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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緝字第202號 自 訴 人 葉淑娟 被 告 賴俊豪(原名賴錦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3年度自 緝字第202號、原案號:89年度自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豪於民國88年4月6日,持其與母親 賴張櫻花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5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自訴人葉淑娟借取同額現款,嗣自 訴人於本票到期日未獲付款,並持本院許可該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查封賴張櫻花名下不動產後,賴 張櫻花則以未授權被告以其印章簽發上開本票為由,提起民 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 繼續進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 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 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 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 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 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8 年4月6日,自訴人係於8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迄至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發布通緝前之審理期間,應不 發生時效進行問題,而通緝期間因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條第3項規定達 20年之4分之1即5年,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同條第2項規定 即與前開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8年4月6日起算追訴權期間20年,加計因審判進行中不生 時效進行之期間(84日),及時效停止5年期間,共計25年又8 4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3年6月30日完成。從而,本 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自緝-20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貳捌 點捌柒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9、90、91號處分不起訴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底某時,在南投的南崗工業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60歲綽號「阿義」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加以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日下午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業經 通緝之李政曄,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員警攔 檢盤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林子霽所持有之前 揭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29公克,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為77.4公克)以及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1組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林子霽當場坦承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而遭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霽於警、偵訊及本院於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7、111頁,本院卷第9 5~98、99~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刑事陳報單、警員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3~27、35、3 7、59~62、63、67、73~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 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021號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 見核交卷第27~37、35、3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復就前開扣案之毒 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7.40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 06802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129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108年11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6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論告在案;且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以外,更於本案 犯行前之112年間因詐欺得利、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傷害等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所犯多項前案經執行完畢後, 猶為本案犯行,且其間屢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 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 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服刑前在做裝 潢,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87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易-3305-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銘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推拿館 (店名、地址均詳卷),由AB000-A113283(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為乙○○按摩,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雙手環抱A女,並伸手進入A女胸罩內 觸摸A女胸部,A女不斷拒絕並掙扎,均無法掙脫,2人因而 跌倒在地,A女因而逃離包廂,並向同事求救,乙○○以上開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 名、年籍與工作服務所在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80、8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員 警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A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 第15、33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A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3、25~26、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制止及抗拒,竟 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犯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損及 被害人之身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誠摯向被害人表 達深刻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道歉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74頁),是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未 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 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 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 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侵訴-116-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鼎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鼎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迄查獲 止獲利約34萬9,161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 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見 偵卷P10至1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而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則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LEO娛樂城」於112年11月9至14日間,出金至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161元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 分別供稱:「沒有(贏錢),都輸錢」,於上開出金後之112 年11月15至19日匯至「LEO娛樂城」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再為下注款項(見偵卷P11至12),或出金獲利情 形就是警詢筆錄的這四筆,但後來又存回去(見偵卷P52) 等語,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供稱上情為屬虛偽,是被告所 收受之出金款項既又重新下注投入而結算未獲利,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仍保有上開34萬9,161元 出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   被   告 卓鼎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鼎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至112年12月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 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就網站提供之 電競及球類職業賽事進行下注簽賭,如押中賽事結果即可依 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迄查獲止獲利約34萬9, 161元。嗣為警偵辦張惠菁涉嫌賭博案件,發現卓鼎証入金 至張惠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提供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鼎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卓鼎証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張惠菁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9,161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TCDM-113-中簡-25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韓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吳維中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644-20241030-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山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累犯之 記載補充為:「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至108 年10月7日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據,認被告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則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而於108年10月7日出監乙節, 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8年8月28 日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3年9月16日再犯本 案,已間隔逾5年,核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 累犯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前有2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山達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山達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寮內,飲用鹿茸酒半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龍善二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 許,對山達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原交簡-9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50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檢察官為沒收之強制執 行時,僅及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之保管金債權,不及執行命 令送達後次月起之保管金。又保管金並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下稱受刑人)林宥廷之勞力所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等規定,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爰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 國113年8月30日中檢介度110執沒503字第1139107262號函文 關於沒收扣繳受刑人保管金部分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語(案經臺中地檢署收狀後函轉本院辦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 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 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 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 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 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 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 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 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 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 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 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 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 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 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 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 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 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與張承倫共同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上開判決而以上開函文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下同)269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執沒字第55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保管金帳戶內款項係屬受 刑人對存款銀行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不得沒收 扣繳之標的;且依上開函文敘明「請就目前金額代為扣繳」( 監所亦係代為扣繳於收文後當月留存於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 之款項【參見執沒卷所附113年9月19日臺中地檢署繳納沒收 金通知單】)、「四、請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 上述金額匯送本署」等語,核亦無受刑人所稱扣繳範圍及於 將來保管金款項,或違反強制執行法保留受執行人生活所需 規範意旨之情形,是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24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互加 為Messenger好友,因而獲悉僅需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 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0 為報酬乙事,為圖獲取該高額報酬,即與「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林媚媚」,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 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甲○○、戊○○、丙○○、乙○○、卯○○、丑 ○○、辰○○、庚○○、丁○○、壬○○、子○○、己○○、癸○○、寅○○、 辛○○等15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巳○○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 摺存款、代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 嗣甲○○等15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卯○○、丑○○、辰○○、丁○○、壬○○、子○○、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P289至293、本院卷P104),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巳○○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 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認提供臉 書帳號及密碼乙事,僅可推論被告得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意利用該臉書帳號及密碼掩飾身分而 已,尚無法推論被告已可因此知悉或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以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方式,向被害人 等施詐,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足資認被告確可預見「林媚 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按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 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7 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05),並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見偵卷P299至30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有關犯罪,可 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 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5)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 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未將提 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甲○○(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李怡萱」登入臉書「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氣炸鍋訊息,經甲○○以LINE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戊○○(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逆天」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小冰箱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07分許,匯款3,6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丙○○(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陳亮吟」登入臉書「露營二手賣賣」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匯款2,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提告) 犯嫌於112年11月10日間,以暱稱「黃敏慧」登入臉書「麻魚寮」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6,500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各3,000元、17,000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卯○○(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吳蕙如」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經卯○○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操作ATM提領各1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黃純蕙」登入臉書「二手機車買賣販售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二手iphone手機訊息,經丑○○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56分許,匯款各4,000元、4,000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操作ATM提領3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辰○○(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Yu Yu」登入臉書「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嬰幼兒餐椅訊息,經辰○○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300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2,000元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庚○○(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某不詳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庚○○之夫洪志炫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19,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Christy Shyy」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訊息,經丁○○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22,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壬○○(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River Wang」登入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訊息,經壬○○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匯款1,88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操作ATM提領各2萬元、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子○○(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貓砂盆,經子○○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己○○(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Jiajia Chen」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蒸汽消毒鍋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間,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奧地利滑板車訊息,經癸○○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寅○○(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Hsu Chi」登入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飛利浦咖啡機訊息,經寅○○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3,800元。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辛○○(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電風扇訊息,經辛○○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51分許,匯款各1,500元、3,5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被害人甲○○ (1)113.03.25警詢筆錄-偵卷P75-76 2.告訴人戊○○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79-80 3.告訴人丙○○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89-90 4.告訴人乙○○ (1)113.06.03警詢筆錄-偵卷P99-100 5.告訴人卯○○ (1)113.03.02警詢筆錄-偵卷P115-117 6.告訴人丑○○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37-138 7.告訴人辰○○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P145-146 8.被害人庚○○ (1)113.02.03警詢筆錄-偵卷P167-168 9.告訴人丁○○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73-174 10.告訴人壬○○ (1)113.01.26警詢筆錄-偵卷P181-182   11.告訴人子○○ (1)113.03.14警詢筆錄-偵卷P185-186   12.被害人己○○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191-192    13.被害人癸○○ (1)113.01.27警詢筆錄-偵卷P211-212   14.告訴人寅○○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P217-219    15.被害人辛○○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2.巳○○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8張-P67-70 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81-83 (2)匯款資料-P83  4.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91-97 (2)匯款資料-P96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01-112 (2)匯款資料-P107  6.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19-133 7.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39-141 8.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47-165 (2)匯款資料-P157  9.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 (1)存款交易明細-P169 1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75-180 11.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83 (2)匯款資料-P183  1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87 13.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95-209 (2)匯款資料-P205  14.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13-214 (2)匯款資料-P213  15.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21-229 16.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2-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路由西向東往益豐路方向前進,於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4段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龍富路向北往向上路方向前進。陳聖盈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晟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對向車道由 東向西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ARY-3616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EQS-799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 部挫傷、右足擦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易-1102-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甲○○(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無非 以抗告人二人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而 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然法並無明文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應視有無法律 漏洞存在而得以類推適用。探求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係為兼 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子關係,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 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且上開條文解釋上僅 限「夫妻離婚時」之情形,對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 之其他親屬對夫妻所生未成年人有無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未 明文規範;況該會面交往權應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 同受父系或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倘若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時,該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一方所得享有會面 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並由法院 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 期間及方式,故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填補,原裁定漏 未審酌前開法規範目的尚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駁回 理由自難認適法有據。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雖認為:「會面交往 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 該條之適用。」等語,顯然拘泥於法條字面之解釋,而忽略 會面交往之積極立法目的。另學者鄧學仁亦提出相關修法建 議,將來應可增列民法第1055條第6項:「法院得依聲請或 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人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 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 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之。」,本件聲請除符合家庭倫常外,亦有聲請之理 由與必要,在修法前,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 三、衡以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自10個月大時,就 與抗告人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並由抗告人二人照 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國民小學至民國111年6月30日學 期結束,期間並未發生不利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 與抗告人二人互動親密,豈料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戊○○ 於離世後至上開學期結束時,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 他處,並斷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切往來,顯見相對 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不問未成年子女能否承受生活 與學習環境之變動,亦未考慮其正經歷喪母之痛,逕剝奪其 母系家族之關懷。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二人 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得依如家事抗告狀附件所示之時間 、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二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依法並非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且依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 會面交往權,僅限於父母及子女間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祖 父母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親情狀況,然多數均依附於其父 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社會普 遍有未同之(外)祖父母有權要求單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 慣,且祖父母並非現行親屬法建構當然保護教養未成年孫子 女權利義務者,其對未成年孫子女既無親權,立法目的及計 劃當無規範祖父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孫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 ,並基於尊重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 之主導權,在父母合法、適當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 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 ,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位,倘允許(外)祖父母有權類推適 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將嚴 重影響未成年孫子女之正常作息,與父母親權之順利行使。 對此立法者未就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明文立法 ,並非出於立法者思慮不周、有意委諸實務學說加以補充或 因情事變更,造成原應為法規範目的內之事項而疏未規範之 漏洞,核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補 充規範之必要。 二、抗告人二人為戊○○之父母,戊○○生前常向相對人傾訴自小受 到原生家庭極大之控制、壓迫及情緒勒索,而相對人於110 年5月間處理完戊○○之喪事後,抗告人開始向相對人索討戊○ ○死亡理賠保險金新臺幣16萬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因顧慮親情,仍同意將理賠保 險金及上開小客車贈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後續仍持續向相對 人索要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醫療保險理賠明細等相關 資料,經相對人婉拒後,抗告人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威脅及 情緒勒索相對人,並於社群媒體故意發文侮辱貶損相對人名 譽。 三、抗告人甲○○於110年11月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 紙,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抗告人 丙○○則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意圖將其 拐帶離開,因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 班老師發現勸阻,抗告人丙○○才作罷離去。嗣抗告人二人又 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質詢、騷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困擾,更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開庭時, 當庭侮辱相對人,經法官勸諭後仍未停止其侮辱行徑。 四、綜上,抗告人二人依法本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權利,抗告 人二人亦非為親情而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僅係欲藉此向相對 人索取金錢,且依兩造間目前交惡之狀況,如強令進行會面 交往,固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亦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必 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   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   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二人雖認為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 ,係屬法律漏洞而應予補充,然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 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 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 ,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 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 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 使親權人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未成 年子女之其他親屬,若取得行使親權人之同意,即可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全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之機會,因 此本院認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應非屬 法律漏洞而應無補充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既有訟爭而交相指摘,雙方嫌隙已生,未成年子女 處在兩造之間,勢必受兩造不愉快之氣氛感染,影響其正常 之人格發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十分親密之血 緣關係,而要求適當探視雖屬人之常情,然法律未賦予祖父 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已如前述,尊重行使親權一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亦屬立法權衡考量下所為 之決定,本件兩造當務之急,實應為放下成見,本於寬厚胸 襟努力化解雙方之嫌隙,抗告人二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 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之聯 繫,俾其在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 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而不致有缺憾,兩造如能就會面 交往方式自行達成和平互信之協議,方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處理方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要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原名己○○,於112年8月3日更名為丁○○), 戊○○不幸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戊○○過世後,未考慮未成年人丁○○正歷 經喪母之痛,需要從小照顧未成年人丁○○長大之聲請人给予 心理層面之慰藉,屢次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 往,亦不顧未成年人丁○○自約10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共 同生活於臺中市北區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 市北區○○國民小學,竟於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以後,將未 成年人丁○○轉學至他處,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一切往 來,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外祖父母,戊○○過世後, 應由聲請人即外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以滿 足未成年人丁○○同受父系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且由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 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具有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而屬重要 家庭成員,亦有法定監護人之地位,更何況,未成年人丁○○ 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其母戊○○對聲請人 遺產之應繼分。因此,在社會生活習慣上,聲請人即祖父母 自得基於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請求與未成年人丁○○即孫子 女為一定之互動即如本件會面交往。次按85年修正民法第10 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惟追求子 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 ,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以肯定為是。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丁○○行會面交往之必要與 權利,且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任何之不利,對相對人之親權 亦無侵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但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以兼顧聲請人、未成年人 丁○○維持祖孫天倫親情之需要,並使未成年人丁○○能在享有 「母系家族」愛與關懷下健全成長。 四、爰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家事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狀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 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內涵之一,聲請人不可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 交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 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而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僅係基於補充性地位,於父母未 能行使親權時代為行使,依此難認祖父母得在父母並無不能 行使親權之情形,享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另 於繼承法上,祖父母與孫子女,乃在子輩死亡之後,方有代 位繼承權利發生,明顯可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之於祖父母 與孫子女間關係,係有所區別,更何況會面交往權係屬純粹 身分法之規範,而繼承乃廣義身分法(即身分財產法)之規 範,二者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難互為引用,尚難徒憑繼承法 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即認祖父母應享有得與未成年之孫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再者,於110年5月間,相對人辦完戊○○喪事後,聲請人開始 陸續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自用小客車及遺產 明細、喪葬補助等資料,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仍撥打電話 予相對人表示:「我要讓你死很難看,要毀掉你職場人生」 並藉由探望未成年子女丁○○名義騷擾、情緒勒索,相對人理 性溝通婉拒,聲請人仍言語威脅、作勢毆打及在社群媒體以 「沒有教養的人」等故意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於110年11 月聲請人甲○○更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紙向相對 人主張戊○○生前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新臺幣546, 000元,因戊○○為聲請人之女兒,等同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教育費,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應償還上開 教育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丙○○竟於110年1 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丁○○補習班意圖拐帶未成年子女丁○ ○離開,因未成年子女丁○○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 習班老師發現勸阻,聲請人丙○○才作罷離去。聲請人之行為 實已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困擾、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以兩造目前交惡狀況,強令未成年子女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必然徒生爭執,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丁○○ 夾在兩造之間,精神上必定存有相當大壓力,且將干擾未成 年子女丁○○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顯然有 違,悖離立法者制定會面交往之原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 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得酌定與未成年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於未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擴及父母以外 之人。   肆、經查: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嗣 戊○○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 祖父母,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可直接 適用該條規定行使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權利;復無任 何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存在。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祖父母可否類 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應視是否有法律漏洞存在並應予以填補,亦即探 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計畫與目的為何。而參諸現行民法第10 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以維持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 子女間之關係有別。至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 三人,諸如祖父母,有無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有 立法政策考量之空間,尚難認為法律漏洞,自無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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