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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 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 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 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 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 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 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 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 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 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 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 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 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 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 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 ;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 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 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 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 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 、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 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 、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 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 ,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 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 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 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 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 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 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 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 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 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 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 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 -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 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 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 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 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 -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 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 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 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 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 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 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 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 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 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 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 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 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 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 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1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廖經能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經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有罪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 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所載,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17日(原 判決第3頁第4行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下稱前案),其反社會 性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又為本件被訴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仍以本 件是在前案經稽查查獲後之偵查期間,於相同地點接續前案 所為,乃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 審理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合犯有所誤解,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清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其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2種,同 法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 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 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下依所引用訂頒或發文時之名 稱,簡稱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且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清除許可業者 ,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提出申請,相關貯存內容並為同辦法第13條明定之清除許 可證應記載事項(含地點、設施、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 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說明、場區配置圖。無貯存場或轉運站 者免填)。是依首揭定義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條已就清除業者關於貯存相關內 容之申請及許可記載規定,足見「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 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 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 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 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 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 ,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 除之必要行為。又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頒佈之「桃園市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 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第3點第1、2項明定其所 稱「裝潢修繕廢棄物」係指桃園市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 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則以收受 桃園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與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有別,亦 無從據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合法事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在前案稽查後,又將廢棄 物載至○○市○○區○○段1731、1728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落地堆置,待分類累積至一定數量,再行清運之廢棄物行 為過程,佐以證人卓政熠陳述其在110年10月28日稽查所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廢木材(廢棄物代碼D- 0599)等現場情形,卷內110年9月25日及10月1日之本案土 地空拍照片、環保局110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 現場照片所示之場內堆置物品、期間、規模,桃園市政府核 發110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件許可證)明確記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無)」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使用本案土 地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載敘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遭 查獲違反廢清法並命限期改善後,再經前案稽查查獲其在本 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顯已知悉所為不合於本件許可證之 文件內容,又為本件堆置行為,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違法 認識與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合法清除 廢棄物之過程中,進行簡易分類以利後續處理,暫時在本案 土地堆置體積約20立方公尺之延伸及部分行為,並非大量貯 存,或謂其在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制定前,因無 相關規定可供遵循而無違法等語,如何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信,逐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 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資 料,同日到場稽查之證人賴冠辰指證本案土地上放置有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123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6日函復說明亦載敘「如 已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許可 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 中,為有利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 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 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取得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未依審查通過 之清除許可證執行清除業務,則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刑罰規定」、「經檢視附件資料(即本件許可證 ),興泰環保企業社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設 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進行廢棄物分類行為」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 253至254頁)。上訴意旨徒謂其所清除者乃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H-1009)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另截取環 保署於109年8月24日已經停止適用、或就他案回復關於公告 應回收或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之部分 函釋內容、證人卓政熠、賴冠辰關於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之部分說 明,漫稱本件係為利於後續處理所為簡易分類,仍屬清除行 為之延伸及部分,且分類過程勢必暫時堆置,放置時間符合 或略高於網路傳輸之申報期限,並非貯存行為,向來均以行 政裁罰及命限期改善作為行政管制措施;或執以崴泰環保有 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名義於111年8月31日依頒布在後 之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向環保局提出關於設置 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申請函,主 張其在環保局輔導業者期間,依規定提出申請,不具主觀犯 意與違法認識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混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 規定,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 評價,或就其所處理者是否為經許可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暨其主觀上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單純事實,泛詞 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審判期日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38頁),從而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 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 欠備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於提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未查 明110年5月15日稽查紀錄之實際內容,興泰環保企業社是否 合於廢清法之「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而應在廢棄物清 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 ,是否應隨車攜帶遞送三聯單等情,且未說明相關認定依據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限,且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確保其權益。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 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 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 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論罪法條有異,無須就起訴罪名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雖第一審僅告知上訴人被訴犯行涉犯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關行為亦可能涉及處 理之行為態樣,然就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貯存行為 、有無依本件許可證之許可文件而為非法貯存事實,已為實 質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272至296頁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已經原審告知其被訴犯行可能涉 犯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上訴書所載包括廢清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款後段之未依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所有罪名(見原審卷第128頁), 對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尚無妨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第 一審告知本件可能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部分 ,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未糾正第一審未告訴上訴 罪名之違法情形,仍予維持,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等違誤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 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 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 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 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 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 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 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 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 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 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 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 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 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 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 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 、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 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 ,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 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 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 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 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 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 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 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 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 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 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 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 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2

PTDV-113-訴-61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7 號、第2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 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店內,徒手竊取謝珊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i Phone1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 北二路口,徒手竊取謝麗娜放置在糖炒栗子攤車上之手機1 支 (廠牌為vivo,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機車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25-28頁)。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警卷一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1頁)可佐;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警卷二第11-17頁)、手機IMEI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警卷二第19-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考量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高低、所竊取 之手機均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之損 失,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難認良好,暨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vivo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迄未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賠 償損失,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407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40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卷宗

2025-03-11

KSDM-114-簡-87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3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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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7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等文字,應更 正記載為「並交付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供稱本件係其參與「國凱」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經之第1案(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凱」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炳勳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 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 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國凱」之指示列印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 藉此表彰其受明光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國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國凱 」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 其上偽造明光投資公司印文、「宋國志」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指示員警前往高雄第二監獄訊問)雖亦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無誤,但經員警訊問其他犯罪過程則一律答稱 「忘記了」等語,又供稱加入詐騙集團是被騙了等語(見偵 卷第30-34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 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在做鐵工(參本院卷第4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4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 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9號   被   告 劉少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翔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1月2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國凱」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8日8時38分許,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資訊 ,吸引郭炳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破繭成蝶」,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茉園存股」、「郭怡晴助理」、「股市老 先覺」與郭炳勳聯繫,向郭炳勳佯稱:下載「明光」APP儲 值後,再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炳勳陷於錯 誤,與「明光專員-李瑞卿」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在郭炳 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由劉少翔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上址 向郭炳勳當面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國志印 文、簽有宋國志姓名)予郭炳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宋國志」、「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郭炳勳接獲警方通知驚覺遭詐,經警於上開 憑證收據上採得劉少翔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少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經綽號「國凱」之人面試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被害人郭炳勳住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憑證收據1紙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炳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5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15041號)、劉少翔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憑證收據照片6張 證明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憑證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劉少翔左拇、左食、右中指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偽造之明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係被告作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憑 證收據上之印文、署押,業已宣告沒收該收據,爰不再重複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1

TNDM-114-金訴-2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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