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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仁(下稱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判 決書正本於10月1日送達,被告於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18

CHDM-112-訴-496-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賢為蔡月辭之胞弟,2人與張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 被告及蔡月辭因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 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 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 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 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 ,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4日13 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 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 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 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 ,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 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 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 ,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下稱第一次證言),就張宜家 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 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 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 倒車的警示音云云(下稱第二次證言),就前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與前案判決、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 決、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是陳述我看到的、我 聽到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看到張宜家倒車 時,蔡月辭身體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證言亦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偽證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前揭 第一次、第二次證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合致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被告固於為第二次證言時,證稱甲車沒有倒車警示音等語, 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甲 車確有倒車警示音乙節不符。然查,被告此次作證,距離事 發當時已逾1年,且被告轉頭看見蔡月辭倒地前,甫持手機 講電話,復未見被告有何閃避甲車之舉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當日於案發現場處理 雙方糾紛之員警劉亮安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蠻吵 蠻亂的,我沒聽到甲車倒車聲等語(偵卷第76、83頁),則 被告或係因現場環境,或係因注意力非集中在甲車,而未能 即時注意到甲車之倒車警示音而有所反應,抑或係其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 犯意。況且,甲車究竟有無倒車警示音,及被告當下是否已 聽見甲車之倒車警示音一節,與張宜家是否係故意倒車撞擊 蔡月辭,或蔡月辭是否聽見倒車警示音猶刻意接近甲車製造 假車禍,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證述, 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除前述倒車警示音部分之外,被告於第一次證言、第二次證 言所證述當天其原本站在蔡月辭前方面向馬路講電話,蔡月 辭背對甲車,其講完電話轉頭看向蔡月辭,即聽到蔡月辭喊 叫、倒下等關於看見蔡月辭倒地之過程,經核與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亦難認被告有為何虛偽不實之證述。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行為 所致,仍為前揭虛偽之證言等語。然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筆錄內容,被告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蔡月辭上揭 傷勢並非張宜家造成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目擊蔡月辭倒 地之過程後,主觀上是否可判斷蔡月辭之傷勢是張宜家倒車 造成,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範疇,而綜觀附表一編號 1、2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於訊問及詰問過程,均 未明確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目擊蔡月辭倒地之過程 ,可否推論蔡月辭之傷勢為張宜家造成,及蔡月辭是否是刻 意製造假車禍等節,陳述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自難徒憑 被告作證時僅陳述其見聞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未主動說明蔡 月辭之傷勢係自導自演,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㈥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被告證言出處 被告證述內容 證人具結結文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證言) (偵卷第30頁) (5月15日當天蔡月辭受傷的情況你在場嗎?)有。 (請說明狀況?)我在站在姐姐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小客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掉電話,一回頭就聽見蔡月辭呼叫聲,車子已經倒退,姐姐整個人就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 (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我喊了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還繼續倒車一下子,警察就要他不要再開了。 偵卷第39頁 2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第二次證言) (偵卷第63至73、88頁) (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你都有在場?)是。 (你有看到蔡月辭被撞到的過程嗎?)有。 (可否說一下這個經過大概怎樣?)當時姐姐是背對張宜家的車,他是背向他,我當時是面向馬路剛好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就聽到姐姐有喊叫聲,我剛好轉頭,轉頭以後我有喊撞到人了,劉警員他就過來做處理,後續就由警察那邊協助處理,當時車子他是還有再倒一點點。 (當天警察是你們報警的?)我們報警的。 (你們報警是為了何事?)張小姐他在早上故意把他那部轎車擋在我們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去上班,所以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警察來時,他說那個沒畫紅線他無法處理,他說要請拖吊車,然後警察就走了,走了我們還是沒辦法上班,我們又打了一次電話,後來就劉警察來,後續到最後就演變成姐姐受傷。 (看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站在張宜家的車後,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我們在打電話詢問我們到底要如何處理。 (是你在打電話?)我當時是在打電話。 (你是打給誰?)當時是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因為我沒去上班,公司的人會來問。 (當時蔡月辭在幹嘛?)他就看著我打電話。 (當時張宜家在倒車,為何你們要站在他的車後?)我們站在路邊不可以嗎? (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 (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 (你的聽到聲音是指聽到什麼聲音?)姐姐的喊叫聲。 (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在倒車的情況?)沒有。 (你知道他在倒車吧?)我當時不知道,我在講電話。 (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 (你剛剛說你看到你姐姐被撞,大概是哪個地方被撞?)我只知道他是背對著他,我知道他的車屁股撞到他後面,但你說撞到哪邊,具體的位置不清楚。 (事前你有判斷到說快要發生車禍了嗎?)沒有,因為我那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跟他成90度,我不是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車子也過來,是因為撞到了,我才轉過去。 (剛剛辯護人有特別勘驗影片的部分你有在場?)是。 (大概是說從你的視線轉移到車輛,到蔡月辭被撞,中間大概有一、兩秒的時間,這段時間你沒有發現嗎?)那時候已經聽到聲音了,轉頭那時候也剛好聽到聲音。 (你的意思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太快了,一、兩秒時間你沒辦法反應,沒那麼快,而且我又不是正面面對他,我是剛好那時候轉頭,那個時間太晚了。 (你看到這個情況你有沒有嚇一跳?)當然嚇一跳。 (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叫警察,然後警察馬上衝過來,因為警察來,因為這個已經變成事故,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我們也不能去做其他的事。 (當時你沒有怕車子繼續倒車會壓到你姐姐?)我有喊。 (你是喊?)我喊撞到人了,然後那個警察馬上衝過來,警察好像有拍他的車子叫他不要再過來了。 (你自己沒有上前去拍車?)因為喊的時候警察馬上衝過來。 (當時你看到蔡月辭倒在地上,看起來一動都不動?)對。 (你剛剛講說這個情況讓你感到很驚嚇?)對。 (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察看一下蔡月辭的狀況,或問他還好嗎?)我們都知道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場,而且有人受傷,我們不能去移動人。 (當然,我是說口頭或者是靠近他關心他,那時候你的反應沒有做到,畫面上看起來你沒有這個反應是為什麼?)因為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們要交給警察去做公正的處理,我們不應該再去碰現場,我們也不要去動人員,也不要去動車輛,這是原則上,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你如果說今天沒有警察在現場,我們要做一些什麼,因為警察就在現場,你就是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 (就不要再去接近這個?)對,他既然有倒下去的動作了,我們就不能再去動他,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了,我們都交由警察做後續的處理。 (你這樣子我們不瞭解的話,會覺得你怎麼都不太關心他?)不是不關心,是因為警察在處理了,有警察在處理,我們不方便再去做其他的動作,因為警察在現場,就交給警察去做。 ----以下辯護人行反詰問--- (張宜家開始倒車時,你有注意到警察已經離開了嗎?)警察好像走到車子前面了。 (你有注意到他在倒車了嗎?)那時沒有,因為我剛好在講電話。 (是你打給對方,還是對方打給你?)對方打給我。 (你講電話時,你對象是誰?)公司的同事。 (你跟他討論是很專心?)當然,我那時候沒去上班,公司一定會打電話來問我。 (你剛剛講你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所以你沒注意到他有無倒車?)是。 (所以那時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是。 (你放下電話的時候,是不是代表你講完了?)對,剛好講完。 (那時你看到的東西是什麼?)看到的時候是姐姐已經被撞,那時候剛好被撞到那瞬間。 (在那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喊撞到人,警察馬上衝過來。 (在那個時間點,警察跟你誰距離車禍地點比較近?)差不多。 (警察是經過你提醒才過來的嗎?)是。 (所以應該是你會比較快一點到蔡月辭倒地的地方?)因為我喊的時候,警察就馬上衝過來。 (你有無想說這時要去阻止張宜家繼續倒車,或是扶你姐姐?)我剛才講過了,人已經倒地,警察已經在現場,既然警察在現場,就應該交由專業的人去做後續的處理。 (警察有靠進去看蔡月辭的動作,你有沒有靠過去看,確認蔡月辭的狀況?)警察在現場,我們就真的不方便再去碰。 (靠近確認你都覺得不宜?)對,應該要交由警察去處理。 (為何剛才有監視錄影器錄到,你有對張宜家大喊一聲「你怎麼不熄火」?)那是後來,警察看完,他在打電話,他既然打電話了,因為那時候他車子還在發動,所以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廢氣可能會造成。 (沒有那麼久,他倒車完,撞完,不到五秒鐘?)他倒地以後,警察已經有在做後續處理了,人在那邊,排氣管剛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會講說請他把車子關掉,要提醒他。 (這件事情你怎麼沒有想說既然警察在場了,你就請警察處理就好?)我是喊,也不是我去關,我是喊警察,他才請人去關的,因為你就算熄火這件事也不是我去,我只是提醒他,請他把車子關掉,因為人還躺在那邊,排氣對人有毒,這個部分也是由警察那邊去協助處理。 (所以你那時候連蔡月辭的生或有無意識都還不清楚的狀況下?)當然,我講過,警察在現場。 (但你卻在意有可能會毒死他?)我在意,當然在意。 (你覺得那時候張宜家倒車撞到蔡月辭,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或不小心的。 (他是撞到之後就馬上停下來,還是怎樣?)他撞到以後,他有往前一點點,又有再倒一次。 (所以你覺得這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 (你會不會擔心你自己也被撞?)當然也會害怕。 (為什麼也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他萬一如果一個不小心踩錯油門。 (你有無想說你自己要先離開車尾?)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 (你剛剛講說不知道他會不會再移動,你有沒有想說把蔡月辭拖走?)這個部分因為我已經讓警察來處理了。 (所以你都交給警察來處理?)對。 (你跟蔡月辭的感情如何?)就很正常的親人。 (關係好還是不好?)關係還不錯吧。 ----以下法官訊問---- (你在案發時,你的視力或聽力正常嗎?)我是老花,看遠的還OK。聽力跟一般人差不多。 (法官問張宜家-你是去TOYOTA哪一家保養廠?) 蔡陽賢稱:我也是服務廠人員,剛才說的那個嗶嗶聲,我們一般倒車時,後面如果沒有東西它不會叫,當你接近差不多30到50公分時,它會有一個嗶嗶嗶的聲音,你在30公分時開始長鳴嗶,原則上這種它是針對車內的人示警,不是針對車外,那個就是倒車雷達。原則上它既然有警示,代表當時已經開始倒車,代表很靠近,他還是持續倒車。 訴卷第33頁 附表二:歷次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名稱 勘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蔡月辭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左側是蔡陽賢、中間是蔡月辭、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在畫面起始時有往後退,監視器時間3秒時,後車廂與蔡月辭身體接觸,蔡月辭身體後傾倒地,蔡陽賢有呼叫一聲(光碟無聲音),警方跟被告的先生一同到被告車後,員警用左手阻擋小客車,小客車又往後倒退一點停住。 (偵卷第37頁) 2 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檔名:4) 一、檔名:「4」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證人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如擷圖35至36】(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如擷圖37至39】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證人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如擷圖40至43】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證人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如擷圖44至53】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如擷圖54至56】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被告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甲男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如擷圖57至58】 (偵卷第44-45頁) 3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張宜家提供監視器2)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經檢視該翻攝之監視器內容,與勘驗筆錄一檔案內容來源相同,惟有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如擷圖59至62】 告訴人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告訴人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告訴人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偵卷第46頁) 4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CH00-0000-0-00,08.35.12) 三、檔名:「〔CH03〕0000-00-00 00.35.12」 【該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未同步錄製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2起)告訴人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證人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如擷圖63至64】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8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如擷圖74至78】 ◎法官諭知經再次播放後,勘驗內容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偵卷第46-47頁) 5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大坑163) 四、檔名:「大坑163號」 【經檢視該檔案為現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同步錄製現場聲音。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告訴人蔡月辭及證人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被告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甲男:(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被告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告訴人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如擷圖84、85所示。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如擷圖86。】 (偵卷第48-49頁) 6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再行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於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時間自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喊叫。 (偵卷第86頁) 7 109年8月20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張宜家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之聲音) 勘驗標的:勘驗被告所駕駛TOYOTA車輛於倒車時的警示音。 勘驗內容: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灰色TOYOTAYARIS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後保險桿處有兩個倒車雷達,請通譯拍攝車後保險稈處(如圖1)。 二、請被告當場自D檔轉換成R檔,打入R檔後會有一長聲嗶聲,結束後為較小聲之間斷嗶聲,在被告車輛為R檔時,於該車輛僅打開旁邊車窗之情況下,站在左後車外起,即無法聽到該不間斷之嗶聲。 三、站在被告車輛後才所裝設倒車雷達之直線距離,往被告車輛後方逐漸接近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為規律之短嗶聲,轉為連續長音。而在駕駛座外探頭入車內也可清楚聽到到車警示音。 四、請被告之先生將車輛之車頭朝西方,於本院西側入口處,當場往右後方倒車,貼近西側入口處之牆面,模擬案發當時被告倒車之動向(如圖2)。 五、在被告先生將車輛停放之位置(如圖3),即可聽見規律之倒車警示音,而此時並沒有人站在車輛後方。 六、請告訴人依照卷附截圖46(易卷第103頁上所示,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請通譯拍照(如圖4)。並請告訴人依其所述在撞擊當時仰躺於車子,並請通譯拍照(如圖5)。 七、請法警將捲尺直垂直於地面,僅貼著被告車輛最突出處,並請通譯拍攝(如圖67)。 法官問 對上開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以下空白) (偵卷第115-117頁)(同他一卷第94-96頁) 8 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過程:一般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他卷第120-121頁)(同偵一卷第98-99頁)

2024-11-18

CTDM-112-訴-362-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蔡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承軒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教唆偽證、非法 清理廢棄物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其所犯教唆偽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頂替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8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富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 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其與吳杰 鍠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 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權利車方式交 易購買無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並無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上網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 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 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鄭富全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2231號判處罪刑 確定)。 二、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上網購得,竟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 08號吳杰鍠、許煌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五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上開讓渡書載明:甲方 交付乙方之證件為……原車車牌貳塊」?)『原車車牌貳塊』確 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 牌,但該車是我跟老闆準備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 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兩 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麽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 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 、「(問:為何警詢時稱你將車牌掛回車上?)我先放在桌 上,將車輛整理好之後,吳杰鍠又叫我將在後備胎找到的車 牌又重新掛回車輛前後,作為正式車牌使用,原本準備好帶 去買賣車輛的車牌,在開回來之後就拔掉了。」等語,而就 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 結果。嗣吳杰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47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051號案件審理,鄭富全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承其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吳杰鍠並不 知情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前案被告吳杰鍠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許煌昌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 華於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 110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 字第1101213001號函、BMY-983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吳杰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案件證人鄭富全111年6月9日訊 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偽造陳述之112年度易字第1051 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坦承上情,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吳杰鍠有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 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3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全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富全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鍠(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許 煌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之自小客車,雙方 以權利車方式交易,是上開車輛並無車牌。被告明知上開車 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 5日後之某日,上網購買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公 司內,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得上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 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於113年8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明確,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訴-573-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市○ ○○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 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前無因偽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8號   被   告 曾錦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3法庭112年度易字 第51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 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在該次審理程序中,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這件事跟王煜琮沒有關係,車 是我一個人偷的」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王 煜琮涉犯竊盜案件之相關偵審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之112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審級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7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同明知陳建穎、陳睿驛於民國111年1月起即共同主持「 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且其與陳建 穎、陳睿驛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主持、操縱及指揮首揭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成員另有劉沛宣 、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等人。惟陳彥同竟因在 監所受刑期間,與陳建穎接觸、談話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㈠,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 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陳建穎是否為抖音販毒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等 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及112 年3月2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具結後所為【陳建穎 為犯罪集團的金主老闆、負責幫忙找毒品來源、至文府路倉 庫探班關心毒品生意、到文府路倉庫叫我不要讓客人賒帳賒 那麼多】之證述,係其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想爭取減刑所為之 不實證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 卷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7號判決書、前案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建穎被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2 5至29頁),是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 決確定,則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為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SDM-113-簡-4290-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受 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 受判決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受判決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 錄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11 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 證明林家宏於一審審理時翻供(再證3筆錄)後,溫依琪主 動聯繫張慶照,提到受判決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 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 偽證述等,且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 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且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受判決人僅是單 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 嫁禍於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於112年間 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 文、錄音檔、對話紀錄擷圖(即本件之再證1至5)及傳喚證 人邱清蜜,所欲證明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不實、邱清蜜知 悉其並未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21至227頁、97至99頁)。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  ㈡至受判決人雖另提出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再證6、再證7 ),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云云 。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 受判決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 及與受判決人上開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受判決人又提出 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 :「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 等語,然邱清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即辯稱與張慶輝並無 深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及相關 對話紀錄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無從僅以上開書信或證明書 ,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使受判決人受 無罪之判決之情。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亦已說 明:「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 作為認定聲請人(按即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聲請意 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以供法院審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受 判決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22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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