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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淵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淵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4月18 日22時30分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及補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淵安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誤載為緩刑 ,逕予更正),抗告人並接受戒癮治療長達1年多,惟檢察官 誤認抗告人最後一次驗尿結果造假,但抗告人驗尿過程係在 護理長現場監督之下,如何造假?抗告人願重新驗尿,再接 受戒癮治療,以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另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嗣經撤銷,均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3233號卷第19至21、79至81頁;原審卷第52頁), 且其為警於111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07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629ng/mL),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2/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3233號卷第43、45 、91頁)。被告之上開尿液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1次,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 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 處分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9年9月21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㈣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 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3233卷第21、81頁),嗣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毒偵字第2117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9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9日 至113年9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提供之尿液檢體,經醫檢師檢驗該檢體無細胞成分(鏡檢 不合格),認定非尿液檢體,顯有違規情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即以抗告人具明顯再犯危險因子,建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檢驗科113年3月4日成 癮治療檢測檢驗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 前被告再犯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影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 起訴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顯未履行完成戒癮治 療。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再次表示希望戒癮治療(見原審 卷第52頁),然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空言主張其不可能尿檢造假,應再以戒癮治療代替觀 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毒抗-45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遠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遠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遠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2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均屬有別,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 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 5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鄭遠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27日」,應予更正)至同年8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至同年12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4509、24510號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2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5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8919號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0940號

2024-11-25

TPHM-113-聲-262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良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良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良育因毀棄損壞等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致不堪罪使用等4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7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傷害案件、毀 損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 及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予受刑人收受,其表示: 其兄弟均在服刑,家中全賴母親支撐,請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機會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並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 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易科罰金之罪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 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 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34-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王哥」之人指示,至公廁、公園等指定地點,拿取內有 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 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在刻 意維護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 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多次向不同被害 人取款之行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考 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本案經原審於 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事證明確,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同年11月8日行訊問程序 ,就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雖已較低,然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1年間所犯詐欺案件,與本 案不同,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在新竹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亦 經查扣,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未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 ,原審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顯屬有誤。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判決,原審法官准 予同案被告交保,卻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有所不公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一)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施以詐術後,再推由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於113年4月3日、5月2日分別當面向告訴人 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出,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係依「王哥」指示,前往公廁 、公園等處,拿取向被害人收款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 ,嗣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王哥」指定地點等情,此種犯 罪模式係為造成查緝斷點,以維護共犯身分,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領詐欺款項 之詐欺案件,兩度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自承 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 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並經原 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共同洗錢罪),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①於105年間,提供名下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 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10年 間,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收受2名被害人給付之詐欺贓款 後,將詐欺贓款提領或匯出,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① 、②案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自 承其經由網路認識「王哥」,「王哥」表示其依指示收交 款項,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其遂依「王 哥」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前 已兩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因②案入監執行,甫於1 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未記取教訓、循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竟為圖「王哥」允諾之報酬,於113年4月3日 、5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向告訴人丁美娟、 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且被告目前另有多起詐欺等案 件,尚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審 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因被告一再涉及詐 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非屬單一,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則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 ,認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 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 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審係以被告前因上開①、②等詐欺案件,兩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一再涉 及詐欺犯罪;且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工作,向數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認被 告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有反覆實行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 ,業如前述。則前開①、②案件中,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份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同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是否經警查扣等項,即與原審認定被 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是被告僅以上開①、②案件,與其 所為本案犯行不同,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 手機業經查扣等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所不當等詞,當無可採 。   2.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 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 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 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同案被告是否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等,均與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41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燕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燕清所犯各罪,有其外部 界線及內部界線,在應執行刑案件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除受外部界線限制外,應有比例原則及法律情感之理念重在 教化。抗告人原為經營沙發工廠事業,曾捐贈沙發給弱勢團 體及參與慈善活動,面對這次刑責,抗告人已有悔悟,他案   有期徒刑5月8次、4月7次,合計68個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依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請求改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1月,以利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年邁的母 親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一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等共7罪,分別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我沒有意見 之旨,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見執行卷第 2頁、原審卷第53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0年8月 )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 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2月(附表編號1至3之3罪曾定應執 行刑1年2月,編號6、7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1年2月+7月+3月+11年2月=13年2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之 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 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及抗告人對 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而定應執行刑12年8月;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 年2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復減去6月,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 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㈣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其他法院 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 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6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采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采妮因於民國109 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認抗告人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其先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0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 抗告人於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尿液未 檢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反應,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 有,而應另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以刑責,而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為單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故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受理, 再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抗 告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固稱其於查獲現場有向警方 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為 證,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 力所及云云,惟抗告人已自承其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其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且抗告人所指之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更據此認抗告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非微,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有,而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抗告人除就卷內已存且經審酌之警詢筆錄、扣 案毒品再行主張外,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述僅為其片面主張之詞,形式上觀之,顯然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況抗告人所稱本 案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㈢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顯不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9年7月4日晚間為警查 獲當場自首,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於111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完畢,應執行觀 察、勒戒即足,不應另為科刑判決。㈡抗告人持有微量海洛 因,有警詢筆錄、扣案海洛因可憑,亦坦承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共同施用,雖數量甚微致無法驗出,本案抗告人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應再提 起公訴,本案為一罪二判,爰請求依非常上訴救濟,故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其中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抗告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092301426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犯 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並無違誤 ,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 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上訴理由不可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抗告意旨主張所提出之警詢筆錄、扣案證物等證據為新證據 ,然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難認屬於新證據,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規定不符。  ㈢又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再審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相符,且無需再 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另稱本案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然此涉判決適用 法律有無不當,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  ㈤綜上,原裁定本於同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 經核無誤。抗告人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4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 、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 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26日 備   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17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1號

2024-11-18

TPHM-113-聲-281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祥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共3罪(其中編號2有2罪), 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拘役140日,其中編號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130日)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雖分別為傷害案件 、妨害自由案件,所犯傷害罪、恐嚇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固不同,惟犯罪動機、目的均因繼承事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母、其妹發生糾紛而起,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聲請定 刑之意見,其未回復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 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28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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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昆穎因強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 案件、強盜案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雖同為毒品案件,但仍為不同犯罪型態,且與 強盜罪之犯罪類型亦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 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並就 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聲請狀、陳述意見狀), 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297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仲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凱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仲凱威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等 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有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編號2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之 5件(未遂1件、既遂4件)相似,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 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就聲請定刑之意見,其未回復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 證書),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關於犯罪日期、判決 案號之記載錯漏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292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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