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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KY YULI PRAYOGA (恆吉)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GKY YULI PRAYOG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固屬外國 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HENGKY YULI PRAYOGA   (中文姓名:恆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GKY YULI PRAYOGA自民國113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之宿 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時,因上開機車貨架捆繩脫落,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ENGKY YULI PRAYO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交簡-1531-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3頁 ),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毒偵字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639公克 驗餘淨重:0.054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注射針筒3支 3 鏟管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一)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上 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徵得王聰銘同 意而進入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由王聰銘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054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而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徵得王聰銘同意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 ⑵注射針筒3支 ⑶塑膠鏟管1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49號、113年度保字第1136號)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 重0.0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1132-202411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閎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幫助詐欺(洗錢)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閎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惟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致金錢去向不明、難 以追查,可見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其結果將併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5條之2 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交 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犯後態度 (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是否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宇泓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4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謝宇泓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79頁)。  ⑵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販賣商品之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5-9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⑷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網路轉帳20,010元 2 李俊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網 路 轉 帳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4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3 丁丞緯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貸款成功需付保證金為由,致丁丞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丞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丁丞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5-129頁)。 4 余念庭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余念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 5日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余念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7-139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5-15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55頁)。 113年1月5日14時51分許 轉帳12,088元 5 朱家彤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朱家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0,34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58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朱家彤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水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7-169、171-17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69頁)。 6 柯羿丞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佯以虛擬遊戲買家為由,致柯羿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羿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60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柯羿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85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7、195-199頁)。  ⑷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9-19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林閎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閎寓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陳飛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假網拍、假投資及虛 擬遊戲詐騙等手法,詐騙附件所示之謝宇泓、李俊毅、丁丞 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 網路轉帳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上開合庫、 台新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分 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林閎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3個銀 行帳戶予Line暱稱【陳飛龍】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自己也是在網路上求職被騙..」云云,惟LINE暱 稱【陳飛龍】之人係跟被告表示「伊公司可以透過違規操作 來配合企業避稅,但需要租用客戶提供之提款卡,每張提款 卡配合3日租金價格是5萬元」,被告旋同意出租系爭3個銀 行帳戶,並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被 告復用line傳送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飛龍】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一開始或許是遭求職廣告吸引, 然於LINE暱稱【陳飛龍】之人向渠表示係要以高額租金租用 渠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亦同意出租之時起,渠主觀上已顯能 預見此必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舉,自難推諉自己係遭求職 詐騙帳戶,要無疑義。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宇泓 、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被告系爭3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出具之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存 簿轉帳畫面)、報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附卷可稽,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 間,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萬元,請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4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承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承森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之工地,與告訴人簡正祐因細故發 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衝撞告訴人右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肘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 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 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 ,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雖有卷 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6日死 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1-01

CHDM-113-易-12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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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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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龍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於彰化縣○○ 鄉○○路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71-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 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5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1103號、第20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 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 大,復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婉玲分別在偵查中均陳稱手機重置乙事係 被告謝東昆所為或被告謝東昆交代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如能提供具保金額新 臺幣50萬元後,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 ,命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 1年11月8日、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之前 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復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湮滅證據之 可能性迄今尚未消滅。另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 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 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1-01

CHDM-111-訴-272-20241101-5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將A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A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蔡龍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 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嘉玲、 陳如琦、張淑君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固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惟被告經本 院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到場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 解卻無故未到,且被害人陳如琦表示被告事後未遵期履行 調解內容等節,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115頁),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善;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此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而無法宣告緩刑,故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暱稱「林夢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0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0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林夢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123、126-13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141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2 張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8時56分前某日時,以暱稱「王佩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0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告訴人張淑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78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王佩茵」、「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20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4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3 陳如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李雅雯」、「林淑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如琦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1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 ⒉告訴人陳如琦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222頁)。  ⑵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李雅雯」、「林淑悅」、「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APP網頁截圖(偵卷第229-250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4 劉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以暱稱「林文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紹文取得聯繫,佯稱為劉紹文之朋友,向劉紹文借款等語,致劉紹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261頁)。 ⒉告訴人劉紹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林文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28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5 林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蕭湄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瑜取得聯繫,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紀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288頁)。 ⒉告訴人林紀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3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蕭湄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31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將吳建億(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A帳戶寄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嘉玲、張淑君 、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A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 二、案經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證人吳建億居處,向證人吳建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4 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龍隆將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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