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
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
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
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
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
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
,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
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
;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
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
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
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
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
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
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
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
,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
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
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
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
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
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
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
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
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
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
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
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
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
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
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
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
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
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
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
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
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
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
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
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
。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
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
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
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
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
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
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
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
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
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
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
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
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
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
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
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
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
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
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
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
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
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
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
,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
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
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
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
」、「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
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
。」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
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
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
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
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
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
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
「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
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