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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元與告訴人李冠儒素不相識,李冠 儒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TOYOTA汐止營業所前,替該營業所業務即被告裝設行車 紀錄器,2人因裝設行車紀錄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鼻子,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出血、雙膝部挫傷、 左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鼻挫傷併出血、雙 膝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SLDM-113-審易-1717-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佳榮告訴被告劉高源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劉高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源因不滿杜佳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其門口便溺,兩人因此口角爭執,嗣兩人口角暫歇,杜佳榮 已徒步離開爭執地點數公尺。劉高源心有不甘,以右手持以 機車大鎖1只,快步追上杜佳榮。劉高源竟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一帶,接續先以左手大力推擠杜佳榮後頸部1次,在 杜佳榮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杜佳榮臉部揮擊1次,杜佳 榮此時為防衛劉高源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劉高源手部, 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劉高源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杜佳 榮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杜佳榮最終失去重心倒地。 杜佳榮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佳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高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管理處所便溺,兩人因此爭執,爭執暫歇後,被告持機車大鎖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機車大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130002536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劉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761-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羅秀萍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雲摩爾XS香菸1 盒,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經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雲摩爾XS香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   被   告 李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下稱全聯淡水淡大店),趁店員羅秀 萍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櫃台內之雲摩爾XS香菸- 紅/20支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1盒,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去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至35分間,在上址同店內,趁店員羅 秀萍未注意之際,竊取樂可思祕魯鮑(單價668元、2個,共 價值1336元)、青森甘熟蘋果汁(價值185元)、有機椰子汁( 價值135元)、新東陽紅燒牛肉(單價129元、2個,共價值258 元)、滅飛強效黑蚊香(價值86元)、義式香料烤時蔬(單價65 元、2個,共價值130元)、烤蜜汁骨腿(價值59元)、脆皮骨 腿(價值59元)、草莓肉鬆麵包(單價32元、2個,共價值64元 )、巧可力派司(單價28元、2個,共價值56元)等10項商品( 共計價值2368元),得手後藏匿於自行攜帶之袋內,未經結 帳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員羅秀萍發覺李渝上開竊盜行為,追 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李渝,並對 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香菸購買明細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收銀機銷售查詢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已吸食殆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事實 欄㈡犯罪所得,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羅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4-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之 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從重處分等語 ,另參酌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甲○○因認遭乙○○在職場上霸凌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之4樓 ,徒手攻擊乙○○(乙○○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 乙○○受有左臉頰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5-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被告鄭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玟卉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本案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本院 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鄭以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濠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家超商南港車站 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下班而未離開該超商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攜帶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陳玟卉 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以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以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所示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7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 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泡麵1包(35元)、七星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軟包香菸20支(125元)、七星天藍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特仕香菸20支(125元)、金峰香菸20支(200元)、佳士達香菸7毫克20支(140元)、七星天藍香菸24支(140元)、七星國際香菸20支(150元) 2 113年7月6日下午11時41分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38分許 法式檸檬塔1個(42元)、糖燻野郎熟成牛飯1個(95元)、寒天甘蔗檸檬飲1罐(65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11時42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4 113年7月28日下午11時19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6-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御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御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御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陳 建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已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呂御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御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任何 特殊資格限制,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是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翊凡」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將其子呂○成(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為000000,再於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翊凡」, 供「陳翊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假冒陳 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御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御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儲字 第11212482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告誡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46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437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2日北營字第1120002698號函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0,000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0,000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8,985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7-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3次犯行(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 午5時17分許,業經警當面向其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其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或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 ,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騷擾 行為;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實施引起告訴人 精神痛苦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為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3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4罪之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23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騷擾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丙○○任職 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同事之父親見聞後,透過該名同事轉知 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7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⒉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⒋坦承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係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後方籃球產男廁內小便斗上方,告訴人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同事父親進入上址男廁看見上開傳單張貼於牆上,透過該名同事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即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該名同事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看見附表二所示之傳單被張貼在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載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前往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辯稱:我 去關渡宮籃球場內只是為了上廁所,並無張貼傳單之行為等 語。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後 ,於同日告訴人同事之父即在前開地點發覺附表二所示之傳 單等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告訴人與同事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佐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係 指摘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不忠誠之事,又被告前因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關渡醫院,在人行道路樹 、圍牆及地下停車場張貼指摘告訴人之傳單,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 堪信本案傳單亦係由被告所張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中 ,載明告訴人之姓名、電話、社群平臺帳號等個人資料,堪 信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1 113年2月19日14時28分 以被告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2 113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 以被告之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F]婆婆」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我就問妳要不要道歉 妳跟你爸一樣還沒離婚網戀 妳是約網友難道妳還不承認錯嗎 3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2人之子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麵筋0983xxxxx(號碼詳卷)」傳送訊息 髒東西 小孩長大我會告訴他們妳這些行為的 髒 當初發誓沒曖昧對象 結果可以離婚四天約網友 還可以跟許○翎(姓名詳卷)說 認識很多叔叔不要跟爸爸講 不是發誓有約妳死全家? 垃圾 髒女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蘭茜 改名 姍姍 這我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賴 搜尋電話0983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ig 搜尋chuXXXXXX(詳細帳號詳卷) 我給約 還沒離婚就約網友 離婚後 光明正大約 關渡醫院9樓護士 我可以租車 開車去找你 出去約 很寂寞 快來約 非詐騙仙人跳 其他好談 24h凌晨也行 晚上下班可以約愛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2-202411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961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530號、第1867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郁昇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出價收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缺錢花 用,在臉書上看到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耀展」之人(即戴㴛鴻)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戴㴛鴻、李芳婷( 戴㴛鴻、李芳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當場 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 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對如附 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 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於111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臺 北延三直營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 戴㴛鴻、李芳婷,並當場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虛擬帳戶、帳號,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 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 至61、12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下稱偵18530卷】第371至373 頁、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下稱偵9212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72頁、簡 上卷第56、1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二),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 字第00121號函附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偵5 961卷第103至10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61卷第235、237、239頁 )、被告與暱稱「耀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961 卷第67至91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 5號卷【下稱偵6535卷】第27至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400號函附手機門號0000- 000000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偵18530卷第27至 35、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21S號函暨檢附資料(偵9 212卷第15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偵9212卷第5 1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信服 字第1120003517號函附光碟一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673號卷【下稱偵18673卷】第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 號4至1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各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 第一次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予戴㴛鴻後,因缺錢而再次向戴㴛 鴻詢問並出售等情(見簡上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又因缺錢花 用,另起犯意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 卡,且先後交付之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被告2次交付手機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上開2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 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昭雯、 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數量與期間;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出售1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5961卷第193至194頁、偵9212卷第127頁、偵1 8530卷第371頁),而本案被告共出售4個門號,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手機門號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用途 備註 1 11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下用戶號碼之虛擬帳戶,用以接收MYCARD點數儲值點數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許瑞誠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愛金卡股份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第18673號) 4 111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egijznhfx_號,並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1 郭昭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盜用前同事帳號暱稱「Judy是我」,向告訴人郭昭雯借款,致告訴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9頁) 2 邱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33至13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7至142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7頁) 3 何靖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告訴人何靖筠借款,致告訴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6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5頁) 4 李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以暱稱「吳婷婷」、「隨風」透過「鳴響雪松:阿納絲塔夏」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資訊,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騰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653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5 古采緹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以暱稱「Patricia Tsai」透過「螺獅粉供應(好歡螺,李子柒,螺中藕)」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螺獅粉廣告,向被害人古采緹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被害人古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21至223頁) 2.臉書文章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6 林廷翰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6時12分許,以暱稱「Bang Dolah」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林廷翰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⒈6,500元 ⒉9,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89至91頁) 2.臺幣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10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7 石雅萍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7時許,以暱稱「梁子平」透過「官田大小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廣告,向告訴人石雅萍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 2,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61至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5至185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8 陳聖文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陳聖文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 ⒈8,160元 ⒉4,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9 李培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李培興佯稱:價格低廉,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8分許 1萬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41至1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0 蔡素芬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Aykut Kar」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全新咖啡機廣告,向告訴人蔡素芬佯稱: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蔡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01至20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1 張怡文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 Any」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廣告,向被害人張怡文佯稱:先匯一半3,000元,另一半等貨到再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張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39至24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至2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2 陳畇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以暱稱「郝仁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貼文,向告訴人陳畇蓁佯稱:約定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3 張雅婷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3分許,以暱稱「塔草莓」透過「2022虎寶寶媽媽Baby Tiger」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尿布廣告,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9至3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4 何晉安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盜用臉書帳號「江振寰」並透過臉書貼文刊登販賣二手PS5遊戲機,向告訴人何晉安佯稱:要賣9,800元,但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67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 15 吳大英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廖婉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吳大英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327至331頁) 2.臉書文章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3至3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6 謝承圻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賣場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 4,999元 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蝦皮購物平台系統隨機生成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9212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2024-11-19

SLDM-113-簡上-196-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吉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無故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中,亦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未久,即故意再為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 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告訴 人郭筱瑛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頂樓,對於他人之居住安 寧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侵入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6號   被   告 廖信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8時40分許,見新北市○○區○道街0 0巷00弄0號6樓(頂樓加蓋)郭筱瑛住處所在建築物1樓大門 未關,未經郭筱瑛同意,即無故進入該建築物並到達頂樓。 嗣郭筱瑛旋發現廖信吉入侵該建築物並到達頂樓其住處,又 發現廖信吉棄置在該樓之裝有衣物之塑膠袋,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筱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侵入告訴人郭筱瑛住處所在建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筱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0紙 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廖信吉尚有侵入住宅竊盜零錢、 郵冊數本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郭筱瑛屋內並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屋內有翻動痕 跡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因該建 築物4樓為出租套房,出入複雜,且除了4樓的門口有裝監視 器,頂樓加蓋處則沒有等語,是本案並無被告確有竊盜上開 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自難以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相同之社會事實 ,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思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思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思鈺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明 知楊思鈺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楊思鈺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 宏在星空公司以楊思鈺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楊思 鈺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 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思鈺 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楊思鈺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嗣楊思鈺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思鈺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信用卡申請資料4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161至207頁)。 (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花旗信用卡申請書1紙(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三第75至84頁、 第151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5至15頁)。 (五)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17至21頁)。 (六)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23至29頁)。    (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31至48頁)。 (八)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49至136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思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5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百貨零售業,經濟狀況 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被告楊思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現均已無欠款情事,有清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 第109至113頁),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信用卡 雖均屬被告楊思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予 各被害人,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陳明: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目前放在家裡都沒有使 用,編號2至5之信用卡都已經停卡等語,而經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及參諸前開清償證明內容,要難認被告所述虛偽不實。 是本案若仍由檢察官進行執行沒收、追徵之程序,除所耗費 司法資源與各信用卡本身價值顯不相當外,現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9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75 2 109年9月8日 玉山銀行 5628(起訴書誤載為5268) 3 109年9月24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007 4 109年7月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009 5 109年7月15日 花旗商業銀行 0640 另有卡號末4碼為4298、6299之數位信用卡,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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