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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歡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 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中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幸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肩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易-1661-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聖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69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113 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1 9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品,爰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等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11月4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堪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 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69-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HIEU(中文名:黃中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中孝,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交友認識乙○○,並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在投資平臺「e投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 、9時4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中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聲羈卷第20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損害(金訴卷第23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 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1年9月30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1年9月26日連續3日曠職,且於111年12月9日經 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處分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緝 卷第29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 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金簡-86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炫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向賴弘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賴炫璋與賴弘軒神色 緊張,遂上前盤查,賴炫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2047公克)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當場坦承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因被告與證人賴弘軒行跡 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賴弘軒有無攜帶違禁物品 ,被告因而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毒品取出交由員警 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毒偵卷 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賴弘軒,使警因而查獲 賴弘軒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300156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簡 卷第9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賴弘軒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 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持有時間亦短, 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3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 225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 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2165公克 驗餘淨重:1.20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5

TCDM-113-簡-2113-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三人對相對人A04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精神、心智損 傷不全等,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然因其無法理解 本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 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已經氣切,無法說話等,不具完全陳述能力 ,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劉欣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劉欣 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545-2024120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龍自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摻有米酒之 保力達飲若干後,另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物2顆,於領藥時 已知悉服用藥物有可能產生夢遊等行為,應避免駕駛,竟未 待酒精及藥物作用消退,基於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日(5日)1時16分前 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及安眠藥物影 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蔡祐宸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龍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前 往醫院處理,對張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 又使用安眠藥物,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撞 擊他人車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 當之危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受碰撞之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9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榮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榮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蕭以昕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至王 士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留宿之機會,於該日 5時許,取走蕭以昕所有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便利商店,未經蕭以昕同意或授權,操作前揭手機內之AP PLE PAY應用程式,出示該程式所綁定之蕭以昕新光商業銀 行卡號4889-XXXX-XXXX-XX0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 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僞造表彰蕭以昕同意以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士榮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 ,而同意其感應支付,王士榮遂透過APPLE PAY程式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蕭以昕 、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 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 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 易秩序,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訴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133頁)及其前科素行,並酌以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1萬元(計算 式:5,000+5,000=10,000),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 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交易金額及商品 1 112年7月21日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 112年7月21日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024-12-02

TCDM-113-簡-2115-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丞泰 蔡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毅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208.3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 轄區、中投匝道口附近),因恐錯過霧峰交流道而驟然減速 接近停止,適告訴人李政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王麗雯亦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見前方被 告蔡宏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近乎停車而減速,後方由 被告歐丞泰所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撞上告訴人李政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告訴 人李政修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追撞被告蔡宏毅駕駛上開車輛 後方,告訴人李政修之上開車輛因而側翻,被告蔡宏毅之上 開車輛再與被告歐丞泰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後逆向 停在內側車道上,告訴人李政修因而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 、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麗雯則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歐丞泰、蔡宏毅(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李政 修、王麗雯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政修、王麗雯業經分別具狀 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訴 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721-2024120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永欣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儒勳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儒勳、林玉珠分別為巧智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募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柯永欣募集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然本 案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真意,亦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將50萬元資金用於設立公 司、準備上市上櫃。被告2人後續雖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 然此與被告2人向聲請人募集50萬元之初,是否具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  ㈡被告楊儒勳僅就「高階突破型巧智球」具有專利,然本案說 明書卻記載被告楊儒勳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3個專 利,且被告楊儒勳實際所有之專利「M547416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遊戲」,與本案說明書記載欲行銷之「2D、3D紙上拼圖 積木組合遊戲」即被告2人提供之「EQIQ腦力鍛鍊紙精靈遊 戲」顯有不同。本案說明書將無專利之內容偽載為有專利, 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案說明書予聲請人,屬施用詐術行為 ,本案未調查被告楊儒勳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與本案說明書記 載內容是否相符。  ㈢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之最新教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教材教具,有龐大需求量等語,然被告2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顯見被告2人故意提出虛假訊息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有限公司擬增資股金4,800萬元,後即 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股票,巧智有限 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 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 ,即依據公司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登記等語(他卷 第29頁),可知巧智有限公司擬募集4,800萬元資金以設立 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楊儒勳於偵查中供 稱:因找不到投資人,最後投資失敗,沒有成功設立巧智創 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因 未成功募集4,800萬元資金,致無法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曾幫巧智有限公司經銷巧智球 ,被告楊儒勳說要準備上市,請我投資他的公司,說我投資 後有發言權,每年還有10%回饋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證 聲請人對於巧智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 ,經聲請人評估後始同意投資50萬元。況投資前本即應收集 相關資訊以評估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聲請人係基於對巧 智有限公司之經營情形及信用等了解,及己身之經驗評估本 次交易內容後,始同意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 我有以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幫忙經銷巧智有限公司之商 品,我的學生林大智在大陸做心智圖,林大智問我可否外銷 巧智球至大陸地區,林大智回臺灣後遇到被告楊儒勳,所以 林大智就找被告楊儒勳批貨等語(他卷第127頁)。被告楊 儒勳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大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們外銷出 貨要付現金,聲請人當時保證會付我錢,所以我有出貨到灥 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但聲請人遲遲沒有付我錢,我請聲請人 帶林大智來跟我談,我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就把50 萬元股款還聲請人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因巧智有限 公司、聲請人與林大智間之貨款糾紛未解,致被告2人不願 返還50萬元股款予聲請人,故難認被告2人自始無設立巧智 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說明書記載:「於3月起將推出全新20年期發明專利商品 "拼圖方塊"和"拼圖金字塔"」、「我們已經再開發成功新專 利商品"拼圖方塊"、"拼圖金字塔"等系列商品(如圖示), 共計9種形式,配合原先"巧智拚球"的三種型式,共有十二 種商品建構成一套"智慧教育系列商品"」、「於2018年9月 將再推出一套最新好玩的20年發明專利商品"2D、3D紙上拼 圖積木組合遊戲",行銷全世界」(他卷第25至27頁),可 知本案說明書並未記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分別具有 3個專利之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㈤觀諸8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智慧拼球)、10 6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 智拼球)、106年12月1日發明第I606858號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10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玩具),均可證明上開專利係由被告楊儒勳創作、發明 及申請(他卷第61、153至168頁)。再對照本案說明書後方 附錄之「巧智拼球」及「拼圖金字塔」商品說明資料,可見 上開專利內容與上開商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楊儒勳已取得 上開商品之新型或發明專利,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 況專利所有人取得專利後,欲將專利以何種名稱上市販售, 乃係其商品行銷之手法,本無專利名稱必須等同於商品名稱 之限制。  ㈥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最新教學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的教材教具,未來將是廣大學子必須擁有的數學 教具,未來需求量將非常的龐大等語(他卷第27頁)。然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內容虛偽不實,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不實資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3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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