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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 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民國113年2 月29日B將A委託給親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照顧至130年10月7日。於113年11月21日東港輔英醫院通 報A身體僵直、兩眼呈現翻白狀況,由C及友人緊急送醫,待 身體舒緩後返家,當下醫院建議後續需進一步檢查,C未配 合即離院。於113年12月12日因A坐不穩、頸部無力支撐致其 頭部垂下,由C及友人帶A至東港安泰醫院,醫師初步診斷疑 似有腦室不對稱之情形,建議進就診小兒神經內科門診治療 ,醫院預約12月20日需抽進一步檢查,然於12月20日A卻未 回診,醫院依權責通報。於113年12月14日麵店老闆來電告 知C友人出現掌摑A的行為,C本身亦有欠債情形,因考量A身 體狀態異常且就診檢查狀況不明,故協助掛號高雄長庚醫院 兒少發展暨保護中心114年1月8日之門診,然C仍爽約未帶A 就診。又於114年1月9日協請警政協助,與C約定114年1月10 日12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然C依然未到,同時C和B均 拒接電話。於114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再由警方協力至案 家,C同意載送A至長庚醫院,同日下午8時由兒保醫療中心 醫師會診,醫師問診研判A於11月時眼睛上吊半小時,且隨 後左側手部、腳部僵硬,腿部無力無法站立時間長達1個月 ,對兒少發展而言屬於嚴重狀態,推測可能是梅毒影響,如 未尋求適當醫療處置,或不遵照醫囑檢查,會導致兒少的健 康狀況惡化。醫師安排1月15日上午8時30分入住兒科加護病 房,即可開始一系列檢查(包含電腦斷層、脊隨液、抽血、 毒物反應),C同意願意配合。然於1月15日C均未帶A出現, 至此後C均拒接電話。於1月16日C搬離住所不知去向,聲請 人通報警方協尋,於114年2月12日獲知C居住處所,是日16 時由警方協助至案家,C與A均不在家,但確認居住該處所。 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由警方協助至C住所,將A帶離 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續安排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南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聲請人社工 雖與B電話聯繫告知A現況,其表示人在桃園工作,將A一切 事務委由C處理,且於114年1月16日C搬家後,也無法與B取 得聯繫。綜上評估,B為A法定代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知 悉A身體需做進一步檢查,未能積極協助兒少就醫,任由C拒 絕配合甚至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且嚴 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經評估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 供A照顧。聲請人為維護A最佳利益,於114年2月13日15時38 分緊急安置A,然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 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2份等文件為證。爰審B為A法定代 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無法積極協助A就醫,且任由C拒絕 配合就醫,更放任C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 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雖C表示不同本件繼續安置, 並稱對A沒有虐待,照顧的很好云云,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無其他適合親友資源協助提供,A目前仍不宜返家。從而, 如未予繼續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6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2025-02-20

PTDV-114-護-46-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葉怡芳 李簡綉蝦 李簡綉春 簡綉東 簡陳碧雲 簡君吉 莊卿華 簡郁芸 簡郁珊 簡郁蓁 簡郁錡 簡素賢 簡杏珍 簡何玉霞 簡貴美 簡貴鳳 黃順敏 劉靜枝 劉銘源 劉姿年 古美玲 古美姬 古美珠 古梅芳 古玉霞 古益財 林翠玲 林炳裕 林炳佑 吳靜芬 林慧君 林緯賜 林慧榮 李瑞興 李慧雯 張淑汝 李茗湘 李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M○○、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F○(民國52年1月1日死亡)、原告、 被告玄○○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F○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併 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卯○○○、寅 ○○○、O○○、L○○○、D○○、亥○○、G○○、H○○、I○○、J○○、K○○、 E○○、C○○○、M○○、N○○、地○○、宙○○、B○○、A○○、黃○○、乙○ ○、丙○○、丁○○、己○○、甲○○、戊○○、午○○、巳○○、辰○○、 辛○○、未○○、酉○○、申○○、癸○○、丑○○、戌○○、壬○○、子○○ ,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M○○、被告N○○、被告乙○○等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分割無意見,因共有人眾多,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F○於52年1月1日死亡後,各房之繼承情形如 下:  1.長子簡清淵(106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L○○○、長子D○○、長女K○○、次女E○○繼承及次子簡君旭(96 年2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子女即G○○、H○○、I○○、 J○○代位繼承。因簡君旭先於父簡清淵死,由其子女G○○、H○ ○、I○○、J○○代位繼承,故簡君旭之配偶亥○○並非繼承人。 被告L○○○、D○○、K○○、E○○、G○○、H○○、I○○、J○○均有繼承 權。  2.次子簡水城(91年11月1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C○○○、長子簡伯樹(100年5月20日死亡)、長女M○○、次女N ○○、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長子簡伯樹( 100年5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因未婚無子 女,由其母C○○○繼承。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所 遺財產,因配偶天○○、子女宇○○、地○○及其所生子女均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簡貴鈴遺產之繼承權,有本院110年度繼字 第1443號、110年繼字第12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 ,由其母C○○○繼承其遺產,故被告地○○並非繼承人。被告C○ ○○、M○○、N○○均有繼承權。  3.長女劉簡秀鑾(85年2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子女宙○○、B○○、A○○、黃 ○○繼承。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其子女曾 劉雪、劉蟳、黃劉綉惠、楊劉幸珠、褚劉玉桂、劉麗華、B○ ○、黃○○聲明拋棄繼承,僅A○○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繼字第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 宙○○、B○○、A○○、黃○○均有繼承權。   4.次女簡綉香(昭和3年3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5.三女簡女滿(昭和2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6.四女古簡秀雲(98年9月15日死亡):由配偶古寅、戊○○繼 承,其餘子女乙○○、丙○○、丁○○、庚○○、己○○、甲○○均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36號、第6 01號拋棄繼承事件、98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附卷可佐。古寅(101年9月13日死亡)所遺財產,經 乙○○、丙○○、丁○○、庚○○、己○○等5人聲請拋棄繼承,其中 庚○○部分准予備查,其餘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5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均有繼承權。  7.五女林簡綉娥(105年9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林朝和(110年1月27日死亡)、長女午○○、次男巳○○、三 男辰○○繼承,及長男林炳堂(102年7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 繼承)之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因林炳堂先於母 林簡綉娥死,由其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故其配 偶辛○○並非繼承人。被告午○○、巳○○、辰○○、未○○、酉○○、 申○○均有繼承權。  8.六女李簡綉霞(昭和18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  9.七女卯○○○:有繼承權。 10.八女李簡綉菊(107年6月2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長 子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三子癸○○、長女丑○○繼承 。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 由配偶戌○○、子女壬○○、子○○繼承。 11.九女被告寅○○○:有繼承權。   12.十女被告O○○:有繼承權。 13.十一女簡綉蘭(43年9月25日被江好祥、江黃碧蓮收養從養 父姓,改名為江綉蘭):無繼承權。      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及嘉義○○○○○○○○113年7月3日嘉民戶字第1130001980號函 覆F○與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查詢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函文、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5月20日函文及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是前開所列F○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F○之遺 產均有繼承權,迄今未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 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被告亥○○、被告地○○、被告辛○○誤列為被繼 承人F○之繼承人,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 30001888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多數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兩造間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一傳統 屋瓦平房,懸掛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及稅籍牌號0639 3,電表已移除,無人居住,附連一座半身高圍牆,部分圍 牆磚牆已傾倒毀壞,僅存半片大門,側面棚架擺放雜物,被 告M○○在場稱該平房已超過30年以上無人居住,經測繪後, 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棚架占用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4820號函送113年7月23日複 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參以本 件原共有人F○自土地總登記後,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所遺 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勢須分割過於細碎,反 而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原告起訴聲明採行變價分割方 案,到庭之被告M○○、N○○、乙○○均表示同意此一方案,而其 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提 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面 積、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認為如將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 割方案。如採取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 ,亦可透過變賣競價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亦得斟酌自身意願,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 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 間彼此的公平,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F○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F○之繼承人: 被告卯○○○、被告寅○○○、被告O○○、被告L○○○、被告D○○、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K○○、被告E○○、被告C○○○、被告M○○、被告N○○、被告宙○○、被告B○○、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午○○、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被告酉○○、被告申○○、被告癸○○、被告丑○○、被告戌○○、被告壬○○、被告子○○(共35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0 P○○(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0 玄○○ 4分之1 4分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B現 因身體因素待業在家,經濟尚須仰賴C,C不願讓A回家居住 ,A擔心再度受害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 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 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聯繫縣府 社工安排親子會面,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期間每月定期安 排親子會面及外出團聚,雖D對A表達關心並願提供A物質及 情感上所需支持,但A與D多年未有往來及互動,親子關係較 陌生,需時間重新建立與彼此調適。綜上,少年A於事發後 ,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評估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 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少年 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尚無其他 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 新建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B仍不宜返 家,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 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8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C 莊沅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2025-02-19

PTDV-114-護-38-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入案,A母B於懷 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A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 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期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 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無法妥善 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A至114年3月4 日止。經盤點親屬資源後,A之外祖母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詳附件對照表)有意願協助照顧A,然經查C以協助B照顧額 外3名未成年子女,其照顧負擔較大,且C家中經濟狀況較差 ,能需盤點C照顧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故暫無法擬定後續 返家照顧計劃﹔另B因毒品案件,四處躲藏,已遭檢方通緝, A安置期間B也未曾表示要探望A或關心其近況,經評估其親 職教養責任表現不佳,且對於後續照顧顯得無意願,故C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聲請。據寄養安置報告顯 示,A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目前生長狀況也符合指標 ,C穩定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時也會主動詢問A生活狀 況。綜上所述,B親職功能低弱,C高度意願將A接回照顧, 然其照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主責社工將媒合相關服務介入 增強C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本院審酌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在懷孕期間施 用毒品,造成A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對A之身心健康危害甚 大,且在A經安置後,B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 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B之母C雖有意願照顧A,然C之照 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待媒合相關服務介入以增強C照顧功 能,經專業社工評A仍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 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 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3號) A  乙○○  民國113年8月2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游美女  民國53年9月1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19

PTDV-114-護-33-20250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劉慶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賀世憶 林雯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慶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種植、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英以新臺幣(下同)21 4,890元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 3人共有,同段12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同段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慶英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45、47、71頁)。  ㈡又原告等共有1261地號土地,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向南通行至香楊路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足見原告等所共有126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 地。故原告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B編號1267⑵部分面積37.16㎡及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8⑵部分面積4.47㎡,有通行權 存在;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C編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以上 請法院擇一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鐵架水塔 、磚造花圃、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等鋪設砂石 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等所 有12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183、184頁,雖原告等請求本院就B、C通行方案擇一判決 原告等人有通行權,然原告等提出是屬於本院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判斷,與選擇之訴並不相同。)。 經查:   ①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原告等主張通行B方 案現有鐵絲圍籬、電線桿及水塔,臨香揚路處有一磚造水 泥花圃阻擋通行;原告主張通行C方案現有鐵架圍籬,通 行位置種植可可、芒果等樹木;又於1267、1266地號土地 上有一墳墓(即大約如附圖所示a、b、c、d所圍之範圍) ;原告等主張B、C通行方案均可接香揚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   ②本院審酌:⑴B方案通行面積為41.63㎡(37.16㎡+4.47㎡=41.6 3㎡),較C方案通行面積32.62㎡為多;⑵B方案將1167地號 土地從中通行,造成1267地號土地因中間有通行權存在而 不易於使用,而C方案緊鄰1268地號土地西側不至於造成1 168地號土地從中分開不易使用之情形;⑶B方案需拆除鐵 絲圍籬、電線桿、水塔及水泥花圃,而C方案需拆除鐵架 圍籬、可可、芒果等樹木,拆除地上物較B方案為少。故 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C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慶英所有如附圖方案 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B方案通行權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如附 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現有鐵架圍籬、 可可、芒果等阻礙通行,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慶 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 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有1261地號土地及 被告劉慶英所有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區農牧用地,業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 之便利,原告等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然於上開通行範圍尚屬平坦,本院認為道路則以泥土填平 夯實成泥土路即可,無需使用砂石級配鋪設道路,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鋪設級配道路 及通行C方案鋪設級配道路部分)。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慶英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慶英已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 劉慶英,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 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簡-752-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 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 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 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 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 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24日止。兒童 A寄養期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 、睡眠穩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頻繁感冒狀況隨 補齊過往疫苗施打後已有明顯好轉,現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 語言治療及職能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僅 行為及日常規範較不受控制。案母C穩定從事檳榔攤大夜班 ,續表達接返兒童A照顧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於113年 10月19日完成親職課程16小時,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 可,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居住空間時常 無法維持整潔,評估親職課程雖有些許改變惟效果有限,又 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出,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暫無足夠照顧量能,關於案母C之經濟 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聲請人將於11 4年3月6日再度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與案母C討論未來照顧 計畫。綜上,案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 當親友可協助照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 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 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 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與兒童A親 子會面過程中呈現教養知能及技巧不足之狀況,雖於113年1 月31日TDM會議表示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亦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雖有些微提升,然成效不大,且目前 經濟狀況仍以檳榔攤工作收入,加上兒童B祖父家之補助與 社福補助維持生活,另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 才能改善經濟狀況,有鑑於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 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 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 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5-02-19

PTDV-114-護-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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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 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於5 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 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 ,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理, 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指出 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工先 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 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說法 不一致之狀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案 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 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家 ,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 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訊 ,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安 排首次晤談,於12月心理諮商結束,B雖積極完成諮商,表 現配合聲請人處遇,然經本府社觀察B多將重心放於案弟身 上,A事務消極,甚至表達若聲請人愛養就交由聲請繼續照 顧等語,對於接返A一事並不重視,B雖已經完成親職教育及 心理諮商,然親職能力未見提升及有正向教養認知,亦未能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影響兒少權益,又於113年11月安排A漸進 式返家時,B將A放於友人家,原預計晚間10點前接返A,後 延宕至接近午夜12點才將A接回家中休息。聲請人評估B先前 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 且未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 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B過 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 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提供A穩定 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A、B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5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5-02-19

PTDV-114-護-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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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現分別為9歲、7歲,均為聲請 人處遇中個案,因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經通報疑 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 及其同居人D與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 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 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 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 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 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 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 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自113年1月 起,案母C持續與兒童A、B進行親子會面,但仍需社工每月 提前提醒與確認,且會面過程中互動少,多數時間僅坐在一 旁,需社工從旁引導,甚至於113年11月6日因身體不適提前 結束會面,會面態度較消極。另於訪視過程中,初步評估兒 童A、B之胞妹已達口語表達發展之年齡,但仍不會說話,顯 示有早期療育需求,經社工多次溝通後案母C雖同意接受早 期療育到宅服務,然後續卻發生教保員到宅時未遇或案家配 合度不佳之情形,顯示案母C照顧功能與認知方面仍有提升 必要。聲請人已開立14小時強制親職輔導教育課程及4小時 親職講座,參與度明顯不足,且親職能力未提升。近期適逢 農曆新年,案母C向聲請人社工提出過年返家團聚申請,然 社工家訪評估後發現案母C居住環境簡陋,缺乏獨立空間, 需與同住家人共用生活空間,短期內難以提供兒童A、B適宜 之居住環境,故兒童A、B返家規劃仍有待進一步評估與改善 。綜上,案母C與其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 升,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 照顧,且案家尚未做好兒童A、B返家規劃,評估兒童A、B現 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 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服務 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 我照護能力,兒童A雖表示思念案母C,不願延長安置,惟考 量兒童A、B前遭案母C之同居人D不當管教,案母C與同居人D 對於自身管教與照顧方式無意願改變,漠視兒童A、B及案妹 之行為問題與身心狀況需求,安置期間親子會面與兒童A、B 互動不多,參與處遇或相關親職課程之態度消極,且案母C 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現再度懷孕,案妹受照顧狀況多有疏忽 ,未來生產後之生活與照顧量能恐需重新適應調整,足認案 母C接返兒童A、B之意願未明,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認知薄弱 ,顯不足提供兒童A、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 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返家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 與情感疏忽,發展認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 親情維繫,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 不適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 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7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5-02-18

PTDV-114-護-3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 心障礙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 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 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 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 ,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 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 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 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 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 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兒童A驚醒拒 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兒童A生殖 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 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 人乃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25日止。案母B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經常須經聲 請人社工提醒與協助始願意安排,並認為兒童A現獲得寄養 家庭良好生活照顧和管教,期待兒童A繼續安置,面對兒童A 返家態度消極、未規劃,另親子會面亦僅案外祖母前來,案 母B均未探視,惟案外祖母會面期間均滿足兒童A無限制使用 手機,缺乏互動,無親職教養成效。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 法提供保護功能與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 仍有遭受嫌疑人性侵害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 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 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侵害之危險無察覺及應變之意識,兒 童A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 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 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 ,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 ,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 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 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聲 請人於處遇過程中發現案父母B、C態度持續消極,雖於113 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應配合親情 維繫、改善居家環境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強化親職功能 ,然實際執行成效有限。親子會面安排多由案祖父主動與社 工討論,並與案父B輪流探視兒童A;相較之下,案母C多以 個人事務為由,較少參與會面。此外,案父母B、C雖已完成 1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惟受限於個人認知能力與固著的照顧 觀念,對兒童A照顧技巧與幼兒發展知識理解不足,親職教 育社工評估於114年1月將進行消極結案。關於兒童A返家規 劃,社工雖持續與案家討論,但案父B的規劃僅侷限於滿足 兒童A基本生理需求,難以建立全面的照顧計畫,且因認知 能力受限,與社工討論時無法達成共識,案母C則對兒童A被 緊急安置的原因缺乏理解,當討論方向不符其期待時,常直 接表示不願讓兒童A返家,導致溝通困難,進一步阻礙返家 規劃的推動。考量案父母B、C皆領有智能身障手冊,其親職 知能的提升需較長時間的溝通與協助,聲請人將繼續提供6 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強化案父母B、C的親職教育功 能,期望能逐步提升其照顧兒童A之能力。綜上,考量兒童A 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經醫療專業診斷有 腦性麻痺的生理發展趨勢,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 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 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 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 安置,並表示感謝寄養家庭的照顧,希望讓兒童A返家認祖 先與祖父母與其他家人等語。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 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 需,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管 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目前由聲請人轉介賦能方案服務,尚 需時日學習適切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現兒童A之胞兄、胞 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 請,案父母B、C會面狀況則較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現階 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顧需求,且案家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 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執行狀況消 極,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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