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
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
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
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
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
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
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
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
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
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