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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 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 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 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 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 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 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 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 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 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 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 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 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 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 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 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 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 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 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 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 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 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 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 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 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 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 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 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 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 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 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 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 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 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 ,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 ,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 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 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 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 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 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 ,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敏守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陳萬福、劉來福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62/22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1/3,並約定將所 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陳萬福女婿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今伊與陳萬福欲出賣系爭土地,詎上 訴人竟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666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素不相識,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登記迄今已近30 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不符常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證2僅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正,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地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權利範圍62/222於85 年12月11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般道路。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萬福之女婿(本院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12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 調字卷第29頁)。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29至71頁)。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第73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 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 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 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至第二審時亦得為追復爭執 之陳述,且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 應視同自認,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然查 :   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經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原審判決書自明。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甚明。縱 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構成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得在本院追復爭執,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⒉再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本人不善言辭反應慢對法律不 懂,…故誠摯請求鈞長准予書面答辯,懇請鈞長將需要的 資料告知,俾便就本人所知如實呈供鈞長審理本案參考」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意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加以爭執,如是,則應符合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要件,不構成視同自 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17至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得 以證明者,為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2/222 ,要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又就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所載,除不知何人所書寫外,亦未有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 其上,或載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 尚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就LINE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言,除不知對話 者究為何人外,其內容亦僅有「請問您的土地多少?1/3 或1/2」,難以證明所述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關 於借名登記之內容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8

TNHV-113-上易-25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 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 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 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 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 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 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 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 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 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 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 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 ,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 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 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 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 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 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 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 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 ,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 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 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 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 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 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 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 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 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 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 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 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 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 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 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 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 ),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 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 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 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 ,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 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 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 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 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 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 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 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 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 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 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 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 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 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 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 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 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 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 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 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 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 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 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 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 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 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 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 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 ..,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 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 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 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 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 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 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 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 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 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 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 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 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 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 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 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 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 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 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 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 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 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 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 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2025-01-08

TPDV-113-訴-317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朝勇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及參加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2日因家庭財產整體規劃,伊乃 與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參加人,並 再次強調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贈與後 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已於 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應為 伊1人所有,但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夫妻 共同財產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 系爭協議書方載明2人均為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並非因被 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若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被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怡所有,被上訴人與之於91年5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 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 0萬元定金,嗣許文怡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3 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臺灣銀行於91年6月1 3日撥款1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月由 該帳戶開始扣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與其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黃 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借名登記 第一項約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 即上訴人)、丁(即黃仲右)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丙方名下 」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可稽 (原審卷㈡第49至50、29至37頁、㈠第25至27頁、橋司調字卷 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礦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識別證可憑(橋司調字 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而參加人自承為初中畢業, 前自行經營裁縫店多年(原審卷㈡第283頁),則依其等學識 及經歷,顯然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乃有表明同意其內容之意, 其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係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且由「由甲方出 資購買」一詞觀之,雖同條項記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實 際所有權人,按其文義仍無從演繹出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用 錢購買,或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而非被上 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意,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其等簽名時因 系爭協議已記載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人,而誤解系爭協議書 「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出資購買之意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提領4萬元後,餘額為27,1 15元,而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前,餘額為1,208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9 月1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448,600元予訴外人林 重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2年1月30日前,系爭 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其後上訴人(以自己或配偶帳戶) 及參加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記錄,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㈡第1 59至163、287至300、353至3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固未達10萬元,然其可籌措資 金來源多端,尚非得據此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參加人 與之共同出資。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後雖曾將 大部分款項轉出,然以系爭帳戶於前已無餘額可供扣還貸款 ,且迄至92年1月30日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以該款項供貸款清償扣款。另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以金錢往來 原因多端,縱其等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扣款,非得遽認 係本於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非屬實情。  ⒋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黃仲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大社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一節,與黃仲右主張該屋為其拍賣貸款所購不符,足見系爭 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非實情云云。然 黃仲右反於其自己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否屬實, 本非無疑,自難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是參加 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款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又經上 訴人及參加人同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應足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後既未提出適切之反證,以證明參 加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 據,且無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買受時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應推定為夫妻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情。至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依 諸前述已足認定此節,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得撤銷贈與。參加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債權 業經移轉而不得撤銷。而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指定逕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僅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本非得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兩造、參加人及黃仲右於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三項復約明:「丙、丁方同意倘甲 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 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等語 (原審卷㈡第49至50),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參加人約 定其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其 同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 以系爭協議書所贈與者,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參加人有請 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契約文義不符,應難採信。  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 求債權讓與參加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前述 約定時,即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經由 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通知此事,該債權讓與亦已對上訴 人生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贈與參加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 ,且債權讓與業經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已將 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 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贈與參加人,則其就該部分已無權利 ,但就未贈與部分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 為終止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 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08

KSHV-113-上-23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銘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燦輝 邱鳳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燦輝與上訴人共 同出資受讓取得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因洪燦輝未能 於約定期間支付投資本金及獲益共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及訴外人鄭艷玫乃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B方案,約定先依B方案履行,若B 方案作廢時,始履行A方案。嗣洪燦輝依B方案第1條約定, 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5年1月9日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且B 方案並未作廢,則依該方案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鳳鍬或鄭艷玫所指定 之人,使其據以清償系爭款項。邱鳳鍬於109年8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邱鳳鍬先位之 訴,依系爭協議書B方案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系 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鳳鍬 指定之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 既認定洪燦輝將承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其贅述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債權讓與擔保,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78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 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零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 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 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惟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有正 當理由,本院並已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 聲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吳為國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附表2所 示不動產業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由,撤回該 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30頁、卷二第167頁),復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 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   72、7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 與吳為國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約 定如附表1、附表2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吳 為國之合夥財產,兩人就系爭都更案分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各 半,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自   100年起,伊與吳為國依99年協議書約定將出資款匯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嗣於101年11月7日,伊與吳為國復簽訂合 作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則作廢。依99 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約定,及對照伊與吳為國就系爭都 更案陸續簽訂之選屋協議書內容,足認伊與吳為國係以經營 系爭都更案之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 受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依伊及吳為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1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吳為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與吳為國同意,於109年12月 間以5,000萬元將附表2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 與吳為國受有5,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於 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都更案為伊基於自己利益所為之 營業標的,所生利潤應由公司全體股東共享,並非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合夥事業,伊與上訴人及吳為國更無所謂委任關係 ,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 束,更無履行義務,伊自無須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吳為國,或交付處分附表2房地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 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另追加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 占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8至54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迄101年12月24日變更登 記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其中 吳為國持股數153萬股、上訴人持股數87萬股、吳杰勝持股 數60萬股。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99年協議 書。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1年11月7日就系爭都更案再簽訂101年協 議書,吳杰勝則擔任見證人。  ㈣系爭都更案自103年5月8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9日竣工,興 建內湖路三段60巷27號3樓等121戶,停車空間26筆(含系爭 房地)。  ㈤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 書),約定就系爭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 戶房屋,及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 於108年5月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 留金等相關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於108年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為附表1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 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所有權人林陳惠美子其房 屋坐落於……(地號:……),於都更通過拆除時,由吳昌福( 即上訴人)及吳為國二人共同分攤50%購買此房屋及土地, 其在都更後,所該得之權利及義務皆為二人50%分配之」, 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建商敦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築基準容 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權利, 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   5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1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本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吳昌福、吳為國、白秦麗 (即上訴人配偶)、姜宜君(即吳為國配偶)、吳依庭(即 上訴人之女)、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之土地、房 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吳 為國)雙方各占一半。有關吳昌福、白秦麗、吳依庭於本都 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 。有關吳為國、姜宜君於本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 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以示公平,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45頁)。由上可知,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一切管 銷費用、相關房屋、土地之購買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各負擔一半,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獎勵及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亦約定由上訴人與吳為國各分得一半權利,但 並未有系爭都更案由上訴人及吳為國經營之字樣。是99年協 議書、101年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約定共 同出資,並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惟尚難認系爭都更 案係渠等經營之共同事業。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就系爭 都更案各出資9,061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都更案出資說明 表、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及簽收單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係就系爭都更案 而為出資,惟上訴人與吳為國已在99年協議書、   101年協議書就系爭都更案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有所約定,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吳為國於融資未撥款前各匯入   1,800萬元至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復不爭執上訴 人與吳為國將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抵押 貸款、以自有資金(每人各二分之一)共同借貸他人所得利 息供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上訴人與吳為 國就系爭都更案確有出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則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實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而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堪予認定。故應 認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存在合資關係,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渠等間之 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99年協議書,   於101年11月7日簽訂101年協議書,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等語。經查:  ⒈9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 建商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 %權利,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5 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建商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或委託之第三人」等語 並列觀之,可認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 更案情事。又101年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即上訴人) 乙(即吳為國)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仍由實施者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見原審卷一第45頁),由「仍由實施者敦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以觀,上 訴人與吳為國在101年協議書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⒉再者,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簽訂選屋協議書(下 稱102年選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7、A5-8、   B1-17、B2-17、B3-17房屋分配予上訴人,A3-5、B1-2、   B2-18、B3-18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上訴人與吳為國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 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4、A5-19、A5-3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B2-4、A5-5、A3-11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 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102年選屋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 之A5-7、A5-8、B1-17、B2-17、B3-17房屋,嗣被上訴人已 將該等房屋登記在白秦麗(上訴人配偶)或吳依庭(上訴人 之女)名下,分配予吳為國之A3-5、B1-2、B2-18、   B3-18房屋,嗣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房屋登記在姜宜君(吳為 國配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本院 卷三第28至30頁)。另107年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之A5-4、   A5-19、A5-3房屋及分配予吳為國之B2-4、A5-5、A3-11房屋 ,兩造僅就其中A5-3、A5-4房屋有爭議,上訴人已另案起訴 ,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 7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155至170頁) ,現均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113年度重 上字第228號),至於其餘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將買 賣價金之結餘款分別交付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 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 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  ⒊由上可知,依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內容,可認定上訴人 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意旨,且被上訴 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 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 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與吳 為國指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實,即便被上訴人未在101年 協議書簽名用印,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為國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 人及吳為國並無所謂委任關係,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先後於106年7月18日登記取得 如附表1、2所示建物所有權,於107年2月5日登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上訴 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108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 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戶房屋,及   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於108年5月 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留金等相關 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 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其中A1-3、A3-10房屋及B2-176車位即為附表1房地,A1-19 房屋及B2-207、208車位即為附表2房地,但上訴人與吳為國 嗣後就前開房屋、車位並未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又上訴人 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為合資關係,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與吳為國取得之附表1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 地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與吳為國全體之同意,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得價金為5 ,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5頁),且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上訴人與吳為國受有損害5,00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及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3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含停車位編號B4-69、B4-70,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3-10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176車位) 10000分之12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附表2: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19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9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207、B2-208車位) 10000分之22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 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 、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 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 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 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 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 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 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 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 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 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 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 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 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 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 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 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 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 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 );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 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 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 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 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 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 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 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 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 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 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 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 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 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 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 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 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 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 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 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 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 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3-訴-762-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 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 、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 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 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 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 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 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 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 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 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 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 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 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 ,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 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 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 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 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 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 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 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 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 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 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 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 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 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 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 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 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 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 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 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 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 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 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 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 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 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 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 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 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 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 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 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 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 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 ,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 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 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 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 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 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 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 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 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 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 ,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 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 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 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 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 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 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2024-12-31

TYDV-112-訴-1776-20241231-2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 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及A02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共同出資經營「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而生父為該 合夥事業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聲請 人,嗣生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均為生父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退夥 結算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 得再代理相對人二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表舅甲 ○○為特別代理人,俾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 業商業登記查詢、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聲請人阿姨之子,經常協助聲請 人照料相對人二人,彼此關係良好緊密,且關於處理「弘達 汽車保養所」之合夥事宜,非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並以書狀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弘達汽 車保養所」合夥事業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由關係 人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家親聲-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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