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郭馥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金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石金珠以無
明顯碰撞之事故及輕微傷勢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已不合理,且
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以擔保金100萬元扣
押伊財產,有權利濫用之嫌。伊除○○市○○區○○○街(下稱○○○街)建
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及多筆土地,出售○○○街建物僅為一般資產
規劃行為,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情事,逕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與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V-114-台抗-12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