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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3號 原 告 世人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32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0.6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07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只能閃3下,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為與後方車輛拉開距離,才轉入車道,卻遭 後方車輛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閃左側方向燈2下, 均位於原行駛之車道,均尚未跨越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變換車道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 周遭用路人車輛行車動態,以為防禦駕駛之準備,是原告確 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 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在原車道上有使用左側 方向燈,惟於跨越白虛車道線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使用 左側方向燈,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 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白虛車道線行駛至 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應使用 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 之措施。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2: 34:49,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該車行駛於第二外 側車道上,左側方向燈已開啟亮燈;畫面時間12:34:50,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第二外側車道上,左側方向燈已關閉亮燈 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3年7月 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211號函復略以(本院卷第49-5 1頁):「……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 規時地,由爬坡道(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變 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等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及截圖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原告行 駛在原車道上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於跨越白虛車道線至 變換車道之全程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僅能 閃爍3下等語,惟依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後段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 上義務。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僅能自動閃爍3下,惟原告仍可在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前, 使用手動操作讓方向燈持續開啟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再行關閉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 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19

TPTA-113-交-3223-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信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86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西向11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862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至8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 及影片截圖可知,影片時間42秒至4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 方中間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 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46秒後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 車輛後方,兩車距離約1條車道線或1個間距,嗣逐漸拉大至 約1組車道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 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10公尺或僅約16公尺 間,而原告亦知悉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乙情(本院卷 第74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 好、車流正常,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8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0公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是由不具公信力之民眾提供,且被 告無法證實錄影器材是否合法,影片可能經由變造等語,惟 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 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 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 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 、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 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 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 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汐五高架)處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 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89、10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順應道路設計,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應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存在變換車道,卻遭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係為讓前後車明確知悉車輛下一步動向,以提早因應,惟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右邊路肩寬度根本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行車路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參。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提到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3月 1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8 8-89、93-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色陰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 錄器後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其 後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見 圖1)。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7:57:06,其左前輪壓到路肩 與主線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見圖2);畫面時間07:57:07-07 :57:08,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 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07:57:08-07:57:10,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 出之車道中(見圖4);畫面時間07:57:10-07:57:18,系爭 汽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實線,並於畫面時間07:57:17 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 道中(見圖5、6、7)。而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進入 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 3-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 肩向左跨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 條參照】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右邊路肩寬度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①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亦不可採。③至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件標線設置明確,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第95-101頁擷取畫面)。況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8

TPTA-113-交-200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8號 原 告 方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0公里南 向竹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 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 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10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雖於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惟於113年1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持續使 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車身進入右側 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03987號及11300104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10 1至11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 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 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至3分之2個車 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右 側方向燈,且未見有何不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情狀(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 之違規事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65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26.1公 里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43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02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6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 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589-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 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 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 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 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 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 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 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 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 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 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 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 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 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 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 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 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 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 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7

TCTA-113-交-77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蘇虢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59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 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31日 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 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駛於 最外側車道並沿著車道匯入單一車道,後方車輛可預見其行 進方向,無需使用方向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000元部分: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 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駕駛人行駛於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 時,該路肩即成為車道,則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其他車 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打 方向燈。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以 確認:於畫面時間18:47:0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畫 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出現白色虛線而為另一車道(下稱左側 車道),於畫面時間18:47:12至16時,系爭車輛跨越白實 線而行駛於路肩及左側車道間,於畫面時間18:47:36時, 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皆未顯 示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只要變換至不同車道即 須打方向燈,縱使該路肩車道最終只能匯入左側車道亦然, 不因後方車輛可否預見其行進方向而得免除其依法應打方向 燈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7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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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4號 原 告 馬中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 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則為「39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8.6公里(入口匝道 )路段時,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後旋因見前方匝道儀控號誌 轉換為紅燈而煞車,致甲車駕駛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 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致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875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6月11日前,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l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函,指稱原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其說明如下:「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ll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原告認為被告所為 之裁決與實際狀況不符。 2、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l條 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原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7:39 :34時,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後, 原告才開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後與後方車輛保有相當 的安全距離。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3、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l條 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由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中,清楚聽到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的警示聲響 。 4、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1條 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 方車輛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前後2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是以車輛每小 時之車速,大型車減20,小型車乘0.5計算後,以公尺作 單位,即為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車流壅塞時,車速 低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 113年3月22日7時39分左右,該處為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 入口,已開啟閘道儀控燈號,因為閘道儀控的關係,所有 的車輛都是停停走走,因此車速不快約為3至5公里,車輛 根本無法快速前進,現以車速5公里計算安全距離應為2.5 公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 輛的距離,應超過2.5公尺以上。 5、原告認為造成此次車禍原因,應為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說明如下:   ⑴甲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號誌:    閘道儀控燈號於7:39:34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於7:39 :37變換為紅燈,甲車駕駛人本就應於7:39:34後減速 ,於7:39:37前將車輛停止,這才是正確的駕駛方式, 而甲車駕駛人卻不依號誌顯示規定行駛,持續加速衝撞系 爭車輛,因此原告個人強烈的懷疑甲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專 心駕駛及注視前方號誌變化。   ⑵未注意前車行車狀況:    系爭車輛在7:39:33至7:39:36間由準備變換車道至變 換車道完成,並將車輛停妥,甲車卻於7:39:39由後方 衝撞系爭車輛,這期間有3秒的時間差。7:39:37號誌已 變換為紅燈,至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期間有2秒的時間差, 依上述說明甲車駕駛人應有充分的時間可將車輛停止。但 甲車駕駛人並未停止車輛反而持續加速前行,可見甲車駕 駛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甲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⑶就以上說明,原告認為此次車禍肇事原因,實為甲車駕駛 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甲車駕駛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次車禍應由 甲車駕駛人負l00%肇事責任。   6、從而,本次車禍發生實為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依規定行駛所造成,且系爭車輛在停止後才遭甲車衝撞, 非原告可控制。所以此次車禍與被告指稱車禍發生為原告 未依規定駕車完全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5462號函略以:「…查旨揭 車輛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48.6公里處與 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 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致肇事…」。 2、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130 A後)時間2024 /03/22 07:39:35至07:39:3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其車輛與後方甲車前後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 顯見2車無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煞停時與甲車發生碰 撞。按駕駛人行車之義務而言,變換車道時本就有注意周 遭來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即得於在發生突發狀況時 ,可緊急煞停的安全車距,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有判斷適 合之車距及控制車速之義務。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 ,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 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甲 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專心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影本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35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 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 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 甲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 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本件肇事經過,業據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桃 園B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A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 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側車道,當時行駛於入口匝道 外側車道0000-00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便踩煞 車,該車變換過來不到1秒,就緊急煞車煞到停止,我見 狀也緊急煞車,但仍煞不住而碰撞前車(0000-00)肇事 ,無人傷亡,因該車變換過來的速度及距離太近了,再加 上煞停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另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臺北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 當時我打左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我見我與左方 000-0000號車距離足夠,我便向左變換車道,我變換途中 就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由綠轉黃了,因此當我完全變換車道 發現號誌轉紅,我便完全煞停,剛煞停就被000-0000號車 撞擊,無人受傷。我變換車道到完全停下來時大約2-3秒 。」,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份在卷足憑;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析 研判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甲車 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73頁)附卷足參;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 同)07:39:08至07:39:29,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且逐漸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②於07:39:3 2至07:39:34,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 客車,旋於07:39:34偏左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 該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且該營業小客車與後方之車輛間 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③07:39:34至07:39:37,系爭 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一過程 系爭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甲車 )之距離小於1組車道線之長度。④於07:39:38至07:39 :39,甲車與系爭車輛瞬間接近並發生碰撞。」;依前揭 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 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39:34,系爭車輛偏左 而變換車道,而斯時其前方之號誌顯示黃燈。②07:39:3 7,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顯示紅燈。」。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 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 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 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 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 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 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而衡諸系爭車輛於肇事前逐漸 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又系爭車輛超越甲車而開始變換車 道時,甲車與後方之車輛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是依 此路況及車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時 速應不小於20公里,是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甲 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暨原告、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初,即已發現前方號誌已由綠轉黃 ,則其當可預見若其仍繼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可 能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需急煞車,而於未加大安全距離之 情況下,致甲車駕駛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追撞,詎原告仍執 意為之而致肇事,亦見其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 ,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282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4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交流道(52K)匝道出 口處時,由右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經 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088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和雲公司台南 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前,並 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雲公司台南分公 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8月29日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 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 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 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參原證2照片可知,該匝道口應屬Y型槽化線與車道線相連 處,原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僅跨越車道線,並無 從由被告提供之照片明確知悉跨越槽化線,倘被告將此2 種標線相連處擴大曲解而以跨越槽化線解釋,則如原證3 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該出口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均 屬該違規態樣。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欠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 系統出口匝道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 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檢視影像,系 爭車 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3、此有舉發機關l13年l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 號函影本、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影片時間2024/02/27 13:54:48至55秒) 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跨越槽化線,確屬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 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越 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繳費查詢報表1紙、申 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7頁、第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號函〈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單數頁〉)、網路線 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 越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 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③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程,確係跨越「Y型 槽化線」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所 跨越者,係「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之 範圍),而非屬「車道線」,此由該「Y型槽化線」二側 之路面反光標記之設置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   ⑵至於原告以「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而主張若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即屬違規(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然本件認定系爭車輛違規, 既係因其跨越「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 之範圍),而非跨越「車道線」,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19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1號 原 告 王順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11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分,在國道3號南向30.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同年7月1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相片可看出系爭車輛是由最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變換到中 間車道,後車明顯加速,不讓原告,因此原告停止變換車道 ,比對相片資料及檢舉影片,明顯是後車跟著原告由中間車 道一起變換到內側車道,並不讓前車,並不存在前車驟然變 換車道,不讓前車。原告要求提供變換車道前1分鐘之影片 ,不然無法判定事實真相。  ⒉檢舉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後方,由原告方向燈明顯知道原告 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檢舉人車速略為提升,意圖不讓原告變 換車道事證明確。  ⒊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未依法提供原告影片。  ⒋在塞車狀況下不可能保持車距,前方大概300到500公尺有從 安坑交流道上來的車流,所以有變換車道之需求,原告都有 打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就看後方車輛是否願意讓車,如果 不讓的話就有可能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也是慢 慢行駛,也隨時看後方車輛,故在第一段影片內,從中間車 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拍攝者不讓,所以就沒有變換成功。因被 告認定理由是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如勘驗內容所示,不可能 保持安全距離,如因此而裁罰,拍攝者亦未保持安全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狀況達 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車輛跨越車道 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寬度,致檢舉人為避 免發生事故而緊急向左偏移,明顯已製造交通事故風險,違 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K43Q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車速15k m/h,外側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⑵18:04:42: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速度14km/h。系爭 車輛撥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一組 白虛線。 ⑶18:05:45:系爭車輛往左偏進入中間車道。此時拍攝者 車輛時速12km/h。 ⑷18:04:49: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往 左偏,此時時速6km/h。 ⑸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速16km/h, 系爭車輛仍在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一 組車道線。 ⑹18:04:54:拍攝者車輛時速18km/h,系爭車輛在中間車 道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距離拍攝者車輛不足一組車道 線。 ⑺18:04:58:系爭車輛左偏,左前輪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內 側車道,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19km/h)與同車道前車 距離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拍攝者車輛略往左偏閃 避。 ⑻18:04:59: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時速17km/h)非常 接近。 ⑼18:05:02:系爭車輛未能進入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N7DMs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拍攝者 車輛與後車之距離大約1個車道線的間隔加上不足1個車 道線長度。 ⑵18:04:50:拍攝者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 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1個車道線。 ⑶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 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2 個車道線。 ⑷18:04:57拍攝者車輛往左(即畫面右邊) 偏駛,拍攝者 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2分之1個車道線間隔 加上1個車道線。 ⑸18:05:00:畫面左方(即拍攝者車輛右方) 出現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與拍 攝者車輛非常接近。 ⑹18:05:0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29 至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檢舉人車輛於18:04:53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 在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於18:04:58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9公里,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 定,應保持9.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截圖,可見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在1 0幾公里,顯然當時有車流壅塞之情形,又檢舉人車輛於18: 04:54以時速18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 開啟左方向燈行駛,此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已不足一組 車道線,嗣檢舉人車輛於18:04:58以時速19公里行駛在內側 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開始跨越車道線,此時距離檢舉人車 輛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明顯不足行車安全距離9.5公 尺。綜觀上情,檢舉人車輛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無明顯加速 之情形,雖當時該路段車流壅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仍應確保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具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以避免發生與後方行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意外事故,應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7 月18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調閱影像,要求將影像上傳網路並 提供連結,有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則 以112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回覆略以:「本案交 通違規影像紀錄係為案件調查證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列管保密,本所礙難複製提供;倘欲檢視採證資料,請 逕與本所或舉發機關承辦人聯繫,申請閱覽、收聽,或於進 入司法審查時,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等語,是被告業以前 開函文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已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之規定。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 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024-12-16

TPTA-112-交-272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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