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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青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青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青松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 11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假釋前犯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57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保-1253-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芳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經檢察官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8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狀記載:希望緩刑,能扶養小孩等情(見本院卷 第25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9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4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黃裕美之財產上大 量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 1,520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於 本院業已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 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 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 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 ,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審及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1,520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承認洗錢犯行 ,有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且因被告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不符 合前開緩刑之構成要件,依法不得、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 訴主張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38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 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 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 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 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 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 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 ,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 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 ,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 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 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 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 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 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 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 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 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 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 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 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 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 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 ,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 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 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 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 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 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 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 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 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 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 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 節,顯難採酌。 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 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 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 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 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 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 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 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 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 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 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 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 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 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 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 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 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 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姜○○(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前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獵槍, 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山玩具北部門市(現更名 為甲武玩具桃園春日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模型獵槍後, 再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模 型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夥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另分案偵辦),將前 開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持有之。  ㈡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三和夜市旁公園內,以1萬5,000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B ),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後而持有之。  ㈢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C),取得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 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而持有之。  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友人於112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與告訴人生育之未成年子女帶 離,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央求不知情之郭晉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號11樓之告訴人住處,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內已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俟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持 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闖入告訴人上開住 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之發生爭執,被告見告 訴人返回其房間,亦隨同進入並以桌子擋住房間門,而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持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抵住自己下巴,並恫稱先殺掉告訴人再自殺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即接續交付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8顆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而予以扣押之,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將被告當場逮捕,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被告住處逕行搜索,再 扣得子彈48顆(經送鑑驗,採樣15顆試射)及已貫通金屬槍 管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1月27日死 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0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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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0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 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 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 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 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 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 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 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 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 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 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 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 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 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 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 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 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 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 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 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 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 、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 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 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 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 /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 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 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 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 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 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 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 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 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 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 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 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 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 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 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 /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 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 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 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 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 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 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 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 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 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 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 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 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 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 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 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 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 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 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 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 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 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 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 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 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 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 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 ;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 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 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 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 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 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 (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 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 ,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 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 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 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 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 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 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 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 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 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 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 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 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 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 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 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 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 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 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 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 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 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 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 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 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 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 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 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 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 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 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 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 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 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 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 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 ,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 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 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 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 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 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 越南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LINH(即吳文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 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 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經查:  ㈠被告NGO VAN LINH(即吳文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公訴,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 8號案件審理,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 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審理、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因本案在第三審上訴中,關於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依法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NGO VAN LINH(即吳文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被 告提起刑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撤 銷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中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卷附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士林地院通緝 到案,且為越南籍人士,持外國護照入境,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2239-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瑄宗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 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新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122、1 39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6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 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38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正皓 、張志有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原審卷第14 1頁之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李瑩芳部分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其餘被害人張哲瑜、告訴人徐久淵、張又 昕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⑵復說明: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 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亦屬允當。     ㈢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 (3罪),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  ㈣被告所指「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瑩芳之賠償金額, 在本院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534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 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 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 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 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 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 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 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 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 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 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 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 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 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 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 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 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 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 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 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 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 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 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 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 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 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 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 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 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 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 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 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 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 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 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 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 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 ,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 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 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 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 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 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 」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 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 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 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 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 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 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 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 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 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 ,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 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 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 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 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 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 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 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 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 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 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 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 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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