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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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林世禎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補正記載本件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提出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同地段2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列被告姓名、地 址,及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4

CYDV-113-補-551-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黃明富 黃筱惠 被 告 蔡宗霖 蘇經洲 蔡宗澤 蘇建勳 蘇彥碩 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 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 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16+1/16)=30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4

CYDV-113-補-54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住所係在嘉義市 ○區○○地00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 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 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潘 湘函、蕭孟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06-202411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豐榮 被 告 林興豐 林秀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計算式:面積6 3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元÷2=20萬7,9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31-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8號 原 告 黃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證洋 黃耿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 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 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證洋、黃耿彬應分別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6建號、權利範圍各1/2之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撤銷贈與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本件訴訟費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原告當庭撤回本 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8,344元,系爭建 物之價值則為394,800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93,144元【計算式:1,498,344元+394,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從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 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6,603元【計算式:19,810元×1/3≒ 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4

CYDV-113-他-48-202411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陳育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萬7,683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6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4

FSEV-113-鳳簡-741-202411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玉真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安寧派出所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1-04

SDEV-113-沙簡-692-20241104-2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旻諭即蔡沂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潘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4

SDEV-113-沙補-180-2024110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楊程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信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4

SDEV-113-沙補-183-20241104-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 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 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 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 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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