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剝奪行動自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3-202412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育偉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得知張文德(原名徐文德)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庭翊與張文德聯繫,以兌換人民幣117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為由,邀約張文德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在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下 稱統一璟觀門市)交易,廖育偉於同日12時許與曾禹勝依陳 庭翊指示至新竹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自行前往新竹市○○區○○○道000 號「愛家農場」附近與王彥程會合埋伏等候,曾禹勝則駕駛 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璟觀 門市接張文德上車(乘坐後座),陳庭翊即謊稱內急,由曾 禹勝藉此機會在「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廖育偉、王彥程見 狀分別自甲車後座右、左車門上車,將張文德包夾於後座中 間,一行人旋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新竹路段來回行 駛,車行間廖育偉、王彥程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 筆、電擊棒攻擊張文德,並與陳庭翊向張文德恫稱:「如不 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 文德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 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 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曾禹勝始將 張文德載返統一璟觀門市附近釋放。 二、案經張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育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被告係因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始搭乘甲車同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王彥程亦不在場,乃告訴人於車輛行駛在高 速公路之際與陳庭翊發生爭執,伸手拉方向盤,被告恐影響 行車安全,才與告訴人扭打,對於陳庭翊與告訴人間地下匯 兌糾紛並無所悉,自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該 當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陳庭翊前經吳家樂介紹,於10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辦理地下匯兌,約定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被告與曾禹勝於同日依陳庭翊指示向「陳立國際車 業」租用甲車,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 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市接告訴人上車(乘坐後座),被 告則在「愛家農場」附近上車,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 新竹路段來回行駛,車行間被告曾持戰術筆攻擊告訴人,嗣 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日16時16 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 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後,ㄧ行人始返回統一 璟觀門市附近讓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3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2至114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8至30頁、原審111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05至107 、254至258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曾禹勝、陳庭翊於警詢或 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禹勝:他卷 第99至10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另案卷】第447至461、509至511頁,陳庭翊:他卷第105 至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另案卷第462至475、5 02至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至378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㈡第85 至94頁),及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 確(偵卷㈠第47至49、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甲車行車軌跡、統一璟觀門 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立國際車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他卷第2至4頁)、陳庭翊與吳家樂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82至83頁)、吳家樂與張志宸( 告訴人之子,原名徐浩倫)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他卷第 21至27頁)、108年12月4日犯案時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第76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樂介紹陳庭翊 來跟我做地下匯兌,約定以新臺幣4.3元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 17萬元,我於108年12月4日1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 市,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到場,陳庭翊 說要帶我去他們公司拿錢,程序上我一定要看到現金才能匯 出人民幣,尤其陳庭翊是第一次配合的交易對象,我不可能 還沒收到錢就先匯款,所以我就上車坐在後座,後來他們其 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就把甲車停在「愛家農場」,這時王彥 程與被告分別從甲車後座左、右車門上車,把我夾在中間, 控制我的行動,王彥程一上車就用電擊棒電我,被告手持類 似小刀的戰術筆作勢攻擊,陳庭翊從副駕駛座把我的包包拿 走、取出行動電話關機,被告、王彥程、陳庭翊要我好好配 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對方四人在車上討論說 要趕快上高速公路,車輛就一直上、下交流道,來來回回不 知道多少次,途中我看到有警車,曾試圖去搶方向盤,結果 被王彥程電擊,手和後腦杓也遭被告劃傷、刺傷,後來陳庭 翊逼我說出手機開機密碼,把我的手機重新開機後,叫我向 大陸方面的人回報已經收到新臺幣,要他們把人民幣匯到指 定帳戶,我就在電話中跟大陸方面的朋友說:「我錢收到了 ,錢可以匯了」,電話中對方聽到是我的聲音,就把人民幣 11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陳庭翊等人才把甲車開回統一璟觀 門市叫我下車等語(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 至378頁、本院另案卷㈡第85至94頁),就其遭被告與陳庭翊 、曾禹勝、王彥程強盜財物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 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庭翊是我朋友,他 的臉書暱稱「Brady Chen」,當時是陳庭翊要兌換人民幣, 我就介紹張志宸的父親即告訴人,請告訴人去新竹找陳庭翊 ,後面是他們自己聯繫,結果張志宸跟我說陳庭翊搶了他父 親的人民幣,質問是不是我指使的,我發現事態嚴重,就上 網查詢他們約定見面地點的警察轄區,請告訴人去報案,我 有問陳庭翊這件事,他在108年12月4日當天晚上回覆我,要 我給他3天時間處理,說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偵卷㈠第47至 49、148至149頁),觀諸卷附吳家樂與陳庭翊間之對話紀錄 ,吳家樂於案發後質問陳庭翊:「你搞我?」、「我介紹我 朋友爸爸跟你做生意」、「你們這樣對待他」、「還拿電擊 棒點(電)他」、「擄人勒贖 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 最好自己去投案」、「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來」,陳庭翊則 表示:「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 」、「信我就對」、「等3天」(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 49頁正反面、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經吳家樂介紹與陳庭 翊辦理地下匯兌,於本案發生後,確於第一時間向介紹人吳 家樂反應遭搶一事,陳庭翊因而遭吳家樂指責,承諾3日內 交代相關人員與金錢流向無訛。  ⒊佐以告訴人與陳庭翊素昧平生,偶然經由吳家樂介紹與之接 觸辦理匯兌,實無任何信賴關係,衡情當無在陳庭翊完全未 出示換匯等值新臺幣之情況下,先行匯付鉅額人民幣之可能 。再與甲車行車軌跡相互勾稽,甲車於15時45分由國道三號 茄苳-新竹系統匝道北上,16時3分於關西服務區-龍潭匝道 迴轉南下,16時38分在西濱-竹南匝道迴轉北上,17時7分於 寶山-竹林匝道再次迴轉南下,迄17時11分返回新竹系統-茄 苳匝道下高速公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暨甲車行車軌跡在卷足稽(他卷第2至4頁),此間告訴人 委託大陸地區友人於16時16分至17時10分陸續匯款至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帳戶,若非躊躇於將款項匯出,在雙方就換匯金 額、匯率早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何有延宕逾1個小時之必 要,況陳庭翊等人除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區間往返 外,別無任何目的地,一經告訴人匯款完畢立即下高速公路 ,將告訴人載返統一璟觀門市,益徵此舉旨在藉由高速公路 無號誌管制,利用車輛保持相當速度行進,限制告訴人人身 自由甚明。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陳庭翊以辦 理地下匯兌為餌,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王彥程 及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利用車輛行進狀態限制其人身自由 ,被告與王彥程復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與陳 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 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帳戶後,始獲釋放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與王彥程在甲車內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及 與陳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有以 戰術筆戳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於陳 庭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前3小時,依陳庭翊指示與曾禹勝相 偕租用甲車,此時被告已與曾禹勝同行、且曾禹勝即將駕駛 甲車前去搭接陳庭翊,倘被告與曾禹勝、陳庭翊有吃飯之約 ,實無先行離開再至「愛家農場」會合之必要,又曾禹勝與 被告租得甲車後,即駕駛甲車轉往他處接陳庭翊、王彥程上 車,其等三人並於與告訴人見面前約10餘分鐘之15時12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愛文街口加油站加油、檢視車輛( 原審另案卷第141頁、偵卷㈠第60至66頁),被告於曾禹勝駕 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前往統一璟觀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時,與王 彥程先行迴避,顯在避免告訴人心生疑慮或有所警覺。由以 上被告事先依陳庭翊指示租用犯案車輛,待曾禹勝與陳庭翊 成功誘使告訴人上車後,方與王彥程在「愛家農場」上車, 分持戰術筆、電擊棒將告訴人包夾於甲車後座中間,其間共 同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甚至於告訴人試圖接觸甲車 方向盤時以戰術筆戳刺告訴人加以阻撓,以其等行為時序、 脈絡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與王彥程均自始知情並參與本案計 畫,各有特定犯罪分工、相互配合,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 純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實則被告在「愛家農場」上車後,一 行人於15時45分至17時11分持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 段來回繞行,根本無特定目的地,且於返回統一璟觀門市令 告訴人下車後,陳庭翊別有他務先行離去,被告則與曾禹勝 至車行還車,此經共犯曾禹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0 1頁正反面),被告亦為相同陳述(他卷第112頁正反面), 更徵此行目的確與「吃飯」無關,被告與共犯曾禹勝、陳庭 翊均執此為辯,無非勾串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在甲車內試圖干擾駕駛之原因,共犯陳庭翊主張 :我向告訴人辦理匯兌,告訴人卻用詐騙所得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致該帳戶遭凍結,我當場表示不再交易,要把告訴人 送回統一璟觀門市,告訴人拒絕,就出手搶方向盤云云(他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依陳庭翊所提與「太空總署」 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72至81頁)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偵卷㈠第84頁)相互對照,陳庭翊指定帳戶實已 收受匯入人民幣117萬元,告訴人反而是未取得相對款項之 受損害方,姑不論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一行人繼續在高速公 路繞行,不僅無助於爭端解決,且告訴人為同車乘客,在此 情況下何必自陷風險干擾駕車,陳庭翊所述告訴人搶奪方向 盤之理由,明顯悖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遑論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陳庭翊指定匯款帳戶方為可疑帳戶,此由陳庭翊 於告訴人匯款過程曾向「太空總署」確認:「確定車沒事一 下」、「車還活著嗎」(即帳戶仍可使用),經「太空總署 」回復:「正在出帳」、「新車 這只給你裝」、「正常」 後,繼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經查收無誤,可見其然。再者, 介紹人吳家樂因本案質問陳庭翊,要求立刻出面投案時,陳 庭翊除以:「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 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晚點打給你」、「 等我這邊好了」、「我晚點電話跟你講」、「我方便的時候 打給你 」、「等我電話」、「(問: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 來?)這就是我這兩天要處理的事」等詞推託外,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告訴人匯入贓款導致帳戶遭凍結之可歸責事由,經 吳家樂責怪其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擄人勒贖等情,則是謊 稱:「不是我」、「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偵卷 ㈠第49頁),足見陳庭翊前開主張為虛構杜撰,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我被陳庭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高速公路上看到 有警車警過,就去搶方向盤想要引起警方注意,但還沒拉到 方向盤就被王彥程和被告攻擊等語(他卷第128頁、原審另 案卷第359至360頁),方為真實,被告此時以戰術筆攻擊告 訴人,顯在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 訴人與陳庭翊發生爭執,在高速公路上拉動方向盤,影響行 車安全,被告始與告訴人扭打、防衛自身安全云云,並非事 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應認 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陳庭翊等人挾人數優勢,以 行進車輛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復以電擊棒、戰術筆等兇器 攻擊其身體,加以「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 威逼,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 審卷第24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論罪 。  ㈢被告與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59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強盜罪之本質未盡相同 ,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未盡 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尙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 ,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 勝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嚴重危害告 訴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2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朋 分犯罪所得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本人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與陳庭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然告訴人 係委託他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依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朋分利得或 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 罪使用之戰術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追徵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3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 ,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 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 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 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 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 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 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 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 ,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 (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 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 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 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 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 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 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 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 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 、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 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 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 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 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 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 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 、「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 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 ,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 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 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 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 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 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 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 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 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 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 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 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 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 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 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 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 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 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 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 (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 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 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 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 (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 、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 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 )、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 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 (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 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 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 、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 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 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 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 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 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 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 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 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 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 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 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 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 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 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 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 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 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 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 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 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 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 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 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 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 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 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 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 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 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 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 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 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 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 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 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 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 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 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 、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 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 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 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 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 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 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 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 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 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 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 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 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 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 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 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 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 、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 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 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 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 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 、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 、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 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 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5-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皓珽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被 告 盧冠通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晉昇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 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 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 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 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 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 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 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 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 ,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 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 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 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 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吳彥 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帶之 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所稱 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勢, 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置於 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行動 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寬之 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放, 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之友 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莫皓 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 ,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 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 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槍枝在上址 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彥鋒 ,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由, 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逃離 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112年5月6日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 洺弘),莫皓珽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 ,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被告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就被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 提起上訴, 被告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均未上訴,被告林晉寬提起上 訴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第225頁),觀檢察官、被告莫皓珽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 、被告莫皓珽、林晉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6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 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 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 ,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為, 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 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林晉 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續之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晉昇、周秉 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 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 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晉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 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係犯傷害罪,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不同 ,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 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 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 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莫皓珽 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幫助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665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⑷公共危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則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 ,被告莫皓珽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該罪,已構成刑法第78條 第1、2項撤銷假釋事由,被告莫皓珽若遭撤銷假釋,則其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併同 敘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報案時僅稱遭暱稱「阿莫」之男子及宋禹逸之人妨害 自由,其餘還有3至6人不知名男子其等將伊強押到伊的車上 ,並以皮帶束緮伊雙手,同時又有另一部車開來,並下達指 令要往台中市太平區的山上開,三部車就一起開走,抵達地 點候教伊在車前跪下,暱稱「海邊」之人就往伊臉上噴灑辣 椒水,並將伊右手中指、無名指折斷,過程中一直說伊欠宋 禹逸3000萬元,他們還有拿伊的手機私訊其他人要錢,因為 伊的回答他們不滿意,他們就說要把伊載到八里區的據點, 要在那邊把伊斷手斷腳,此時「阿莫」就將伊的BMW開走, 伊就被其他人載著沿著省道至苗栗縣頭份上國道往北部行駛 ,暱稱「海邊」之人在路程中都再與宋禹逸視訊,宋禹逸過 程中一直在威脅伊,在五股下國道時,伊見左邊的人睡著有 機可乘,伊就嘗試跳車,第一次他們停在路邊「海邊」之人 從副駕駛座下車揍伊把伊塞回去、第2次伊就跳車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6日14時11分向犯罪偵查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申告其遭被告莫皓珽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莫 皓珽於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並供稱:伊於112年5月3、4日間, 「老哥」主動告知伊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因為「老哥」有說 對方可能也會找其他人,所以伊便找朋友林晉昇以及他的兩 名友人一起助勢,約定112年5月5日要處理,到5月5日當天 ,「老哥」於19、20時許,叫伊讓人去載另一名Telegram名 稱為「海邊」的人,於是伊與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依「 老哥」的指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到一中商旅載「海邊」 ,然後再到中央公園集合,伊則是自己駕車過去會合,抵達 的時候大約是23時許,並坐進林晉昇所駕駛車輛0000-00内 ,期間「老哥」有說告訴人會是由一個女生釣到中央公園, 所以讓伊等在那邊等候,後來還經該名女生告知所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到(6)日約2時許的時候,見到告訴 人駕車抵達並下車,伊等便將車開過去,接著「海邊」、林 晉昇及另一名友人共3人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押回他所駕駛 的BMW内,然後由「海邊」駕駛,告訴人及林晉昇的友人則 坐在後座,一路開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的山區,林晉昇則 繼續駕駛0000-00載伊和另外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約3時許抵 達時「海邊」先將車駛入道路旁幽僻的岔路,伊所乘坐的00 00-00才跟隨停放在後方,伊接著下車在後方撥打Telegram 給「老哥」,詢問他到底是積欠多少債務,跟伊說讓伊好好 處理就好,為什麼變那麼嚴重還將人押走,在通話期間伊轉 頭發現告訴人雙手被「海邊」綑綁,並跪在白色BMW車頭前 方,「海邊」除了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伊還隱約看到「海邊 」手上有拿疑似搶枝的東西在比劃,後來「老哥」還打給「 海邊」要求他弄斷告訴人1根手指,接著聽到好像有滑動美 工刀以及告訴人求情說不要用割的聲音,然後有看到「海邊 」以徒手凹折告訴人手指,但有沒有真的斷掉伊不清楚,期 間「老哥」叫「海邊」拿走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2兩支手 機並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打給「老哥」,抱怨怎麼還會搞到 弄斷手指那麼嚴重,這樣的話伊不想再參與了,「老哥」只 好跟伊說叫其他人一車(0000-00)將告訴人載往北部,伊則 開告訴人原本駕駛的白色BMW去藏放,在4點多離開前伊有將 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兩支手機又放回「海邊」的包包,之 後伊便駕車一路到蔡冠維位於○○○路的工作地,並請他幫忙 把車開回去藏好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7至22頁), 足證被告莫皓珽早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覺 犯罪情事之前,即已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自首」之犯行,亦徵,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 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莫皓珽係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並負責邀 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林晉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晉昇之原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林 晉昇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晉昇與其他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由被告林晉昇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 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等人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同案被告莫 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 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 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酒1 瓶、行李箱1個、被告林晉寬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為貪圖報酬,聽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等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 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 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已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昇、 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晉昇曾於112年2月 1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又犯下本案,自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處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前於原審否認事實欄 二、三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且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40萬元、1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被告莫皓珽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18日轉 帳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轉帳成功手機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林晉寬亦已依調解 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凡此涉 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莫皓珽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為貪圖報酬,聽 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 勢並持手搶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 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 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 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被告莫皓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皓珽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犯行而認罪,且係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 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幫忙朋友宋禹逸收 取債權,被告莫皓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受充分之教育,本身智識程度明顯不足,謹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莫皓珽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前科,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礙於其智識程度不足,思慮欠 周下為幫忙朋友而一時意氣用事所致,且被告本身平日亦有 正當工作,宜給予被告莫皓珽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謹請 鈞院斟酌上情,予被告莫皓珽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林晉寬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全部坦承犯行,對攜帶凶器強盜罪,沒 收部分不再爭執,被告惡行固然重大,然請審酌被經長時間 關押後已幡然醒悟,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甘受刑罰 ,被告明白自身涉犯罪名均屬重罪,然不願再做過多爭執徒 耗司法資源,也不主張刑法59條減刑,謹以認罪方式請求鈞 院得云云,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 由,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部分而改 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 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 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利,均應非難;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本案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 暴、脅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 強盜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晉寬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晉寬、 莫皓珽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莫皓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為被告莫皓珽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莫皓珽曾因殺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復於112年5月6日犯本件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莫皓珽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 冠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13 年11月12日10時53分致電稱:被告表示其感冒等語,有刑事 法庭志工台電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 明其有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況如僅是普通感冒,被告仍然 可以戴口罩到庭,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眠藥快易平膜衣錠 20粒 2 舒眠諾斯 18粒 3 舒眠諾思包裝 1片 已使用 4 瓶裝水 1瓶 已使用 5 皮帶 1條 6 辣椒水 1瓶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告 黃翊維 楊裕坤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坤負擔2%、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翊維因與原告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與原告於110年 10月6日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外木山停 車場見面談判。被告黃翊維並找被告楊裕坤、楊弼緯一起協 商。詎於兩造談判過程中,被告楊裕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3人見原告遭被 告楊裕坤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挾人數之眾並利用原告前述 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原告登上被告黃翊維之汽車 ,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後由被告楊裕坤駕駛被 告黃翊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楊弼緯至被告楊弼緯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 ,被告黃翊維則駕駛原告車輛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會合 。嗣眾人進入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楊弼緯即將該店之鐵門拉 下,被告黃翊維並向原告索賠,原告遂在受有系爭傷勢且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黃翊維就性糾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 元,30萬元債務則提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予被告黃翊維後,原告始於110年10 月7日1時48分獲釋就醫。  ㈡原告於事發後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 尊嚴被嚴重踐踏,除夜夜難以入睡外,更產生嚴重焦慮症狀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2,650元、精神慰撫金199萬7,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裕坤犯傷害罪、被 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坤有上揭傷害,被告3人 有上開共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裕坤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3人有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裕坤持球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6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創,出現焦慮症狀,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楊裕坤之行為態樣及原告為專科畢業 ,被告楊裕坤為國中肄業,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承上,原告就遭被告楊裕坤傷害 部分得向被告楊裕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2,650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被告楊裕坤傷害原告部分應 與被告楊裕坤負連帶賠償責乙節,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黃翊 維、楊弼緯有何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翊維、楊弼緯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 受創至鉅及個人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出現焦慮症狀,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遭被告3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事發後因而患有混 合型焦慮症狀,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2頁);被告黃翊維於刑案一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中古車買賣而月收3萬5,000元;被告楊裕坤於刑案一審自述 國中肄業,業散工而日薪1,500元;被告楊弼緯於刑案一審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船上服務而月薪約3萬元之情況(見112 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17頁),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裕坤給付 3萬2,650元 (即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得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楊裕坤給付之金額及命被 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9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朝設與被害人陳瑋庭有糾紛, 乃邀集被告陳添煌、同案被告陳豐池一同處理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問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 ,先由同案被告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2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發現被 害人行蹤後,由被告上前徒手控制被害人之行動,2人共同 將被害人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同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同 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以徒手抓著被害人 之頭髮撞牆、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及被告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被害人 之嘴巴及身體,由被告徒手架住被害人之肩頸,將被害人帶 往租屋處外,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朝設共同徒手將被害人 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坐在被害人 身旁負責看管,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陳豐池負責 駕駛前開車輛,依同案被告黃朝設之指示離開上開住處,以 此方式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 設、陳豐池將被害人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小 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時,始下車將被害人身上之毛巾及膠帶 拆下。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並於上開友人住處內 ,持續監控被害人之行動,直至同日某時許,被害人隨同同 案被告黃朝設離開上開友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公訴,嗣於同 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1日中檢介禮113偵22380字第1139093593號函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 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陳豐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豐池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朝設因與陳瑋庭有債務糾紛,乃邀集陳豐池、陳添煌( 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同處理。黃朝設、陳豐池、陳 添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添煌,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39 巷陳瑋庭租屋處發現陳瑋庭行蹤後,由陳添煌上前徒手控制 陳瑋庭之行動,將之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黃朝設到場。 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徒手抓住陳瑋庭之頭髮撞 牆、以拳頭攻擊陳瑋庭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 黃朝設及陳添煌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陳瑋庭之嘴巴及身體 、陳添煌再徒手架住陳瑋庭之肩頸,將陳瑋庭帶往租屋處外 ,黃朝設及陳添煌便一同徒手將陳瑋庭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由黃朝設坐在陳瑋庭身旁負責看管,陳添煌乘坐於副 駕駛座,陳豐池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並依黃朝設之指示離開 上開租屋處,將陳瑋庭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 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時,始下車將陳瑋庭身上之毛巾及膠 帶拆下,惟仍持續監控陳瑋庭之行動,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1時許,陳瑋庭隨同黃朝設離開該友 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渠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黃朝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被告陳豐池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時之 供述、被害人陳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第249至251頁),並有陳添煌 、陳豐池指認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瑋庭指認陳豐池 、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 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足認被告黃 朝設、陳豐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同案被告陳添煌以前開方式,將 被害人帶往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人住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歷時將近14時之久,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 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所為,均 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害人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得自由行動時止,僅係被告 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案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就本件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豐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陳豐池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陳豐池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豐 池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豐池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朝設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動 機,被告陳豐池於本案僅負責駕車之參與程度,另被害人於 偵查中已表明沒有要對黃朝設提告,另外兩個男生也原諒, 都不追究責任等語(見真卷第251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 、各自參與程度,依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等情狀,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 對其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再被告陳豐池縱有智能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情事,但 其於本案仍得安全駕車搭載被告黃朝設、同案被告陳添煌及 被害人來去各處,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設前有犯賭博、毒 品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豐池前有犯竊盜、毒品、妨害公 務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而被告黃朝設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豐池、同案被告陳添煌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態度,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意見;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