鄭偉廷與被告通 話、相約時間,並談妥證人鄭偉廷先轉帳1,000元,現場付1 ,000元,而後再付餘款等情(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知其 2人於該時點即達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合意。 (二)復被告於同月28日16時17分傳送「你1000也沒轉」之訊息予 證人鄭偉廷,於翌日即同月29日再傳送「三千五不給我是嗎 」之訊息後,證人鄭偉廷於13時16分至18分許回以「來找我 ,前天換我出事了」、「現金給你七千五」、「我在新莊」 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堪認其2人當日交易時,證人 鄭偉廷當場給付1,000元,未付3,500元,嗣經被告催討時, 遂與被告相約於同月29日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在案。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鄭偉廷於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先 給付1,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另給付3,500元等情不爭執,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警詢時亦稱證人鄭偉廷已交付7,500元 ,該金額尚含證人鄭偉廷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認其2人就本案毒品價金之付款歷程如前。 (三)基前,爰補充被告與證人鄭偉廷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及毒 品價金交付過程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時未供出上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 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林以珮、謝瑞華,另案扣押之IPHONE手 機有我與另案被告等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於本案前有給付數 筆購毒價金至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其辯護 人補充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 各存入1萬元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以珮購毒而給付 之毒品價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後勘驗被告該手機,查無其 與另案被告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5頁)可參 ;且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雖皆有1筆金額 1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卷第302、305 頁),但無從知悉存入對象即為被告,且存入數額及時間亦 與被告所稱:1個月或1個多月向另案被告等購毒1次,1次以 每公克1,500元、1,600元之價格購買10餘公克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頁)不符,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是尚無從逕認該 等存入即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等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自難 認另案被告等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之上游。 3、綜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難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 」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 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證人鄭偉廷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用與證人鄭偉廷為 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192至193頁)可查,為避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2-訴-1280-202410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孫采綾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 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 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 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 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25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見解, 因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而終結,本院已無刑事案件訴訟繫屬, 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附,依法自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交簡附民-277-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彥慶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陳尚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聲請人李彥慶僅以其父即被害人李欽福帳戶內金流、年 齡,即懷疑被告陳尚平涉犯詐欺取財,然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害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 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被告為負責人之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尼戈公司)開設之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述(見他卷第3至5、61至62頁)在卷,並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而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云云。惟: 1、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 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 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2、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 情事;且原檢察官已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實被告所 辯該等金流係與被害人之私人借貸,且於借款時,已開立支 票,並兌付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一節,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 有無,並於處分書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前揭聲請意旨並無所據。 (三)聲請意旨又稱: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被害人本案匯 入之444萬元無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係被告出於何關係所為;況針對 被害人匯入被告、尼戈公司之時點、金額(見他卷第9頁) ,經與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票據存入之歷程(見偵卷 第9至10頁)勾稽比對,可知被害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 項予被告或尼戈公司帳戶後之一定期間,被害人帳戶即有約 略高於匯入款項金額之票據存入等情,核此規律與被告所辯 與被害人借貸及償還之上開模式(即被告受款後,即開立以 清償日為發票日、本金加利息之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 並經被害人透過兌付)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本 案款項係被告向被害人所借,且被告皆已交付支票予被害人 兌付清償等語,或非無憑。基前,實難單憑聲請人所執存入 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本案444萬元無關之片面指述,即 遽認聲請人主張可採,進而認被告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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