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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久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 與起訴書所認定係接續購買香菸之事實不符:   ⒈林久傑及劉嘉閔2人於其第一次羈押期間(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間)及劉嘉閔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111年2月 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服務員告知聲請人假日沒有香 菸,聲請人乃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 給服務員。嗣林久傑於交保後數月,得知香菸係聲請人還 給服務員,為表示歉意,乃於111年5月5日還給聲請人香 菸錢2,000元。劉嘉閔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 後,林久傑說要還給服務員,聲請人乃向其表示還的錢已 經足夠支付至劉嘉閔羈押期間結束。此參照林久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亦可知,劉嘉閔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向 服務員索討香菸後,聲請人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 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知悉其與劉嘉閔於第一 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之香菸實為聲請人還給服務員之 情形後,深感不好意思,乃主動匯還聲請人2,000元之菸 錢,聲請人實無意向其索討。   ⒉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下班後致電聲請人,表示欲償還先 前在酒庫餐廳用餐及好樂迪唱歌之費用,聲請人告知林久 傑僅須償還3,000元即可,林久傑嗣於隔日中午致電聲請 人稱中午休息會去便利商店存款還給聲請人。而上情乃林 久傑111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關於 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又存給聲請人3,000元乙事答稱有 點忘記等語,係因事隔已有3個月,且金額僅3,000元所致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脫 罪之意。  ㈡聲請人曾請法務部○○○○○○○○○○○○○○○○)之前同事向該所人事 主任求證,人事系統內並無聲請人之人授令(聲證二);另 觀之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該表中僅有關於依約聘條例及約僱 辦法任用之員工,惟無依勞工契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聲證 三),可見聲請人所擔任之個案管理師並非屬機關人員,而 不具法定職務事務。聲請人亦曾登入行政院人事總處-人事 服務網ECPA查詢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進用,查詢結果並查無聲 請人之資料;聲請人又致電人事資訊系統客服專線請專員查 詢,查無相關資料(聲證四)。聲請人又再電詢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亦查無聲請 人之資料(聲證五)。  ㈢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運用毒品防制基金,依「補充矯正機 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經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此要點所進用者 係為取代勞動派遣而與機關間成立勞僱關係。另依行政院11 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聲證六)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18日總處組字第1132000382號函 (聲證七)意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之效力,此要點定義為機關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之人 員僅為勞務提供者,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即 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7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 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之 自白及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人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 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證據 ,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 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負 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 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 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 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 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 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 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 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自外界購買 香菸,攜入看守所內,而將之交付予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 之服務員轉交予劉嘉閔,而使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 之不法利益(利益不逾5,000元)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其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三張,據以主張林久傑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 匯款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係為償還聲請人以其自有 香菸及向中央台購買香菸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 規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即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二至聲證五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六 、聲證七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苗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擔 任個案管理師,並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而僅為勞務提 供者,且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與約聘僱人員 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 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 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 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 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 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 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 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 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 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 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 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 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 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 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 。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 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不具 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終決定權而 有不同,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且依系爭計 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 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 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 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 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 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語,並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 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 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 據;由契約中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 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亦可證明聲 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 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 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 身分公務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㈢所提出 之聲證二至聲證七等證據,縱未曾就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 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相關 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 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可提供行政院人事總處公文 函、行政院人力總處多元人力法規彙編手冊等資料,足以證 明聲請人有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泛稱有前 揭資料,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決已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 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或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屬自形式上觀察,經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1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 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再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 決,改論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案經移送執行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執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既已確定,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 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記載:⒈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均未論受刑人構成累 犯,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受刑人前所犯傷害罪(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即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受刑人前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受刑人另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不論以累犯;⒊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違反 受刑人上訴之意旨,另行於第一審判決宣告刑之範圍外,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經核,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論 以累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顯係以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對 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確 定判決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8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 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至13之併 科罰金部分則駁回聲請,詳下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另於113年 8月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981字第7161 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合 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之 說明:  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元(共2 罪),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一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於上揭確定判決關 於易服勞役適用法則不當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 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3734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2024-10-30

TCHM-113-聲-9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 證據資料均已扣押在案,其他同案被告業經鈞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部分同案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 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 居所,經此次教訓已心生警惕並痛改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 當工作,被告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前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然該款項係被告家人在外幫忙 籌措,且日後尚須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恐造成 被告家人沉重之負擔,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外出工作,以期 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鈞院審酌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或每 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及執 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長 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且被告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26日行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㈢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經苗栗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聲請人聲 請意旨以:被告就其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證據資料均 已扣押,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痛改 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當工作,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出去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僅 因細故,於聯合大學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他共犯分 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 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 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 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 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3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如 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之短期間內所犯;受 刑人於110年4月17日接獲警方通知做完筆錄後,即未再犯, 並非一再犯罪不知悔改,且受刑人亦已積極清除廢棄物;受 刑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入監執行前 已繳納105,000元,而受刑人有相當工作能力(具堆高機證 照),出監復歸社會後能以工作所得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此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09年12月 間至110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10年2月間至110年4月16日止 110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30

TCHM-113-聲-128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鍾金靜 被 告 張崇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 事案件,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3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8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舜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28472 號、第28673號、第36959號、第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 號),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8及 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已有悔過之心, 又被告僅係負責倉管之工作,完全聽令於另案被告黃國信之 命令行事,被告根本無從介入實質毒品交易,對於整體犯罪 之支配力甚為低下,且本案毒品販售對象不多,販賣之數量 非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係因預支薪 水為償還債務而不慎誤入販毒集團,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僅係為求還債而非牟利,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深,以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尚堪憫恕等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 販售之對象甚少,查獲之數量亦非鉅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且與家人同住,已報名大貨車駕訓班,正努力考取大貨車 駕駛執照,希望能獲得專業駕駛執照改善生活,堪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並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 處。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 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 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販 毒組織結構係擔任倉管角色,亦屬販賣毒品集團犯罪過程之 重要一環,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與一般 施毒者因缺錢而轉售微量毒品圖利有別,參酌毒品乃萬惡之 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對國家社會造 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狀,原審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 支持,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屬無 據,同無可取。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 錢,明知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分工於集團內擔任前述工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工廠、送貨、裝冷氣,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 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 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三級毒品,均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 危害,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得 亦不多,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亦不足以 資為宣告緩刑之依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 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5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下稱抗告人)投 宿於汽車旅館時,遭員警無端闖入,員警是在欠缺令狀之情 形下違法搜索,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有瑕疵, 本案應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因此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的2筆保證金應予發還,原審裁定駁回乃有違誤,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發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除為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外,亦為其於111年6月8日緝獲時所自述之居所(筆錄上雖記載「○○路○段000巷0號」,惟查並無「○○路」之存在,應是「○○路」之誤繕,併予指明),可見抗告人在其遭通緝之逃匿時期並未變更地址,不因於此期間其戶籍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異。又查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依規定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被告既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6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則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無從發還保證金。  ㈡再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下次準備程序之庭訊日期,並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惟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再度逃匿,原審法院遂於111年8月1日裁定沒入上述1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抗告人保證書、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31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17頁)等在卷可證。該裁定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上述居所,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則原審法院沒入1萬元之保證金裁定既已生效,即無從發還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足認其有 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抗告人嗣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從 予以發還,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實體認定有無 違法不當,此與保證金沒入之程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請求 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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