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