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連帶給付假
處分損害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
下合稱彭素雲等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
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
同出資推由彭素雲出面標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增加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稱系爭土
地,並分稱地號),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
彭春馨。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投資人完
成結算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誣告伊侵占、偽造文書;復推由彭素雲、彭
春馨、被上訴人湯逢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所)聲明異議,阻止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長庭,南投地政所因而駁回伊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再由彭春馨、彭素雲出面,於107年8月
8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就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假處分執行,除侵害伊名譽權外,
並致伊遭吳長庭追索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出違約金2,0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2,0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彭素雲等3人佯稱買主僅願出價4,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彭春馨因誤信而將印鑑證明
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淑
女之高額債權,復未依其製作之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分配款(下稱尾款)予彭素
雲等3人,其等就上情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上訴人未交付
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即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吳長庭,彭素
雲、彭春馨、湯逢添僅係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保全執行,且
上訴人同意賠償吳長庭,亦與伊等無涉。湯鈞汶與被上訴人
邱東海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移轉,邱東海與湯逢添(下稱邱東
海等2人)係就其他合資關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邱東海等2人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查邱東海等2人以其等與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於100年間標
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稱大園土地)
應有部分各1033/4232,嗣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
人移轉大園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俾其得以共有人名義提
起大園土地分割訴訟。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
分全部出售,所得未分配予邱東海等2人等情,向桃園地檢
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邱東海等2
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大園土地合資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認邱東海等2人就
上開事實之指訴,並非誣告,其等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告訴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邱東海等2人係指訴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大園土地信
託登記,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此係雙方間之主觀認知差異
所致,難認邱東海等2人之告訴有何不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資人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拆
除事宜,未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查上訴人交付彭素雲
等3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並提列買
賣移轉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人徐桂香、彭汝
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諸徐桂香及另合資
人周甜、彭雪雲所具切結書,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
曾告知彭素雲等3人系爭土地僅能以4,600萬元出售,彭素雲
等3人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結算,提供印鑑章供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然斯時並無特定人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彭素雲等3人質疑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
土地增值稅、勞務費等數額虛偽不實,洵屬有據。其後上訴
人未告知彭素雲、彭春馨,即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高額
抵押權,並擅持前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彭
素雲等3人指訴其逾越清算權限,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
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僅以自製表格立證,難以遽採
,彭素雲等3人指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非虛捏。從而
,彭素雲等3人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難認係不法誣告。
上訴人與吳長庭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素雲、
彭春馨、湯逢添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南投地政所因其異議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度駁回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申請,無從認其等聲明異議具不法性,況邱東海、
湯鈞汶未參與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遭吳長庭求償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㈢彭素雲、彭春馨以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0月16日、107
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擔保金額920萬元、1,84
0萬元之抵押權,為保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由,先後聲請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為假處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裁全字
第138號、第153號裁定准許(下分稱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第
153號假處分裁定),另湯逢添以上訴人出售大園土地未分配
價金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
定准許(下稱第26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
彭素雲、彭春馨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
尚未清算完結,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影響合資人利
害關係至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彭素雲、彭春馨抵銷尾款
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釋明假處分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執行,均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湯逢添以第2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亦遭法院駁回,湯逢添之假扣押與系爭土地不能移
轉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邱東海、湯鈞汶未曾對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湯逢添聲請之
第26號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事
;彭春馨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係其於上訴人抗告程
序中,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
、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賠償,難認有據。又彭素雲聲請
之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彭
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以
裁定命彭素雲於30日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彭素雲未依限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
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吳長庭
就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76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吳長庭7,0
00萬元,吳長庭即以該和解筆錄(下稱第676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吳長庭於10
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
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
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情事變
更之情形,並無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彭素雲賠償。上訴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處分而不為,且明知彭素雲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歸屬
仍有爭議,其不顧合資爭議而與吳長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
2,000萬元,難認其主張之損害與第138號假處分裁定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
假處分損害2,0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
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
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
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
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
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
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
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
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長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長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素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
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
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
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
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
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
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
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
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
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
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長庭於訴訟上
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長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
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
行為論斷彭素雲、彭春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
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
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
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春馨已持其所聲請
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
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春馨於該
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
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春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春馨賠償,亦非允洽。
㈣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之
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難謂正
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準用第531條,請求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連帶賠償2,00
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V-113-台上-92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