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