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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傑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8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4,92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 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79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 ,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 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 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 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 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 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 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 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 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 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 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 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 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 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 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 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 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 ,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 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 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 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 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 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 ,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 ,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 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 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 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 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 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 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 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 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 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 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 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 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 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 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 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 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 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 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 、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 合前述規定之情事。 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 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 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 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 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 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 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 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 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 ,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 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 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 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 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 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 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 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 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 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 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 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 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 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 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 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 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 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 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 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 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 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 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 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 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 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 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 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 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 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 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28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2024-11-22

CTDM-112-訴-8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趙淑琴 被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琮 被 告 林長生 方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初卸任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管委會之第 12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長生、副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以被告管 委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污衊伊於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並未依照採購法及公開招標程序(以不符規定收據 作為結案請款憑證、財務委員簽章混充仍審簽通過、將同一 漏水修繕採購案分為數案而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決 議解任伊作為被告管委會第12屆委員之職務且不得再參與被 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提名及選舉,剝奪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實無權剝奪)等語,系爭公告亦未敘 明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系爭公告所指請款程序收據與發票 均依照權責驗收。被告林長生、方人豪竟又於111年4月22日 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上指稱「使用他 人的印章混充取代財務委員簽章」,又於112年2月11日系爭 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稱劉美燕「印章被冒用」 ,然劉美燕於113年3月22日已說明「因行政不熟,疏失蓋錯 」,承認為其本人印鑑與用印。被告等散布伊擔任主任委員 時一些不利伊之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遭受痛苦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原告勝訴判決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 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 告欄。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管委員會部分:第11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第12、13屆主 任委員是被告林長生,第14屆主任委員是黃昱琮,除了第14 屆是現任主任委員以外,其他都有做完任期,任期是1年1任 ,又關於「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名」係依據系 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等語。  ㈡被告林長生、方人豪部分:  ⒈原告自被告管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卸任時無法提交任內相 關公開照標採購案之招標憑證文件,且經多次催告移交原告 均無意辦理,係違反「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林長 生於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僅能自行查找招標憑證文件,然於 查找之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任內多次違反法規之情事,諸如 :工程修繕未依法規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法為依法律與規約 開立統一發票結報付款、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 等,均未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之規定。  ⒉「遠雄京都社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 上,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 有明文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 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辦理社區6戶住戶(503號、505 號、509號、535號、507號、515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 工程各戶修繕性質內容皆屬相同,時序亦相近,依第11屆會 議記錄顯示累計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 原告卻任其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單獨個案,而每一案管 理委員會皆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價格承包,上開 過程明顯為規避公開招標,而刻意分割辦理。  ⒊上開6個修繕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 號),所承包之吉盛工程行為政府明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 ,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但卻以6張沒有日期及統編之不符 合規定的收據提交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辦理結報請款,而原 告卻同意並分別簽證核准報結請款,顯違反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規定。  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由其主持之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第10次 例會中,既已通過由原告親自提名之黃茂榮委員擔任法定財 務委員一職之決議(原第11屆財務委員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自110年12月17日為黃茂榮)。又上開被分割之6個 修繕案,其中有4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分別於 110年12月28日(3案)及110年12月15日(1案)由物業人員提 呈驗收結報付款審核程序,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3 案)及111年3月11日(1案)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簽核順序 依序為驗收人、社區經理、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然經查閱此4案(503、505、509、535號)之 審核過程與時序(下稱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皆 顯示其財務委員審核用印者(印文仍為「劉美燕」)而非現 任法定職權財務委員,原告仍視而不見予以簽證核准並據以 付款。  ⒌被告管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經會議討論審慎閱 查上揭憑證後,確認違反法規之事證明確,但仍希望有合理 之解釋以璀認責任歸屬。遂經臨時會做成決議,專函懇切邀 請原告能列席被告管委員會例會指導釋疑,但遭原告斷然拒 絕。第12屆被告管委員會基於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之職責及事 關社區全體住戶最大法益之維護,遂於111年4月22日第二次 例會,再審閱相關資料後,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照 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40條第8款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任(時任環保委員)且不得參與爾後委員 提名,並公告事由之決議。伊等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 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 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 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 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 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 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前(第11屆)管委會任 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 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 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①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 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 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000元施作工程款之結 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②其中有4 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 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 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③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 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 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000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本會依決議於111年4月19函寄邀請趙 前主委列席第二次例會指導釋疑。然,趙前主委以email回 覆稱其沒有義務向委員會說明。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 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 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 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 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並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 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 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 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原告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林長生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方人豪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被告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原為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後改為黃茂榮(於110年12月17日選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被告管委 會第11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特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 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 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 遵守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9 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行使管 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如 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 如經管委會開會決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解除該名委員職務, 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 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管 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查系爭採購 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授權金額規定 如下:四、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 計畫及概算,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 金額超過40萬元者(除物業管理、保全、俱樂部、清潔、園 藝維護等固定支出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辦 理公開招標等語。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 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 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等語,亦有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系 爭規約、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⒌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以不符合規定收據做為向系爭社區申請 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 報憑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9頁、第149至1 61頁、第165至173頁),觀諸該等收據確非統一發票,亦未 記載日期或統一編號,參酌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 法,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⒍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 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節,業經 被告陳明所指即為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一 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修繕採購案驗 收結報審簽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觀諸 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之財務委員欄均蓋用「劉美燕 」印文,且由簽核時序可知當時系爭社區第11屆財務委員應 已為黃茂榮而非劉美燕甚明,然原告最終仍予簽准,堪認被 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 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 章不實之事,尚非無據。且所謂簽章不實所指應係不具財務 委員身分者之無權簽核,而非指未經劉美燕同意擅自用印, 兩者迥然有別,縱劉美燕有稱「疏失蓋錯」云云,亦不影響 無權簽核一節,併此敘明。  ⒎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 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應公開招標金 額,而原告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據被告 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131至161頁 ),亦可知該3案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53, 200+77,900=205,200),觀諸該3案均為系爭社區C棟頂樓漏 水修繕,且性質、時間相近,衡以採購金額高低對議價能力 之影響,則被告等質疑該等修繕案係故意分拆以規避系爭採 購作業管理辦法,亦非無的放矢,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 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⒏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規約,此當為系爭社區所週知情事,應 無所謂混淆被告管委會事務係一人決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 第18條確有「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 提名」規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指尚 有憑據。再者,系爭公告所指曾通知原告說明一事,亦有被 告管委會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及被告林長生 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 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 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有憑據,已難認其等具主觀 惡意,又衡以其等所指情事俱與系爭社區公共利息息息相關 ,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 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實難認被告等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 貼於遠雄京都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1057-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 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 為維護其 所有之祥錦發號、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適於出航 執行捕撈作業,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聲請人就系爭船舶進 行修繕工程,聲請人已完工。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間未能繼 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再對外支付任 何費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避不見面,並斷絕一 切聯繫管道,經聲請人將請款單親自送交相對人之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僅告知會轉呈負責人即未再有任何通知,於同年 12月20日由漁業署召開協調會議未出席,僅以電話方式進行 會議,經聲請人將請款單連同發票寄送相對人,至今未獲置 理,聲請人已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172,800元、136,400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祥成公司之主 要財產祥錦發號船舶已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 分配,祥成公司尚得發還分配金額16,930,975元,祥佑公司 之主要財產祥百發號船舶亦定於113年12月12日拍賣,而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進行中,可預期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對聲請人積欠債 務外,尚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商、船員債務等 ,倘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屆時聲請人難以透過執行程 序自相對人處獲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72,800元 、136,400元之範圍內,分別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之國籍 證書、聲請人分別與祥成公司、祥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漁船 拍賣筆錄、分配表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請款催 告及本院支付命令後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渠等均已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 聲請人對祥成公司、祥佑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172,800元、136,400元(另尚有對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海 商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 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3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分別供主文第2、4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KSDV-113-全-225-20241121-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 再審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誤信自己之系爭介壽 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係造成系爭介壽街 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於113年7 月12日依據判決理由所載進行修繕,然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 斷水進行開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之系爭介壽 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斷裂漏 水所致,此項漏水之事實(證據)於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原即存在,惟因原確定案件 審理過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未就現場開鑿查明, 僅逕行猜測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以致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案件審理實無法提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知悉有 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影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的時間為113年7月11, 於次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金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12 年4月30日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 告:⑴容忍再審被告進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內進行介壽街17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 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⑵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54,91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忠義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乃依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連 耀東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 花板之漏水主因在系爭3樓房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⒊然而,再審原告於久候不見再審被告主動聯繫、協調組織修 繕。至7月11日再審原告自行雇工先行截斷系爭3樓浴室水源 後開挖浴室地板,開挖過程浴室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工人 表示不理解為何系爭2樓漏水原因為何,清除墊高樓地板後 ,工程原訂重拉明管杜絕進水管漏水,並重做浴室地板防水 層,不料接續幾日系爭3樓浴室積水(如附件一影片),經 檢查為系爭15號3樓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在其修繕前 ,系爭3樓無法繼續修繕而工程停擺。  ⒋法院指派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未能考慮再審原告提醒系爭1 5號3樓曾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之事實,未能 正確判斷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主因,僅憑進水管些微洩壓如 何能導致系爭2樓屋頂之不符比例原則的大範圍滲漏,因此 做出錯誤鑑定,導致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⒌再審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即系爭2樓屋主告知系爭15號3樓曾 經水管破裂,致使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系爭2樓屋頂漏水原 因必須一併考慮、檢查並鑑定系爭15號3樓浴室,而非單單 追究系爭3樓房屋,然再審被告、鑑定人均未能被接納參考 ,致鑑定人錯判,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⒍再審原告提出附件各項相片及影片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並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為審理,並審酌真正漏水原因並非 發生於系爭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僅1/10,原確 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復未說明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  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 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⒏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理由如前所述),苟鈞院認 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被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原確定案件之訴訟 費用(含鑑定費用)既如前述,則被告不得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⑵項 。又原確定案件之誤判係因被告未查且不理會原告建言,執 意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無花費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 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7月16日已依113年民 執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新北 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 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之訴:再審之 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 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 建簡字第66號判決(以下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如被證1】 ,渠於113年7月間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時,發現係因隔 壁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斷裂漏水,才致使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等語,惟再審 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渠於113年7月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才發現漏水 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云云,惟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3 年5月2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如被證2】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 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㈥查兩造間前因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做成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在案,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 進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 被告54,915元。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過程中,先經承審法 官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再經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認:「⑴鑑 定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漏水之情 形?①依據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抽樣檢測結果研判,肇因 於被告(17號3樓)浴廁「墊高樓板」内部漏水、潮溼,滲漏 水至直下方原告(17號2樓)房屋之浴廁樓頂版,並且滲漏 水再外溢擴散至浴廁外走道、臥室A等處;鑑定結論是以上 系爭漏水爭議影響範圍内確實有潮濕、漏水現象。②被告(1 7號3樓)之浴廁漏水原因研判:⒈17號3樓之PVC冷水管線確實 有洩壓滲漏水現象。⒉馬桶内部有明顯裂縫1處,馬桶外部有 明顯裂縫2處,經現場沖水檢測結果,發現馬桶與地坪按裝 接縫處,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⒊浴廁面盆下方之不銹鋼 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砂漿層, 因二者未續實緊密連結,研判此為浴廁「墊高樓板」内部含 水潮溼、滲漏水之通路。」【如被證1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 第4行】,是以可知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所有 房屋漏水原因詳細調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親至現場調查,測試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廁設備,查明漏 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 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 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 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㈦又再審原告稱渠於113年7月間發現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 屋,惟再審原告既自承113年7月間為進行修繕工程,開鑿系 爭3樓房屋浴室後,才發現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等 語。若如此,可知系爭15號3樓房屋之水管斷裂應是發生於1 13年7月間,並非存在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間,否 則何以再審原告此前從未曾表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況? 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十三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均不符。再審原 告雖辯稱渠曾告知系爭15號3樓房屋水管破裂而使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外積水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再審原告難道未曾要求 系爭15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如若早已有要求修繕完成,則 更可證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況,是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況再審原告自承渠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 地板,工人發現其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云云,若如此,則系 爭15號3樓房屋縱然漏水,也顯然並未影響其鄰屋即系爭3樓 房屋,更不可能影響到系爭2樓房屋。換言之,倘若(假設語 氣)本件漏水係再審原告隔壁系爭15號3樓房屋因冷熱水管斷 裂持續漏水所致,應該在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 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發現地面潮濕,怎會如再審原 告自承鑿開地板時係乾燥狀態,然後過幾天才開始積水?是 否可以合理懷疑係因再審原告不當開鑿才導致此漏水狀況呢 ?尚請鈞院明鑑。  ㈧實際上,再審被告被迫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前,早於110年間即 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並向再審原告反應,卻遭置 之不理。再審被告再於111年間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 ,兩造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當時即已證 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然再審原告卻反口拒絕接受鑑 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 水訴訟。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2年間進行現場履勘與鑑 定,查明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 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 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 間有明顯離縫等情,則系爭3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 因,迥然若揭,再審原告所辯無非是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認定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僅有1/10而訴訴費用分擔 卻達9/1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未於理由說明且未記載依據云 云。惟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顯然並 非再審事由,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漏水修復工程不考慮 該工程項目之折舊。」【如被證1第3頁第19行】。而訴訟費 用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裁定【如被證3】,如再審原告有不服,再審原告本可就系 爭修復漏水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表明不符,抑或是就【被證3 】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卻捨此正途而不 為,顯見再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徒然無端浪費司法訴訟資 源。況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1 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事後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 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 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系爭修復漏水 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自屬合情合理合法 。況且再審原告也係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中,也在承 審法官面前表明,如果認定是渠房屋漏水,再審原告就會來 修繕,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所為卻是一再狡辯、推託責任。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  ㈡次按「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 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 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 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 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前以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存在於系爭修 復漏水判決確定前,以此為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之再審原因, 復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與上開裁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為要件,則再審原告無疑自認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 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確定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訴訟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 調查,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確 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 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 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 有明顯離縫等原因,縱然系爭15號3樓房屋日前冷熱水管斷 裂,亦顯然與再審被告房屋漏水無涉。況且系爭15號3樓房 屋漏水並非再審原告清償其債務,再審原告復未將應清償金 額提存,無債權可用以抵銷,亦無他人自願為再審原告承擔 債務。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未曾讓與債權,未 曾免除再審原告債務、未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再審原告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兩造間無更改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成立和解契約,更無涉契約之解除或撤 銷。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完全 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15樓3號房屋冷熱水管斷裂與系爭修復漏水判 決無關,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與鑑定,已 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就應 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要無 損害賠償可言。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10萬元之支出憑 證、僅有暫估,該數額並不可信,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系 爭3樓房屋有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 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 離縫,均須修繕,更罔論系爭2樓房屋亦因此而漏水,致再 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 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顯非損失,再審原告也自承修繕工程停 擺,再審被告何來利益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丙、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 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 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卻遭置之不理,後再審被告於111年 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 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 事後再審原告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 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 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 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今,再審原告另以毫無干係之系爭 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民事訴 訟法中再審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訴訟要件不符, 顯屬無益訴訟,更捨抗告程序不為而就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 訟爭執,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當認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且重大過失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 定處罰之必要,以示懲戒!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 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惟是否為此原因,僅為原告片面 主張,且未經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主 張屬實,此事由是否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是經本院審酌後 ,其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苟鈞院認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應予排除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 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者始可為之。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本 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為由,均非主張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由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難認有理。  ⒉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 命令繳付61,468元,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查,原告僅提出17號3樓地板積水照片3張,尚未有實際支出 之損害,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民執 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 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 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 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再簡-3-202411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祝融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包雅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五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四樓房屋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所需 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聲明第1項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應 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 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因漏水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 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 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 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0

TPEV-113-北補-289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蔡俊任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225、359、494、4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0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11,596元,並撤回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365、367頁),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維修廠牌型號Hond aS2000、車身號碼JHMAP21414T001979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含上下半座,下稱系爭 引擎),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 ,及被告向汽車零件廠商採購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 子零件,進行系爭引擎維修(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133,3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完成後,原告 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報酬13,0 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4 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 車。豈料,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 音,被告於原告反映後拖回檢查,拆解後發現曲軸柄及波司 燒壞磨損、動能不足等問題,顯見被告之檢修有嚴重瑕疵, 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均藉詞推託未予修繕。原告 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發函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修繕 報酬113,300元,如解除不合法,亦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共計311,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96元。 三、被告答辯:我係依照原廠維修手冊指引之正常程序維修,於 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時有確認引擎轉速為8500rpm, 原告當場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系爭引擎運轉及動 力均正常。原告係於翌日反映引擎有異常,被告拖回系爭車 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 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設定上限,足認系爭引 擎異常超轉並非歷史紀錄,而係原告不當換檔及操作所致, 非被告維修有瑕疵;被告修繕過程並無重大瑕疵,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鑑定報告之估價單係經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修 復費用依據應以此份估價單為準,原告之原廠報價單項目中 ,包含交車後原告不當駕駛所生之二次損害,與被告之修繕 瑕疵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㈠原告於107年購入93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中古 系爭車輛。  ㈡於111年間系爭車輛之引擎鋼壁、大小波司曲軸等發生損壞, 原告曾在位於新竹市之維修廠維修,曾更換引擎下半座,更 新後仍發現動能不足問題。  ㈢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含上下半座 ,下稱系爭引擎),經被告於112年5月間拆解檢查後,告知 原告系爭引擎有機由泵浦入口遭鋁屑堵塞、大波司、小波司 及汽缸壁嚴重磨損、區軸位置感知器之齒盤安裝錯誤、引擎 上半座損壞等問題,並提議更換機油幫浦、大波司、小波司 、曲軸及汽缸蓋、引擎上半座中古零件等零件,原告同意後 ,即由原告購買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交給被告, 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零件則由被告向汽車零 件廠商訂購上開零件並著手維修。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 完成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於112年10月1 4日通知原告取車。  ㈣原告取車當日,兩造當場進行最後檢查,引擎空轉及加速至4 000RPM轉速沒有異音、熄火測量引擎機油量在上限、發動引 擎溫度表在正常位置一半以下、機油警示燈未亮等,原告再 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取車。  ㈤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經被告檢修後又追加報酬 13000元,共承攬報酬146,3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檢修報酬 共146,300元  ㈥原告取車後隔日即112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引擎出現異音、曲 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拖回 檢查。  ㈦系爭車輛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8200RPM。  ㈧被告在112年10月15日時傳照片給原告,告知引擎轉速達9300 RPM,已超過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  ㈨被告於113年1月8日拆開引擎,告知波司曲軸再度損壞,而未 再檢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 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的油底殼內發現 薄片金屬屑沉積、機油泵浦齒輪磨損情形、曲軸主軸承頸刮 痕跡象、大波司內層薄片金屬嚴重磨損剝落及活塞連桿大端 的波司磨損等跡象,研判系爭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與曲軸主軸 承頸嚴重磨損,且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嚴重磨損,影響 潤滑系統作用極有相關。引擎曲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的裝配 有一定之顏色標記尺寸配合與裝配程序,及標準公差檢測方 式,以確認油膜厚度。系爭引擎曲軸為原告所提供之零件, 引擎大修包(含大小波司)為被告所供應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現況已拆卸分解並損壞,且大波司裝配 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識別,曲軸主軸承座與波司下片兩 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亦無系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 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另系爭車輛曲軸銷直 徑約在47.950~47.965mm之間(接近標準規範47.976~48.000m m下限值),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已磨損後內徑約在51.6 05~52.205mm之間,兩者配合顯示間隙略大,且因未有實際 裝配時引擎大修包相關零件規格佐證資料可參考;再則,曲 軸與與大小波司零件為不同廠商來源提供;研判引擎故障可 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程序有關聯性。六、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4日修復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取車時, 原告與被告於當日驗車時未確認Defi-LinkMeterAdvanceZD 引擎動態紀錄器引擎參數峰值紀錄-最高轉速:9300rpm、水 溫:112oC、油溫:127oC、機油壓力:7.5x100kPa等資訊, 系爭引擎損壞的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操作使引擎轉速過高的可 能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3 10頁,下稱系爭報告書)。而台灣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 汽車修繕,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之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⒊是系爭車輛經台灣汽車公會檢視已拆卸分解之系爭引擎零組 件,發現曲軸主軸承頸嚴重磨損,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 嚴重磨損,裝配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辨識,曲軸主軸承 座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潤滑系統 作用,研判引擎故障可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 程序有關連性,堪認系爭車輛動力不足、出現異音,確與被 告承攬系爭引擎修繕工程有關,又被告負責選配大小波司、 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卻未選配符合系爭引擎合適之零 件尺寸規格,於裝配時曲軸銷與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留 有略大間隙,亦未重新選配或校正,即逕為裝修,其承攬修 繕並交付之引擎自屬瑕疵之給付。被告未能於鑑定時提供系 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復未能於言詞辯論中前提出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 作業程序確已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 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法則或法規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瑕疵是否達重要程度,應以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為準, 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 約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綜合判斷之。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 或補正之問題。  ⒉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後,於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已交付原告受領且可開車上路返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被告之系爭檢修工程已經完工。其次,系爭車輛之於兩造交車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音,被告拖回檢查並拆解後發現系爭引擎曲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爭議則屬承攬人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查原告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檢修,並曾於112年12月11日催促被告「森哥,照之前約定,這週12月中了,會開始拆開檢查維修嗎」、112年12月29日「那再麻煩這兩天拆一下,10/15進場,都滿兩個半月了」、113年1月2日「森哥,引擎拆解得如何,下引擎還沒拆?這兩天會分解嗎?麻煩說一下你現在的計劃」,被告於113年1月4日允諾該週會拆解,但遲至113年1月5日仍未拆修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因為雙方溝通不良、沒有共識,我就跟原告說不會再幫他修,等有共識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未指定期限,然不斷催促被告確認可檢修之日期,堪認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然被告卻一直無實際作為,終因兩造意見不合而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⒊原告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113,300元,然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取車,原告亦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長途行駛返回新竹,並於翌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試車及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363、364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可上路駕駛,並非完全不能行駛,且被告自112年3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到113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已經耗費勞力時間成本,及送鑑定後發現動能不足原因與兩造各自選配之零件規格不符均有關聯,非可全歸因於被告之疏失,審酌被告施工之範圍及瑕疵程度,難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已施工完成,若此時原告得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則被告之所支出及勞力將完全無法獲得回報,則對被告之經濟損失過大,難認適當。綜上,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未達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承攬之系爭引擎有瑕疵,自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依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 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引擎有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性,且被告於原告催告修繕後仍拒絕修 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 適用。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僅生是否 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引擎之修繕,因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而有瑕疵, 固有可歸責事由,然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 供,而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由被告負責選配 ,被告固應就其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系 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供給,自原告亦應就系爭 引擎損壞自負部分責任。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意見:「行車於高 速檔要退檔結果退到中低速檔致使車速、轉速、驟降會導致 曲軸及波司磨損燒壞;車輛於低、中檔位扭力大,引擎轉速 拉高,遲延變換中高速檔位,致使引擎轉速超過極限,駛曲 軸和波司燒毀磨損,又因此車為手排檔之變速箱,人為操作 不當之可能性也是有的」(見本院卷第177頁);復觀台灣汽 車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因不排除曲軸零件 大小波司選配問題、大小波司裝配程序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之可能性;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無 法判定為過去歷史紀錄或更換引擎後所產生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309頁),兩份鑑定報告均提及引擎受損原因存在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而原告自陳:取車當日原告有開車上路試 車,試車當下沒有異音,被告已經交車給我,我開車去加油 熄火後發現啟動會不順,我以為是電瓶的電力不足就沒有告 訴被告,駛回新竹縣住家,翌日復行駛至北埔鄉台三線;上 班地點在新竹科學園區,這台車平時上下班、假日開台三線 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取車回程中 發現啟動不順,理應停駛避免發生危險或損害擴大,卻未馬 上向被告反應,仍駛回新竹縣住家,並於翌日繼續高速行駛 ,已屬不當操作。次查,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上限為8200 rpm,被告拖回系爭車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 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 設定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 上限為8200rpm,而系爭車輛為原告107年所購入之93年7月 出廠二手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251、289頁),原告於112年 3月11日始委託被告維修系爭引擎,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出廠 日已經18年8月之久,系爭車輛已使用相當年限,參以原告 自陳我是依常理推斷引擎轉速達9300rpm,應係過去之歷史 紀錄,且該歷史紀錄亦有可能為前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7頁),且斟酌被告已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 此時甫修繕完成且原告測試無異音,衡情波司、曲軸應無磨 損情形,然系爭引擎於翌日開拆後,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 峰值顯示卻達9300rpm,波司、曲軸再度磨損等情事,衡以 系爭車輛維修前係在原告或其前手長年持有使用,極難排除 引擎轉速峰值係原告或其前手持有中(包含112年10月15日第 二次故障前)所產生之可能性,且原告於被告修繕完成後已 受領系爭車輛並可上路行駛,則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維修 系爭引擎時轉數8500rpm,持續升高至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 紀錄,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係交車後所發生,且有其檢修時 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3-93頁),自非無據,足堪採信。 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引擎損壞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主 張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紀錄為前手之歷史紀錄,然未能提 出反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供,致曲軸主軸承座 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系爭引擎潤 滑系統作用,復因原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致引擎動態紀錄 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超出原廠設定上限,亦為曲 軸及波司磨損燒壞之原因,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就系爭 引擎修復損失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 不可因此免責。  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查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 報酬13,0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引擎故障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考量大小波司等零件選配係由被告負責,致配合間隙有略大 情形,被告自陳原告已支付零件費用為72,700元,此部分之 零件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復自稱其中中古壓縮 機、Toda普利盤零件價值33,000元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365 頁),且為原告持用中,此部分即無須請求被告返還而應予 扣除,故應減少零件費用之報酬為39,700元(計算式:72,70 0元-33,000元=39,700元);另原告所提供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與被告提供之大小波司零件與系爭引擎規格不相吻合, 影響潤滑系統作用,均為導致系爭引擎故障之可能原因,則 被告收取工資73,600元部分,衡量系爭車輛修補情形、瑕疵 原因、兩造可歸責程度等情況,認工資部分應減少報酬之數 額,應以50%即36,800元計算(計算式:73,600元×50%=36,80 0元),較為適當。是本件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應減少之報酬應 為76,500元計算(計算式:39,700元+36,800元=76,500元)。 從而,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並提出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57頁),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囑託台灣汽車公會於鑑定系爭引擎所需 修復費用數額,該會於鑑定當日會同兩造確認所需修復費用 為133,300元,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以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價單內容作 為修復之損害額云云,然原告亦稱為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 價單項目為正確,我就簽名,但僅不同意其上所載金額(見 本院卷第365頁),審酌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系爭引擎所需修復 費用數額133,300元,係其就汽車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形等因素,綜合 判斷所得,並會同兩造當場確認,兩造並自承有簽名,且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本件損害額之判斷之依據。至於 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見本院 卷第355頁),距離交車日112年10月14日已相距8個月之久, 且原告自行計算損害額時亦自行剔除與本案無關之項目而未 足額求償(見本院卷第351、3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原廠 估價單包含原告自行造成之二次損害而爭執其項目、金額, 應屬可信。原告之原廠估價單既有可疑,且屬其自行委託車 廠之估價,欠缺客觀公正專業單位檢視機會,自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本件判斷原告之損害額,應以台灣汽車公會鑑定 報告鑑定修復費用數額133,300元為據,然因原告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系爭引擎損害經過、兩造可 歸責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責任,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6,650元 (計算式:133,300元×50%=66,650元)。  ⒊從而,因被告應減少系爭修繕工程契約報酬76,500元,則原 告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損害66 ,650元,故被告應返還及賠償費用共計143,150元(計算式: 76,500元+66,650元=143,1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4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7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38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別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 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在本審於民國111年8月2 4日追加同法第176條、17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 、277頁),於113年5月3日復追加被上訴人曾與高祥間成立 高祥願返還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之口頭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祥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間委 託伊洽由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 )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允諾償還伊先行代墊之工程款。伊即代理高祥與奇拓公 司締約,委由奇拓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該公司完工後,代墊360萬3,550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惟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高祥之 繼承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返還系爭代墊款。詎伊屢為催索 ,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 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高 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59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對高美容、高上惠之請求及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因 高美容、高上惠未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高祥未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署名。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末頁「立契約人欄」載明僅記載「甲方:高文生」、「丙方: 高祥、高文生代」。合約書第19條復載明:「丙方願擔任甲 方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非 高祥,高祥僅為被上訴人締約之連帶保證人。縱高祥生前曾 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惟高祥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 而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始完工,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 高祥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係為高祥支付系爭代 墊款,對伊等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30 年後,洽由奇拓公司實施系爭工程,其目的實際係為全面性 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自己增建之5樓加蓋部分,與漏水修繕 無關,不僅與租賃物之修繕性質不同,亦非本於委任關係支 出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 系爭代墊款,所為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及同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者」等情形,自非高祥於生前所積欠債務,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高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未曾繳納租金。兩 造共同被繼承人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有原審被告高 美容陳稱:系爭房屋係高祥於60幾年間所購入,70幾年由被 上訴人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均為其受高祥所委任,處理委任支 出之必要費用,高祥過世後,上訴人均應繼受高祥關於委任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償還其系爭代墊款應分擔額本息等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高祥間之委任契約   1、原審被告高美容(下稱高美容)在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開工,係聽高祥說系爭房屋有損壞,被上訴人說要 修,但沒有錢,高祥就叫被上訴人先找人做並墊付,嗣再 出錢,因高祥對這部分不內行,所以將這件事情交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高紫馨證稱:其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結婚才離開,系爭 房屋一都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於104年間樓板掉下來, 始請高祥來看,其當時向高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 水泥掉落情況,高祥看了之後發現真的很嚴重,就說去處 理吧,該弄的就弄好,高祥不認識字只聽得懂臺語,所以 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81、8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奇拓公司 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以下之估價單若未特別註明, 則不包含「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頂(水塔、公共 走道)之估價單(下稱系爭房屋0 樓頂估價單)」)、合 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清償證明、修繕照片、 系爭房屋之施工前照片、監工照片、完工照片等件佐據( 見調字卷第9至25、27至37、39、41頁;原審卷一第130至 190、300至311、312至355、356至375頁)。復細繹合約 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業主及屋主皆係以「高祥 高文生代」進行簽署(見調字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 係受高祥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接洽奇拓公司進行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於高祥,進行系爭房屋因漏水、 壁癌所致損壞,並預先墊付費用,尚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合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僅記載「甲方:高 文生」、「丙方:高祥、高文生代」,且丙方依合約書第1 9條約定係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另估價單之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為被上訴人,高祥僅為被上訴人與奇拓公司締約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且以上揭合約書及估價單之記載為據(見調字 卷第37、25頁)。惟被上訴人對此解釋:因高祥是屋主, 所以奇拓公司同意在業主欄由高祥擔任業主,但立契約人 欄部分,因奇拓公司依契約第19條須有連帶保證人,但不 能只讓高祥擔任高祥之保證人,方要求被上訴人亦須於尾 頁簽署丙方連帶負責,其在填完丙方之欄位後,只能在甲 方欄位填入自己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245頁)。此參諸合約書前頁僅著重於「業主」、 「屋主」(合約書載明「簡稱甲方」);末頁又僅區分為 甲方及丙方(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頁記載高祥 既為業主,也應為甲方即契約相對人,但末頁甲方卻記載 為被上訴人即明,上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合 約書之末頁記載,逕推斷被上訴人並非高祥之代理人云云 ,自屬率斷。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發票3張開立時間分別 於105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 分別係同年3月18日、4月26日、6月8日,奇拓公司於同年 月11日開立清償證明。系爭工程應是於同年2月開工,至6 月完工通過驗收,然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關 於其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被上訴 人之代理權因高祥之死亡而消滅,已無代理權存在,自應 以高祥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系爭工程合約及 估價單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為 辯。並提出發票、匯款收執聯及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195、197、209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曾 於104年4月10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房屋居住,嗣完工後復舉家於同年12月17日返回 系爭房屋居住,可見於高祥死亡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此 參以奇拓公司覆函稱系房屋全數工程項目完工日為同年月 20日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記載租金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家屬於同月16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我們要搬家了,妳在我這的衣 服 要跟我一起搬回去還是你要拿回去」、「已約好明天 下午三點窗簾會過去,…」之對話紀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 一第252至258、260、262頁),已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遲 於1 年間始為匯款清償及開立發票,亦據其解釋稱:係因 高祥臨時過世,其與奇拓公司協商,等高祥後事辦完再籌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高美容證述:「104 年開工,要動工時,我休假時都會回去山上跟爸爸(即高 祥)住,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有損壞,原告(即被上訴 人)有說要修,但沒有錢,爸爸有說叫原告先找人做先墊 付,到時候整數爸爸在出錢,…」,「當初原告沒有收到 被繼承人給的款項,所以一直支付不出來,後來高祥104 年12月25日突然過世,要籌錢,奇拓公司也有跟原告催討 ,請原告盡快驗收並請款,原告一直到105年2月都還在處 理後事,也跟奇拓公司表明要籌錢在匯款,一直到105年6 月8日原告才將款項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有關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尚無資力付清工程款,直至 辦完高祥後事,始籌錢支付完畢等情節一致,其關於完工 後約一年始付清工程款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徒以 發票、匯款單之日期於105年間,即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 在高祥死亡之後云云,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高祥間成立委任契 約。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各別請求之款項   1、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同條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估價單,計分為第一項拆除工程、第二項泥作工程、 第三項磚料工程、第四項水電工程、第五項氣密窗、大門 工程、第六項空調工程、第七項木工工程、第八項油漆工 程、第九項系統櫃工程、第十項廚具工程、第十一項五金 工程、第十二項玻璃工程、第十三項衛浴設備工程、第十 四項燈具工程、第十五項石材工程、十六項壁紙工程、十 七項清潔工程、十八項窗簾工程。又被上訴人自陳,高祥 係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及壁癌等情形,始委任被上訴人找 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上訴人對於高 祥所委託者應為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高美容在本院陳稱:「當初 漏水是原因,混凝土一直掉下來,怕傷害到小孩,所以哪 裡壞就修哪裡」;證人高紫馨證稱:「(問:當時如何向 高祥說明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例如樓上的漏水導致樓 下的壁癌、見鋼筋、掉水泥板等問題,都必須要把樓上、 下的水泥都打掉,跟著壞掉的東西也一併要拆掉重做,才 可以根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系爭工程應 指只要有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者均應進行修繕。 則將系爭工程修繕施工項目區分為:(1)必要之施工項 目:包含該工項名稱即為相關之修缮工程,或經舉證而足 以反應該工項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之必要關係。 (2)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在漏水、壁癌、水泥掉落等 工程中,雖非必然需要,但可能會出現的相關工項。(3 )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即依該工項名稱,一般可能與 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工程無關,但在某些條件下, 而可能成為有關之施工項目;即視原房屋有些相關工項之 部位,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嚴重而定者。(4)部分有關之 施工項目:如該工項包含有前述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 亦包含有無關之施工項目,則屬本項;另如該工項屬前述 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無需使用表列材質或工法,亦屬 本項認定範疇。(5)無關之施工項目。除(5)外,其餘 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2)、(3)、(4)施工範圍 所墊付費用均為應返還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系爭工程( 1)、(2)、(3)、(4)施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參 考估價單上之單價及數量,該部分之工程款為75萬4,980 元(附表「小計」欄之合計:15000+30000+10400+2500+2 0700+10000+46800+4500+280+18000+8000+41600+300+300 +5200+18500+9000+30000+5000+14850+3000+37500+45000 +15400+13000+13300+20650+51700+5000+75000+22500+45 000+10500+12000+4200+4200+6000+1200+12600+2000+400 0+1200+4200+3500+5200+1200+10800+11200+18000+5000= 754980),有經科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估價單 (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可稽。至被上訴人雖另行提出系 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5萬3,550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若有涉及5樓增建部分漏水所 生修繕費用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證人高紫馨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內容就 是對5樓的修繕,價金為5萬3,5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2頁)。且參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該5 樓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不應列 入高祥遺產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3 至74頁),亦不應由高祥負擔該部分費用。是上訴人自無 繼受該部分債務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對於鑑定報告就部分應屬與漏水、壁癌或水泥 塊掉落無關之施工項目,認應有再行鑑定判認屬必要或有 關之施工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惟經科院就此回 覆略稱:被上訴人將若干房屋因多年後所產生的損壞回復 如窗戶、全室地磚等列為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之修 復工程具有直接關係,不合鑑定事項。又被上訴人所列部 分施工項目如門洞加大,現場勘驗時卻發現門框開設過大 ;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地板只須刨除部分地面,更換水 管即可,卻自行架高,均已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再 者,如大門外加外門,天花板木作工程、廚房廚具、新做 隔間及衣櫥、陽台鋁合金曬衣架等,均為系爭房屋原不具 有之項目,卻列入修繕工程範圍。另如後陽台洗手台及洗 衣槽等,雖可能受有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影響,惟修 復工程可將原設備回復利用,故未列入需修繕之範圍內。 至水電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工均為新增或位移,均已超 出修繕工程範圍,已屬重新裝潢,故未予列入有關之工項 。爰未認有再行鑑定必要,有經科院113年8月14日函附卷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再行鑑定之請求 ,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再查,高祥之遺產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附卷(見調字 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 任,且被上訴人得向高美容、原審被告高上惠(下稱其名 )各請求60萬592元,均未經被上訴人、高美容、高上惠 上訴而確定如上述,已逾被上訴人得向高祥之繼承人請求 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高祥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 尚各應返還60萬592元云云,自屬未合。   4、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支 出項目,係其為高祥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因此亦 應為高祥本應返還之範圍云云,執為其主張。然無因管理 之請求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或即使不合於上開要件,但管理 事務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 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管理人所為適法無因管理,就其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546條 第1項則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而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非謂不得請求償還費用 部分不具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高祥委託施作系爭工 程並墊付費用,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之支出,並非必要費 用,始不得請求償還,均如前述。因此,並非未受償之施 作部分被上訴人未受高祥委託。被上訴人僅以其受任施作 系爭工程有未受費用償還者,即係為高祥無因管理事務且 係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還,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高祥曾口頭允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費修繕費全額360萬3,550元云云,惟顯與事證不合,自未 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祥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 定及與高祥間口頭約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是否為有關工程 單價 及數量 小計 備註 一 折除工程 1 原有大門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門框及門片係為鐵製,因漏水導致門框生鏽而需拆除重做;若鐵門及門框長期接觸到水,確實有可能生鏽,甚至產生變形,而需更換。 無 無 鑑定報告第2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 2 臥室門片、門框拆拆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隔間之臥室門片、門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需拆除後更新。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3) 3 前臥室木作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遭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4) 4 前臥室木作櫃體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木作櫃體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5) 5 前後臥室架高木地板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因原有隔間之臥室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變軟),故需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1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6) 6 後臥室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原有之隔間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2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8) 7 浴室門片、門框、門檻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使整間4樓浴室無法使用,致當時均使用頂樓浴室,故於修復浴室內部漏水時需進行拆除。若該浴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修復時確有需拆除該等構件。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1) 8 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浴室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4樓浴室因漏水,於使用時會漏至3樓天花板,且牆壁有壁癌;若為如此,壁癌修復需進行壁磚剔除,而地板修復,除需將丰磚剔除外,亦需將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2、13) 9 廚房吊櫃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為要修復壁癌故拆除(但現況並未回復)。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5) 10 廚房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故進行廚房壁磚剔除,以利整修。地磚則是因磁磚隆起而整修,惟地隆起並非漏水、壁癌、水泥掉落所導致。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6) 11 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影響到3樓,因此將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進行修復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6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9) 12 全室壁面、樓板壁癌剔除見底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水泥掉落進行剔除作業,以進行後續修繕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7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1) 13 拆除垃圾車清運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拆除之廢棄物確實需進行清運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2) 14 吊車 應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由於有進行拆除工程,且施作位置在4樓,所以可能需要吊車協助處理。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3) 二 泥作工程 1 全室施工前簡易防水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擔心施工時會導致漏水3樓,故於施作時將全室進行防水作業。 15000×1 150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 2 全室樓板漏水鋼筋暴裂處水泥結構加強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水泥掉落而將全室樓板混水及鋼筋裸露處進行水泥加強作業。 30000×1 30000+104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全室樑柱水泥加強 2600×4 3 全室新增門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把大門、臥室、浴室門拆除,故重新安裝大門需新增門樑,為大門附屬工程,但有進行重新隔間,使現場相較原隔間多出一扇門,該新增之門則為無相關之工項。 500×5 2500 鑑定報告第3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6) 4 浴室地面、璧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除進行拆除外,需再進行防水作業。 1800×11.5 20700 鑑定報告第41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9) 5 浴室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而將地磚拆除,故需重新將之舖回;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4000×2.5 100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0、11) 浴室壁面貼磚工資(打底十貼工) 5200×9 46800 6 浴室淋浴間100*10不鏽鋼訂製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浴室確實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4500×1 45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3、14) 浴室衛浴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280×1 280 7 陽台地面、壁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施作之工項。 因陽台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需進行拆除進行防水作業。 1800×10 1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7) 8 陽台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陽台隔間牆拆除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為修復陽台地面及壁面之漏水,仍需要把地磚、壁磚剔除。 4000×2 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8、19) 陽台壁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5200×8 41600 9 陽台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陽台地磚被拆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可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300×1 3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0、21) 陽台10*10不鏽鋼洗衣機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300×1 300 10 全室門框水泥填縫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因素需更換大門、臥室、浴室門,故需就門框水泥進行填縫,而應屬附屬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大門並非因漏水、壁癌、水泥掉落而需拆除。 5200×1 5200 鑑定報告第46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11 吊車、搬運費 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工程施作確作位置在4樓,部分工程材料或器具,有可能請吊車協助搬運等作業。 18500×1 18500 鑑定報告第47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5) 三 磚料工程 1 衛浴地坪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雖標示壁磚,實則為地磚。浴室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3 9000 鑑定報告第48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2) 2 衛浴牆面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浴室牆面壁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新鋪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10 30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3) 3 陽台30*30地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陽台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2000×2.5 5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4) 4 陽台6*22.7壁磚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後陽台隔間牆拆除雖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縱使隔間牆沒有被拆,修復壁癌也需剔除壁磚而重新鋪設。 1650×9 1485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5) 5 搬運工資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項目確實需購買磁磚,且需由1樓運至4樓,而會產生搬運工資。 3000×1 3000 鑑定報告第50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6) 四 土木工程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烤漆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烤板材質。 2500×15 375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且應不需要採用烤漆板材質。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4)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造型壁面包板之程度。 2200×7 154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6)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衛浴大門,但更換一般大門即可,不需要造型暗門。 13000×1 130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7)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設備拆除經判斷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3800×3.5 13300 鑑定報告第56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8、9)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5900×3.5 20650 6 全室木作隔間牆(內含吸音棉)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只有前臥室、後臥室隔間牆拆除工程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隔間牆則不在認列之內。 2200×23.5 51700 鑑定報告第57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2) 7 廢棄物、垃圾清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木工工程確有可能會產生一些廢棄物需要處理,但木工工程多為條件式有關或部分有關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58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3) 五 油漆工程 (一) 天花板、壁漆 1 全室壁面批土、打磨、面刷乳膠漆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關係而重新施作之壁面確實需進行批土、打磨作業,最後再上漆。 1200×62.5 75000 鑑定報告第60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一)編號3) (二) 木作噴漆、木皮染色、鐵板噴漆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15 22500 鑑定報告第62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而門更換後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臥室造型門鋪設之工項。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63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5)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7 105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7)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造型暗門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衛浴門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衛浴造型暗門鋪設之工項。 12000×1 120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8)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屬條件式相關之施工項目。 1200×3.5 4200 鑑定報告第6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9、10) 因浴室設備為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而發泡板鏡櫃、發泡浴櫃確有噴漆需要。 1200×3.5 4200 六 五金工程(台製緩衝) 1 全室櫃體開門鉸鍊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拆除時僅包含一個 木作櫃、前後臥室門、浴室門認列為有關之範圍,故與 其相關之五金工程也應屬認列範圍,但全室其他櫃體與 大門之金工程則不應在認列範圍,相關配件亦不應該在 認列範圍。 6000×1 6000 鑑定報告第66頁、調字卷第19頁。(施工項目十一、編號1、2、3、4、5、6) 全室櫃體閂門把手 150×8 1200 全室水平把手、輔助鎖 4200×3 12600 臥室暗鬥專利暗鎖、把手 2000×1 2000 全室暗門自動回歸鉸鍊(日本進口) 4000×1 4000 全室門片門擋(含大門) 200×6 1200 七 衛浴設備工程 1 浴室臉盆龍頭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設備被拆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 項目,故其相關之施工項目,經拆除 多難保留復用。 4200×1 4200 鑑定報告第67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2、3、4) 浴室檯面上臉盆 3500×1 3500 浴室淋浴龍頭 5200×1 5200 浴室單體馬桶 1200×1 1200 2 浴室五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漏水、壁癌關係,整間浴室重新施俘,故衛浴設備被拆後需重新安裝,但部份鼾施十之衛浴設備,已超出原具有設備之範圍。 2700×4 10800 鑑定報告第68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6) 3 搬運、安裝工資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陽台漏水、壁癌之關係,陽台、浴部分項目需重新施作,相關設備需派人搬運安裝,但有些無相關施作工頃之搬運及安裝並非需要。 2800×4 11200 鑑定報告第69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1) 八 清潔工程 1 全室清潔(粗清+細清) 本項工程係為施工完成之清潔作業,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18000×1 18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1) 2 垃圾車清運 本項工程係為施作清潔作業所需之搭配工程,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2)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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