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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A1( 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公公,其等與A2(甲 之子、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房屋(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OO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度某時,在上址處所,違反A 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 經乙1(A女之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沒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有施用毒品習慣, 經被告發現提醒A2,致A女心生不滿,向A2及其他家庭成員 捏造遭被告家暴事實,致被告與A2親子關係惡化,A女及A2 已死亡,無法對質詰問,難以排除是A女設詞誣陷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 為A2之父、A女之公公,並與A2、A女於110年間同住 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22日獨自至新北市 OO區OO路租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A女與A2於110年3月14日3時10 分許,在上址OO街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A女及A2皆有 自殘行為,A女隨後自行至住處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棚墜 樓身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員警現場勘察,發現上 址2樓屋外樓梯牆面之血指印痕、頂樓女兒牆上方格紋織物 印痕,與A女指紋及外套相符;A女經相驗、解剖,雙手未發 現可疑打鬥抵禦傷,身上所受傷勢符合高處墜落傷;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A女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認A女有飲酒及 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及多種鎮靜安眠藥,因認A女與A2爭吵 後,自行出門至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遮而墜樓,有相驗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A2於A女死亡之翌(同年月15)日,亦 由上址住處頂樓墜樓自殺身亡,A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A女生前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酗酒,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想法, 經評估有幻覺、幻聽、失眠、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症狀,亦有 A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因A女生前曾 向親友訴說上情,茲依各證人證述其等見聞A女陳述之時間 及與其相關之事件依序臚列如下:  ⒈【110年1月6日、1月21日】證人即A女友人黃○慈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1月6日伊生日前想約A女吃飯,有打LINE電話給A 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 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伊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 她「手來腳來(台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 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 伊在108年間知道A女有在吸毒,當時A女還沒認識A2。就伊 所知A女因經濟壓力,生活過得蠻辛苦的等語(新北地檢111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 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伊就沒再見過A女,伊與A女 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 是因A女過世後,伊做筆錄前,乙2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才會 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110年1月13日】證人即A女友人葉○倫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1月13日伊找A女剪頭髮,A女跟伊去超商買東西,途中A女跟 伊說某日被告要A女去被告房間,要抱A女,後來被告就要對 A女做踰矩行為,A女沒有具體說什麼行為,但伊認知就是發 生性關係。當時A女拒絕被告並跪在地上念經文,當天後續 情形,A女沒有講下去。A女還講到此事被A2得知,A2還因此 將被告打到送醫等語(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156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講到被告要求A女替他口交 ,但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後續,A女講的時候感覺像在聊 天、沒有恐懼,伊只能建議A女遠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  ⒊【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證人彭○潓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 於92年間離婚,A女是伊媳婦、A2是伊兒子,110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A2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處理,伊大約晚上12時回 到住處,A女說當時她們3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A2先回房間 睡,被告就跟A女繼續喝,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猥褻動作,被 告單純否認這件事,A女當時的表情是難過,但就是沒有想 要提告的表情。後來A女曾經在電話中再跟伊講過一次,伊 只有跟A女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沒有辦法相信A女,如 果A女覺得不舒服,伊支持A女去告。又因為當時A2已經酒醉 ,隔天A女告知A2,A2心理就耿耿於懷,和被告父子相處就 一直有言語和肢體衝突。伊知道A女有吸食毒品,是A女和A2 剛交往時A女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而 參諸證人彭○潓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間之LINE訊息,兩人 提及「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我會去調監視器出來還清一切、 要走法律我也不會怕…還有那天晚上的事…我挺你的!沒有任 何證據她也拿你沒辦法!因為碰毒會說謊,記住自己心要堅 定一點不然我們兒子會毀掉整個人生。」(本院卷第71頁), 可推知證人彭○潓係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返回被告與A女 、A2住處,而聽聞A女訴說此事。  ⒋【110年1月30日】證人即A女友人曾○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 女未滿18歲前即認識A女,直到A女去世前才重新取得聯繫, 那時知道A女已和A2結婚。A女會說A2常打她,還有被告性侵 她,說有一次被告趁A2睡著時,說爸爸抱抱女兒,接著就性 侵A女,因為A女求助無門,才會找伊說這些事情。A女是在1 10年1月30日傳訊息給伊,但沒有具體說時間點或方式等語(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A女曾以臉書訊息跟伊提到,被告趁A2喝醉性侵A女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還有很多事沒說呢。他 爸還性侵我呢。ㄎㄎㄎ。我現在等於是被關在他旁邊的狗。他 還說他對我付出的,他會慢慢加倍討回來…」、「是有一次 他趁他兒子喝醉,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而且阿公 在外面,他還不准我叫,我他媽一直哭。幹你娘」之A女與 證人曾○程於110年1月30日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47至51頁)。  ⒌【110年2月2日】A2於110年2月2日(按A2之生日為2月1日)6時 27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對被告施暴,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  ⒍【110年2月5日】證人即A女主管陳○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和A 2認識沒多久就結婚,婚後有一陣子A女出勤不正常,伊詢問 A女原因,要跟A女討論解約的事。A女傳訊息給伊,說她在 處理被告性侵她的事。伊原本不相信,打電話跟A女求證,A 女在電話中有哭、說她沒有騙伊。A女說遭性侵時A2不在家 、被告喝醉酒,就發生在通話前幾天,被告酒後對A女性侵 ,A女的用語是「被告對她做了那件事」、「被告對她強暴 」,至於具體怎樣侵犯,伊沒有問、A女也沒有講。A女說她 有跟A2說,還在討論怎麼處理。A2很生氣,回家把被告打到 腦震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 家裡背負的壓力跟我先生把我公公打到腦震打到警察來送OO 醫院。在前天先生生日晚上發生等種種。包括我被他爸爸性 …侵等。」之A女與證人陳○英110年2月5日之LINE訊息截圖附 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09頁)。  ⒎【110年2月6日】證人即A女友人謝○鋒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警 詢中說A女在110年2月6日當面跟伊講之內容實在。A女說被 告侵犯她,被告還對A女說,他和A2都同姓、身上都流相同 的血,給被告上和給A2上結果一樣。A女說的時候情緒歇斯 底里、暴哭,因這是A女的家務事,且A女當時有服用精神藥 物,伊想要找A2釐清。伊有當面問A2是否知道此事,A2說他 是事後知道,但一邊是父親、一邊是太太,A2說他不知道該 怎麼辦。伊也有提議去報警,但A女覺得A2是先生、被告是 她公公,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知道A女和A2都有吸食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51頁)。  ⒏【110年2月10日】證人即乙1友人劉○賢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小年夜(即2月10日),伊與A女、A2及乙1一起去關西紫雲宮 拜拜,之後伊載A女和乙1回中和,因乙1有向伊提到A女遭性 侵之事,但A女不願意講細節。伊在車上問A女,被告是不是 有侵犯你,A女說有,伊再追問細節,A女要講不講的,就拿 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 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 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 回應。回到中和之後,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趁機問A女被性 侵的詳細過程,A女說當天她洗完頭髮在被告房間內吹頭髮 ,被告就說要幫A女吹頭髮,兩人就聊天,A女跟被告說A2無 法射精,被告就跟A女說我們家怎麼會那麼遜、如果妳懷了 我的孩子,DNA也驗不出來,接下來就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 A女嘴唇、胸部並用手摸下體,A女有阻止被告說不要,但A2 當時用了精神藥物在睡覺,A女不得已只好幫被告口交。但 後來A2知道這件事後,有打被告,被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1 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55至15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A女抽菸 時說有一天她洗完頭髮沒有吹風機,被告說要幫A女吹頭髮 、說要抱抱她,結果就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要A女幫被告口 交,A女講這些內容時,心情有點傷心、難過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  ⒐【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之母乙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 年夜,伊與A女、劉○賢一起到中和某海產店吃飯,用餐後A 女先搭計程車回OO夫家,伊搭劉○賢的車回OOOO路住處,途 中劉○賢跟伊提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聽劉○賢轉述後, 晚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只有短暫用訊息回覆說明天當面再 講。隔天(即110年2月11日除夕)下午A2就載A女來OO區OO路 住處樓下,A2在樓下沒上樓,伊一直逼問A女性侵的事,但A 女都沒有說,只有說她以後不會再回娘家。被告總共性侵A 女兩次,一次在109年底,另一次是110年農曆春節前,被告 又逼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甚至下跪求被告,後來A 女就幫被告口交代替,這些都是伊在車上聽劉○賢轉述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年夜伊與A女用餐後,劉○賢跟伊說 A女遭被告性侵2次,一次在109年底、一次在110年農曆年前 ,伊聽劉○賢轉述A女遭性侵的過程,就一直聯絡A女,A女後 來傳簡訊跟伊說明天見面講,隔天A女回娘家時,就跟伊說 她之後不能回娘家了,如果回娘家,A2就會跟她離婚,所以 伊沒有當場問A女遭性侵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  ⒑【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胞弟乙2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農 曆年前回來中和找伊和乙1,說要跟伊等辭別,A女說A2逼伊 跟家人斷絕來往,A女還說被A2毆打,還給伊等看傷勢照片 。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強迫口交,但沒說時間,A女說這些 時沒有哭,但情緒看起來很難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農曆過年前,A2騎機車載A女回來,A2在樓下沒上樓,A女說 要跟家人說A2要她跟家人辭別,A女在客廳跟乙1說被告性侵 她,伊在房間有聽到,後來A女到房間內跟伊道別時,A女又 當面跟伊重複說一次,因為A女很難過,有說房間、口交、 強迫、硬上,伊有要A女不要回去或報警,但A女說不要、會 盡力不讓家裡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⒒【110年2月11日除夕夜】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 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年籍詳卷)發生爭吵 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  ⒓【110年2月11日後春節期間】證人即A女之父乙3於偵查中證 稱:伊最後見到A女是110年農曆年間,A女和A2一起來高雄 找伊,A2跟伊說抱歉,說被告逼A女吹喇叭,還趁A2不在強 姦A女,A2很生氣還打被告,A2陳述全程時,A女都在旁,伊 有問A女是否這樣,A女就跟伊點頭。A2說因A女遭性侵,導 致和家裡決裂,想要在高雄定居等語(111他字1327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期間A女和A2有到高雄來,A2跟 伊說對不起、沒有照顧好A女,被告要A女替他口交,還趁機 強姦A女,A2很愧疚,一直跟伊說對不起,A女在旁都沒有說 話,伊也不敢問,怕二次傷害A女。伊想說這種事不能衝動 ,等3月伊比較有空,要請假上台北了解狀況,沒想到A女就 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⒔【110年2月18日】證人鄧○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2要告大 伯傷害,伊希望雙方能和解,當時A女和A2在高雄,A女說乙 3是警察,一定可以告大伯拿到一筆錢,伊想可能雙方會互 告,這樣A2會留下案底,因此對A2說如果要錢,伊願意幫忙 ,因此於2月18日到警局給A2和A女2萬元,要A2與大伯和解 撤告。和解後,伊請A女和A2去麵店吃飯,A2告訴伊被告有 性侵A女,但沒有講何時,伊聽到很訝異,問A2有沒有看到 ,A2說沒有,之後伊問A女被告有沒有性侵她,A女說沒有、 接著突然罵了一連串髒話、三字經,說被告沒有那個膽、然 後很認真的說「我有思覺失調症、不論我今天做什麼、說什 麼,我到警察局、我還是會沒事」,伊聽後很傻眼等語(本 院卷第324至334頁),並有A2與大伯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201、203頁)。  ⒕由前揭A女向親友之指訴可知,A女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說明,遑論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而各證人聽聞A女之 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 以相信。且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在何處此節,依證人彭○ 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 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 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難謂未彼此齟齬。且 依證人劉○賢證述,其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聽聞A女向其訴說 ,被告因性侵A女遭A2毆打後,因而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等 語,然被告是於農曆過年後才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此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轉述,是否屬實, 或因A女過世後彼此討論案情而受汙染,均非無可能。  ㈢A女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A女生前雖 有前述向親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言行,然未曾向司法機關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卷內未有A女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159條之3第1款)。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第159 條之5第1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 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 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 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A女生前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如上所示之親 友通訊,並於通訊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 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 上開通訊內容,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 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語,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 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 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A女如何抵抗等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無從受公開檢查或及時糾正, 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⒋再者,外國立法例上雖有認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 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 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經審酌後可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然則A女與親友為上開通訊內容時,距其墜樓身亡,仍有 相當時日,並有經濟壓力及與A2之生活摩擦;而A女墜樓時 ,被告已搬離上址住處租屋獨居,而依A2生前警詢筆錄之記 載,兩人係因經濟問題爭執、雙雙自殘後,A女獨自至頂樓 墜樓身亡,自無因A女嗣後身亡,即可認其前揭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當 無證據能力。  ⒌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 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 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 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 。至上開證人等觀察被害人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 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 詳後述),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 強,而以強制性交罪名相繩。  ㈣A2於110年2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 O街之住處,與大伯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 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A2於110年2 月1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對 其大伯提出傷害告訴,該份筆錄中雖記載「(大伯如何誹謗 你?)我在走廊聽到他說我違背道德倫理、把自己爸爸打成像 豬頭、並且說我是王八蛋。(承上,大伯所說的違背道德倫 理、把你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等語,是否有此事?)我有打我 爸但我沒有違背道德倫理,我打我爸是因為他有侵犯我老婆 」等語,有A2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 卷一之1第187至189頁)。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 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 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 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 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 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 ,除須屬相關證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於審判程序中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尚須符合相 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 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從而,法院欲依此 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 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 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 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 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被告並 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系 爭規定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 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 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 ,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 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 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 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 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 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 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 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 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 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A女生前向親友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A2當時或 因醉酒、昏睡或外出,而未目睹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證人謝 ○鋒、鄧○芳、乙3、彭○潓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曾當面向證人A2 求證,而A2均坦承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 係事後聽A女陳述方而知悉,可見A2生前縱對本案有所陳述 ,亦是事後聽A女轉述得知,而屬A女被害人指訴之同一累積 證據。至A2縱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等情 緒反應,亦無法為本案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理 由業如前述。  ⒋再者,證人即員警林O廷於本院中證稱:A2告大伯傷害之筆錄 係伊製作,伊不記得A2講了什麼,對於筆錄上記載「侵犯我 老婆」是何意思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而該 次警詢筆錄,並無留存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OO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951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勘驗A2警詢之錄音、錄影, 以辯明A2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  ⒌至於被告對於A2傷害行為之隱忍、或對A女之性侵指控不願回 應,此可能係基於維護彼此親情之考量,並由被告110年2月 10日與A女間之LINE訊息中曾稱「你可能不知道我為什麼連 名譽名聲都不要了。因為他愛你。我怎樣都是錯。所以也不 講出當天所有的情形,我希望你是真心對A2的,如果不是, 那我會開一次家庭會議。我是真的希望大家都好。由其我只 有這個兒子,也是因他想幫你。他對於你已經付出所有,妳 千萬別把我兒子搞到啥都沒有。我選擇自己承受,已經是站 在我兒子的立場上幫妳了。妳應該還記得妳拿安的工具出來 吧!」(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檢方進行測 謊,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定,自不足以上開LINE訊息,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A女生前雖曾向親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並 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其向親友之 陳述就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均付 之闕如,亦有彼此齟齬未明之處,並未留有其他補強證據( 例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日記 、遺書)等。本案A女及A2不幸雙亡,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 喚對質詰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 性交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侵訴-10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 ,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 ,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 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 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 :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 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 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 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 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 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 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 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 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 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 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 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 ,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 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 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 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 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 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 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 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 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 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 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 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 ,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 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 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 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 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 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 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 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 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 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 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 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 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 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 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 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 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 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 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 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 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 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 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 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 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 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 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 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 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 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 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騰緯於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和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15 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   被   告 王騰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之新北大橋 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由李柏嶙騎乘並搭載李柏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造 成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造成李柏嶙受有臉部、雙 前臂、雙手腕、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肩擦傷及挫傷等傷 勢,李柏育則受有雙手掌、左前臂、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李柏嶙、李柏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柏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柏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嶙、李柏育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超車時碰撞,告訴人2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車自告訴人2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5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 =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 ,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 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 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 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 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 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 +(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 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 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 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 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 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 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 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 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 、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 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 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 ,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 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 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 ,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 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 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 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 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 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 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 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 ,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 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 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 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 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 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 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 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 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 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 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 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 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 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 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 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4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明知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在執行警察盤查及 查緝通緝犯之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 方,於李柏亨下車盤查時,竟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柏亨已 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要求其下車,以駕駛本案汽車加速後作 勢朝李柏亨及警用機車衝撞後駛離現場,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李柏亨執行公務,李柏亨隨即呼叫支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MXE-8291號警用機車)在後 追捕。 (二)嗣李柏亨於同日19時12分許,繼續追查劉竑均行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 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駕 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劉竑均。然劉竑均仍拒不下車,且其 明知在狹窄巷道間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及其他車 輛且逆向違規行駛,將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並導致警用機車 、其他車輛因碰撞致毀損,亦使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 ,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 害、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 02號警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且李柏亨 因欲阻止劉竑均逃逸,而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而劉竑均已知此情,仍直接駕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使現場路過之機車騎士摔倒 及行人奔跑閃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柏亨、張皓評執 行公務,亦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 、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公共危險;RCM-0721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 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擋風玻 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 害。 (三)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於同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公園立體停 車場)地下1樓發覺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車場,欲 將其逮捕,劉竑均竟再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 (下稱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 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CG-02 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客車(吳宥汯之車輛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 之前保險桿凹陷損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 開停車場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員警執行公務。嗣因劉竑均經在場員警圍捕後,而以 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盤查後 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離開現場,沒有要衝撞 警察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撞我,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見到員警站在本案汽車前,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盤查 ,被告僅有離開的意思,並無要妨害公務,也未造成員警受 傷或警用機車毀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正在駕 車離開,途中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打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造 成玻璃破裂,被告僅是順向駕車離開,並無妨害公務或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同 樣是要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詎料員警穿著便服,無法識 別為警用車輛,在未表明身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存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也不確定該些人是否為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經員警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方,於李柏亨 下車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19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該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 車駕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被告。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02號警 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 且李柏亨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而被告直接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 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RC M-0721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 掉落、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 擋風玻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 傷等傷害。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 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 公園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發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 車場,欲將其逮捕,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 駛之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人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BCG-02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 客車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損 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烤漆掉落 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柱子及地 板磨損、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惟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鴻圖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汯 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科 綸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李柏亨、張皓評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盧村112年9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3頁)、(李柏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34頁)、員警密錄器影 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至 50頁)、現場、車損及停車場毀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0至 52、54至64頁)、李柏亨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檔 檔案結果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犯罪事實不同區分,僅列出 有拍攝到相關部分之檔案,附件圖部分均附於本院卷內) :    犯罪事實一、(一)   1.檔名2023_0926_190842_764.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⑴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9:08:41至19:11:4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9:10,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進入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停車場內(如附件圖1-1)。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9:30,畫面中已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場內,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啟車燈(如附件圖1-2    ),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可以聽見汽車引擎發動之    聲音。畫面顯示時間19:09:38,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靠    近被告車輛,並將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如附    件圖1-3),畫面顯示時間19:09:40,被告車燈亮起並    發出「喀」,被告車輛旋即前進並衝撞員警李柏亨(如附    件圖1-4、1-5),員警李柏亨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    說了2次「下車」,並舉槍上膛槍瞄準駕駛座,及將左手    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如附件圖1-6、1-7),    然被告車輛旋即往右前方前進(如附件圖1-8至1-10),    並撞擊到員警機車後(如附件圖1-11),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如附件圖1-12)。   2.檔名IMG_8726.MOV檔案(影片長度1分34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    畫面顯示時間19:04:16至19:08:26。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4:22至19:05:15,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右方中間車位(如附件圖    1-13至1-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7:54,員警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可    見員警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1-17)。   ⑷畫面顯示時間19:08:06,被告後車燈亮起 (如附件圖1    -18)。畫面顯示時間19:08:11,員警將機車停放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如附件圖1-19),員警欲下車時,即可見    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撞擊員警(如附件圖1-20、1-    21),員警即以左手扶在被告引擎蓋上,並將右手放置在    其右後側配槍上預備(如附件圖1-22)。   ⑸畫面顯示時間19:08:15,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員警隨即    掏出手槍,站在駕駛座正前方並舉槍瞄準駕駛座方向。(    如附件圖1-23)   ⑹畫面顯示時間19:08:17,被告再次駕車往其右前方前進    ,員警側身閃過(如附件圖1-24、1-25),被告車輛並撞    到員警機車前輪,將機車撞歪但並未倒地(如附件圖1-26    ),員警伸腳踢到被告車門(如附件圖1-27),惟被告仍    駕車離開停車場(如附件圖1-28)。   3.檔名IMG_8727.MOV檔案(影片長度29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3:58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05出現在停車場門口,右轉    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29    、1-30)。   4.檔名IMG_8728.MOV檔案(影片長度23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4:07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10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右    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    31、1-32)。    犯罪事實一、(二):   1.檔名2023_0926_191142_765.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2:32,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左轉進入    後港一路,於畫面顯示時間19:12:37,見被告車輛於道    路上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1),員警李柏亨即將機車騎    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如附件圖2-2),被告車輛旋即往其    左前方前進衝撞員警李柏亨及其機車(如附件圖2-3),    並致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傾斜倒地(如附件圖2-4)。同時    可聽見敲擊車輛之聲響「碰、碰」2聲及員警李柏亨大喊    「停車」,被告車輛持續往前移動,並碰撞到員警張皓評    之機車,員警李柏亨徒步欲靠近被告車輛,然員警張皓評    騎乘機車經過員警李柏亨與被告車輛中間略微阻擋(如附    件圖2-5),隨後員警李柏亨伸手欲攔被告車輛,然僅觸    碰到車尾(如附件圖2-6、2-7),畫面劇烈晃動,被告車    輛即朝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車後加速行駛離開(    如附件圖2-10),員警李柏亨之隨身物品亦掉落四散(如    附件圖2-8、2-9),員警張皓評隨即騎乘機車繼續追趕被    告車輛(如附件圖2-11)。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2:50,被告車輛與員警張皓評均已離    開現場,員警李柏亨隨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及向周邊    路人、店家請求協助叫救護車及借用毛巾。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3:49,可見員警之有手腕至手臂有一    長條型傷口(如附件圖2-12)。   ⑷畫面顯示時間19:14:26,員警請民眾協助撥打119說明    情形時,有說「玻璃破掉,我打到他玻璃」等語(後續為    等待救護車到場及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之情形,略)   2.檔名2023_0926_190909_882.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1:32,員警張皓評騎乘機車跟隨在員    警李柏亨後方,雙方均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並可見員警李    柏亨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2-13)。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1:37,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欲下車之際,被告車輛旋即往前行駛,並擦    撞到員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如附件圖2-14至2-17    ),員警張皓評則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前    進時,亦與員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暫時停頓(    如附件圖2-18),員警張皓評伸手觸碰被告駕駛座門把(    如附件圖2-19),被告車輛隨即再次加速離開(如附件圖    2-20),員警張皓評亦騎乘機車開啟鳴笛追趕(如附件圖    2-21至2-24)。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1:46,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前方路口欲左轉,並造成一名騎士摔倒(如附件圖2-22    ),及致斑馬線上之行人均奔跑閃避(如附件圖2-23)。    (後續為員警張皓評持續追趕被告車輛之過程,略)   3.檔名MOVA6122.avi檔案(影片長度2分)   ⑴為民眾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⑵民眾車輛持續於道路上前進,於畫面顯示時間19:20:20    因紅燈停止(如附件圖2-25)。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45,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自車輛左邊    對向車道經過,號誌並轉換為綠燈(如附件圖2-26) 。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52,畫面有明顯震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4,被告車輛自影片左邊出現,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    :20:56,可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並追趕被告    而去(如附件圖2-27至2-30)。(後略)   4.檔名MOVB6122.avi檔案   ⑴為民眾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有鏡像之情    形(先使用播放器左右翻轉功能調整為正常畫面)。自畫    面顯示時間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   ⑵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車輛均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22,前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隨之    停止(如附件圖2-31)。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47,2名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駕駛座車門旁後下    車(如附件圖2-32),被告車輛隨即前進,並有碰撞到員    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傾斜(如附件圖2-33),及與員    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34),隨後被    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前進,並有碰撞到民眾車輛(如附件    圖2-35),隨後往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後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離現場,此時員警身影均暫遭被告車輛遮蔽。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3起,可見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已倒    地。員警李柏亨有對被告車輛方向揮拳前傾之動作,並可    見有數樣物品掉落在地(如附件圖2-36)。另一名員警隨    即騎機車追趕被告。   ⑹畫面顯示時間19:20:55,員警李柏亨有低頭看其右手之    動作(如附件圖2-37)。   ⑺畫面顯示時間19;50:57,民眾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員    警李柏亨拿起無線電講話並走向其倒地之機車旁。(後略    ,影片結束)。    犯罪事實一、(三):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40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12至21:58:53。   ⑵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並有開啟車燈(即被告車輛    ,如附件圖3-1)。左方車道出入口有一輛黑色汽車進入    停車場並左轉(如附件圖3-2、3-3),畫面右上方有數員    警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顯示時間21:58:35復    有另一輛銀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入口進入停車場。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39,黑色汽車開始加速往前,並碰    撞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4、3-5),同時陸續有員警衝上    前靠近被告車輛,員警有敲擊車輛之動作(如附件圖3-6    )。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48,前方車輛快速倒車(如附件圖    3-7、3-8),黑色車輛立即前進追趕(如附件圖3-9)(    影片結束)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3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4:59至21:45:33。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6,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    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3-10)。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畫面上方中間有一人影出現由右    跑向左。(如附件圖3-11)   ⑷畫面顯示時間21:45:26畫面上方牆後,一輛黑色車輛出    現衝向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12),被告隨即前進閃過並    自畫面左下方右轉離開畫面(如附件圖3-13、3-14)。   3.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0xLwWW7s.MP4檔案(影 片長度1分39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20至21:59:59。   ⑵畫面顯示時間21:58:28,數名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    畫面右方移動,員警並有舉槍或伸手之動作(如附件圖3-    15、3-16),並持續靠近隔壁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40,可見隔壁車道位於畫面右上方    之黑色車輛快速前進。(如附件圖3-17)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50,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快速倒車    ,方向並往其左後方轉彎,倒車進入20號車位旁之柱子右    方,車尾並碰撞停放於柱子後之車輛,而導致該車位移而    撞擊到隔壁車輛(如附件圖3-18至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21:58:55畫面右方出現黑色車輛之車燈,    該車並暫停(如附件圖3-22)。   ⑹畫面顯示時間21:58:56,被告車輛欲再次前進(如附件    圖3-23),黑色車輛旋即再次前進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頭(如附件圖3-24),並可見黑色車輛車頭有物品掉落    (如附件圖3-25)。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次停止。周圍之員    警隨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   ⑺畫面顯示時間21:59:06,被告車輛車門開啟,員警並上    前將被告拉出駕駛座(如附件圖3-26、3-27)。另可見副    駕駛座仍有人影晃動,隨即有兩名員警移動到副駕駛座旁    ,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附件圖3-28、3-29)。(    影片結束)   4.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UHOVDLEh.MP4檔案(影 片長度5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55。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25,畫面上方中央斜    坡車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其緩慢開出車道進入停車    場(如附件圖3-30、3-31)。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被告車輛倒車,一輛黑色車輛    隨即自畫面右方出現欲衝撞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加速前    進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未發生碰撞(如附件圖3-32至3-    35)。   5.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P3s9rzGA.MP4檔案(影 片長度43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有數名員警持槍或持警棍前進並大稱斥喝    「下車!」、「警察!」等語。影片播放時間7秒起,可    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非停    車格),警方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6、3-    37)。   ⑵影片播放時間12秒,被告車輛略往前進並碰撞黑色車輛,    並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及煞車摩擦聲(如附件圖3-38)。   ⑶影片播放時間15秒,員警靠近被告車輛並開始持警棍敲擊    車窗,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9)。   ⑷影片播放時間17秒,有員警出言提醒「小心後面」。   ⑸影片播放時間19秒,可見被告車輛快速倒車。並撞擊到停    車場內柱子及其他車輛(如附件圖3-40至3-44)。並有員    警持續敲擊車輛車窗,另可見黑色車輛亦將車輛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前方暫停(如附件圖3-45)。   ⑹影片播放時間27秒,被告車輛與黑色車輛碰撞(如附件圖    3-46),並持續有尖銳之輪胎摩擦聲(可見黑色車輛之前    車輪持續轉動)。   ⑺影片播放時間37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至87、91至149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柏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擔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有在112年9月26日在新莊建國一路11號對面停車場盤查 被告,當時輸入本案汽車車號後查詢發現車主為查捕逃犯 ,被告疑似是通緝犯,我有穿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在 車前示意請對方下車,也有亮警用機車警燈,並持槍喝令 被告下車,結果被告就直接往前衝撞,加速向外逃逸,我 就呼叫無線電,通知張皓評員警一同繼續攔查。當時警用 機車有被碰撞到,但我趴在引擎蓋上稍微被撞到,沒有受 傷。之後我們繼續追捕被告,是在後港一路88號又發現本 案汽車,我們就上前攔查請對方下車,結果被告又要踩油 門,我就拿出警棍準備破窗。但警棍沒有打破車窗,因為 歪掉,是我用拳頭打破正後方擋風玻璃,我手部就有卡住 ,被告那時又踩油門瞬間加速,時間不到一秒鐘,直接把 我的肌肉組織往外拉,我就被扯出去,傷勢是可見骨肉的 ,並有撞到警用機車導致外殼刮傷跟兩側照後鏡彎曲,因 為被告將前方的車直接撞開。我就受傷留在原地等救護車 ,張皓評警員繼續追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是證人李柏亨前開證述案發經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應堪採信。故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確有經員警李柏亨攔查並喝令要求下車,而被告 拒不配合,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亨及警用機車後逃逸 離開現場。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經李柏亨 攔停後,被告仍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 亨及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撞倒在地,且過程中因李柏 亨敲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致使右手腕遭卡住,仍駕駛本 案汽車逃逸,致使李柏亨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10公 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經員警多人到場追捕並喝令被告下車,被 告仍拒不配合下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黑 色車輛及該停車場柱子及其他民眾車輛。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當時為通緝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85頁),且員警李柏亨到場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 乘警用機車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因通 緝身分而遭員警到場追捕查緝執行公務,卻仍持續駕駛本 案汽車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後逃逸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業經李柏亨追緝後逃逸, 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已見到李柏亨再次前來查緝,卻 仍在李柏亨徒手擊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時,執意直接駕 駛加速逃離現場,以當時被告駕車屬停等紅燈情形,並非 正在駕駛中,而須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李柏亨正在破窗執 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因擊破車窗造成右手腕卡住等情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直接無視該狀況而駕車駛離, 自會因此造成李柏亨受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能理解及知悉之常識,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直接將李 柏亨之警用機車撞倒,亦有碰撞到員警張皓評騎乘之警用 機車,且有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路人機車騎士 摔倒、斑馬線上行人奔跑閃避之情形,顯已造成妨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為躲避員 警追捕而加速違規逃逸,非僅是順向駕車離開而已,而係 完全不顧附近在場之機車騎士及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此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當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之犯 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只是為了逃逸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桃園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1樓,再經員警到場追捕,由本院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雖並非均有穿著制服,然已有多人 大聲高喊「下車」、「警察」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不 可全然未聽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僅約2個多 小時前始經李柏亨、張皓評追捕查緝不成而逃逸,自應知 悉其既為通緝犯身分,當有高度可能繼續遭追緝,要屬自 明之理,以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係遭員警繼續到場追緝 。況由被告隨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欲離去之舉動,益 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均係在執行公務,方會起 意逃離現場,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亦不可能誤認有仇家來 尋仇或其他可能,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已知悉遭員警多 人到場圍捕,仍拒不配合下車,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警用偵防車及民眾之車輛欲逃逸離開,主觀上顯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當時有員警 在追緝均不知情,因員警並未駕駛偵防車且均是穿著便服 ,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現場確有員警穿著制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被告應已有知悉遭員警多人查緝,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 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 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 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 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執行查緝通緝犯職 務之員警及警用機車,當已阻礙公務之履行甚明,參照上 開說明,當屬強暴妨害公務罪並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辯 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過程中被告未駕車碰撞到員警 ,也沒有造成員警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非屬妨害公務 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3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加重處 罰之目的,係著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公務員執法可能產生較高之危害, 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而修正理由雖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為例,然 此僅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修正理由中所例示之行為 態樣,並非僅以該種行為為限。且自本條之立法目及其文 義解釋觀之,亦無將本條加重規定限縮於須「衝撞公務員 成傷」始足當之,況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成傷 ,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問題。故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RCM-0721號租賃小 客車受損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BCG-023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桃園市停車場場內 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部分)。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 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不另論毀 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毀損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 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竟未能配合 盤查查緝,而於本案中共三次以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為躲避追緝而逃逸離開現場,致李柏亨受 有上開傷害,亦造成警用機車及警用偵防車受損,亦陷執 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極度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被告 不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致生 公共危險,對於行經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造成相當危險,亦 於過程中造成民眾車輛及停車場設備受損,犯後所生損害 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4

PCDM-113-訴-329-20250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蕭瑛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子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 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山鶯路永祥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蕭瑛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 路永祥巷往山鶯路方向行經,停等後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見黃子衡機車 行駛而來,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蕭瑛文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近端股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蕭瑛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 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4-交易-17-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義務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暐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陳暐祈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9頁、第 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凃文志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陳暐祈、陳琮叡(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逕稱其名)固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 體、心理上受有嚴重傷害,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是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且可易科 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 有未當,應為撤銷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 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 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陳琮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陳琮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暐祈、陳琮叡 與告訴人凃文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 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陳暐祈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琮叡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木棒2支、辣椒水1罐,均係被告陳暐祈所有,供其等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陳暐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琮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祈、陳琮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6時4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某 公有停車場內,各自輪流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凃文志 ,陳琮叡另持辣椒水朝凃文志噴灑,致凃文志受有右上臂、 雙前臂、雙手肘、右小腿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右小腿擦傷 、雙眼化學性灼傷、下背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凃文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於 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暐祈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為何、所持兇器 種類、性質等項,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 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經查,觀諸告訴人檢附診斷證 明書所示前揭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官感知 功能及四肢運作機能,難謂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皆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受傷部 位多係皮外傷,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 、軀體深層部位,則難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不 法犯意。再審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2人、 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亦無足作為重傷害 動機之仇隙,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係自行停手離 去等語,苟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衡情應可利用人勢 優勢輪流毆打告訴人至重傷程度後再行離去,自無反自行罷 休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14

PCDM-113-原簡上-9-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19 時許」、末3行「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前應補充「於同日22 時3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為0.2 48)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且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 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2號   被   告 李永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 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 快速道路下板橋二匝道處時,與江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或死亡) ,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亞東紀念醫院醫護人 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檢察官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 檢驗彙總報告及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13-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智祥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1 、117至121、123至13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編號㈢更正為編號㈡,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部分刪除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及 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弘翔和解,且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 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 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 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卷第101頁),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69頁),與原審判決所認 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江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 0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 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弘翔發生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 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01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江智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因與陳弘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弘翔,造成陳弘翔受有頭部、臉部創傷、左臉、上唇、 右手指、左手虎口處擦傷、鼻痛、喉嚨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智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14

PCDM-113-原簡上-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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