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2-訴-56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