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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 ,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 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 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 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 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 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 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 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 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 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 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 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 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 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 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 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 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 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 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 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 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 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 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 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 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 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 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 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 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 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 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 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 ,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 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 ;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 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 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 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 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 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 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 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 ,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 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 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 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 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 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 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 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 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 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 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 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 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 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 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 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 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 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 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 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 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 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 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 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 。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 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 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 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 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 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 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 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 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 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 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 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 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 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 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 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 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 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 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 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 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 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 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 ,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 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 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 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 」、「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 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 。」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 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 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 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 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 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 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 「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 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砸毀告訴人林家正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7年2月9日才註銷重領新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而進入 甲車,再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錢幣 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值3萬9,000元)。嗣經告 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甲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 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內及車窗玻璃遭破壞之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 005619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二手車商,我是向其他人 購入甲車後,再出售給甲車前車主楊啓裕,所以員警雖然在 甲車的使用手冊膠膜上採集有我遺留之指紋,但這是我以前 經手買賣時所遺留的,我沒有犯本案竊盜跟毀損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發現甲車內50元之錢幣約20個 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遭竊及車窗遭人擊碎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惟證人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 其不確定遺失時間,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 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及車窗如何遭人 擊碎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50 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有遺失或遭竊及甲 車車窗遭人擊碎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 擊碎甲車車窗,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 上開物品及毀損車窗之犯行。  ㈡被告固留有指紋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然證人楊啓裕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買賣車的關係,大約有 10年了,因為他在桃園,我在高雄,如果被告有朋友要賣車 ,他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要買這台車,如果有需要,他就會 開下來賣給我;我之前是甲車的車主,當時是跟被告買的, 買下來後我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對甲車會有印象,是因為 它是BMW的車,型號是E46,不是一般的車,所以我還有印象 ;我們交車都會檢查車上一些東西,例如使用手冊、三角架 等,看有沒有缺漏,我跟被告買過蠻多台車,應該有2、30 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經手買賣甲車而遺留指紋在甲 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等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是被告縱於 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甲車,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之行為。況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行 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示被告於此段時間並無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之紀錄,且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 竊取或毀損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甲車使用手 冊膠膜上所留指紋,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經手買賣甲 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犯行,而以竊盜及毀損罪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易-2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5時4 5分許」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 載「晏心所管領」應補充為「馬毓廷所有,借由晏心所管領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姚勝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竊取 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所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於民國113年 7月5日發還告訴人晏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為 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1台、犯罪手段,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36頁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陳職業為 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見晏心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 且該車鑰匙置放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 駕駛離去。嗣晏心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晏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719-2024101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 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 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 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 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 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 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 」,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 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 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 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 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 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 、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 」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TCDM-113-智簡-22-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玟係廖緯家之友。詎李政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之某日 ,向廖緯家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由我自「新 竹小傑(全豐當鋪)」取得BMW、BENZ廠牌中古車,將中古車 送至臺中市中古車行「長勝國家貿易」寄賣,再轉售至嘉義 市北港路中古車行、雲林縣虎尾鎮「興賓中古車行」、「宜 利中古車行」等處,屆時轉售利潤均分云云,致廖緯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廖緯家發現李政玟並無經營 中古車轉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緯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廖緯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 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 第39至44頁反面、偵續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證人廖建彰(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83至85頁、)與詹玉如(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9 至4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警卷第25頁)、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7頁《同偵續卷第233至235頁》)、被 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簽立 之還款證明(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5日暨所附詹玉如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土庫 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頁)、郵政入 戶戶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1頁)、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 錄(偵續卷第2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9至71 頁、偵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37頁、第247 至24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 第277至283頁)、「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213至218頁、第221頁)、「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 組成員「依璇」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23至231頁)、「 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41頁、第2 45頁)、「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5 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如以年度之不同,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數之基 準,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間)、3至5(即110年間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各年度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 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之一罪。至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檢 察官認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非允當。另有關罪數部 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本件 罪數可能為數罪,並可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48、2 22、28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8年間、編 號2之109年間、編號3至5之110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經移付調解多 次無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4頁)與當事人(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詐欺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5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有268萬元、85萬元、23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8萬元=23萬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廖建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彰施用 詐術,致廖建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之證述;㈢證人廖緯家、詹玉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覽表、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廖建彰匯款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玉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簽立之投資當鋪同意書、本 票及還款證明等;㈤廖建彰提供之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 紀錄、廖建彰、廖緯家分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廖緯家與 「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竹小傑( 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長勝國家貿易」LINE 群組成員「依璇」、「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兩筆款項,是與前案不起訴的當舖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 23至224、3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建彰固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 該等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617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83頁 )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記 載告訴人廖建彰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誤繕。  ㈡告訴人廖建彰前因投資當鋪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廖建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14日檢是112上聲議1196字第1 129009075函可考(偵續卷第3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這兩筆款項是我 們之前投資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觀諸告訴 人廖建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 87頁),可知告訴人匯出此等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時,曾 先後備註「當鋪私帳」、「當鋪私放賓士」,足見告訴人廖 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其等共同投資當鋪,而 與本案投資中古車買賣無關。從而,共同投資當鋪之事,既 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應難認被告 於本案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建彰有因投資當鋪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對廖緯 家施用詐術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金額 主文 1 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中旬止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日16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85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9日12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10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日13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5萬元予李政玟 5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 廖緯家委託林明興匯款8萬元至詹玉如上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3月25日 廖建彰匯款5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2 108年4月30日 廖建彰匯款4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215-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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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怡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 口處時,因偏右跨越二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 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鵬遠所有並由 劉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1,8 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不是全責,對方從外線直 接來內線,就擦撞到伊,但伊說不出來對方的過失是什麼, 對方有部分責任,另外伊覺得價錢太貴,伊自己去修烤漆才 30,000元,原告修理也沒有跟伊說,兩年快到了才告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 與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在案發處直行行駛,被告車輛在左側,逐漸往系爭車輛靠近 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上」,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而被告在左側駕車不斷靠近,屬變 換車道行為,隨後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發生撞擊而停 止於路面,可徵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系爭車 輛從外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行駛,就擦撞到伊云云,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 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51,8 7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 得價錢太貴,被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左後門、左後葉 之板金與烤漆,合計工資為51,87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 本件事故致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受損面積非 小,再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 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 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系爭 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 修之理,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 維修費用,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本件係113年6 月21日起訴,距案發時間未逾2年,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及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73-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 被 告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被 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BMW;車身號碼:WB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兩 造離婚後,系爭車輛已全由被告管理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我花錢買的,之前兩造 為夫妻,系爭車輛是我送給原告,我要付清的時候要登記成 我的名字,但原告不要簽名,我現在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提起本 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 然系爭車輛貸款、燃料使用費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此 觀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可明,是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 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1.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查詢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當初為被告姐姐沈眉欣名義,嗣後改為 原告名義,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業務叫原告簽名即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取得我國 國籍,於111年9月16日始受沈眉欣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 此時其是否仍無辨識中文能力,要非無疑。再者,兩造於 系爭車輛過戶後之111年9月23日始結婚,原告受系爭車輛 過戶之時,與被告尚無婚姻關係,其何以同意出借名義供 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亦有可疑。則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 由被告餽贈車輛,較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抗辯其購買系 爭車輛是要送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再舉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末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以觀,系爭車輛貸款、事故罰單、使用人均約定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自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即112 年7月21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要求如此寫始願離婚(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既為 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而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自有拘 束兩造之效果,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要 無理由。從而,兩造既約定自112年7月21日,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非原 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為 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7月21 日前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形 成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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