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雄為告訴人廖忠良之子,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23分許,在告
訴人所有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
木炭置放於地面磁磚上燃燒,以此方式損壞上址2樓房間地
面之磁磚4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ULDM-113-易-89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