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
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
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
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
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
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
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
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
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
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
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
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
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
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
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
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
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
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
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
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
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
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
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
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
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
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
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
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
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
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
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
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
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
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
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
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
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
;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
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
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
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
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
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
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
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
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
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
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
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
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
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
;「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
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
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
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
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
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
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
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
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
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
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
○○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
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
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
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
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
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
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
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
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
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
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
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
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
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
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
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
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
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
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
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
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
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
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
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
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
。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
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
,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
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
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
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
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
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
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
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
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
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
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
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
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
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
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
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
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
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
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