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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5號 原 告 賴昕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賴昕鴻於民國(下同)113年08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龍富路五段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因違規自快車道右轉(原告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另行裁決並經 原告繳納罰鍰完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遂以哨聲及手勢進行攔停,然 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下稱原告之系爭行為) ,執勤員警因認原告「自小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5款),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攔停,不聽制 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乃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 10月13日)逕予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 而於應到案日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案移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日從台74線快速道路下市政路交流道欲前往接小孩放 學,本應右轉卻慣性地循過往返家路線而左轉進入市政路; 原告發現走錯路後,乃欲由市政路快車道右轉進入龍富路, 然而當原告右轉進入龍富路後,才發現龍富路好像没有直通 公益路,為了想拿出手機查詢導航地圖,便放慢車速並將車 輛開往路邊,但後來又想說,就先往前開看看好了,才又開 走。  ㈡原告違規右轉的違規行為屬實,所以也願意受罰,但是其右 轉後先減速靠邊終至又駛離現場之行為並非蓄意規避警方攔 查:   ⒈從警方舉發時所附相片可知,原告在等待右轉的過程中, 視線被前方一輛要由市政路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的自小客車 擋住,且該員警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至少有30公尺,也 沒有穿著交通警察的制服,原告因而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 查;況原告車上當時還播放著音樂,所以也沒有聽到員警 攔叫的聲音。而從員警舉發的影像資料可見原告右轉進入 龍富路後,該員警位置在原告車輛的左後方,原告是真的 沒有看到員警。   ⒉原告何以進入龍富路後靠右邊停靠又駛離的原因已如前述 ,並非如同警員自行揣測之兩度看見警員攔查仍刻意駛離 逃避稽查,否則原告右轉當即駛離即可,無須放慢速度停 車後才再度駛離。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案發時視線遭遮擋,且員警距離位置過遠,故未能 發現自己被警察攔查云云。然細觀員警值勤時錄下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右轉進入龍富路五 段時,正處於該路口之人行道上,並已鳴哨同時大喊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斯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殊難想像 有何視線遭遮擋或無法看見員警之情形。又原告於員警指揮 靠邊停靠後,有短暫停靠於路旁之行為,顯然原告已有注意 到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之指揮。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密 錄器影像,原告於員警鳴哨及要求靠邊停靠後隨即剎車,並 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暫停,而員警亦持續往該車之方向移動 ,任何人依常理均能輕易知悉員警欲進行攔停;縱原告不確 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 受稽查後始得駛離,若駕駛人均對此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 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規範意旨。本件 原告既已發現員警指揮其靠邊停車之行為,且員警當下一直 步行前往原告車輛所在位置,顯然有對原告車輛進行稽查之 意圖及具體作為,原告察覺上情,卻故意於員警到達前逕自 駛離現場,顯然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由其 直接駛離之舉動更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  ㈢原告固辯稱車內正播放音樂,故未聽到員警喊叫聲云云,但 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 即負有隨時注意車外及道路狀況之義務,縱疏未注意,亦屬 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顯難以其「播放音樂」等事由即免 除其注意義務。  ㈣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40832號函 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2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53頁)、原告所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籍查 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憑,堪認 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道交條例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㈣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身上密錄器之內容可 知現場狀況如下所述,並有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之內容 及列印之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⑴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系爭路口附近有兩名員警正在值 勤中,一名站在市政路一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安全島 上(下稱員警A),另外一名(即後來前往攔查原告之 員警,下稱員警B)則站在臺中市市政路一段路旁一輛 自小客車旁,以面朝臺中市市政路一段及龍富路五段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方式,觀看該處交通狀況。    ⑵嗣員警B發現原告車輛有自市政路一段快車道欲違規跨越 慢車道再逕行右轉至龍富路五段之跡象,且也真的停在 系爭路口伺機準備右轉,乃加快腳步(此可從畫面出現 搖晃的現象觀察得知)徒步走向系爭路口,隨即穿越龍 富路五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並在原告車輛打 右轉方向燈且開始跨越市政路一段之慢車道進行右轉時 ,邊朝向原告車輛方向前進至少有3個白色枕木紋的距 離,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拿起身上的警用哨子嗶嗶大聲 吹哨,同時朝原告車輛位置伸出右手臂,其食指復指向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一邊呼喊「靠邊停」 ;此時從畫面上可以看見員警B站立的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約有5個(約6個不到)枕木紋的距離。    ⑶原告之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後並未停止地向 前行駛,但在越過路旁一個殘障汽車車輛停車格、兩個 殘障機車停車格及一個普通汽車車輛停車格的距離後, 向右偏移至路旁的停車格狀似欲路邊停車,但在未完全 停進該處停車格即再度向左偏移回到龍富路五段車道上 繼續向前行駛。    ⑷另從卷附畫面擷取員警B身上密錄器影像圖片之圖23至28 可見,當原告之系爭車輛右轉入龍富路五段時,該等畫 面從看得見路旁的停車格到路旁第一個停車格漸漸縮小 的狀態,堪認員警B當時在通過前揭行人穿越道後,係 斜向快步持續地往原告之系爭車輛前進方向走過去,但 原告之車輛如同前揭⑶所述之未停下接受員警B之攔查並 向前方駛離。   ⒉觀諸原告右轉至龍富路五段時,畫面上顯示該路段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進中,原告當時車行視野應屬寬敞無礙,所稱 被前面慢車道切往快車道的車輛擋住視線云云,實無足採 。再由該名一邊移動一邊伸長手臂指向系爭車輛且吹哨攔 停的員警B已經快步走到系爭路口位在龍富路五段的斑馬 線上,當時距離原告約僅有5至6個白色枕木紋,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 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之規定核算前揭員警B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的距 離,以每一組枕木紋白色實線及間隔最寬為120公分(40 公分+80公分)的距離來看,約為6至7.2公尺,依常情及 當時為夏季(08月29日)晚間17時15分許,天色尚屬明亮 ,且從現場相片可知當日天氣晴、無雨,視線堪稱良好等 情判斷,原告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時,在此等距離範圍 內要無難以聽見攔查員警的哨聲及呼叫靠邊停的聲音,或 有何無法看見員警舉手攔查其車輛之情形甚明。加以本院 在勘驗過程中,從員警A身上的密錄器影像猶能隱約聽見 員警B當時有兩次吹哨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員 警A所站位置在畫面上來看,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約超過4個 路邊停車格的長度(本院卷第130頁相片可佐),依據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及其圖例可知,小型車停車格的長邊 長度為5公尺或6公尺,以此等方式換算員警A距離員警B的 距離為20至24公尺左右,猶能聽見員警哨聲,遑論距離員 警不到10公尺的原告甚明。原告雖又以:當時車上有播放 音樂所以沒能聽到云云來說明其並不知道員警有攔查他, 然而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 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而為 使一般人行車過程中如遇有交通警察在馬路上指揮值勤, 交通警察或指揮交通之警員亦均以得以聽聞哨音的音量來 進行交通指揮,否則道路上交通秩序之指揮即無發揮作用 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此處辯解洵無足採。 原告復稱:員警的動作不能算是攔查,且員警沒有身著交 通警察制服,所以伊無法辨識員警的指示及其的身分云云 。然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外,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案員警B身 著員警制服,且當場吹哨鳴笛並向原告方向快步走去復手 指原告車輛大喊靠邊停等節,已如前所述而由勘驗影像中 清晰可見聞,原告徒稱無法辨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 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右轉後之所以會有靠路邊停的動作出現,是 為了要查導航確認自己的行向或路徑,而非躲避或拒絕員 警之攔查云云。然而,原告當時原本有靠路邊欲停車,但 又接著駕車離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實為其內在心理活動, 旁人難以知曉,僅能從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件從前揭客 觀情況來看,原告在違規右轉之後,對於員警之攔查確實 未遵循指示靠邊停,而且在稍微有靠邊停車的舉動後,復 在員警步行上前的過程中駛離員警得以攔阻的範圍,此在 客觀上實已該當未服從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要件,且由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客觀上 並無難以或不能知悉或辨識員警之攔查之情形,系爭行為 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衡酌前述並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酌處理細則所附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105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健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 路206巷(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後,遂以告知「靠邊停一下、出示證件、我會開單」等語 、以手指向路緣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 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 停靠路緣,惟於員警先對前方車輛製單舉發違規時,逕駕駛 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29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 ,於113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見員警到場驅離違 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 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有前違規 行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均在系 爭路段臨時停車,係先逐一攔停全部車輛並表示要製單舉發 等語,始從第1台車輛開始製單舉發,原告經指示應停靠路 緣接受稽查後,竟趁員警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之際,駕 駛系爭車輛從員警身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 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 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 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 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 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 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 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 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及11月1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前後 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 67、71至83、88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到場驅離違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 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員警 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 段臨時停車,遂先走至各台車輛(含系爭車輛)旁,逐一要 求駕駛(含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告知要製單舉發等語,甚 以口頭及手勢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路緣,嗣才返回第一 台車輛旁,開始逐一製單舉發違規;原告開窗與員警對答後 ,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回路緣,惟於員警正在對前方兩 台車輛製單舉發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從員警身後離去(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停 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示的對象 及內容,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逃避員警查證身 分及製單舉發等稽查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從而 ,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939-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 ,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 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 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許智翔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前,見機檯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遂以徒手方式 開啟投幣箱欲竊取箱內財物,後因觸動警鈴,因恐遭察覺旋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竊得價值150元之鎖頭1個,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嫌,惟被告當日係因見該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而 認有機可乘,被告之行竊之目標為箱內財物,並非鎖頭,後 被告觸動警鈴而逃離現場,縱該鎖頭於當時不知去向且事後 亦未尋獲,然該鎖頭終非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自難認被告 就該鎖頭有竊盜之犯意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236-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 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 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 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 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 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 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 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 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 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 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 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 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 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 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 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 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 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 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 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 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 ,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 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 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 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 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 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 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 :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 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 :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 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 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 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 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 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 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 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 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 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 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 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 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 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 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 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 、「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 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 (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 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 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 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 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 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 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 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 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 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 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 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 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 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 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 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 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 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 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 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 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 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 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 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 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4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 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合併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3,6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5分、同日1 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 段000號之1、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處,因行駛在上開環漢路4 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交被告裁決處依法處理 。嗣被告裁決處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 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 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 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 合稱系爭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裁決處應撤銷系爭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 償3,600元。嗣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 71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爰被告裁決處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系爭原處 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 43、145、14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 車圖案,且無設立機慢車道標誌牌,造成用路人於此路段駕 駛極易誤判。系爭路段既未依法設置標誌標線,故原告遭檢 舉而受被告裁決處以系爭原處分連續裁罰,自有違誤,應撤 銷系爭原處分。又經原告重回實地會勘,也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確認此路段為其所屬交通局管理之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 明顯有未善盡規劃監督與行政管理之疏失,特此提出國家賠 償之要求。爰聲明:㈠被告裁決處之系爭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裁決處抗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為修正 條文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依檢舉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自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已經 過1 個路口,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裁決處據此作成系爭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裁決處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按前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②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 ⑶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  ③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 限。」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⒉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82317號函、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6413號函 、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檢舉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 有明文。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 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 113年1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 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及檢舉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81、83、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11至21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①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0-38)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0,有一 大型重機(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以下同)行駛於快車道( 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6:53:31-32,系爭大型重機車 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3-38,系爭大型 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3)。 ②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8-43)   時間顯示16:53:38-41,系爭大型重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之車 牌號碼)。時間顯示16:53:42-43,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於 慢車道停等紅燈。(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③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4:53-55:00) 可見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 54:53-54,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時間16:5 4:55-56,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持續行 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8)。 ④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5:00-09)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9)。 ⑤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0-27)   時間顯示16:56:20-27,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 道。時間顯示16:56:24,並可見慢車道之地面繪有機車及 自行車圖案(截圖如照片10)。 ⑥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7-35)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11)。 ⑦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35-41)   時間顯示16:56:35-37,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 慢車道(截圖如照片12至13)。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參酌前揭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 隔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 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知悉上 揭應適用法令之交通法規所定要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且慢車道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在慢車道上行駛。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 大型重機車沿系爭路段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於 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行 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 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  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云云。惟查:  ①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固於原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惟該條文第1項前段關於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於 修正前後均相同,是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且完整、連 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自屬符合修正前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足 已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 道為慢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 寬度明顯小於內側快車道寬度,可徵外側慢車道顯然係供機 慢車輛行駛,且該慢車道上僅有機車行駛,其他汽車均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系爭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自無不知行 駛車道為慢車道之可能。循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之設置有欠缺,使用路人極易誤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行駛的道路不是機 慢車的專用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②又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 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 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 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等語,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因本標線為線寬十公分 白實線,其與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型相近,為 利用路人辨識兩者間之差異並正確使用道路,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此修正係為使用路人便於區分「 路面邊線」與「慢車道分向線」,而本件原告係涉及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涉及駛出路面 邊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故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再依編號10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顯示16 :56:24時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地面即繪有機車圖案及自 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15頁),應認已依照修正後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繪設圖案。而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說明略以:「‥惟因本市道路幅員遼濶,本局將持續針 對上開條文修正發布前已設置之慢車道,逐步依規定增繪機 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以加強用路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 23頁),是系爭大型重機車於系爭路段其餘違規地點之路面 ,雖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逐步處理中而未再標繪機車圖 案及自行車圖案,然如前所述,該現場既依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第1項前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之 慢車道仍具有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之性質。另依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僅針對如何劃設 線型、線寬及圖案等詳加規範,並未要求應設置機慢車道標 誌牌面,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路段未設機慢車道標誌牌云云, 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車種圖案,又無設置 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即屬無 理,自不可採。另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內容為修法公聽會報告或與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修正意旨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 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 ,原告3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 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⒋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 3,600元,並非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 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 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 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原 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中,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舉 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系爭原處分據以認 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國家 賠償請求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行政訴訟法第 7條既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則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 之事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固難謂違反該條 規定。惟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金額 3,6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144-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科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斯時懸掛BMF-999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0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欲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V074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74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 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 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 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 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 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 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舉發警員密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及參以舉發警員丁祥益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因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快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警 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 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欲依同條 例同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惟原告自稱系爭 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多次請求警員不要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但經警員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 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利 用警員聯絡可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車前來之等待時間,趁隙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未能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亦未完成製單程序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 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 (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舉發)完畢,即趁隙駕駛系爭車 輛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有配合警方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但等待時間近3小時仍未拖吊完成,其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於警員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車輛及製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車型特殊,致已到現場之拖吊車無法完成拖吊而需等待其他拖吊車前來,且警員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可配合警方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勤務處所完成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但原告聲稱系爭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致需在現場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警員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竟利用等待拖吊車前來之時間,趁隙駕駛其聲稱已損壞無法駕駛之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160至16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已明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竟仍趁隙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故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395-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 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 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 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 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 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 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 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 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 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 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 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692-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正3街270 前」更正為「中正三街27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啓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建築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附件:

2025-02-12

TYDM-114-桃簡-24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白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 119.3公里南向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所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 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113年5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 XVA428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 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 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 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及所持法律之見解,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前開不 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未達刑事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 認定原告不能構成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或達到裁量舉發之影 響程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及7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63至80、83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苗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 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 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 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 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 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 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員警 職務報告,可知其考量係原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於10 時17分因未妥善煞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時43分接 受酒測時仍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7MG/L等節,始認定前開 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 發(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 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 無違;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 序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5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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