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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惠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阮婷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吳演富之配偶,吳演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罹 患肝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因 吳演富確診肝癌後病況急速惡化,僅歷時數月即過世,令原 告難以接受巨變,原告因思念亡夫,翻閱其生前使用之手機 ,竟發現被告與吳演富已交往數年之久,原告原本與亡夫婚 姻幸福,亦瞬間崩壞,雙重打擊接踵而來。  ㈡吳演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吳演富 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吳演富之親密合照,足 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 來之不正當交往:  ⒈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原證2):  ⑴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Y eu em晚安」,Yeu em即越南語「愛你」(見編號1)。  ⑵同年9月1日、9月2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 」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1)。  ⑶同年9月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明天回院診Yeu em」越南語即「我愛你」(見編號2)。  ⑷同年9月4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 語「我愛你」,被告回覆:「Anh em rat la Yeu anh」即 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3)。  ⑸同年9月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you em」越南語即 「我愛你」(見編號4)。  ⑹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你就好好的睡覺吧,我 愛你」、「愛寶貝」、「快睡吧,老婆愛老公啦」等語(見 編號6、7、8)。  ⑺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Anh em很愛你呀」等語( 見編號10)。  ⑻113年3月20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23)。  ⑼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晚安ngay mai an h可以在gap em」越南語即「明天見」。「Anh Yeu em」即 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25)。  ⑽被告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阮婷玉私處)的避孕 器也要換」等語(原證5),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 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⒉吳演富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原證2):  ⑴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等語(見編號6)。  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 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 ,就要開車喔」等語(見編號10、13)。  ⑶113年3月1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14)。  ⑷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25)。  ⒊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2紙(原證3),2人互相依偎,狀甚親 密。其中一張照片中吳演富嘴唇有口紅印,可知2人合照前 剛接吻完畢。  ⒋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原證6、7):   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原證6),吳 演富告知被告:「Em Anh的手機忘了拿,又回去拿鑰匙再回 來拿。Anh yeu em」,被告回覆吳演富:「Em 有跟你說鑰 匙在那個肖像桶裡面為什麼要跑回家拿呢?」、「你按電鈴 在樓上他們幫你開樓下,你就去燒香桶上面就可以拿來開門 啦」等語,可知吳演富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而且被告亦將藏 放鑰匙處告知吳演富,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 吳演富告知藏放住處鑰匙處。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 住處鑰匙2串之照片1紙(原證7),原告於吳演富汽車置物 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若非二人關係親密,吳演富豈有 可能持有被告阮婷玉住處鑰匙。  ㈢被告與吳演富間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知吳演富與被告間,長期 均互訴「我愛你」等語,並向對方使用「寶貝」、「老婆」 等親暱稱謂,顯然並非網路上虛擬的人際關係對話足以解釋 二人關係,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⒉102年4月15日,吳演富參加同學會(地點:新韓館,台北市○ ○區○○○路000號),被告竟厚顏要求參加,儼然以吳演富眷 屬名義出席同學會,引起同學側目,此有照片3紙可證(原 證8)。  ⒊吳演富之同學即訴外人梁啓男知悉吳演富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亦曾當面告知被告,吳演富係有配偶之人,足以證明被告 所述其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與吳演富交往相當長期時間,且雙方均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自不難查證吳演富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 稱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顯係訴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吳演富間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未有不正當 交往情形。再者,吳演富僅告知被告已離婚,未告知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不知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僅 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吳 演富有男女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情形、合照僅正常自拍合 照,根本沒有任何親密舉動表情木然,毫無親密甜蜜感,可 證被告與吳演富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原告完全沒 有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演富有婚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同學會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上開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3月23日間,吳演富多次對被告發訊息 「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之類似訊息;此外,被 告於113年3月13日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113年3月15日,被 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過來喔,我等你喔 」」、「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 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eu em」;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告知吳演富 :「可能妹妹(指被告私處)的避孕器也要換」等語,若非 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此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 匙照片,若僅為一般朋友,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住家鑰 匙。由此,顯見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 往,並非單純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  ㈢另依證人即吳演富之高中同學梁啟男到庭證稱:「被告有與 吳演富一同出席同學會聚餐,伊與被告為吳演富拈香後前往 大遠百用餐,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你跟我同學在一起這麼久不 怕他原配知道嗎?被告回我:我愛了,我就不怕」等語。參 酌被告出席吳演富同學會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今已有十 多年,交往期間非短,衡諸被告與吳演富均為有智識之成年 人,並非年輕人,被告亦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且吳演富年 長被告17歲,焉有可能未詢問吳演富是否為有婚姻之人,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無可採。據此,被告於訴外人吳演 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演富為有配偶 之人,其二人竟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專職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每月薪 資3萬多元,名下有4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令原告精 神受到異常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64-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王文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孫孝宜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鈺雄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 ,婚後本應享有美好婚姻及家庭生活,詎被告明知黃鈺雄為 已婚身分,竟仍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 雄為男女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時間長達2年之久,確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對美好婚姻生活 之信任破壞殆盡,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黃鈺雄 與被告交往期間,黃鈺雄每月均會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被告甚可購置房產,2年餘至少獲利250萬元,是衡 酌被告行為態樣、獲利、資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黃鈺雄曾至其先前任職之香格里拉酒店KT V消費而相識,因黃鈺雄表示已與原告分居多時,雙方感情 破裂,而於110年9月起與黃鈺雄交往,確有思慮不周之過失 ,惟仍與夫妻原本完美無暇疵之感情受破壞之情狀有天壤之 別,應依其情節輕重而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與黃鈺 雄交往期間,黃鈺雄固曾部分時期給付被告1個月5萬元,然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係因黃鈺雄餽贈之款項或因此無 須工作之情形。再者,被告自112 年10月10日即自行斷絕與 黃鈺雄之往來聯繫,原告將其與黃鈺雄相處未融洽之其他事 由歸責於被告,與被告實際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並不相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自110年9月起知悉黃鈺雄為有配偶之人,並自110年9月 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間曾主動聯繫原告,表示不會再與黃鈺雄聯 繫。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黃鈺雄婚姻存續期間,竟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此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鈺 雄間依偎、親吻及擁抱、出遊等如同情侶間親密舉止之照 片(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可見其等互動與一般情侶無 異,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鈺雄間之交往行為,顯然逾 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干擾或妨害原 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   2.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與黃鈺雄交往期間至少獲利達250萬元 等情,然被告僅坦認於上開交往期間黃鈺雄曾有部分時期 會每月給付5萬元作為2人之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見本院 卷第46頁、第50頁),然就獲有至少250萬元之利益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手機備忘錄記載日期及費用 之翻拍畫面(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尚無從證明此部分 之手機紀錄係何人所記載或是否確實有此等內容,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獲有此部分利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與黃鈺雄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於109年間育有一女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明知黃鈺雄係有配 偶之人,仍自110年9月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交 往,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已認定如前。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擔任行政作業人員,收入及名下財產 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被告 為專科畢業,前在KTV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以下,每月收 入不一定,名下財產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 附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查詢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與黃 鈺雄交往期間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婚姻生活圓滿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 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仍應就原告勝訴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18

CTDV-113-訴-51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李柔芝 被 告 張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經常半夜主動打電話 、傳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嗣原告 於111年7月4日發現乙○○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超越正常男女社交友誼之對話內容,證實乙○○與 被告確實發生婚外情。原告嗣與被告對質,被告坦承與乙○○ 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二人已維持3年多男女朋友關係,向原 告認錯並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繫。原告因被告長期介入原告 與乙○○之婚姻,致原告與乙○○爭吵不斷,被告行為已破壞原 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乙○○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處於壓力、精神緊繃狀態, 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事實上,乙○○投資被告所開設 之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便與乙○○有任何摩擦或激烈反 彈,被告對乙○○僅虛與委蛇的回應,並未與乙○○發生婚外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 範圍,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19頁),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告與乙○○間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觀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對話內 容即原告之配偶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 告即傳送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 啊」,乙○○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 告回以「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同意跟乙○○去 鴛鴦浴。再觀之乙○○傳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回以:「嗯嗯」,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 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回以:大熊貼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 ○○傳送「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 常不一樣」;乙○○即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乙○○是 以相愛模式交往,並去鴛鴦浴,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乙○○證稱:伊與被告於2019年下半年於社團 聚會認識,沒有進一步交往。兩人合作經營體育用品生意。 伊曾經有想要追求被告。伊於附表一編號5對話截圖內容中 跟被告說「你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是那兩個禮拜被 告都不理伊,對伊很冷淡。伊與被告間對話中說,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可能我老婆不太想,被告說可能看我媽要不要放 人吧,是要約去打麻將。伊傳給被告「我全心全意愛你三年 ,你要分手」。那時應該是伊剛跳票的期間,思緒很亂,很 多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顯見證 人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迴避回答伊與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相關之事實,證人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證人所述伊曾想追求被告等語,亦與前述證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乙○○:「妳是痛到快死 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 :「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 ○○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 ○○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 ○○:「酸」、「吃檸檬喔」(見本院卷第71頁),及乙○○傳 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被告回以:「嗯嗯」, 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被告回以:大熊貼 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愛 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回 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證人乙○○傳送予被告 :「妳在哪場到幾點」、「我去送妳回家」、「妳可以跟我 分手」、「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被告回以:「不 要」、「我不想」;乙○○再傳送:「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 起三年的尊重」,被告回以:「當面說」、「你知道我做這 個決定也很痛苦」;乙○○再傳送被告:「我全心全意的愛妳 三年」,被告則回以:「不要這樣逼我」;乙○○繼續傳送: 「妳要分手」、「就當給我一個交代」、「當面跟我說」等 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71頁),所顯現兩人 相愛3年後面臨要分手之情形不一致,可見證人所述「沒有 交往」、「伊想追求被告」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惟依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僅可徵被告與原告去鴛鴦浴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因其乙○○有投資被告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好與乙 ○○有任何摩擦或激烈的反彈,是證人乙○○單方一廂情願,被 告並沒有跟證人有男女交往僅虛與委蛇云云,查:如附表一 所示: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告即傳送 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乙 ○○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告回以「 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 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 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難認僅乙○○一頭一廂情願,被告有虛與委蛇之情形,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㈣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一處 ,乃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而夫妻間允許他方使用或操作自己 手機、家用電腦之情,並非少見,則殊難僅以原告取得乙○○ 手機之資料即遽認係原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侵害其隱私所 取得;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 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 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類此之不 法手段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則原告縱有侵害乙○○或被告之隱 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 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 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乙○○同意去翻拍乙○○手機,翻拍所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涉及刑事妨礙秘密不得作為 民事訴訟之證據云云,所辯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二專肄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近3萬元,被告 則自陳大學進修推廣部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體育用品事業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 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依附表所示對 話內容至少有3年)、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13年9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陳報事項: 「..被告甲○○這樣做法是否有違反訴訟盡忠脫產之行為,能 否申請脫產假扣押,求檢察官與法官查明,為此懇請檢察官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非本件訴訟程序可併為處理,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闡明原 告是否係欲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而本案判決已依法諭知假執 行,原告可不待判決確定先聲請假執行,如原告仍欲聲請供 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應另具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 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9時7分 乙○○:妳想跟我出門嗎 被告:當然想啊    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 乙○○: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 被告:嗯 本院卷第69頁 2 上午1時35分 乙○○:「妳是痛到快死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酸」、「吃檸檬喔」 本院卷第71頁 3 不詳 上午11時38分 乙○○:我昨天領悟了很重要的事情 被告:要把我娶回家 乙○○:所以我晉升了一個層次 被告:? 乙○○:就是不管什麼情況     我都沒辦法改變一件事 被告:? 乙○○:就是妳是別人的老婆     所以我看開了 本院卷第73頁 4 不詳 下午1時36分 被告:← 乙○○:←? 被告:乙○○ 乙○○:我?     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嗯嗯 乙○○: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大熊貼圖 乙○○:這樣不愛妳 可能全世界沒人愛     妳了     另外一個愛妳的 連照顧都沒照顧 本院卷第75頁 5 不詳 下午2時7分 被告: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    理我    跟平常不一樣 乙○○: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本院卷第79頁 6 不詳 下午8時34分 乙○○: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了     可能我老婆不太想我 被告:應該十點半吧    看我媽要不要放人 本院卷第87頁 7 不詳 不詳 (下為看不懂…截圖被告與乙○○於不詳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不詳日期下午10時45分傳給陳衍志) 乙○○:妳在哪場到幾點     我去送妳回家     妳可以跟我分手     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 被告:不要    我不想 乙○○: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起三年的     尊重 被告:當面說 乙○○:也讓我真切的死了這條心     我不是陳衍志 被告:你知道我做這個決定也很痛苦 乙○○:我全心全意的愛妳三年 被告:不要這樣逼我 乙○○:妳要分手     就當給我一個交代     當面跟我說 本院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11時整 看不懂…:我分手了 陳衍志:…認真 看不懂…:嗯      因為我覺得在下去也不是辦法      只會分的更難看 本院卷第109頁 2 不詳 下午3時58分 看不懂…:他現在在逼我要馬跟你      說清楚 然後不准參加青      商活動不就跟他分手      然後維玥55分 本票自己處理 本院卷第113頁 3 不詳 下午1時49分 看不懂…:他拿本票跟我們的青商      名譽脅迫我好好決定跟      你在一起還是跟他在一      起      然後維玥他要55分但不做事 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15

PCDV-112-訴-2326-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5

SCDV-113-訴-633-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廖心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彭佑勛即彭國雄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下稱被告彭佑勛)與原告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110年初 被告彭佑勛表示需至外面打工後,便開始夜不歸宿。111年9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兄廖辰豐、前嫂嫂鍾云嘉偶然目擊被告 2人手牽手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樓走出。原告幾次蹲 點訪查,發現被告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 大樓之情況,遂於111年9月24日凌晨致電被告彭佑勛,要求 被告下樓對質,惟最終僅被告彭佑勛出面。對質過程中,被 告彭佑勛自承「伊與被告陳婉玲認識已有相當期間,並已與 被告彭佑勛交往1年多之久」、「交往期間伊與被告陳婉玲 同居於被告陳婉玲住處」、「被告陳婉玲知悉被告彭佑勛為 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準此,縱原告未具體掌握被告有無發 生性關係等極端踰矩之行為,被告彭佑勛與配偶以外之人長 期同居等侵害情節,相較實際之性關係,實不惶多讓,已嚴 重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甚明。另一方面,依被告彭佑勛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相識多 年等情,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自應對其各 該舉措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彭佑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彭佑勛單方面對被告陳婉玲好感日增,但因自己尚有婚 姻、被告陳婉玲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對進入另一段關係仍有 抗拒等因素,其並不敢讓被告陳婉玲知曉自己仍有婚姻之事 實,而決定先努力與被告陳婉玲成為好朋友。又因被告陳婉 玲與其母同住,為博得好感,被告彭佑勛會接送被告陳婉玲 與其母於下班後至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並與被告陳婉玲聊天 至較晚,被告彭佑勛從未留宿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仍有每日 回家,僅是回家時間較晚。 (二)111年9月23日深夜,被告於下班後回到系爭大樓聊天,被告 彭佑勛接獲原告要求被告下樓之電話後,始向被告陳婉玲坦 白自己已婚之事實。被告彭佑勛下樓見原告與廖辰豐、鍾云 嘉後即心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廖辰豐、鍾 云嘉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 。事隔數日,原告及廖辰豐、鍾云嘉攜帶擬好的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鑫鑫水果行中壢店,雙方約定由被 告彭佑勛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並於離婚當天過戶到原告 名下,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此約定亦經被告彭佑勛履行,故 原告對於被告彭佑勛追求被告陳婉玲、深夜出入被告陳婉玲 家中乙事,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婉玲則以:  ㈠自111年7月起,有時被告會在下班後相約吃消夜,有時被告 彭佑勛也會載被告陳婉玲與其母親返回共同居住的家中聊天 ,被告彭佑勛出入被告陳婉玲家中時點雖因下班時間為23點 而較晚,但二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陳 婉玲及其父母均係於111年9月間,原告午夜前來要求對質時 ,始知悉被告彭佑勛已婚之事實,在此之前,因被告彭佑勛 並未向被告陳婉玲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故被告陳婉玲對其 已婚狀況並不知曉,被告彭佑勛出於何種考量說出對質影片 中的內容,被告陳婉玲並不清楚,但均非事實。原告雖指稱 被告彭佑勛自110年年初開始夜不歸宿,然當時被告2人僅為 點頭之交,未有任何來往,被告陳婉玲係於111年與男友分 手後才搬回家中,故與被告陳婉玲無關,其餘原告稱被告常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交流互動,故被告陳婉玲知 悉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均屬原告臆測,亦未見其 提出任何足證其說之證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明定「男方用轎車『做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 」、「雙方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 利』」等內容,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其並無原告主張僅 限縮在離因損害賠償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離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裁判離婚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與 被告彭佑勛既為兩願離婚,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再倘被告經 本院判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彭佑勛既已用系爭車輛作 為賠償並清償完畢,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經填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佑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 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陳婉 玲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大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彭佑勛於系爭大樓樓下對質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光碟及譯文、與被告彭佑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頁)。被 告彭佑勛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對質影片譯 文所載「鍾云嘉:沒有?那為什麼可以住在她家裡;被告 彭佑勛:幫忙這樣而已」;「鍾云嘉:所以你們在一起有 兩三年了是不是?被告彭佑勛:一年多而已吧。」;「鍾 云嘉:一年多都住在人家家裡?被告彭佑勛:嗯。」 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被告彭佑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陳婉玲交往、同居。被告彭佑勛雖辯稱對質當下心 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其廖辰豐、鍾云嘉 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等 語,惟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彭佑勛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異性同居、交往,顯踰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固載以「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男方 用轎車ARP-7870做(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已(以)現況 作為抵押,辦理離婚當天一起過戶到女方名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生之損害,亦 未指明係拋棄本件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金為精神慰撫金,法定明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可參,是難以 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推認 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本件之一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彭佑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載上開內容即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彭佑勛抗辯因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彭 佑勛已用系爭車輛作為賠償並清償完畢等語,均非可採。   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及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彭佑勛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㈡被告陳婉玲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等語,惟依 卷內資料,尚不足證其知情被告彭佑勛與其交往時為已婚, 亦難僅憑被告彭佑勛之承認,即認定被告陳婉玲知情。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婉玲 與被告彭佑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彭佑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彭佑勛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佑勛給付原告3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彭佑勛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辰豐,證明 被告彭佑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惟 依對質影片即足認之,洵無必要;被告陳婉玲雖聲請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陳婉玲之妹妹陳佩君,惟前已認定被告陳婉玲 不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必要傳喚證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5

CLEV-112-壢簡-2175-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杜○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0子,目前婚 姻狀態仍存續中,然被告乙○○卻於113年2月19日(即與原告 婚姻狀態仍存續期間),與被告甲○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 性行為;訴外人李○○本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與李○○於 000年0月00日簽立和解書,被告甲○於該和解書,亦承認有 與被告乙○○共同侵害李○○之配偶權,且被告乙○○與原告之對 話過程中,被告乙○○對於原告指責其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舉,未加以否認。  ㈡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 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及乙○○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 賠償原告1,500,000元,伊有向原告道歉之誠意,伊目前與 被告乙○○並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屬實,然伊先前已將房子過戶予 原告,也給付原告動產部分,伊與原告業已談妥由伊每月給 付12,000元之小孩扶養費予原告,伊已無力再賠償金額予原 告,應由被告甲○單獨賠償;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伊也是受害者,被告甲○已拋棄伊,伊與被告甲○應分別賠償 予原告,伊不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 續中乙節,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8頁), 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3 年2月19日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對 話紀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9-52頁),而被告二人上開 發生性行為之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 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且無論原告 斯時與被告乙○○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乙 ○○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 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 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 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是以,被告甲○、乙○○上開舉止,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甲○與乙○○所為 之上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 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 大,則被告甲○、乙○○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業已將房子過戶予原告,並給付動產予原 告,亦有負擔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被告乙○○毋庸再 負擔賠償責任,即便被告乙○○應負擔賠償責任,亦不同意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無論被告乙○○究竟有無過 戶房子、給付動產或扶養費用予原告,皆僅係原告與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針對財產部分所為之分配,被告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係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始要求被告 乙○○為上開財產之分配,或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業已私下成立和解,被告乙○○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證明其毋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被告乙○○空言辯 稱其無須再賠償金額予原告等語,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 尚辯稱其與被告甲○應個別賠償金額予原告,其不同意與被 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誠如前述,被告甲○、乙 ○○乃係共同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乙 ○○既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乙○○須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乙○○僅以其亦遭被告甲○拋棄乙節,遽論其 毋庸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說明該辯解 之依據為何外,遑論被告乙○○究竟有無與被告甲○持續為男 女關係之交往,實未影響被告乙○○前開舉止業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⑵從而,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97年5月 10日迄今),原告因被告甲○、乙○○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甲○在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 ,未與被告乙○○保持相當之距離,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暨 原告為碩士畢業、自行開業,被告甲○為碩士肄業、擔任領 隊、薪資並不固定、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 月薪約7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9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 資料等,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可佐 (本院卷第71-79頁、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因未獲被告甲○本人,已 將文書交予被告甲○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另 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85-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乙○○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5

TYDV-113-訴-190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謝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簡○晴於民國105年結婚,詎被告明知簡○晴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簡○晴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聊天,邀 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踰矩行為,甚 至在簡○晴欲與被告斷絕關係後,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 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更於網路上散 播原告之工作地點、住所嘲弄原告,其行徑囂張,侵害原告 配偶權重大,已令原告與簡○晴關係瀕臨破裂,實對原告造 成莫大傷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 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簡○晴為夫妻,被告與簡○晴有以通訊軟體曖昧 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恐嚇 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照片、臉書個人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晴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 簡○晴稱:「感覺得出你有老公啊」;簡○晴則回稱「但是這 麼快、哈、老練」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 道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無訛。另由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載有 :「簡○晴小姐…什麼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要長久你不要? …講到是我熱臉貼你冷屁股嗎?…」(本院卷第47頁)等情以 觀,被告與簡○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 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簡○ 晴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 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 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 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 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14 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訴-1755-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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