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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莊超倫、吳漢強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嗣又展延至115年10月2日, 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違反,則依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5%浮動 計息,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千代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3 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千代公司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238,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相對人千代公司已為停業乙情,可見相對人千代公司經 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且聲請 人向相對人千代公司、莊超倫寄發催告函均無所獲,即再相 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目前亦下落不 明。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 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 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 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催 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 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 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 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0

PCEV-114-板全-2-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 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 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 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 ,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 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 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 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 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 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 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 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 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 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 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 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 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 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 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 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4-全-1-20250110-1

全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履端 相 對 人 吳天佑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 押裁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思源街派出所,異議 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 審事件)審理中,系爭再審事件將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請 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後,再依宣判結果處理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 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 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蕙良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147 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吳蕙良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後,由異議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本案訴訟(即吳蕙良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事件),而異議人等就本案訴訟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即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 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是吳蕙良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認定敗訴確定。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異議人 雖主張原處分應等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再審理相對人之聲 請,惟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 始失其效力。是縱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 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0

KLDV-114-全事聲-1-20250110-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宜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 台幣(下同)87,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恐債務人脫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 線上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算書 、牌告利率等件,僅可證明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 清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 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帳款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10

PCEV-114-板全-6-2025011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連茗儀 兼法定代理人 連榮華 詹若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相 對 人 高灑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司裁全字 第三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0

PCDV-113-司全聲-71-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證據,雖可證明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然不足以釋 明伊有脫產之可能。伊雖已70餘歲,然精神、體力狀況均佳 ,有穩定工作及薪資,且有投保保險,非瀕臨無資力、將無 法清償債權及變動財產可能,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釋明顯有不足,原 裁定認本件有假扣押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本件係車禍侵 權紛爭,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其損害達新臺幣4,000萬 元,迄未獲再抗告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再抗告人之財 產足敷清償該債務,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 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琦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雲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長期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伊前手即 第三人王美伶曾訴請返還,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占有面 積16.75平方公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並已確定。伊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每半年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繳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現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已遭水利局強制拆除,伊將訴請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 萬9547元。惟相對人態度高傲,倘未先對其財產假扣押,縱 伊日後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必仍置之不理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訴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 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如抗告人將來訴請相 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縱相對人不依旨履 行,抗告人自得執確定判決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其主張:相對人過去經催告拒不返還不當得利,日後必然 亦置之不理等語,顯與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未符。從而,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1-09

TPHV-114-抗-33-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9

CTDV-114-全-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2 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 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 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 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4 日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95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 ○○○○○自11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46,014元、874,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繳,且其負責人拒絕接 聽聯絡電話,聲請人之員工至相對人營業地址訪催無果,若 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0,912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固堪認其就此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接聽電話及至營業地址訪催無果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25日電話聯絡一次,且聲請人尚得於同年月30日與相對人○○○見面接洽,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亦未見有何通報案件紀錄或授信異常紀錄,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即推導出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則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院自無從認為適當而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9

CTDV-114-全-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相 對 人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邀同相對人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為400萬元整及100萬 元整二筆),其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 載,惟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攤 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 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具迄未置理,有催 告函及催收紀錄表可稽。且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 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民國113年11月7日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等均未出 席,協商不成立;再查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1)相對 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2)相對人馬 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顯見已有信用惡化情形;經派員訪查 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 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相對人蔡伃婷及馬嘉良 已遷移不明。而依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 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實有進 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又本案借款係信用貸款, 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 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 人願提供現金或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皮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債權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113年11月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席,協商不成立;又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相對人馬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且經派員訪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而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各1紙、公司工廠照片、工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催告通知書及郵局回執影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及複雜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就相對人蔡伃婷部分,聲請人僅稱其經派員訪查相對人蔡伃婷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蔡伃婷本身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蔡伃婷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2025-01-09

KSDV-114-全-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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