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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原 告 魏祥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中街與景中街3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於113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之影片內容斷章取義,只能證明路邊有路人,無法 證明:1、該名路人是否要過馬路,抑或只是站在路邊;2 、亦有可能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故該名行人正在等待行 人號誌轉綠燈。是檢舉人應提供更明顯的證據,且依據影 片內容判斷,檢舉人應是原告後方的車輛,而檢舉人卻沒 有提供其是否禮讓行人之片段,或是提供原告行經該處前 該名行人的狀態,以上均為檢舉人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之疑 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駛經系爭行人穿越道過程中 ,遇路邊有行人等待穿越道路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再穿越道路等情狀,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檢視動態檢舉影像(檔 案名稱:AS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05:56,畫面 中為同向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2車道中間 ,並逐漸往外側車道移動;影片時間19:06:00,系爭車輛 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看見一名行人站立於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影片時間19:06:01至02秒,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 人穿越道,該名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 度(相距僅2組枕木紋),原告確有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 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3、35至36、37、5 1至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總長 4秒,當時天色昏暗、下毛毛雨。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2線車道中間,影片時間00:02時,可見有一名 行人佇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行人僅距離2組標線距 離」等情(本院卷第74頁),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36頁)之影片截圖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系 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 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僅有兩組標線距離即 160公分(計算式:40+40+40+40=160)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3公尺),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 人穿越道抑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然而從採證影片內容可 知,當時正在下雨,且一旁倘即有建築物騎樓,倘若該名 行人未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當於騎樓下站立,始符 合人之常情。且從採證影片畫面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為 一無行人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是自無原告所稱行人正在停 等號誌之可能。行然佇立於行然穿越道上,是可推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無明顯減速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身安全判斷,而停下腳步,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 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 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 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云云。惟他人違規之行 為非本件得以審查之範圍,且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 因有其他人為同樣行為,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亦與原 告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本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是 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 違規而應受之裁罰。 五、綜上,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20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0號 原 告 吳昇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5Z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3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民善 街行近與舊宗路1段15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舊宗路1段1 50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Z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 前,並於113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4日、 同年月6日先後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交通違規 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S5Z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述時間、路段,被員警開罰單,原因為未禮讓行 人。然經原告至被告處觀看舉發影片,發現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皆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之距離,因員警 所在之位置導致影片拍攝角度不能完整呈現事實,原告認 為有很大之爭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依職檢附之密錄器影像,見提供 密錄器影像時間2024/05/04 13:35:32,照片資料第1張 ,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該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 道(照片資料第1張綠色箭頭所示,下稱行人穿越道A)前 ,就已顯有3個行人(2位老人牽1個小女孩,照片資料第1 張紅圈所圈,下稱該3個行人為行人B)正穿越於行人穿越 道A,故該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顯必為原告駕駛00 0-0000進入行人穿越道A前視線所及,且其於通過行人穿 越道A時顯有停讓行人B先行之可能,且其對於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體很有可能處於行人穿越道,以及該車右車身會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公尺、1個車道或3個枕木紋』顯有 預見,而其卻不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後再行通過,以致 其右車身與行人B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情形。復見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時 間2024/05/04 13:35:33,照片資料第2張,000-0000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上及其右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 行人B行進方向不足1格車道寬(約3公尺或3枕木紋),見 照片資料第2張(紫色箭頭所示)已製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不允許之抽象危險,故原告上該未 禮讓行人客觀違規已符合取締標準。」。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上該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無疑,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A時,行人B早已穿越於行人穿越道A 上,其於通過行人正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竟仍貪圖快速 方便幾無減速直接穿越,遑論有任何停等之駕駛行為。員 警由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幾無減速直 接穿越之客觀上行為,合理推測其主觀上對於當時其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可能將與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 不足3公尺(約3組枕木紋、1個車道寬)已有漠視或容認 知心態,故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裁量認定原告對於未禮讓行 人違規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原告之本意,是原告對於上述違規主觀上係故意。」。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A01K69028.MP4」),於畫面 時間13:35:32處,員警於舊宗路1段150巷停等,系爭車 輛行駛於民善街上,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 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且右側車身3名行人 已行至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上;於畫面時間13:35:32至1 3:35:33時,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未停 等禮讓行人先行。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3公尺之執法基準範圍,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3、原告固以「…車輛距離行人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距離」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車右側車身3名行 人間距不足3格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關係 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2937號函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 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單數頁〉、第 87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5/04(下同)13:35:32,1白色小客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男成年人、1女成年人及1小孩踏入 第1道枕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而該1男成年人、1女成年 人並均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該白色小客車,旋於同1 秒內,該1男成年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該白色小客 車未暫停而車頭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②於13:35:33, 該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該白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 由該等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該白色小客 車與行人間最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③警員右轉追趕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者,參諸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 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是被告因之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150-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3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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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聯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2日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近系爭路口時,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之東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直行,於其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繼續直行,於其正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斑馬線有毀損之瑕疵,甲行人走在道路之邊緣,無法確認是否要走斑馬線,且其在注意右方的攤位,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並無不能辨識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旁有無行人,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2-交-906-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釗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1MC5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1MC50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85至9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二段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時,此時一名身著黑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過馬路;但系爭車輛仍未暫停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有地下道擋住視線,要注意左方有無行人,且右方視線被車子的A柱擋住,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9、90至91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向前行走,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仍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右側方向,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甲行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右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0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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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三郎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73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周三郎 未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二段23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於112年9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 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691號裁決書(即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1頁)。 二、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顯示:18:33:57系爭行人牽 狗停在系爭路口(無紅綠燈)路邊施工處與行人穿越道交界 處,無行走動作;18:33:59一輛機車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系爭行人無行走動作;18:34:00檢舉人騎車行至系爭路 口前一路口(稱系爭前一路口,無紅綠燈。系爭路口與系爭 前一路口間畫有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前停下,18:34:04 問系爭前一路口旁行人是否要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未回應 ;18:34:03、18:34:04,先後有二輛機車(未減速) 經過系 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無行走動作,但有左右張望 在看車輛的往來;18:34:09,原告(未減速)經過系爭路口行 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無行走動作(原告距離系爭行人約一 黑一白枕木紋的距離);18:34:10,系爭行人在原告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才開始行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本院卷第94頁 )。據上可知,系爭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邊十 餘秒,並左右張望來車,客觀上可為行經系爭路口之原告知 悉其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規定減速,並禮讓系爭行人,即逕行先通過系爭路口, 且距離系爭行人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該當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 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係因法律變更而撤銷,不 可歸責被告,原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300元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8

TPTA-112-交-2739-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周世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與新豐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錄影 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後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416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並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3541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考量上訴人駕駛者為 汽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處記違規點數3點業經撤銷)。上訴人不服,於113 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用片長2秒之影像裁處上訴人, 卻不提出完整影像,以證明行人未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 之行為,且法律並未規定行人穿越路口,示意車輛先行通過 ,仍須強制暫停不得先行通過。核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 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 人通行之安全。本件觀之原判決所憑認定之採證照片,可知 行人雙足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 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 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頒佈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之距離,並自行 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原判決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啓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9日重新開立第48-C 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與環河南路2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綠燈,行人欲通行方向為閃紅燈,而 其突然衝出站立於馬路上,並未於人行道上等候。再者,當 時後方車輛緊跟著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若緊急煞車,恐 引起後方車輛追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原告行經時,其 右前方確實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 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 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二個枕木紋之距離,逕行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而審酌當時道路狀況,行人係緩步至行人穿越道上站 立,且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 察覺行人動向,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㈡又閃光黃燈之設置係為提醒用路人減速行駛,而原告行近行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為原告所應負之注意 義務,若原告有盡此一注意義務,自可預先以腳踩煞車方式 讓其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及時暫停,而此方式亦可使行駛其 後方之車輛可事先判斷並採取煞車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加以 反應,而不至於追撞事故發生。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此為員警密錄器 畫面,拍攝時間為夜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員警騎乘警 用警車擔服巡邏勤務,見前方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交岔路口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越號誌則為閃爍紅燈,兩側均繪設 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20:57:43,見附件圖片1) 。嗣員警走出超商巡邏點,見畫面左側有一名行人正沿路面 邊緣步行,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左方駛來之計程車即 系爭車輛仍未到達交岔路口停止線(20:58:53至20:58:5 4,見附件圖片2),而後當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 ,系爭車輛方駛入系爭路口,尚未到達該行人穿越道,斯時 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然系爭車輛並未煞車 減速或暫停 (20:58:56至20:58:57,見附件圖片3、4) ,在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路口( 20:58:58 至20:59:00,見附件圖片5至7),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繼續通行(20:58:58至20:59:01,見附件圖片5至 7),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 至85頁、第87至90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尚 未到達該處,然卻未煞車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後在 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 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屬 違規。  3.至原告雖主張無法判斷行人之行向,若突然煞停恐遭後車追 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前 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此時應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倘其遵循此規定駕駛,自無緊急 煞停遭後車追撞之疑慮。又斯時行人沿路緣往行人穿越道方 向前進(畫面時間:20:58:53至20:58:54),而在原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步上行人穿越道 (20:58:56至 20:58:57),可見行人行向明確,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足以 判斷行人沿道路邊緣往行人穿越道走去,很可能係欲穿越馬 路,且行人隨後確實步上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依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過程中原告視線 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優 先讓行人通行,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行人為閃紅燈,故應往後退讓其能合法通過云 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車輛只要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準此,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時 ,即享有優先路權。依上開勘驗結果,行人先於原告步上行 人穿越道,原告即應停讓行人先行,其主張行人應讓其先行 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7

TPTA-113-交-107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張富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慧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右轉復興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 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慧美)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 告處理,而訴外人曾慧美於113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3年6月9日晚上8點32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 從復興一路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這時候路口的斑馬線 右側,有一輛機車違停在紅磚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近斑馬 線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 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因而原告就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 。 2、但事後前車沒有被檢舉交通違規(原告有問派出所),原 告卻被民眾拍照檢舉,有行人靠近車身後輪,系爭車輛沒 有禮讓行人,被檢舉告發交通違規,原告覺得實在很冤枉 ,因為當時是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斑馬線時,才有一位行 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柵欄走出來,靠近車身後輪,再從系 爭車輛後懸經過,不是系爭車輛前懸不禮讓行人而強行通 過,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理由 不相符。 3、原告回去勘察事發地,實際上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只有大 約6公尺,有設置人行道護欄以區隔人車分流,又有紅色 禁止標線,這樣的汽車車道寬度只約3.5公尺,標線型綠 色人行道的寬度約2.5公尺。復興北路上的行駛中汽車與 人行道護欄的距離只有不到1.5公尺,任何行人突然走出 護欄,汽車無從閃避,與行人的距離就不可能是交通法規 的3公尺安全距離。 4、原告去被告處申請裁決書,櫃台人員看了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照片1和照片2後,也認為系爭車輛 右轉時,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系 爭車輛右後輪都已快駛離斑馬線了,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 道護欄走出來,民眾卻拍照舉發交通違規,這理由有點太 牽強與交通法規不是相符的,但基於法律申訴程序,也是 要由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因此,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 ,提出本行政訴訟。 5、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先煞車,再跟隨前車,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當時原 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確實沒有行 人在斑馬線上,只有一輛啟動中機車和白色安全帽騎士, 一直違停在斑馬線旁的右邊,因此,原告才放心跟隨前車 駛進復興北路,並非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沒有減速而搶先 行駛,這與事實不相符。 6、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8,不知為何有一頭戴 黑色安全帽的路人,從復興北路的人車分隔欄杆內,走向 路口,沒有走向前面路旁的違停機車,他先駐足一下下, 再穿越欄杆,然後從系爭車輛後方繞過,這位戴黑色安全 帽路人的動線行徑很隨意,任意穿越欄杆,造成原告當天 無法預判其行進方向,進退兩難之下,只能跟隨前車繼續 緩行,但卻因此被誤檢舉為不禮讓行人。 7、依附件照片,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狹窄,常常人車流量大 ,因此設置人車分隔道欄杆,保障汽車和行人的用路安全 動線,但若有行人不守規矩任意穿越欄杆,就會超乎汽車 駕駛人的預知反應,造成汽車駕駛人被誤會,被檢舉不禮 讓行人,實乃無妄之災,此案件即是如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45614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9日20時3 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一路口時,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在三枕木內,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2、依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 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 片時間2024/06/09 20:32:05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 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側數來第2條枕木紋上),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禮讓 而係逕行右轉,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 間2024/06/09 20:32:09時,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 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 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 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 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 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縱使 原告認為違規地點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 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 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09(下同)20:32:04至20:32:05,系爭車 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自路側人行道 護欄外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間。②於20:32:06至20:32:08,系爭車輛未暫停而 持續右轉,而該行人則仍站立於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之間。③於20:32:09起,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與行人間最近時僅約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距離〉,而 該行人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位於該 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業如前述 ,是原告所稱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 道範圍,亦已如前述,且非原告所不能發現,則原告依法 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此並不因該行人係由路側人 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58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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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孟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有 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0日重新開 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裁處內容尚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我在斑馬線前停等7秒,且距離 行人至少3公尺,確認行人並無走動情形後,始緩慢前行左 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雖因前行車等待左轉而暫 停,惟其右側行人正欲穿越道路,原告卻在與行人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之情形下,提前起步左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路段 車流量大,而路口前劃有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即亮起煞車燈並顯示左側方向燈(13:30:45), 而後系爭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一行人則面朝前 方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處(13:30:48,見附件 圖片1 ),然行人並未邁步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仍站立在 該處,而後行人調整站立位置閃避直行右轉機車後(13:30 :52,見附件圖片2),始向前步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13 :30:53)。  ⑵然而當行人行至第1格與第2格枕木紋之中間處時,系爭車輛 亦起步行駛(13:30:54,見附件圖片3至4)。斯時,系爭車 輛與該名行人僅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進 入路口(13:30:55至13:30:57,見附件圖片5至6),而行 人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向前通行(13:30:58,見 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4頁 )、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 口前,因見行人站立在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故減速而後暫停 在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行約5秒期間(畫面時間13:30:48 至13:30:53),然行人遲未向前通行,亦未有其他欲穿越 馬路之舉止,原告始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3:30:54),堪 認其已踐行「駛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已先讓行人通行之 上開情節,逕以嗣後系爭車輛前進時,行人突然同時向前穿 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及反應先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 13:30:54至13:30:57),即認定原告有未讓行人之違規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事項一 併注意,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客觀要 件,難認適法。  3.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欲行經未設置號誌之系爭路 口並左轉,而該路口之車流量大,可證原告通過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時,除需注意右方行人動向外,尚需注意左方有無來 車方能順利左轉。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自難苛責其 尚須在已經暫停讓右方行人通行,然行人無通行舉止後,仍 持續將注意力集中在右方,隨時依行人動向煞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亦難認原告就該行人突發舉止有合理預見之可能。故 原告在後續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能及時暫停讓行人(畫面時間1 3:30:54至13:30:57),主觀上應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 要件,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6

TPTA-113-巡交-16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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