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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訴訟代理人 盧廣冠 被 告 陳炫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先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萬元。113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 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臺北市○○○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盧創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1頁),並非原告,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拒絕變更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本院卷第136 頁第26至28行),原告據以提出訴訟並謂其有發言權云云( 本院卷第137頁第14、15行),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發現,被告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裝置水管至系爭房屋,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  ㈡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 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被告於110 年向被告租賃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   ,於112 年3 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旋即購買2樓房屋開   設美容沙龍,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事先有告知管委會,   且所進行之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原告建物外牆之外側,   原告並未有該陽台部分之產權,故被告鑽孔所損害,係自己   所有附屬建物之地板,並無損害房屋結構,(台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第二頁(一)酌參),被告僅鑽孔2處作為 排水管鋪設,不會損害房屋結構。  ㈡復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變電箱部分: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迄今變電箱並無損害 ,依舊可以使用,更何況變電箱是被告租房子當初由自己出 資購買,有收據可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 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自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縱使原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原告(假設為盧創興 公司)仍應證明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其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盧創興公司似非系爭外牆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污水管設於系爭外牆或經過系爭外牆之 外側,亦非盧創興得所置喙,則原告起訴仍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㈢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5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7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形同只限制對方不限 制自己之雙標結果,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5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後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737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 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遵期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請求送交地政機關鑑定, 然前揭聲請均應駁回:  ①關於聲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鑑定部分,應予駁回:  ❶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  ❷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而施作前開2樓陽台地面鑽孔,事先有 告知管委會及1樓住戶親屬(媳婦)並取得同意,且所進行之 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盧創興有限公司(下簡稱盧創興公 司)建物外牆之外側(雨遮性質),盧創興公司並未有該「陽 台」部分之產權登記等情,業經盧創興公司等於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案件內陳述明確,並有113年8月2 6日同意書、113年9月4日外牆照片(2樓陽台下方及管線)、 上開1樓、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狀等附該偵卷可參,該不起訴 處分書關於前開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該事實之 認定,足以證明該1樓之所有權人係盧創興公司(本院卷第2 1頁),並非原告,原告竟對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❸姑且不論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被告辯稱事先有告知管委會並取得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已明載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該事實足信為真正,足徵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之代表(即管委會)已經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如非如此,原告自應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規約用以證明管委會並無同意權。不論如何,依卷宗資料,該事證已明,原告竟要臺北建成地政事務進行所有權鑑定,顯非適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②關於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未對前提問 題提出證明;加以,本院已認為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且原告未提出訊問證人之具體問題供被告參酌,違背本院 如附件之闡明,似有侵害被告之依本院前函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應認原告撤回該證人之 聲請。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系爭外牆係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並非原告所獨有,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共 有人全體對被告請求,殊無可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規定該外牆應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委 會管理,被告既已取得管委會之同意,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 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 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000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 樓,原告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本、 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與原告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 照片共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 被告設置管線經過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是否爭執?又該管線 是做何用?為何需新增該管線?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有無得到該棟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❸原告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 單認為拆除該管線需1萬50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 又有何意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❹請兩造於114年2 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 、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 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 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❺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 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民事補正狀之訴之聲明迥異,原告訴 之聲明是否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號1樓外牆被告設 置之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若 非之,請陳明台端訴之聲明,並陳述具體法律上之理由;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樓…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 本、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然查:  ①該照片若為原告所拍攝,則為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該片面 之陳述,因拍攝角度、攝影者所在位置…之問題,不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該項證據若經被告否認,恐難遽信;如該照片 之拍攝者為訴外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地政機關通知兩造測量系爭管線之長 度…);  ②建物謄本、勘測成果表並無被告設置之水管或污水管線,原 告提出該證據,顯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占之行為;被 告設置究係水管、排水管或污水管?若被告對之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雖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然該工程行之選任, 未得對造之同意,顯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加以,該工程 行開具者若為某y,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④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 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似 非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請原告陳明法律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指訴被告侵占、毀損,則是否有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 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或竊占罪或毀損罪,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⑦之資料即可;  ⑦請兩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與被告 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照片共 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 ,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737-20250306-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為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追加:「1.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湖鎮塔后段第201之1號地上物 拆除整地工程費用新臺幣50萬5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 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對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3-訴-55-202503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吳司聰 被 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悉慧、江建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悉慧、江建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標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郭悉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 清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以該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故目前 週年利率計為4.31%,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 8月29日,本金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江建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 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 原告迄今僅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其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2040萬元,為該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 原則,被告向原告申請塗銷其中1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 當時已同意塗銷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至11 3年8月29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拒絕其續約展期,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 標的,且該擔保債權範圍之發生及其範圍亦有爭執,原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該土 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200萬元, 足夠償還積欠之850萬元。   ㈡被告江建標一開始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郭悉慧,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農漁會貸款要點,農會貸款是申 請擔保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要 求被告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加保,無視系爭土地已足額 擔保,被告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   ㈢又原告自111年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自週年利率3.43% 提高至週年利率4.31%,已高於其他農會農業貸款年利率 及調升,並非合理。又原告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 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按約定 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原告已違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 賣之強制執行(經核被告此項聲明及前揭㈠之答辯內容, 係要求撤銷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強制執行,屬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 其從未提起反訴,故解為此項聲明僅為陳述意見,非提起 反訴,因此其前揭㈠與抵押權有效性有關之答辯內容,本 院即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 定書、淡水區農會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 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等語。惟查,借據第八條約 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按期付息,依前述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此與前 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又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各該 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故被告前揭㈠所辯抵押權 設定瑕疵或效力之抗辯,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乙事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償還本息、 違約金債務之認定。   ㈢被告又抗辯:農會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謂「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 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 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 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用於興建農業 資材及週轉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顯非 前述類型,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等語。查借據第4 條所載「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計價基 準,並依下列第一款第1目方式計息…㈠機動利率:約定以 貴會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34%)為指標利率,並以該 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 標利率依 貴會牌告知調整日機動調整。1.借款期間均為 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目前計為年利率3.43%)」,借 據第5條㈡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年息1.5%訂定之。㈢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依調整週期生效日分為:1.季調型:每年 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為調整生效日」 ,有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簽訂借 據時採用季調型各季15日調整、並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調整計息,與約定無違,被告所 辯不得機動調整及應採次月調整計息,與前述約定不合,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 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3-重訴-505-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原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尾款前,被上訴人不負有點交 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地予他人,變更貸款銀行為 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少其上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判 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 情形,兩造復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使上訴人貸款順利通過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45萬 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 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 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7-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確認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原起訴聲明,復有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秀英育有二女,大女兒為訴外人王怡方,二女兒為 原告王藝霏。被告與王怡方及王怡方之配偶於同住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嗣於111年間,被告希望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與其 一起同住,而當時王怡方因向訴外人即裝潢房屋之師傅潘鴻 璋就系爭房屋定作裝潢工程,卻一時無法全額給付承攬報酬 ,又不希望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減少王怡方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空間,王怡方乃藉詞原告未支付裝潢費、未付租金, 偕其配偶多方阻撓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方與被告簽訂 111年9月26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 無約定每月租金,僅約定由原告向潘鴻章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杜悠悠之口,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無租賃之 意。  ㈡又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與常情不符,為取信於 王怡方,於111年9月26日至公證人處將系爭租賃契約予以公 證,惟當時公證人亦明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確實與一 般住宅租賃契約簽定之情況不同,故公證人公證之內容僅有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有意思合致之外觀」,至於兩造潛藏 於訂定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下之真意為何,則非公證人所能探 究。  ㈢況,兩造作成系爭租賃契約後,王怡方仍拒不讓原告入住系 爭房屋,原告甚至在111年10月17日於系爭房屋遭王怡方及 王怡方之配偶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被告索性於111年10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讓王怡方亦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 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本標的現況有其他人 (屋主大女兒、女婿共2位佔用中」。故由被告王秀英111年 10月29日旋即出售系爭房屋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毫無租賃 之意,且於簽訂契約前被告王秀英早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 否則被告王秀英斷無可能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出售系爭房屋。  ㈣原告為向潘鴻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需先提起本件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蓋原告前此為說服王怡方,先於111年9 月17日分二筆金額、共匯10萬元予潘鴻璋,惟其後王怡方仍 拒不讓原告入住房屋,原告即向潘鴻璋請求返還該10萬元, 惟潘鴻璋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者為王怡方,且原告 仍未能入住房屋,但仍拖延未立即返還該10萬元。嗣為解決 王怡方拒不讓原告入住之困境,兩造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又因兩造真意並非要 使原告給付租金,乃以原告向潘鴻璋給付10萬元充作「形式 上之租金」,且就系爭房屋訂定與10萬元租金顯不相當之「 20年使用收益」之租賃期限、更無一般租賃契約常見之押租 金約定。   ㈤又兩造事後為避免之前基於通謀虛偽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使 兩造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兩造原欲透過再次公證,解 消前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並將兩造之需求告知公證 人,惟公證人或為避免自證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表 示作成而有損其公信力、或有誤解兩造本意之情形,雖明知 兩造希望「取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以「終止租約」 方式進行公證,致系爭租賃契約從外觀上受有「曾經於111 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存在之推定」,尚無從以兩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直接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其 後,原告向王怡方請求返還10萬元未果,被告不想原告為10 萬元與王怡方再生嫌隙,嗣後竟要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自行負擔10萬元作為「租金」,勿再向被告、王怡方或潘鴻 璋以該10萬元為由再生糾紛,導致原告就此「自己從未使用 收益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0萬元」之法律上財產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 實係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反證推翻公證書就系爭租賃關 係之推定效力,並對抗第三人,以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乃行起訴。  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表明原告提告之 內容為真、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見等語,應可認定被告已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無疑。且被告以答辯狀就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包含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 成等)為自認,該訴訟行為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 定產生相應效力,即原告毋庸再就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等事實為舉證。  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聲明固與原告起訴之聲明相同,惟依被 告反訴起訴狀所載,兩造所受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各有不同,兩造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訟之 確認利益,應各自依其起訴或提起反訴時之情況認定。  ㈧綜上各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稱:原告提告的內容為真,我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 見;我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我認為原告的聲明是有道理的 ,我認為應該判原告勝訴,我對原告的聲明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逕自為認諾之陳述, 足認兩造間就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 認利益存在,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翁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元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50- 92(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抗辯通行寬度以系爭通行 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為已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超過寬 度150公分土地之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何,即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段土地,並均以下各 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均為袋地,450-92為上訴人所有(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50-9土 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金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 導致本件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至嘉義市林森東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被上 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土地B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為妨害行為 。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自450-22土地,分割前450 -22土地並非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袋地產生 ,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450-92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另被上訴人土地與450-92土地雖同自450-9土地分割而 來,然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450-9 土地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被上訴人土地始成為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通行道路150公分寬,約一道門寬度,已足 供被上訴人家人及其他人員出入、搬運貨物,被上訴人方案 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 且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權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5,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9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採被上訴人方案,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1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反訴 部分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9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土地分割經過: 1、原450土地66年9月26日分割出450-9土地、69年5月16日分割 出450-17至450-39土地。 2、其中450-9土地於69年5月15日分割出450-22土地,450-22土 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金 春。 3、其中450-9土地於69年1月28日分割出450-12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金春。 4、450-12土地於77年1月21日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木山。 5、450-30土地於86年8月18日分割出450-9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謝木山。 6、其中450-19土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55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謝金春。 7、因此,本件450-48、450-55、450-92土地皆分割自450土地。 8、被上訴人現為本件450-48、450-55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74年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9、上訴人現為本件450-9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9月19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件450-48、450-55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450-48、450-55土地為袋地。 、系爭建物為73年8月2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8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450土地母地,現為林森東路470巷道路,450-48、450-55 土地無法通行原450土地母地。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理由,則在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 道路,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 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 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⑴、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74年2月13日買受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 並非袋地,且450-92土地尚未分割出,係因為嘉義市政府在 77年1月21日因調整路線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即450-92 土地前身),才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林森東路無直接相鄰, 形成袋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 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㈠」認定明確(原 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 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⑵、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本件關於系爭通行土地B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方案(即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並非適 當之通行方案,而難認為係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 、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 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上訴人雖同意提供 150公分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寬度僅得以步行或機 車通行,已有礙其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為 長狹窄之三角形,全部面積僅2平方公尺(即附圖(A)+(B )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該 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東北側最寬處之寬 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30公分,長度計算至450-48土地西側 經界線約為4.4公尺,面積甚小僅1平方公尺(即附圖(B) 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系爭通行土地 B之面積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受重 大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方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 通行土地B範圍內,允許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情,並據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等管線,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B,及在該土地鋪設道 路、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450-92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6%計算即每月41元為適當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貳、反訴部分、乙、實體部分、三、法院的判斷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為每月41元 。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 置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8日法土字第32    1號(發給日期:112年11月30日)

2025-03-05

CYDV-113-簡上-12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秀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再行起訴或提起反訴。又按,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 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嗣提起反訴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係以與本訴相同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 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 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 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 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 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 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 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 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 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 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 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 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 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 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 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 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 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 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 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 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 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 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 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 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 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 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 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 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 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 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 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 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 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 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 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 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 ;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 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 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 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 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 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 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 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 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 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 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 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 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 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 ;「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 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 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 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 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 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 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 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 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 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 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 ○○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 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 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 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 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 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 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 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 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 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 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 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 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 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 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 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 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 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 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 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 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 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 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 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 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 。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 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 ,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 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 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 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 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 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 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 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 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 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 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 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 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 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 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 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 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 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 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上-2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 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 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 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 ,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 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 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 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 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 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52-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葉奉儒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零肇責情況下車輛被撞,車輛因基本維修所產生之 金額,理應由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且不得計算折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所 審認之判決內容:「……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冒然後 退,故本件事故咎在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 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 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 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 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所採,較符合實 際狀況。  ㈡原審判決中,法官細算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並以此為賠償 依據,但在執行上,於市面能否買到依其所計算之同價中古 零件?若買不到,被害人就只能拿到所估算之微薄殘值現金 而放棄修理嗎?若就此更換新品,卻要被害人負擔所衍生之 價差費用,等同要被害人就非可歸責於己為額外支出費用, 此一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此,上訴人 除主張車輛毀損所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不該計算折舊 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49元外,更要求等值之精神賠償 費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讓財團及司機心生警惕 ,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第一審屏東簡易庭10 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非屬成文法規定 ,亦非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自難拘束原 審或本院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見解提起上訴,非 屬適法指摘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要難認定上 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又核其上訴狀其餘部分,均係主張折 舊對無肇責之被害人為不公平,應讓客運業者及司機對公共 交通安全承擔更大責任,並須透過判決使客運業者及司機心 生警惕,記取教訓等語,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 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新台幣(下同)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一節,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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