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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洪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在遊戲軟體「錢街」內之群組「板橋的要執著嗎 ?」以暱稱「嬤嬤棺材本」發布「板橋出硬 一等於2500」 之隱晦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與洪俊逸聯繫,雙方後續 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洪俊逸再指示員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瑞安街口,洪俊逸於同日14時50 分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洪俊逸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俊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8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8、141至 148頁),並有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交易時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8、24至33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本案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本案具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所發布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始假意與被告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25至31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提議 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 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 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 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 賣真意且於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 後於偵查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足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 (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 賣,且僅屬未遂,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 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 為,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犯,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0.672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營利所用,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係自己 要留著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故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3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845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717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7126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2-18

PCDM-113-訴-25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99、25137、26279、2815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7871、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7、13-1至13-5-3、13-6、14、15、16-1至16-4 、1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2、1 3-5-4、16-5、18、19、21、26至30、3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前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 之成年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23日以前)某 日起至113年2月4日前約1、2週之某日,由丙○○擔任主謀負 責毒品進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附表三編號1 至8、12至16、21所示毒品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8號房作為銷售據 點負責發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藥錠,丙○○並自行使用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50」、「周星遲 」等,或指示「水餃」負責使用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 ,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 後,派遣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 ;而由丁○○、乙○○與甲○○擔任司機出外交易,即擔任俗稱「 小蜜峰」角色,再由丁○○、乙○○、甲○○將販毒所得價金直接 繳回丙○○以牟利,並可自丙○○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及1,000元油錢,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二)丙○○、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人。 (三)丙○○、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 丙○○、乙○○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之人。丙○○、乙○○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人。 (四)丙○○、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 丙○○、甲○○、「水餃」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丙○○、甲○○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各次購毒者、 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二、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8所示毒品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原料已有混合毒品情形),在上址「133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毒品,以附表三編號32所示電 子磅秤確認重量後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水蜜桃風味粉,以其 自行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包裝袋後,以附表三編號 34、35所示真空機、封膜機進行封口,製成附表三編號9至1 1所示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3時35分許,至丙 ○○住宿之上址「133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 第10999號卷〈下稱偵10999卷〉一第11-22、82-90、99-101頁 ,偵10999卷二第143-153、226、227、232-235頁,113年度 偵字第37872號卷〈下稱偵37872卷〉第48-50頁,本院卷一第8 5-88、18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下稱偵28152卷〉第8-16 、46-48、56、57頁,本院卷一第75-77、185、393頁)、乙○ ○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30123號卷〈下稱偵30123卷〉第16- 19頁,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卷〈下稱偵25137卷〉第3-10、1 4-18、44-47、55-61頁,本院卷一第57-60、185、393頁)、 甲○○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號第26279卷〈下稱偵26279卷〉第 13-29、63、64、68-72、80、81、88頁,本院卷一第65-67 、185、39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 表三、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乙○○(松)、丁○○(阿湯)、辦桌ㄟ等 人之對話記錄、被告IPhone12手機內與順兄、順之通話、對 話紀錄(偵10999卷一第38-48、54-64頁,偵25137卷第30-3 4頁)可參,及附表三編號1至16、18、19、21、26至30、32 至39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偵10999卷 一第85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 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 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 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 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 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 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 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 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 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 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被告製作扣案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毒 品咖啡包之過程,依被告所供:(你自己要施用之毒品果汁 包,未何還要分裝並封膜?)方便施用,而且卡西酮很臭,所 以我會先分好。我自己分裝的部分,我自己施用或者找傳播 一起來133(即指旅館房間)施用等語(偵10999卷一第18、19 頁);我先以果汁粉倒入紙杯,再慢慢倒入鋁箔袋,之後將 少許卡西酮粉末倒入鋁箔袋,再以封口機封膜完成,比例是 我自己抓的等語(偵10999卷一第86頁)。警詢筆錄我有提到 那些包裝是我做的,我做的包裝大部分是自己要吃的,一部 分拿來賣(偵10999卷二第227頁);附表三編號19、26至30、 32、34、35所示之物有用來混和毒品果汁包(本院卷二第40 頁)等語。徵諸被告以上開摻混第三級毒品、果汁粉之調製 及其分裝方式,可認其係藉由添加果汁粉而對毒品添香、除 臭,以提升毒品施用之口感;再以包裝袋、真空機、封膜機 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包裝毒品,使之易於取用、 攜帶及保存甚明,且其曾自承除自己施用外,會找人一起來 旅館施用、一部分拿來賣,其製成附表三編號9至11之毒品 更達72包之多,自有優化該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施用 者施用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潛在危險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將其所購買原即混合 在一起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粉末,摻混果汁粉後裝袋、封口,目的是自己施用 時可以方便拿取、攜帶,被告所為僅是物理性混合上開毒品 粉末及果汁粉,未加強毒品效用,亦未改變使用方法,未造 成社會秩序、人體健康潛在威脅,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1、3、4、9、10,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5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2、5、6、7、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各5罪)。  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⑷附表二編號11、12、1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3罪)。  ⑸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6、21所示之物,另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應與本案 他罪分論併罰。然審酌卷內除被告所供外,並無其他關於被 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6、21所示毒品之確切時地、 來源相關證據,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4 日為警查獲前一兩周向綽號特斯拉之人購買前開毒品、附表 二編號14賣給許揚崇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當時一起買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且查113年2月4日回推2週約113 年1月21日,而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7、30日間曾販賣混合 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即附表二編號11至13),於113年1 月24、26、3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色包裝毒品 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8、10、14),此與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3至16(13-5-4、16-5除 外)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附表三編號21愷他命之 毒品種類、包裝雷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113年2月4日前約1、2週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附 表二編號8、10至14所販賣之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 6、21所示毒品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二)被告與丁○○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與乙○○就附表二編號3 至8犯行;被告與甲○○就附表二編號9至14犯行(附表二編號1 1至13部分另與「水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6、7、1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37871、37872 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239-249頁),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10、14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1至13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及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 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未因被告供 出上游毒品來源(且其本身為提供丁○○、乙○○、甲○○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員警113年8月8日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91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竟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製造毒品犯行,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 量其各次販賣、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金額非鉅,於 販賣毒品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獲利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曾有業務侵占前科( 本院卷二第64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需扶養之母親 及姪子、從事木工(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各罪罪質雷同、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 間隔不遠、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7、13-1至13-5-3、13-6、14、15、16-1至1 6-4、16-6之含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已滅失 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6、8至12、13-5-4、16-5、18、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已滅失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9、26至30、32、34、35、36至39所示之物 ,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製造毒品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各手機 對話截圖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有收到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販毒價金(本院卷一第86 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66,300元(計算式:3,500元+6, 600元+4,000元+3,500元+3,200元+7,000元+1萬3,000元+2,5 00元+4,000元+4,0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6,600元 =66,300元)。又被告供承扣案附表三編號33之現金22,000元 為販毒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販毒犯罪所得44,300元(計算 式:66,300元-22,000元=44,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17、20、22至25、3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毒 品為供己施用(偵10999卷一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或有共 同處分權,且本院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或說明不沒收之理由 ,故不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 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15 事實欄二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使用車輛 證據出處 1 丙○○ 林欣妍 吳振安 112年12月23日23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 3,500元 BMV-7779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2、253頁) 2 丙○○ 丁○○ 許揚崇 112年12月28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6A-5639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43-45、67、68頁) 2.被告丙○○IPhone15手機內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52頁) 3.被告丙○○(暱稱「周星遲」)IPhone11手機內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3、54頁) 3 丙○○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金色、英文字白色包裝各半)12包 4,0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2頁) 4 丙○○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4日1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包裝)1包) 3,5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236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8-256頁) 5 丙○○ 乙○○ 李昇峰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18弄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3,200元 ACY-7215 1.證人李昇峰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6-10、22、23頁) 2.被告丙○○IPhone11手機內與乙○○(暱稱松)之簡訊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二第20頁) 6 丙○○ 乙○○ 林欣妍 吳振安 113年1月7日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 7,000元 9322-QZ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4、255頁) 7 丙○○ 乙○○ 詹智偉 113年1月12日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20包 1萬3,000元 1630-TN 1.證人詹智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74-79、113-115頁) 2.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 SE手機內與詹智偉(暱稱:Will/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24、125頁、偵10999卷二第80、81頁) 8 丙○○ 乙○○ 林欣妍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500元 1630-TN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6、257頁) 9 丙○○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0日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昱瑞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頁) 10 丙○○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4日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昱瑞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177頁) 11 丙○○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26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1、322、335、336頁) 12 丙○○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106、107、326、327頁) 4.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15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3、324、330-332、336頁) 13 丙○○ 甲○○ 林凌姒 113年1月30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哈密瓜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2.同案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2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32、333頁) 14 丙○○ 甲○○ 許揚崇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7583-ER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二第44、45、67、68頁) 2.被告丙○○(暱稱「周星遲」)IPhone11手機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之LINE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金色包裝咖啡包 18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至1-181 總淨重:478.92 推估總純質淨重:33.52 總驗餘淨重:477.97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2-1至2-100 總淨重:188.76 推估總純質淨重:24.53 總驗餘淨重:187.74 3 綠色包裝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3-1至3-21 總淨重:40.13 推估總純質淨重:5.21 總驗餘淨重:39.46 4 藍色包裝咖啡包13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4-1至4-135 總淨重:238.68 推估總純質淨重:26.25 總驗餘淨重:237.83 5 藍/白色包裝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5-1至5-30 總淨重:48.66 推估總純質淨重:5.35 總驗餘淨重:47.76 6 紫/白色包裝咖啡包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6-1至6-27 總淨重:43.51 推估總純質淨重:5.65 總驗餘淨重:42.79 7 白色包裝咖啡包28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 編號7-1至7-28 總淨重:37.42 總驗餘淨重:36.76 8 橘色包裝咖啡包2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8-1至8-26 總淨重:44.86 推估總純質淨重:5.83 總驗餘淨重:44.20 9 黑色包裝咖啡包1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9-1至9-13 總淨重:53.54 推估總純質淨重:2.14 總驗餘淨重:52.42 10 黑色包裝咖啡包5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0-1至10-56 總淨重:168.07 推估總純質淨重:11.76 總驗餘淨重:167.06 11 藍/銀色包裝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1至11-3 總淨重:20.33 推估總純質淨重:1.42 總驗餘淨重:19.1 12 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2-1 淨重:2.60 驗餘淨重:1.83 13 綠色藥錠6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1至13-4、13-5-1 總淨重:757.88 總驗餘淨重:756.8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3-5-2 淨重:3.23 驗餘淨重:2.1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5-3 淨重:12.02 驗餘淨重:11.0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0.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3-5-4 淨重:2.82 驗餘淨重:2.2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3-6 淨重:88.47 驗餘淨重:88.04 14 紫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1 淨重:52.06 驗餘淨重:51.03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2 淨重:9.89 驗餘淨重:8.76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4-3 淨重:29.61 驗餘淨重:28.60 15 褐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1、編號15-2 總淨重:126.32 總驗餘淨重:125.30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3 淨重:1.96 驗餘淨重:0.97 16 藥錠6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1至16-2 總淨重:3.8580 總驗餘淨重:3.81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編號16-3至16-4 總淨重:1.3730 總驗餘淨重:1.3266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5 淨重:0.8940 驗餘淨重:0.740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16-6 淨重:0.2870 驗餘淨重:0.2413 17 糖果3包(粉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四氫大麻酚 總淨重:22.108 總驗餘淨重:22.0268 18 卡其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驗前純質淨重2.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編號18-1 總淨重:4.36 總驗餘淨重:4.22 灰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2.3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2 總淨重:3.88 總驗餘淨重:3.72 灰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4.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3 總淨重:8.15 總驗餘淨重:8 19 水蜜桃風味粉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9 總淨重:766.25 總驗餘淨重:639.3 20 白色透明晶體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050-1至050-6、050-8 總淨重:3.12 總驗餘淨重:3.0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編號050-7 總淨重:0.23 總驗餘淨重:0.22 21 愷他命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21 總淨重:6.8100 總驗餘淨重:6.8098 22 K盤1個 23 玻璃吸食器8個 24 塑膠吸食器8個 25 塑膠鏟管14支 26 果汁空包裝袋1批 27 橡皮筋1批 28 空膠囊1批 29 空包裝袋1批 30 空夾鏈袋1批 31 筆記本1本 32 電子磅秤1台 33 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 34 真空機1台 35 封膜機1台 36 Iphone15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7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38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9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證據出處: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99卷一第6-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70號、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99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0-243頁、偵37871卷第66、6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0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60、2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50號鑑定書(偵10999卷一第15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4卷第4-6頁)。 2.丁○○所有。 2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79卷第4-6頁)。 2.甲○○所有。 3 尼古丁煙油(CBD)1瓶 (淨重18.7260 公克,驗餘淨重18.6608公克,僅檢出尼古丁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23卷第8-10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123卷第137頁) 3.乙○○所有。 4 大麻煙彈1支(已食用)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5 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15 顆) (淨重14.5850公克,驗餘淨重13.8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6 毒品即溶包(小熊圖案)4包 (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3.87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18

PCDM-113-訴-518-2025021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榆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 印電磁紀錄圖檔出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丁菱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 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 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未遂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 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 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 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 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 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大致坦認犯行,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保全」,月 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 卷第1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又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為供另案犯罪所用應與 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均不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右下方、第50頁左上方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頁左下方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頁右上方採證照片

2025-02-18

PCDM-113-金訴-247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訊 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9頁),且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 ,又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 ,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入境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 證於113年11月9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9頁), 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 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 、4「備註」欄所載)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23日) 1張 「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瑋倪」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 之人,謊稱:領取飆股云云,並將警員加入「富魔法師交流 群組」;另要求警員加入LINE暱稱「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人,其復向警員誆稱:儲值投資云云,遂與 警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面交新臺幣30萬元。張繡珮 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取得iPhone SE工作手機;另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 )、偽造之②「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林瑋倪 」工作證、偽造之③「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均印有【寶麗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張繡珮再於 前開憑證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得手後將 30萬元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繡 珮於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張繡珮向警員出示上開①憑證 、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後,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 逮捕張繡珮,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 SE 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幫忙拿投資股票的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第53頁) 2.警員與「陳慧慈」、「富魔法師交流群組」、「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對話(第119至129頁) 3.現場照片(第103頁)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1.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104至105頁) 2.③合約書翻拍照片(第269至271頁) 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並在①憑證上偽 簽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 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4-訴-96-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詹湟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5、50489、56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湟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詹湟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詹湟哲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湟哲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之詐欺贓款。謝承紘、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謝承紘指示謝勝彬(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謝承紘,再由謝承紘於不詳 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謝承紘於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後交予 謝勝彬,復指示謝勝彬於113年7月27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予詹湟哲,嗣詹湟哲再將其所有之虛擬貨 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紘、詹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被告詹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 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第29至 36頁、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卷第73至74、77至80、117至1 21、125至127、131至133、139至140、143至146頁),並有 告訴人江翊梵、楊明龍、吳亭妏、曾雅瑄、李恩邑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詹湟哲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同上49555號卷第47至51、55至81、89、163至18 1頁、50489號卷第51至55、71、75至76、81、115、123、12 9、135、137至138、141至142、147至148、207至247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湟哲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 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 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 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論罪  ⒈核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又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均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 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 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又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謝承紘雖分別於 113年6月29日指示謝勝彬多次提領贓款、於113年7月26日親 自多次提領贓款,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謝承紘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詹湟哲就編號3至7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湟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9555號卷第118、188頁 ),是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謝 承紘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至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自無從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承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詹湟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謝承 紘與告訴人蔡昀潔達成調解;被告詹湟哲與告訴人羅翊寧、 曾雅瑄、李恩邑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謝承紘所犯上開7罪、被告詹湟哲所犯上開5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7月 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經查,被告詹湟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 ,且其已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羅翊寧、曾雅瑄及李恩 邑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詹湟哲 犯行,願給予被告詹湟哲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9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2、197、203至214頁)。是堪信被告詹湟哲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詹湟哲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詹湟哲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湟哲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29頁),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謝承 紘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 被告謝承紘與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謝勝彬 、被告謝承紘提領,部分並由被告詹湟哲收受,然此部分洗 錢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現仍 具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詹湟哲之現金75,100元,然被告詹湟哲 供稱此為裝潢款(見本院卷第32、146頁),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涉,而觀諸上開現金扣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距其本 案犯行時點112年7月27日,已1年有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現金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聯,要難認定屬被告詹湟哲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江翊梵 113年6月2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 Ni」向江翊梵佯稱:已匯款購物,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江翊梵,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江翊梵陷於錯誤 ⑴113年6月29日0時37分許匯款49,969元 ⑵113年6月29日0時38分許匯款20,011元 ⑶113年6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 (均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 ⑴113年6月29日0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⑷113年6月29日0時4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9,005元 謝勝彬 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12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2 蔡昀潔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Vanessa Yi」向蔡昀潔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蔡昀潔。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明偉」及「張專員」向蔡昀潔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昀潔陷於錯誤 113年6月29日1時41分許,自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46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47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5元 3 楊明龍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舒雅」向楊明龍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楊明龍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 ⑴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⑴20,005元 ⑵9,005元 謝承紘 4 吳亭妏 113年7月26日20時10許,詐欺集團成員以APP小紅書、LINE向吳亭妏佯稱:欲向吳亭妏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吳亭妏,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LINE ID「kf10668」)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吳亭妏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18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5 羅翊寧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江佳真」向羅翊寧佯稱:欲向羅翊寧購買演唱會門票,然交易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予羅翊寧。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張專員」向羅翊寧佯稱:需轉帳做金融認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1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8,034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號B1之家樂福超市新莊富國店 ⑴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18,005元 ⑵805元 6 曾雅瑄 113年7月2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萍」向曾雅瑄佯稱:欲向曾雅瑄購買音樂祭門票,需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曾雅瑄。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曾雅瑄佯稱:需轉帳做帳戶驗證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49,99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2時2分許匯款7,00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7,016元,應予更正) (編號⑴、⑵均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⑶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6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4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7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15,005元 7 李恩邑 113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ermeigotsai」向李恩邑佯稱:李恩邑抽中獎品,需先繳交核實費用云云,致李恩邑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50,004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20,015元,應予更正) (均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7月26日22時32分,應予更正)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起訴書贅載6,00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Sony 手機 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 Pro 太空灰 1支

2025-02-17

PCDM-113-金訴-2160-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博任 王甫昇 許育誠 陳志豪 陳嘉榮 楊詠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壬○○、丑○○、午○○、戊○○、庚○○(由本院另行 審理)、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寅○○、丙○○、壬○○、丑○○、午○○、戊○○知悉申○○為未成年 人)等人因缺錢花用,遂計畫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詐騙該詐 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先請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丙○○遂與卯○○聯絡,卯○○則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未○○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待未○○答應後,要求未○○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給自己,未 ○○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卯○ ○,卯○○再轉傳給丙○○,並安排未○○與丙○○聯絡交付帳戶 事宜,丙○○再將未○○之聯絡方式交給午○○,由午○○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床上搖」之帳號與未○○聯絡,丙○○再依午 ○○之指示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 (二)寅○○等人取得未○○提供之上開物品後,由壬○○上網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約定由「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為取信甲詐 欺集團,遂由壬○○、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 假冒為未○○之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 ,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庚○○留下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 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 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申○○。而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未○○中 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陳幸良、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 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三)寅○○等人欲於111年12月27日起,提領遭甲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寅○○、丑○○,於111年12月2 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 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 (四)壬○○、午○○則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未○○中信一帳戶,即立刻通知未○○、丙○○、申○○前往領 取。丙○○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未○○、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重新辦理未○○中信一帳 戶提款卡、存摺。而未○○、丙○○、申○○等人接獲壬○○、午 ○○之通知後:   1.丙○○於同日9時48分許將未○○、少年申○○載到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先由申○○自未○○中信一 帳戶內提款8萬4000元(即陳幸良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 項),再由未○○於同日9時51分許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 款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2.未○○另依丙○○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將未○○中信一帳戶 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蔡沛 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沛妤中信帳戶),再由壬○○於翌(28)日2時許,自 蔡沛妤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 清風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清風一銀帳戶),前二筆款項共11500元由壬○○領出作為 報酬,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則由丑○○領出作為報酬。   3.丙○○再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將未○○、申○○載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進入該銀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臨櫃提領118萬元,申○○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亦進入銀 行內假裝為未○○胞弟,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未○○等人。 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未○○知悉 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申辦之未○○中信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辰○○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 未○○中信二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寅○○、未 ○○、丙○○、壬○○、丑○○、卯○○、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 據,因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 被告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午○○部分 (一)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證述,就下列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並在警 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因人情壓力而產生偏頗,渠等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午○○參與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均證述詳盡,然渠等於審理中 之證述則未就部分細節多做描述,或表示不復記憶,故於 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明被告午○○是否涉犯 本案犯行間,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自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 因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寅○○、丙○○、丑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認定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寅○○、未○○、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訴二卷第425、426、428頁),核與證人陳幸良、 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 年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卯○○、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頁)、未○○與卯○○ 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83頁、警三卷第947至1123 頁)、未○○與微信帳號「床上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 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453至465頁)、丙○○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33至243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警一卷第273至286頁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彭于晏」之擷取影像(警二卷 第347至361、403至447頁)、陳幸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警五卷第157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 款單(警五卷第1595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 18至1628頁)、未○○中信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五卷第1630至1643頁、警六卷第51頁、偵一卷第297至301 頁)、蔡沛妤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99至 1708頁)、陳清風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 10至1713頁)、 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 、未○○、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上網與「HAPPY」聯絡後,約定由甲詐欺集團以6 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被告寅○○、未○○、丙○○、壬○○ 、丑○○、午○○、戊○○等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為取信 甲詐欺集團,遂由被告壬○○、同案少年申○○於111年12月2 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攜帶 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 交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 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 之申辦人均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6萬元 給同案少年申○○等節,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 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被告戊○○駕車 搭載被告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 逃脫之庚○○等節,亦為被告寅○○、丑○○、戊○○、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均堪認定。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交付對價而收購、租賃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甚為常見,且本案被告寅○○等人除提供未○○ 中信一帳戶之存摺等給甲詐欺集團外,更由同案被告庚○○ 出面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若未收受甲詐欺集團所給付 之報酬,同案被告庚○○顯無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控制之理 ,準此,應認被告壬○○、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一帳 戶存摺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時,確有收受「HAPPY」交付6萬元,從 而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供甲詐欺集團 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 集團之控制,顯係對「HAPPY」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方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寅○○等7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 補充。 (三)綜上,被告寅○○、未○○、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戊○○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寅○○他們在做什麼,只是為了要 救庚○○云云。被告戊○○辯稱: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載 寅○○、丑○○時,才知道他們要去救庚○○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丑○○ 、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部分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丙○○、壬 ○○、卯○○、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寅○○、被告 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 之被告庚○○乙節,為被告丑○○、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寅○○、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 ○○,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寅 ○○所述我們有集合分配未○○賣未○○中信一帳戶的贓款乙節 屬實,我印象我分到約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 時庚○○冒充未 ○○,被詐騙集團盤口控制,我們要去把庚○ ○救出來,當時的模式是要等未○○把錢領出來後,我們再 分贓,利用黑吃黑的方式,不把詐騙的錢交給上游的詐騙 集團,結果未○○那一次在銀行領錢就被警察抓了,因此沒 有分到錢,我大約有分到1萬元,是未○○賣帳戶的錢等語 ,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 詐騙案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 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 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 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 ○○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 ,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 道我們黑吃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爲我P0在 群上表示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就有盤口來跟我接洽,我 說人不可控,但是我可以叫人跟你同台,之後我就叫庚○○ 自己坐高鐵去台北找盤口,之後盤口在台中高鐵站將錢交 給申○○,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前金6萬元,回來之後就將錢 均分,我的本意是帳戶所有人不能交給他們,我們會派一 個人跟他們在一起,類似擔保人的身份,因為我們想要黑 吃黑,所以才會派寅○○、丑○○去台北把庚○○救回來,同時 讓詐騙集團的人將錢匯到未○○的帳戶裡,我們打算把錢領 出來之後均分,不打算交給盤口等語、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 、平分賣未○○帳戶之贓款等節屬實,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 ,我有在微信「全省乾兒子收納」群組中PO地點給寅○○看 ,請他們來載我離開,丑○○也在該群組中,暱稱是「陳財 祐抓漏工程」,我願意去當類似人質角色,應該就是為了 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自始已知悉被告寅○○等 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在其中擔任至臺 北地區救出同案被告庚○○之角色。   2.又未○○中信一帳戶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 分款項)轉至蔡沛妤中信帳戶後,經轉匯2萬元至陳清風 一銀帳戶,即遭人領出乙節,有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蔡 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丑 ○○於警詢中亦供稱: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 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有把2萬元 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丑○○ 於111年12月間,有向我借陳清風一銀帳戶去用,但沒說 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相符,故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其中確有2萬元匯款至被告丑○○實質 掌控之陳清風一銀帳戶,並經被告丑○○提出作為報酬乙節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丑○○明知上開2萬元為被告寅○○ 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贓款,仍加以提領作為自己之 報酬,更足徵其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分工,而足認其 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 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 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 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 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 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 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 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 黑吃黑等語,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 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 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 ○○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 是寅○○分配的等語大致相符。另參同案被告寅○○等人「黑 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為犯罪行為,且非輕罪 ,同案被告寅○○等人自然會避免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渠等犯 罪計畫,而減低自己之犯罪行為遭暴露之風險,而本案中 被告戊○○更親自參與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戊○○不知悉同案 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機率甚低 ,已難認其所辯不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共同北 上接應同案被告庚○○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 一部乙事為可採。況本件若甲詐欺集團發覺上開匯入未○○ 中信一帳戶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提領,為避免無法確實取得 詐欺贓款,必然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 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故同案被告寅○○等人不可過早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有異而不指示被害人 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使同案被告寅○○等人無 法「黑吃黑」而取得詐欺贓款,然渠等亦不可過晚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 侵吞後,報復遭控之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等不 法行為,準此,在同案被告寅○○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接應 同案被告庚○○之時點極為重要。若如被告戊○○所辯係「賭 博完馬上上去」為實,同案被告寅○○係臨時請求被告戊○○ 搭載自己北上,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丑○○係由高 雄北上,需花費數小時路程,臨時找到願意花費時間、勞 力共同北上之人,亦非容易,而極有可能導致渠等無法即 時接應同案被告庚○○,故同案被告寅○○等參與接應之人自 應在事前有所謀議、準備,並算準時間北上,使其他共犯 得以在完成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 後,迅速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同案被告 寅○○之請求一旦遭被告戊○○拒絕,或因被告戊○○另有要事 無法前往,則其他共犯即無法依計畫即時提領贓款,將導 致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故同案 被告寅○○等人為避免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出錯,自不可 能臨時找尋不知情之被告戊○○參與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 ,從而證人寅○○、丑○○上開所述被告戊○○事前已知悉渠等 「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乙事,應堪採信。   2.雖被告戊○○辯稱自己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云 云,然證人寅○○、庚○○、丑○○警詢中證稱:被告戊○○在「 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是「嗨翻天」等語,核 與證人午○○於11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全省乾兒子收 納隊」中「嗨翻天」是戊○○,我可以指出是因為我有他的 好友等語相符,以證人寅○○、庚○○、丑○○警詢已坦承犯行 ,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且證人午○○更否認自 己知情本案「黑吃黑」計畫,更無指出「嗨翻天」為被告 戊○○之必要,故證人寅○○、庚○○、丑○○、午○○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戊○○確為「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 組中暱稱「嗨翻天」之人。再參被告戊○○112年10月30日 、同案被告丑○○於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庚○○112年10 月30日警詢筆錄中、及同案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中「全 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於111年12月24日 起即有討論「同案被告庚○○遭控」等「黑吃黑」之事,此 亦為證人丑○○、庚○○、申○○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故於被告戊○○參與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之前,上開群組 中已有討論本件「黑吃黑」詐欺集團之事乙節甚明,是使 用暱稱「嗨翻天」參與該群之被告戊○○,自無不知情之理 ,更足徵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之整體犯 罪計畫,並自願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而可認其主觀上確與 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無 同案被告庚○○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則甲詐欺集團 可能因無法確實掌握未○○中信一帳戶,而不願將該帳戶作 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則同案被告寅 ○○等人「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 欺贓款」之詐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則無從實施;然 若放任同案被告庚○○始終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則甲詐 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則有報復同案被 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或以此要脅同案被告庚○○背後 之同案被告寅○○等人交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丑 ○○、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北上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 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寅○○等人詐 欺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而 可認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應予補充等節,業如上開 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丑○○、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同案被 告就被告午○○之暱稱、操作未○○中信一帳戶為何人等節所述 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可採信。且被告午○○於111 年12月23日晚間並無在場,與同案被告所稱不符等語。經查 :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午○○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外),為證人寅○○、未○○、丙○○、 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卯○○介紹,向未○○收他 的簿子,我於警詢中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收中信銀 行的存摺,然後我再去問卯○○乙節屬實,「床上搖」的那 個工作機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跟未○○聯絡,應該是午○○ 用電話通知我,說未○○他銀行帳戶有錢進來了,叫我們去 領,午○○的綽號是「小旭」、「常威」,綽號「楊肉湯」 之人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於警詢中證稱:午○○叫我去問有 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 卯○○,我就介紹卯○○跟午○○聯絡,卯○○聯絡好未○○並把未 ○○的帳戶給午○○,午○○就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 好,再把「床上搖」的微信帳號給我,叫我用「床上搖」 跟未○○聯絡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前「床上 搖」的帳號不是我在使用,我收到未○○的簿子後是交給午 ○○等語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 ○○使用,被告午○○再交給自己,指示自己以該帳戶與未○○ 聯絡乙節,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卯○○來找我,要我加「床上搖」為好友,「床上搖」才派 丙○○、申○○來找我拿東西,「床上搖」的帳號有好幾個人 在使用,每次跟我通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問我週一能否 去領錢的那個人感覺是更上層的人,是那個人叫丙○○、申 ○○帶我去領錢等語相符,且以同案被告未○○已坦承全部犯 行,若欲推卸責任或不願指認特定共犯,大可表示自己不 知道「床上搖」之帳號為何人使用,實無需謊稱「床上搖 」之帳號有多人使用之事,故其並無誣指其他共犯參與之 理,而可認其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上手即暱稱「常威」之人,我有 跟「常威」傳訊息,問他要拿未○○報酬之事等語相符,核 與證人丙○○、未○○上開證稱有較上層之被告午○○參與未○○ 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乙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未○○上 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床上搖」之帳號先後係由 不同人使用,而先由較上層之被告午○○持以與證人未○○聯 絡,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證人未○○聯絡。 (三)而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午○○叫我拿SIM卡去換 未○○本來的SIM卡,我之前做的筆錄關於黑吃黑等事是真 的,至於集團那些就不是真實,帶庚○○去臺北讓詐欺集團 當人質乙事是我們大家都想要做的,午○○當時有工作,他 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說真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看他一 直在打電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午○○是綽號「 小旭」、微信暱稱「楊肉湯」之人等語,然就本案分工等 細節則表示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楊肉 湯(綽號:小旭)之人要我載未○○去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未○○將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 碼交給我,我拿到就交給楊肉湯,楊肉湯也叫我拿SIM卡 去換未○○本來的SIM卡,我拿到也是交給楊肉湯,111年12 月23日8時許,楊肉湯把未○○的中信帳戶存摺給我,要我 去臺北找暱稱「HAPPY」之人,他說存摺交給「HAPPY」後 ,他會拿錢給我,我跟「初戀」一起去臺北,將未○○的存 摺給「HAPPY」,「HAPPY」給我一個薪資袋,「初戀」則 留在臺北,我回高雄後把薪資袋交給「彭于晏」,111年1 2月27日楊肉湯打給丙○○說有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到未○○的 帳戶,我只負責領8萬4000元及收取未○○領的3萬元,都是 丙○○跟楊肉湯在聯絡,是楊肉湯打電話給丙○○叫他跟我帶 未○○去重辦存簿及提款卡,未○○原本要領9萬元時,楊肉 湯打給我要我直接去銀行讓未○○領119萬元出來,我說的 楊肉湯是午○○、初戀是庚○○等語。是證人申○○於警詢、審 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申○○上開證稱 午○○有指示自己向未○○收取銀行存摺乙事,核與證人丙○○ 、未○○、卯○○上開證述相符。準此,更足認證人丙○○、申 ○○上開證稱「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 ○○再交給丙○○,指示丙○○以該帳戶與未○○聯絡,再指示丙 ○○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乙事為可採。 (四)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午○○的工作負責操作電腦、用手 機轉網銀,我交代羅O承陪丙○○、未○○去領錢,午○○操作 網銀,當天的工作分成3 組人馬,我當天與丑○○、戊○○去 台北救庚○○,午○○在「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他 的暱稱為「楊肉湯」;羅O承帶回來的錢(按:即將未○○ 中信一帳戶賣給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壬○○, 再交給午○○,誰有做事誰就拿錢,我當時有在場等語,並 表示:我在警詢中說參與本件詐騙案共有我、丑○○、壬○○ 、午○○、丙○○、羅O承、未○○、庚○○、戊○○等9人,我們9 人都有參與乙事正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11 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 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 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壬○○、羅O承 有帶庚○○去臺北,交未○○的帳戶並把庚○○交給盤口的人, 羅O承有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由午○○平 分給我們,一個人約分到1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分二組 ,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 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 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 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證人壬○○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本件的分工為寅○○、丑○○負責去臺北載庚 ○○回高雄,丙○○、申○○載未○○去領錢,我與午○○負責看網 路銀行的餘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 肉湯」之人為午○○,午○○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該群組中 表示要把網銀用到鎖起來,不要讓詐騙集團有匯錢的機會 ,並有說還有127萬元在帳戶內,未○○要去領,領出來要 在群組說,申○○說警察來了,寅○○就把他踢出群組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 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均大致相符,衡以「楊肉湯 」中「楊」字與被告午○○之姓氏相同,可認證人寅○○、壬 ○○、庚○○上開證稱「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 楊肉湯」之人為午○○乙事,並非子虛。 (五)證人丑○○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並未於本案中操作網路銀行, 然就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的細節並未具體證述,而其於警詢 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 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 工我不清楚,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 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的印象中操作網銀的 是午○○而不是壬○○等語,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準 此,證人丙○○、申○○、寅○○、壬○○、庚○○、丑○○均就被告 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 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 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上開二(三)2部分 所示之「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中,暱稱「楊肉湯 」之被告午○○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裡面還有127車 主在臨櫃了」、「拿到手跟我們說」等情相符,故被告午 ○○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 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 節,堪以認定。 (六)雖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我與午○○ 在熱河街的一棟大樓的賭場裡面,到快早上才離開云云, 然其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約2年前某特定日期自己與午○○ 在上址之原因,亦無法說明該賭場以何方式賭博,是其證 述顯難採信,而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七)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帳號外,亦可能使用工作機,或於特定犯罪中使用其他 通訊軟體帳號,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午○○先後使用不同暱 稱之通訊軟體帳號乙節,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 足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應予補充,業如上開一 (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可能幫助詐欺、洗錢,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為證人寅○○、未 ○○、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 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 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 未○○找我借錢,剛好丙○○告訴我他們在收銀行帳戶,目前 缺一本,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並交給他,我就跟未○○說 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未○○就同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但未○○的TELEGRAM軟體無法下載,丙○○就請我把未○○ 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傳給他,丙○○有跟我說提供帳 戶外還要去臨櫃領錢,要我轉告未○○,我知道未○○提供帳 戶是要做詐欺使用,丙○○在要我收未○○的帳戶前就有跟我 說是詐欺洗錢要使用,並說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 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不會有事等語,核與證人 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卯○○於111年12月初問我要不 要賺錢,叫我把存摺給他,並叫我加「床上搖」的微信, 後來「床上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存摺,丙○○就來跟 我拿存摺,卯○○跟我說擔任提領車手保底會有2萬5000元 ,但最後只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與卯○○是高中同學,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 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有 沒有,我就介紹午○○跟卯○○聯絡,卯○○聯絡好要收未○○的 簿子後告知午○○,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 叫我做後續聯絡,我是聽午○○的指示去跟未○○收取存摺等 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 ○○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係供同案被告丙○○ 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卯○○ 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 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亦佐證其上開供稱:丙○○有告知要收 未○○的帳戶是詐欺洗錢要使用,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 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等語為可採,而可認被 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 案被告丙○○,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使用。 (四)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詐 欺集團之上游,即TELEGRAM暱稱「常威」之人,我問他未 ○○要拿報酬的事情,並說我已經貼了1萬元,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只有跟他傳過訊息,沒有看過本人等語,核與證 人未○○、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要同案 被告未○○加「床上搖」的微信,或午○○用「床上搖」的帳 號跟未○○聯絡收銀行存摺等節相符,準此,被告卯○○自應 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同案被告丙○○及 「常威」二人,且同案被告未○○需配合渠等提領詐欺贓款 ,是其應知悉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同案被告未○○、丙○○及 「常威」等人參與,已達三人以上,然其仍執意居間聯絡 並代為傳送未○○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等影像,為同 案被告未○○、丙○○、「常威」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甚明 。 (五)綜上,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 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被告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辰○○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5、39至41頁)、丁○○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九卷第11至21、33頁) 、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 卷第31、53至68頁)、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未○○中信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 、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二卷第29頁)、乙○○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5至23頁 )等為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未○○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 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未○○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寅○○、未○○、丙○○、壬○○、丑○○、午○○、 戊○○與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7人就渠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 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用 詐術(即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 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之對象為「HAPPY」等甲 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渠等並未參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 渠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為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甲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趁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贓款之際,先行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是渠 等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款項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 詐欺贓款,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距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之時點甚近,故被告寅○○ 等7人可否分辨此部分贓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非 無疑。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寅○○等7人係以甲詐欺集團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對象,而非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 甲詐欺集團之行為,致「HAPPY」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 元作為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控制未○○中信一帳戶申辦人 之對價,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多次領款、轉匯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 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 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卯○○雖有上述居間介紹、協調同案被告 未○○交付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之事,然此一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 有參與被告寅○○等7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於 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卯○○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 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寅○○、未○○、丙○○、壬○○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併予敘明。   5.又同案少年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 於案發時在「時尚巴黎」經紀公司任職,並擔任證人蔡沛 妤之經紀等事,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蔡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依同案少 年申○○外貌、工作、行為舉止等外在條件,應難判斷其仍 屬少年,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寅○○等人於行為時已知 悉申○○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未○○雖有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 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未○○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以佯裝提供未○○中信 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 等方式,「黑吃黑」甲詐欺集團,除取得交付未○○中信一 帳戶之對價外,並趁機提領、轉匯如事實欄一(四)1、2 部分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卯○○則明知被告丙○○欲取得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居間介紹、協調被告未○○交付金融 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渠等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寅 ○○、未○○、丙○○、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丑○○、午○○、戊○○、卯○○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且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 一第309至310頁)為證,然渠等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寅○○等人之犯罪動機、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寅○○等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二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 寅○○、未○○、壬○○、丑○○、午○○、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卯○○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 段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 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誠屬非是;且衡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持以與被告 卯○○等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所使用,為被告未○○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 丙○○持以與被告未○○聯繫收取金融帳戶、與被告午○○聯絡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是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未○○、丙○○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即被告未○○ 、同案少年申○○所提領、如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 贓款,為被告未○○、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屬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如事實欄一(四)2所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3萬元, 其中1萬1500元(8000元+3500元=1萬1500元)係由被告壬 ○○領出,另1萬8500元(因其中1萬1500元已先行匯出,故 匯入陳清風一銀帳戶之2萬元,僅1萬8500元【3萬元-1萬1 500元=1萬8500元】屬詐欺贓款)則係由被告丑○○領出等 節,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未○○ 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又被告未○○因交付未○○中信一帳戶而取得1萬500 0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未○○、卯○○、丙○○分別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故此1萬150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分別 屬被告壬○○、丑○○、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 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留下同案被告庚○○供甲詐欺 集團控制後,「HAPPY」給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乙節, 為被告壬○○、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衡以 同案被告庚○○於朋分款項時因遭甲詐欺集團控制而不在場 ,且被告未○○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另有報酬,故「HAPP Y」給付之6萬元若平分給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即被告寅 ○○、丙○○、壬○○、丑○○、午○○、戊○○、申○○等7人),每 人可分得8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與被告寅○○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 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 平分給參與之人,每個人約分得1萬元等語、被告丑○○於 警詢中供稱:寅○○所述「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 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 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等節屬實,我約分到1萬元等語 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可認被告寅○○、丙○○、壬○○、丑 ○○、午○○、戊○○各有取得8571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 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後, 尚有127萬元未及領出,然旋即轉出126萬元乙事,有未○○ 中信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寅○○等7人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如諭知沒收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除上述1萬5000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未○○另有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 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此部分款項已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應認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在被告未○○實 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丙○○、壬○○、丑○○、卯 ○○、午○○、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數人,自111年12月前 某日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盟至 尊會尊賢會(下稱尊賢會)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寅○○擔 任會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羅0承加入犯罪組織。又渠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渠 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丙○○、壬○○、丑○○、卯○○ 、午○○、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動機係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渠等之犯罪計 畫係在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未 ○○中信一帳戶後,即時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而 朋分花用。準此,依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渠等係 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贓款,並無再行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 有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 寅○○等7人有何具體之「洗錢」行為,故應認渠等行為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3.承上,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 丙○○等事,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 節,經上開六(二)2部分認定明確,是被告丙○○等正犯 既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卯○○自無成立洗錢罪或幫助 洗錢罪之餘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 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 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 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 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由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觀之,渠等 僅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組成,可認渠等僅相約為此 部分特定之犯罪,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且被告寅○○ 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有一定之分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間有一 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準此,被告寅○○等7人僅係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揆諸前 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 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 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3.又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丙○○ 之事,而未參與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其與被告寅○○等7人間並無共犯 結構可言,顯無參與「被告寅○○等7人組成」之犯罪組織 乙節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 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渠等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寅 ○○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幸良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時起,以LINE向陳幸良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陳幸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2 告訴人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15萬元 3 告訴人甲○○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1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辰○○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266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2 被害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6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3 被害人巳○○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7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4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50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5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45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11萬4000元

2025-02-17

KSDM-113-金訴-329-2025021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 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 )(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 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 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 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 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 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 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 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 (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 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 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 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 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 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 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 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 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 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 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 、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 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 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 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 機壹支(IMEI碼詳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山大廈時,趁該大樓管理員王鈗 昇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供人居住大 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王鈗昇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 1支(IMEI碼詳卷),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鈗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外盒照 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 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 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 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 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 被告竊取地點為供人居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已認定如前, 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 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傷害及 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回 發還,被告同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69-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士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 ○○○○○○○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VI 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安裝 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接聽鄭玉全以公 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來電,經鄭玉全表示欲購買 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 10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腳蒜頭店( 下稱全家超商蒜頭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包予 鄭玉全,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  ㈡呂士家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 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 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附近之空屋( 下稱○○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1包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價 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呂士家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 逸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前往○○村空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予楊宏逸,並收訖1萬 ,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 士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獲 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士家,復經該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 呂士家住處搜索,以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側25分、20分12電線桿旁 農地拘提呂士家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士家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6至2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17日 有與鄭玉全通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全家超商蒜頭 店與鄭玉全見面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 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 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 宏逸聯絡,也沒有在○○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鄭玉全部分):  ⑴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頭戴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見他字卷第37頁);我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以公共電 話打給呂士家,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12年12月1 7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與呂士家見面,並上 他的車,我有將500元交給呂士家,呂士家跟我說他再出500 元湊1,000元,要前往其他地方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我都沒有下車,之後他載我返回全家超商蒜頭店,才交付1 包重量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 向呂士家買安非他命1次,是我約呂士家到全家超商蒜頭店 ,我拿500元給他,我看到他拿1,000元出來,去找別人買安 非他命,我跟呂士家一起向別人買,呂士家是拿用塑膠夾鏈 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但我不知道呂士家在哪裡向 誰買,也不知道他在何處拿到安非他命,更不知道他的藥頭 是誰,我也沒有向呂士家指定毒品的包裝、品質、重量、價 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呂士家所使用的門 號,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2 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有拿500元給呂 士家(見本院卷第247頁);我出500元、呂士家也出500元 ,湊1,000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呂士家說要去問 人家有沒有,之後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拿給我(見本院 卷第244、248、250頁),我們於112年12月17日是一起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瞭解呂士家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他沒有跟我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說過藥 頭是誰(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  ⑵復據鄭玉全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10時16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被 告:喂。   鄭玉全:喂,阿兄。   被 告:阿全你在哪?   鄭玉全:全家。   被 告:好。   鄭玉全:好。   被 告: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且 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頭戴藍色安全帽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該超商外搭車,亦有全家 超商蒜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鄭玉全 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找我,他說他在全家,我跟他說 「好,我馬上過去」(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於112年1 2月17日到全家超商蒜頭店後,鄭玉全上我的車,並駕車離 開,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0000000000號門 號係其所使用,鄭玉全確有於112年12月17撥打電話聯繫其 ,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則有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 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述之 情節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⑷並衡情證人鄭玉全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與 鄭玉全通話後,旋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鄭玉 全則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上車,並交付 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1包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 玉全,至臻明確。  ⑸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 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 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 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 ,始屬合資。參以上開證據資料,鄭玉全未與被告約定其欲 購買毒品之品質、重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與被告 之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 毒品數量,乃將500元交予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購買,鄭 玉全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 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問,僅 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鄭玉全,足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 及毒品之價格、重量,均係由被告決定,是鄭玉全確係於上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抑或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自行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即楊宏逸部分):  ⑴證人楊宏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家」(見他字卷第29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士家向 他購買毒品,之後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用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於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士家聯繫, 並表示要過去找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呂士家住處對面 的空屋,以1萬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 8公克(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 。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暱稱是Line通訊軟體「家」(見他字卷第153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聯繫呂士家,之後在呂士家住 處對面,以3,000元購買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2公克的 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113年3月4日遭警方查扣的6包安非 他命其中數量比較小包的那1包是我先前施用所剩下(見他 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 時50分聯繫呂士家,問他人在何處,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呂 士家說他在他住處,我就到該住處對面的空屋找呂士家,拿 1萬5,000元給他,他交付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 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5包安非他命還沒施用就被警 方查扣(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2 月29日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3月1日是購買半台數 量,價格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我記不住了(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我都是跟呂士家買的(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經辯護人詢以「你為何記得向呂士家購買毒品的 日期是113年2月29日與3月1日,以及交易數量、金額?」, 即證稱:這是我講過的話(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審判 長詢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113年2月29日、3月1日這2次 的記憶這麼清楚,是否因為警方在113年3月4日去你家搜索 有查扣6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記憶才會這麼清楚?」, 則證稱:這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 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以3,000元向呂士家購買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113年2月29日回去施用後一些後,就找不到 該包毒品,才於113年3月1日以1萬5,000元又向呂士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旋經審判長質以「為何113年3月1日係以每包3 ,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購買重量約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857元【計算式:3,000元 ÷3.5公克=857.14元】),而113年2月29日卻以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1,500元【計算式 :3,000元÷2公克=1,500元】?」,則證稱:我買比較多時 ,呂士家會算我比較便宜,但價格是隨著呂士家的心情及我 購買的量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復觀諸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嘉義縣○○市○○里○○0號○O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527公克、3.526公克、3.53 0公克、3.542公克、3.543公克)及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649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他字卷第71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宏逸就其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重量及包數之歷次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於前開日期各 向被告購買1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包數,亦與前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所查扣並鑑驗後之毒品包數、每包毛重等情大致相符。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 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 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 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 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 (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 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 於113年2月29日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時間內即11 3年3月1日又買淨重3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分裝, 為何扣案毒品之純度有差,你是否有拿去賣人?」,乃坦認 :有拿一些去賣人,有些自己施用,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 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 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 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 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55頁)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上游購買約3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增減毒品純度後,至其於113年 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前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有21 .849公克(計算式:31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 克-0.729公克=21.849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與他人 ,堪以認定。  ⑷果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4日(共5日)、每日施用3次 、每次0.1公克,則其於此段期間施用約1.5公克(計算式: 5日×3次×0.1公克=1.5公克),堪認其尚有20.349公克(計 算式:21.849公克-1.5公克=20.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得以售予他人,恰與楊宏逸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所 購買毒品之重量合計20公克幾近相符。另參以楊宏逸指稱其 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18公克之期間,被告未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 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檢察書類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99至365頁)附卷可參。  ⑸況衡情證人楊宏逸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宏逸上開所為證 詞,尚可採信。是被告有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1 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通話後,旋在蒜頭村 空屋與楊宏逸見面,並交付1包約2公克、5包合計約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1萬5,000元,堪 以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 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又因於112年7月至11月間、 113年2月21日與3月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意婷、黃明宏、黃瑞興、侯智文與黃靖顯等犯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第30 6至307頁、第309至312頁、第314至319頁、第322至325頁) 及前開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其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97 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3日晚 上,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販 賣毒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顯見被告向上游 購買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742元(計算式:2萬3 ,000元÷31克=741.93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予鄭玉全、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2公克、18公克,販賣 之價金各為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價金,換算後,可 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1,000元、1,500元或833元之價格出售安 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 公克÷鄭玉全取得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500元=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單價3,000元=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公克 ÷楊宏逸取得之18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萬5,000元=833.33元 ),均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 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 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 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 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 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 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 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並觀之被告遭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 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 (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 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鄭玉全、楊 宏逸等人之毒品份量、純度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售予鄭玉全、楊宏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 之成本,其更可從中取出供給施用、隨意增減毒品純度,而 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鄭玉全 、楊宏逸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連絡我說 有事情跟我說,我到現場遇到警方,鄭玉全就打開我車門上 車,我則駕車離開現場,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 他字卷第161頁反面);我沒有拿到鄭玉全的錢,也沒有拿 安非他命給他(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則改稱:鄭玉全有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在全家 超商蒜頭店見面,我到了之後,他跟說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但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們不要買,就各自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渠有交 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後,又改稱:是鄭玉全說要出500 元跟我合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供述矛盾 ,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 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 並非與鄭玉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行完成買 賣交易行為而核屬販賣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 :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 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 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蒜頭村空屋與楊 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 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 月1日與呂士家為毒品交易時,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並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將這2次的對話內容交給警察 ,警察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本院遍 查卷內固無證人楊宏逸所述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事證,惟證人楊宏逸就113年2月29日、3月1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一致,且有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另辯稱:楊宏逸不利於呂士家之證述未 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顯見渠證述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呂 士家是要找他借500元(見本院卷第232、236頁),我沒有 拿錢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因為我不舒服又沒 錢,就一直亂呂士家,拜託他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我去亂呂士家,他有可會幫忙(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云云,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 曾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39至242頁)。  ⒉惟查:  ⑴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將500元交予被告及原因又 改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拿500元給呂士家,但因為我 之前有向他借500元,我是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前後證述不一。  ⑵況證人鄭玉全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須 負法律上責任?)知道」(見他字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檢察官在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你要怎麼講?」,即答稱:沒 有」(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經辯護人詢以「你於113年3 月在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述,已距離現在有10個月 ,當時所說的話是否比較印象深刻且接近事實?」,則證稱 :印象會比較深(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 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能作偽證』,所以你知道作偽證不對,你 在地檢署有無說實話?」,旋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49頁 )。  ⑶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不曾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其之原委係欲向其借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4 頁、第275至276頁)。依憑上開事證,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侯宗 德」之人,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000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270頁)。  ⑵然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 市○○○的舊磚窯,以2萬3,000元向侯宗德購買重量半台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上游藥頭的行動電話,侯宗德會在 嘉義縣○○市○○○的舊磚窯出沒,我到現場會遇到侯宗德(見 他字卷第161頁);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 縣○○市○○○的舊磚窯找侯宗德,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重量 半台安非他命,他是駕車離去,我不清楚他的車牌號碼(見 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云云。旋改稱:我於113年2 月29日、3月2日都未見到侯宗德,我是用電話聯絡侯宗德, 我到嘉義縣○○市○○○的舊磚窯,並沒有遇到他云云(見他字 卷第2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 000元向侯宗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查扣的31公克那包不 是向侯宗德購買的,是我在113年3月4日作筆錄前,即113年 3月3日晚上向上游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④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如何聯繫上游取得毒品之方式、有無向侯 宗德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販賣毒品者豈有可能未 與購毒者事先確認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對方是否為 檢警,竟貿然攜帶數量非微之毒品在固定地點等待購毒者與 其交易之理,自難據此採信其毒品來源確係「侯宗德」。  ⑶又侯宗德因遭被告指稱其為被告毒品來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侯宗德外,均未提出其他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格各為0.5公克(500元)、2公克(3,000元)、18公 克(1萬5,000元),並僅售予鄭玉全、楊宏逸2人,助長毒 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 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 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 ,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 仍無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0.5公克毒品予鄭玉全、2公克與 18公克予楊宏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念,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泥作及噴灑農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及 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所搭 載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由其使用,且 用以與鄭玉全、楊宏逸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85、268頁),復 據鄭玉全、楊宏逸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 繫,佐以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 確有被告持之與鄭玉全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顯見搭載 前開門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鄭玉全、楊宏逸時,確分別已收取500元、3,000元、1萬5,0 00元,已如前述,是前開款項各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第41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 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 第335頁、第341至343頁)在卷可佐,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  ⒊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各為31.188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 .243公克、0.729公克;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 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況其中驗前淨重3 1.1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8339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餘4包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63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士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 具,操作Line通訊軟體,與楊宏逸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前的某不詳空屋,交付5包塑 膠夾鍊袋包裝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宏逸,楊宏逸則 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以及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於112年9月9日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且我與楊宏逸 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向他說我 要半台的安非他命,叫他幫我調調看,並不是我販賣毒品給 他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楊宏逸歷次指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指稱:在「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意指 我要向呂士家購買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這段 訊息前有通話,是我向他表示要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 );「(問:第1次何時、何地向呂士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代價多少?重量為何?)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10 時許,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空屋,以1萬8,000元向呂士家購買 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重量大約18公克」( 他字卷第29頁反面)等語。  ㈡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用Line通訊軟 體與呂士家聯絡,相約到他住處對面空屋見面,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空屋,我交付1萬8,0 00元給他,他給我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約18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252頁),我於112年9月9日傳送「麻煩一下, 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給呂士家,是我說要跟他買(見 本院卷第253頁),在前開訊息後面的3則語音通話,是我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以 1萬8,000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  ㈣是楊宏逸上開陳述雖指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 被告,再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之訊息, 並再次與被告為3次語音通話後,才至被告住處對面空屋, 以價格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云云,且固 有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為據。 二、然查:  ㈠然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7頁),乃係翻拍自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其與楊宏逸間對話頁面,且該對話內容頁面左上角係顯示為「楊宏逸」;且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提示他字卷第107頁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答稱:「是,這是被告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答稱:於「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前,沒有語音通話,是因為沒有截圖到那邊(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顯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28分傳送「哩厚(LIHO)貼圖」予被告,被告旋於晚間8時7分表示:「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楊宏逸則於晚間8時12分回應:「OK貼圖」,被告則再於8時27分至44分間與楊宏逸語音通話各1分37秒、24秒、12分47秒,洵無疑義。  ㈡又果若被告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予 楊宏逸之前,雙方已就「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洽談 ,豈有可能被告卻傳送前開訊息予楊宏逸,反而委由楊宏逸 向他人拿取毒品之理,更何況該訊息實為被告傳送予楊宏逸 ,並非楊宏逸傳送予被告,是證人楊宏逸證稱「在前開訊息 之前,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該訊息係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均與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且其上開 證述存有明顯瑕疵,難以遽信。  ㈢再者,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提及「麻煩你一 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後,其與被告於同日8時2 7分至44分間之1分37秒、24秒、12分47秒之3則語音通話內 容為其於112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及 反面、第153頁反面),直至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詢以「呂士家回傳『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 謝』之後,你們有3次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這3次電話在 講何事?」,始答稱:我說要向呂士家買(見本院卷第253 頁);檢察官接著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什麼東西?」,則 答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隔這麼久了,我想不起 來(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再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 甲基安非他命?」,方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53頁);經 檢察官復詢以「這3通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通話,都是你要 向呂士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答稱:是,這3通都是在 接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才第1次指稱前開3則語音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當檢察官詢以3則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其時稱「 要向呂士家買」,或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前 後不一,且卷內亦無前開3則語音通話之譯文,或有其他事 證得以證明該等語音通話內容係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證 人楊宏逸上開所述,甚難盡信。  ㈣依上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楊宏逸上開曾指稱其於112年9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率認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有以1萬 8,000元之代價,販賣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宏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7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 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 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 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 、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 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 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 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 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 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 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 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 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 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 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 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 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 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 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 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 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 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 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 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 *******,手機IMEI碼2:3559***********,MAC:E0C*****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 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 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 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 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 、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 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 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 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 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 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 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 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 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 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 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 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 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 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 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 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 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 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 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 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 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 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 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 、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 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 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 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 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 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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