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久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
與起訴書所認定係接續購買香菸之事實不符:
⒈林久傑及劉嘉閔2人於其第一次羈押期間(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間)及劉嘉閔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111年2月
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服務員告知聲請人假日沒有香
菸,聲請人乃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
給服務員。嗣林久傑於交保後數月,得知香菸係聲請人還
給服務員,為表示歉意,乃於111年5月5日還給聲請人香
菸錢2,000元。劉嘉閔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
後,林久傑說要還給服務員,聲請人乃向其表示還的錢已
經足夠支付至劉嘉閔羈押期間結束。此參照林久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亦可知,劉嘉閔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向
服務員索討香菸後,聲請人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
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知悉其與劉嘉閔於第一
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之香菸實為聲請人還給服務員之
情形後,深感不好意思,乃主動匯還聲請人2,000元之菸
錢,聲請人實無意向其索討。
⒉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下班後致電聲請人,表示欲償還先
前在酒庫餐廳用餐及好樂迪唱歌之費用,聲請人告知林久
傑僅須償還3,000元即可,林久傑嗣於隔日中午致電聲請
人稱中午休息會去便利商店存款還給聲請人。而上情乃林
久傑111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關於
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又存給聲請人3,000元乙事答稱有
點忘記等語,係因事隔已有3個月,且金額僅3,000元所致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脫
罪之意。
㈡聲請人曾請法務部○○○○○○○○○○○○○○○○)之前同事向該所人事
主任求證,人事系統內並無聲請人之人授令(聲證二);另
觀之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該表中僅有關於依約聘條例及約僱
辦法任用之員工,惟無依勞工契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聲證
三),可見聲請人所擔任之個案管理師並非屬機關人員,而
不具法定職務事務。聲請人亦曾登入行政院人事總處-人事
服務網ECPA查詢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進用,查詢結果並查無聲
請人之資料;聲請人又致電人事資訊系統客服專線請專員查
詢,查無相關資料(聲證四)。聲請人又再電詢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亦查無聲請
人之資料(聲證五)。
㈢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運用毒品防制基金,依「補充矯正機
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經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此要點所進用者
係為取代勞動派遣而與機關間成立勞僱關係。另依行政院11
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聲證六)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18日總處組字第1132000382號函
(聲證七)意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之效力,此要點定義為機關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之人
員僅為勞務提供者,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即
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7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
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之
自白及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人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
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證據
,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
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負
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
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
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
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
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
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
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
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自外界購買
香菸,攜入看守所內,而將之交付予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
之服務員轉交予劉嘉閔,而使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
之不法利益(利益不逾5,000元)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其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三張,據以主張林久傑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
匯款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係為償還聲請人以其自有
香菸及向中央台購買香菸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
規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即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二至聲證五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六
、聲證七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苗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擔
任個案管理師,並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而僅為勞務提
供者,且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與約聘僱人員
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
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
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
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
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
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
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
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
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
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
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
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
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
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
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
。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
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不具
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終決定權而
有不同,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且依系爭計
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
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
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
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
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
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語,並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
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
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
據;由契約中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
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亦可證明聲
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
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
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
身分公務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㈢所提出
之聲證二至聲證七等證據,縱未曾就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
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相關
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
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可提供行政院人事總處公文
函、行政院人力總處多元人力法規彙編手冊等資料,足以證
明聲請人有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泛稱有前
揭資料,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決已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
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或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屬自形式上觀察,經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HM-113-聲再-18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