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