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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李明敏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 「你是惡霸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李明敏,足 以貶損李明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場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 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 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 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 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 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 ,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又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 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 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 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 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 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 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 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 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明敏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檔案,雖 未經被告紀長和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 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其訴請5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一 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告訴人隨即向被 告表示「你可以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 直接向法官反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即法警制止雙方繼續 言語爭執,另有一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被告、告訴人 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 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訴人剪 接,實際為其與告訴人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以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依據,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法院走廊調解完,我 勸告訴人不要帶槍在街頭找老百姓洩憤,沒有惡意要毀壞他 的社會人格及名譽,我覺得警察執行公務可受公評。我之前 的案件有打電話去他們派出所罵告訴人,錄音譯文前段是我 之前打過去派出所的電話內容,後面是他剪接的,在走廊根 本沒有講幾句話,他說他有錄音,這是假造的。我在電話中 批評他的部分是我的真實經驗,因為告訴人沒有拘票和傳票 在延平北路三段破我車門,用強制力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還 把我約束在馬路邊罰站。況且惡霸他自己有講,在調解的前 二週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要找他談和解, 他說要找他談和解為何要跟他的同事說他很惡劣,我說我沒 有公開講,告訴人說:「對啊,我就是惡霸,惡霸不跟你和 解」,後來他就掛電話。請考量我秘密通信和言論自由的權 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欺負別人喔,你逼我的車子阿,蛤,汙辱我阿,在大馬路阿,騷擾我,你最近有沒有北投分隊有沒有騷擾別人?蛤,李明敏,你單據拿出來阿,叫我賠你5萬,李明敏,講沒聽到喔(台語)?你都沒聽到喔(台語)?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叫我賠你5萬,蛤,你怎麼不敢講話? 告訴人:你可以跟法官講。 被告: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喔,是嗎?紀長和先生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你告我啊。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是不是? 被告:你是惡霸阿。 法警:先生你不要跟他吵,好不好?你不要跟他吵。 告訴人:喔,他這樣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你知道嗎? 法警:你可以蒐證。 被告:你再告沒關係啊,…(聽不清楚)謝謝,對不起。 告訴人:現在時間,112年11月14號14時27分,紀長和先生於這個,士林地方法院,對我提出這個,上揭言詞,這邊做一個蒐證的紀錄。 被告:什麼紀錄? 女生:紀長和,紀長和。 被告:…(聽不清楚)。 女生:然後那個,…(聽不清楚)。 告訴人:好。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惡霸」係指 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 阿」等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 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國會助理(本院卷第56頁),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其對於在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實難委為不知。又本案係被告自 行向告訴人搭話,於告訴人無回應之際,先指稱告訴人「你 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等語句,於告訴人表示可以直接跟法 官說,而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被告再度指稱「有你這 種當警察當惡霸的」等語,經告訴人確認所述內容,被告稱 「你是惡霸阿」等語,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則被告既知所陳之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尊嚴之語意,卻仍執意在本案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率爾對告訴人陳稱帶有攻擊性及侮蔑性之字詞,顯欲藉此 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復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及員警邱士紘攔停,雙 方因而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告訴,於11 2年11月14日14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上係待一審 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另案執法過程有 所不滿,而員警為公益之代表,其執法作為是否妥適,固屬 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係被告於等候開庭期間,自行向告訴 人搭話,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 即以情緒性言論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惡霸」辱罵告 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自無 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 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 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 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 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係對警察執行公務評論等語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出口前開言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經 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兼酌被告具 有前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6頁),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 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 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 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 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 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 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 明,被告本件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4-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 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 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 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 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 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 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 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 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 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 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 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 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 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 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 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 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 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 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 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 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 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 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 ,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 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 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 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 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 ,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 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 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 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 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 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 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 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 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 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及全文之內容,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之連結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 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 各連續三十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之內容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害 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anjos kin」(見前審卷第3頁)。嗣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簽立獨立美容顧問協議 書、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獨立業務督導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詎被告自110年3 月起,持續以Facebook等社群軟體數次公開抨擊原告之企業 文化精神,影響原告品牌形象,此外更屢次勸誘其他業務督 導銷售團隊之美容顧問轉投其銷售團隊,造成銷售團隊對立 ,原告遂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進行視訊會議並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於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 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 社群軟體上以被害者自居,發表如附表所列之不實且無根據 之言論,抨擊並謾罵原告及其他仍與原告合作中之業務督導 ,嚴重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刊登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及全文之內容 ,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 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各 連續30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 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 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 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社群軟體上,發表如 附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獨立美容顧問協議書、獨立業務督導合約、公平會傳銷事 業報備名單、被告行為規範勸導信、被告360評估報告、終 止函、Facebook、Instagram頁面截圖、會員退會統計表、 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原告員工與會員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被告Instagram個人帳號 「anjoskin」置頂貼文、會員退款明細等件為佐(見前審卷 第27至168頁、本院卷第71至111、129至131頁),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3、15、24、26、28、31、39指摘原告為:「玫琳凱督導都 是老鼠督導(編號13)」、「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編號 15)」、「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編號24)」、 「玫琳凱老鼠會公司(編號26)」、「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編號28)」、「老鼠會公司(編號31)」、「老鼠會應該 在思考怎麼對付我(編號39)」等語,核所謂「老鼠會」, 通常指以傳銷為名,實際上卻係從事非法金錢之活動,為負 面語彙;而編號6、12、15、17、20至23、27、28、31至33 、36稱原告:「我看你怎麼繼續騙(編號6)」、「這家公 司真的很騙(編號12)」、「玫琳凱一直在騙人(編號15)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編號17)」、「詐 騙首腦(編號20、21)」、「詐騙(編號22)」、「mk大騙 子(編號23)」、「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編號27)」、「就 是騙人的話術(編號28)」、「欺騙世人(編號31)」、「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編號32)」、「欺騙大家(編 號33)」、「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編號36)」等語, 則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詐騙首腦」,此係表彰原告 以虛偽之話術或手法欺騙他人,亦屬負面語彙,該等言論均 足使原告名譽權、商譽權因而受貶抑,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係基於原告之營運為基礎夾敘夾議,而仍應考量事實之真 偽,亦即原告是否為所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涉事 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可認為原告 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即於上開社群軟體上發表 原告為老鼠會、詐騙集團、有詐騙行為、縱容公司會員非法 宣傳商品、原告意圖使人負債等言論,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時已為合理查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甚明。 ⒋至於附表言論編號1至5、7、8、10、34、37、38所稱:「讓 他倒(編號1)」、「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編號2) 」、「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編號3)」、「直到 他們退出市場(編號4)」、「撐不到一年就退出(編號5) 」、「讓他們倒(編號7)」、「收起來(編號8)」、「直 接讓mk死(編號10)」、「死的很慘(編號34)」、「期待 玫琳凱退出台灣(編號37)」、「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編號38)」等語,核屬表達被告個人之期望,純屬個人意見 表達之範疇;而編號14、16、18、19、25、30、35、40稱原 告為:「超髒的公司(編號14)」、「一家公司髒成這樣( 編號16)」、「髒透的一家公司(編號18)」、「玫琳凱有 誠信?(編號19)」、「骯髒(編號25)」、「最糟的公司 (編號30)」、「噁心(編號35)」、「不檢點(編號40) 」等語,因被告確曾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業如前述, 核此部分言論自係屬被告於原告公司從業後,基於個人感受 ,而對原告公司之意見表達;其餘編號9、11、29、41等言 論,則亦核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上開言論縱使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既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之傳銷人 員所生個人經驗所表達之意見,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 ,俾調和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原 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則屬無據 。 ⒌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 所示之言論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使原告該等 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上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 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 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 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 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 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 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 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 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就原告名譽權、商譽權損害之具體數額,雖無法特定,然 原告就此業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系統截圖為佐(見前審卷第169頁),且確有客戶因觀覽F 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專頁而終止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此有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會員退款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實 因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而有財產上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 示構成侵權部分之言論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 性、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等,均有相當程度之 減損,原告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張貼本案判決全文及連結: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 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 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 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 ,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 ,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 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 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 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又本院審酌Facebook 「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專頁、Instagram 「anjoskin」帳號,為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社群平台,於此張貼本案判決及判決連結 30日,非屬命被告道歉之方法,不至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而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應屬有 據。 ㈣至原告起訴時雖一併訴請被告就其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見前審卷第17至19頁),然揆諸上 開說明,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 或填補,且就該部分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 出處 本院之認定 0 …你們說,這種公司需要支持嗎?直接讓他倒,算便宜他了好嗎?… 原證8-1 前審卷第69頁 不侵權。 0 …已經民怨四起,這幾年玫琳凱督導導致的負債面,已經浮出檯面,收都收不完了,因為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這就是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做踢到鐵板,讓你知道反擊的勢力強到你無法招架。 原證8-2 前審卷第71頁 不侵權。 0 國父11次才革命成功,我一次就要成功,因為好戲不拖棚…我想,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這是必勝的開始… 原證8-3 前審卷第73頁 不侵權。 0 這件事情就讓他鬧大,直接讓全台灣公審他們。退出市場不遠矣。粉絲們 我們持續抗戰,直到他們退出市場,因為他們需要被淨化,太汙染臺灣的空氣了! 原證8-4 前審卷第75頁 不侵權。 0 …那我們在看看這一年,你們掉到第幾名?可能撐不到一年就退出了 原證8-5 前審卷第77頁 不侵權。 0 …因為KYLIE進駐台灣後,已經沒有玫琳凱的立足之地了。直接倒閉,我看你怎麼繼續騙人。不要低估我國外業務談判的功力,一定讓玫琳凱直接永退台灣,跟韓國澳洲一樣。沒有甚麼不可能… 原證8-6 前審卷第7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 …真的不要買,讓他們倒。直接去買自己原本喜歡的,也不要買他們的,不要助紂為虐。他們這種業績,該打包關門,回美國了。… 原證8-7 前審卷第81頁 不侵權。 0 …即便哪天玫琳凱收起來,那也是他們要承受的… 原證8-8 前審卷第83頁 不侵權。 0 我現在不管你是誰,只要是高聖芬 陳法伶旗下督導,通通無一倖免。你們首席跟公司做的事情,就是由你們全體一起承擔 原證8-9 前審卷第85頁 不侵權。 00 沒問題,我把臺灣搞定我就去,直接讓mk死 原證8-10 前審卷第87頁 不侵權。 00 …所以我不會讓你們逃過這一遭。既然你們要跟我玩,我就跟你們玩下去,看誰玩的比較大。你們玫琳凱不是喜歡玩很大嗎?小心引火自焚… 原證8-11 前審卷第89頁 不侵權。 00 這些人勢利到一個極點,拉人拉很兇,利用完就丟了,把人不當一回事,玫琳凱還表揚他,這家公司真的很騙,專門表揚做壞的督導,來欺騙所有人… 原證10-1 前審卷第10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真的超級誇張。玫琳凱督導都是老鼠督導耶。 原證10-2 前審卷第11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超髒的公司。 我也想吐。我沒想過這公司這名髒。這麼髒,髒透了 原證10-3 前審卷第11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有沒有發現,玫琳凱一直在騙人。他們招募時都說,可以家庭平衡,重視家庭,提升品質,但是看他們的行徑,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 原證10-4 前審卷第11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一家公司髒成這樣。嘴巴講文化,內心陰謀、算計,沒有跟他們一起同流合污的人,都被他們弄走。大家真的要趕快離職,因為你的名字掛在上面,就是幫上線衝人頭業績,快跑。 原證10-5 前審卷第117頁 不侵權。 00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噁心至極… 原證10-6 前審卷第11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那我就讓大家知道,你嗎們多骯髒。髒透的一家公司。 原證10-7 前審卷第121頁 不侵權。 00 你們玫琳凱有誠信?… 原證10-8 前審卷第123頁 不侵權。 00 拉人話術,不要被騙了。一加入,你人生就 完蛋。在高聖芬團隊,就是在詐騙首腦底下 做事,你要嗎?泯滅良心,欺騙世人,幫玫 琳凱公司助紂為虐嗎? 到現在還沒賣完,代表大家不買單了。笑死 。以前不是明星商品嗎?現在是冥星商品吧 。 原證10-9 前審卷第12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詐騙首腦當然不爽嘍~ 原證10-10 前審卷第12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銷售根本不會 只教拉人 結果學人家詐騙人家嗎 他們就是用文化當拉人工具啊 原證10-11 前審卷第12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MK大騙子 這就是陰謀。所以我都叫顧問不要招募。 原證10-12 前審卷第13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在這邊耀武揚威。 原證10-13 前審卷第13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玫琳凱是一個常做錯決策的公司,這公司跟他幹嘛 我就想這家公司骯髒成這樣他們怎麼還敢說這公司多好 原證10-14 前審卷第135頁 不侵權。 00 致,玫琳凱老鼠會公司 原證10-15 前審卷第13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又有粉絲分享玫琳凱督導騙人手法了!我真 的很想說,好好賺錢,好好做人,用心作事 ,這麼難嗎?東騙西騙,要騙人加入,手法 粗糙,一眼就被看穿… …詐騙集團都是這樣…專騙不知情的人,還以為這家公司真的有文化… 原證10-16 前審卷第13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話術?就是騙人的話術。玫琳凱公司只會教這些,其他都不會。就說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原證10-17 前審卷第14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新春還要叫人家幫你賺錢抬轎給你佣金喔… 原證10-18 前審卷第143頁 不侵權。 00 …世界史上最糟的公司。身邊朋友如果剛做,趕快叫她跑,不要再誤入泥沼了,太恐怖的公司了 原證10-19 前審卷第145頁 不侵權。 00 …外國人開會很直接,要講什麼也沒客氣,但人家從來不會算計自己的合作夥伴,只有你們玫琳凱會,簡直糟透到不行的一家老鼠會公司。持續在講玫琳凱美好的人,都在欺騙世人因為怕自己收入減少,這些都是超級大騙子。客戶顧問眼睛是雪亮的。你們這些只是一直在幫助一家公司騙人,讓自己進帳而已… 原證10-20 前審卷第14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 原證10-21 前審卷第14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事實上,是我把事實說出來,你們撐不住業績,拿不住美容顧問對你的信任,也無法對美國總部交代你們兩個月竟然下降1600萬,而且臺灣疫情一直控制很好,你們沒辦法拿疫情為自己找台階下,所以又發一封自白信,但完全沒有數據,因為不敢提供,欺騙大家,你真的當這些鼓舞是笨蛋嗎?… 原證11-1 前審卷第15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動態不過年,就是要他們過年業績死的很慘… 原證11-2 前審卷第15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檯面上以為只有45位按讚,但實際上已經將近700人看過這篇文章…很多人都是偷偷看的,包括玫琳凱公司也派間諜在看,你們就知道他們多噁心了吧… 原證11-3 前審卷第155頁 不侵權。 00 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 觸及率很大,沒有打廣告,這樣已經很強了 原證11-4 前審卷第15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好期待玫琳凱退出台灣 原證11-5 前審卷第159頁 不侵權。 00 …我動用所有資源、人力,就是讓他被政府罰款,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原證11-6 前審卷第161頁 不侵權。 00 業績大跌,就是證明你們錯誤的開始 玫琳凱公司都是無可救藥的自戀型人格障礙…他們今天開領袖老鼠會應該在思考怎麼對付我吧。沒能力的公司… 原證11-7 前審卷第16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完全不檢點的公司。下個月過年,呼籲大家絕對不要下單,看他們怎麼玩,看他們過年怎麼撐?讓他們過年繼續工作,因為過年業績最慘,就看他們掉多少,我在偷偷跟你們說 原證11-8 前審卷第165頁 不侵權。 00 感謝姐產品已經買回退款嘍,終身不加入了! 太棒了,功德一件 原證11-9 前審卷第167頁 不侵權。

2024-12-04

TPDV-113-訴更一-10-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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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弘志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弘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弘志與乙○○因於社群軟體推特(現更名為「X」)結識而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間發生借貸糾紛,其因向乙○○索 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無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36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以「她會說幫忙 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文字不實指摘乙○○「曾表示 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4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傅弘 志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於其推特個人頁面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 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一的 文字,告訴人都是擷取我文字的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 內容的意思不完全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云云(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 第83至109頁)。經查: (一)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 第86至97頁),並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個 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 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 ,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 ,亦屬之。   3.而觀諸被告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公開標註告訴人之推特帳號 ,並論及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己借款後拒不還款之 事,進而以「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 」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固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 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關文字及照片,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而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 工作者之社會形象。然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與其 是否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以抵償自身債務乙事,乃 明顯不同之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聯存在,前者乃積極 賺取經濟來源之手段,後者則予人債信不佳需以性交易償 債之感。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而 抵償自身債務」乙節,乃是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債信及操守 ,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推 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僅要有網際網路得連 接於該社群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乙節 ,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行為當下即明知此節在卷( 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 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末期辯稱:告訴人當初欠我錢,身上沒 有錢沒有辦法分期付款,就親口跟我說可以用炮抵給我, 她很明確的這樣跟我講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7頁),而 似在主張其所述之事為真實,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關於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時:   ⑴被告最初先供稱:告訴人前面的時候就有跟我借了,她也 有說我們出去約會,那時候我們再慢慢給錢,有打炮再給 錢,像我與她111年7月12日的推特對話紀錄裡面她就有提 到「如果有打砲在拿錢就好了」、「沒有那就當作交個朋 友 出去玩也好」云云(見易卷第103至104頁),並以其 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12日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 見易卷第25至33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憑對話紀 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所言是指「如果與被告見面期間二人 有發生性交行為的話,屆時再由被告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可 」之意,彼等之言談及文字根本與「告訴人表示願以性交 易抵債」乙事毫無關聯。   ⑵而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改稱:告訴人在111年7月21 日的推特聊天紀錄中也有提到「本來就不一定要都給你付 」、「本來就互相啊」,因為我本來跟告訴人約要一次付 給她,但她就這樣說,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炮的工作 ,而且她模稜兩可,她就是態度暗示不明確,因為告訴人 就是在做這種約會的工作,就是很會約男生云云(見易卷 第104至105頁),並以其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21日推特對 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卷第39至51頁)。然觀被告 所言可知,其明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而無法具體指明 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 債」之事,僅泛稱「告訴人模稜兩可」、「很會約男生」 云云。   ⑶復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有何憑據時 ,被告再改稱:就是當天吃飯我借給告訴人1萬元的時候 ,她自己親口說的,因為她欠我錢,她身上沒有錢又沒辦 法分期付款,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 很確定的說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6頁)。則綜觀被告前 後所述,可見其根本無法具體陳明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所提出之憑 據即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見其與告訴人就約會、性交易對價 等事為相關討論,並未論及與償還債務相關之事,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中多以「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 炮的工作」、「她模稜兩可」、「就是很會約男生」等語 評價告訴人,更自承「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很確定的說 」,顯見被告僅是憑藉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即主 觀將與告訴人過往聊天之言談與互動恣意延伸為「告訴人 表示要以性交易抵債」云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體 憑據而可確信自身所言為真實。   ⑷從而,依據本件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 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 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推特社群平台上,以附表一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其確與告 訴人間存有借貸糾紛並經索要未果(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 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 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 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 ,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 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 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推特發文 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 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告訴人都是 擷取我文字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內容的意思不完全 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 )。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 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 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同法第311條則是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 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乃是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3頁、易卷第86至97頁),並 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 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依被告於網路所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綜合觀之,乃明確 指述告訴人借錢不還並惡意以封鎖、不回覆訊息、自殘以 博取網友同情等方式躲避債務,而有債信及人品不佳之情 事,客觀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   ⑵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中雖提及「妳自己約多少男 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等語,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稱認此一言論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而屬誹謗之言詞(見偵卷第50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 ,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 關文字及照片,而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 之社會形象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指稱告訴人 以相約多名男性賺取經濟來源乙節,似僅是在客觀闡述性 工作者之工作內容。而告訴人既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經營 自身為性工作者之社會形象,並張貼數則其他男性與自己 性交易後給予正面回饋之文字截圖作為招攬性交易之推廣 文案(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至77頁),足見其於案發期 間本有意對外塑造自己為一名人氣頗佳之性工作者之形象 ,並廣受網友於其貼文下方留言予以正面評價,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述言詞,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聲譽及人格地位之情形,特此敘明。   2.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已符合實質惡意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月間因告訴人母親生病住院,而以「借 貸」為名交付1萬元之現金款項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 第101至10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初因為 我有在推特上發文提到我母親最近要開刀的事情,我也有 跟被告委婉的說明我的情況,後來被告就主動聯繫我說可 以約出去吃飯,吃飯時他就主動拿出1萬元說要借我這筆 錢,我收下後當下就問被告需不需要留借據,他說不用, 也沒有討論到後續還款或是債務免除的問題等語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87至88頁),而堪認定其二人間確實存有金錢 借貸之事。   ⑵又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推特私訊「哈囉 我阿志 賴莫名 不能用了 看到你上岸覺得可惜不能約了 在麻煩你慢慢把 錢還我了,我回家po我的銀行帳號給你」等文字予告訴人 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1萬元,經告訴人於同日以「可以 但可能要五月或六月」等語回覆被告而允諾將於次月起擇 期還款等情,有其二人間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開截圖確為其等間商討還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乙節在卷(見 易卷第88頁),此節同堪認定。   ⑶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陸續以推特私訊「 有困難我都第一個跳出來幫忙」、「我現在有困難跟妳說 很多次了」、「?」、「我真的有困難」、「需要妳加減 還我」、「拜託」等語予告訴人詢問還款下文並請求盡速 還款,然均未經告訴人回應,其乃於112年6月18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陸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於其個人推特頁 面,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5日始以「第一個:錢是你主動 給我的,並沒有借據或者本票,你自己說的沒關係 第二 個:貓咪的事情我很感謝你,但後續你也因為家人關係一 直催我帶走,後續這事情你怎麼不說? 第三個:打砲也 是你自己說的,我從沒說過用炮抵債這種話,更何況沒有 債 最後,你這樣是構成騷擾,我可以對你提告」等語私 訊聯繫被告而爭執自己並無還款義務等情,則有其二人間 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3頁),並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請我還 錢後,我們一直有聯繫到同年月28日,此後直到他於同年 6月18日開始張貼附表二編號1的文字之前,被告中間有密 我,但我都沒有回應他,我那時候在忙可能沒有注意到, 我直到112年6月25日才回覆他的私訊,再後來因為我跟被 告對於是否有還款義務一事有激烈的爭執,所以我就封鎖 他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於張貼如 附表二所示文字前,確實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達一定時日而 未果。   ⑷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事 ,告訴人並先於112年4月26日允諾還款後,復於近兩個月 之期間均長期未回覆被告詢問還款進度之訊息,直至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後,始於 同年月25日以私訊聯繫被告,並一改先前允諾還款之說詞 ,而爭執因其二人間並未簽立書面借據或本票等,故自身 並無還款義務。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 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 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等語,尚非無據,且亦難認其有 何主觀上明知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不實而仍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之事。   ⑸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 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自承於11 2年6月至7月之案發期間,其推特帳號之追蹤人數約為4,0 00人至5,000人,且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方經營個人通 訊軟體18+、飛機、LINE聊天群組及付費聊天群組,而與 不特定多數網友互動,而其推特個人平台貼文之瀏覽次數 乃數千至上萬次不等,此情乃有告訴人推特個人平台頁面 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在社群平台上乃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可利用網路 觸及之不特定多數人非少。而告訴人於112年間於社群平 台論及其母親住院之事,並疑似以此為由向被告借款後拒 不清償,則於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似無以保證告 訴人必無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人遭遇與被告相類債 權無法受償情形之可能。且從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多次提及「要小心」、「請大家注意」、「小心@4years_ Qi借錢不還」、「各位推主請小心」、「跟她不要有金錢 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小心被她騙錢」、「我也只是 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等語觀之,被告主觀上似本即 有警示不特定多數人避免遭受財產法益損害之意味。從而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指摘告訴人以何種方式及理由借款 後未清償等節,誠有提醒他人於借款予告訴人前,應注意 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之目的,難謂全然與公 共利益毫無關聯。   3.被告所為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 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   ⑵本件被告固有以附表二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並以「很沒 良心」、「沒想到妳是這種人」、「這麼過分」、「個性 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演戲苦肉計」、「博取同情」、「做賊心虛」、「沒誠 信可言」、「死鴨子嘴硬」、「小孬孬」、「裝病自殘」 等負面且情緒性之措辭評價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又避不見 面之行為,然上開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借款予告訴人後 未受清償之事,乃屬以其親自經歷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 基礎,被告就此產生遭到告訴人虧負、背叛等之感受,亦 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就此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 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 內容亦非無端謾罵,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 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前述說明, 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 由。   4.從而,被告於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其所指摘之內容,性質上屬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依其所憑之證據資 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 糾紛乙事為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難認與評論 之事實全然無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縱被告採用「小孬孬」等文字之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 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 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內容 1 各位推主你好,抱歉打擾了,是因為@weisyun_HAI把我封鎖了,希望大家小心他,她會用各種說法理由麻煩你幫忙什麼事,或是發生某某事急用錢,她會(借錢不還)1、小心她會叫你幫忙什麼別答應,比如幫忙寄養貓 2、她有困難不要借錢給她,不會還的,我就是個例子 3、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備註 1 妳很沒良心欸,妳有困難我借妳1萬,現在我有困難妳不理不睬,沒想到妳是這種人@weisyun_HAI(標註告訴人乙○○之Twitter帳號)妳貓沒地方寄養我也幫妳,出錢出力的,沒想到妳這麼過分 回覆給@weisyun_HAI(即告訴人) 2 1、撿到了一隻貓說什麼要搬家沒推友幫忙照顧,我想辦法照顧一個禮拜吵得要死, 2、過程請妳吃飯,沒有跟妳抖內,妳找我商討媽媽的事,我很同情你有困難借妳一萬,妳說慢慢還我感謝我的恩情,我後面沒錢吃飯,妳用各種理由拖延,之後不讀不回了,妳自己約多少男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一講到還錢就跳針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3 很多這種借錢不還的,要小心,此推友欠錢不還@weisyun_HAI她還換名字@4years_Qi 現在出現在中部、北部請大家注意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4 小心@4years_Qi借錢不還,妳們不要跟她同溫層,要想想事情的對錯,就是發生了我才苦口婆心的說,要不然我還需要這麼多字嗎?一句廢話都不想說,個性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5 各位推主請小心,此@4years_Qi借錢不還,封鎖別人,還會演戲苦肉計故意劃傷手去看個醫生博取同情?跟她不要有金錢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用各種手段拖時間,現在借錢人的口氣都比對方大,小心被她騙錢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6 不還錢還想躲,做賊心虛,想躲多久?一輩子嗎?,出來講每個月幾號付多少錢?分期付款,沒幾個月就把欠的錢還我以後我就不再煩妳了,又不是沒在賺錢,我等妳回應,又把我封鎖了,也不把話講清楚,還有什麼招趕快用一用不要在演戲了@4years_Qi 7 欠錢還錢,不要在演苦肉計了,歹戲拖棚在那邊拖,以為自己很可憐嗎? 8 欠錢還錢,苦口婆心的一直跟妳溝通妳在那邊演苦肉計要演給誰看?真以為自己這麼可憐嗎?那當初就不要借,又沒誠信可言,哪些沒被借過錢的也不要在那邊酸,改天發生了你們肯定比我還氣,都遇到這些背骨 9 各位推主抱歉打擾了,密不到@4years_Qi,封鎖我,死不還錢,自己說要還錢講的像放屁一樣,自己都公布證據說會還錢還在死鴨子嘴硬硬拗,我也只是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她借錢很爽快,催要還錢的時候像個小孬孬,裝病自殘什麼都來,只是欠我一萬塊說要告我怎不快去告?小心遇到這種沒誠信的人倒大楣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905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437-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基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配偶,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感情糾紛,且現 今法治社會不容以非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跟蹤騷擾及散布 文字誹謗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身心安全、隱私及社會 名譽,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規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此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白布條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該白布條製 作簡單、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與代號BQ000-K11208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夫 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基正於民國112年8月6日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及肢體衝突後 ,知悉A女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女之意願,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背 面分別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 之紙張3張,徒手自A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  ㈡112年8月20日1時56分前,承前犯意,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真武殿(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 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 面,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分別加註 「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 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徒手自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 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蔡基正即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母親暱稱「金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0張(含被告各次丟入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布條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之紙張3張。 2.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加註「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 3.真武殿前遭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面。 ㈣ 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徒手將紙張2張丟入A女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基正固坦承有為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罵她或對她動手動腳,我沒有騷擾等語。惟查:  ㈠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1.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感情糾紛後,開 始為本案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做這些行為,我知道會影響 他的名譽,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我只是想要讓他出面等 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明確知悉反 覆使用此揭手段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進而達成其要求 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合於「性與性別相關」 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2.又被告本案各次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對特定人留置文字、影像」、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 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所列之跟蹤騷擾樣態。是被 告有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 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 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不罰。  2.查告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 ,而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又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感情糾紛,應純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又該 布條所載之內容,明顯會貶損觀覽該布條之不特定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據此,縱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為 真實,然該內容屬私人領域,非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行為 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A女原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以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1.被告上開各次之跟蹤騷擾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  2.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嫌,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 ,同時觸犯數罪名,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懸掛之白布條1面,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 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丟入告訴人住處之紙張5張,未經扣案,然係否屬移 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定(蓋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 ),審酌沒收上揭紙張無助於犯罪預防,且耗費司法資源過 鉅,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被告尚有基於同 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9月6日接續前往A女住處,丟熱狗 1支之行為,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㈡惟查:  1.觀之A女住處前之車庫,尚有裝設安全設備與一般道路區隔 ,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乙節,有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 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 於散布要件。  2.又參被告於112年9月6日係駕車路過A女住處,同時於途經過 程中,丟熱狗1支餵食A女所飼養之犬隻乙節,有A女住處之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路過時間短 暫,難認合於盯哨、守候之跟蹤騷擾態樣,而單純丟熱狗餵 狗之行為,亦非屬留置物品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態樣,也無 法辨識尚包含其他弦外之音的可能性,從而,無法認定此部 分同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基於上開理由,無法對被告遽為不 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2

PTDM-113-簡-146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1住所內,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開設、管理 、使用,且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名為「周玉蔻」之帳號個人 頁面(下稱「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對了, 黃國昌若是做了『柯總統』的法務部長,當年在教室(據說是 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女學生,會不會效法○○ ○(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故隱匿其真實姓名)召開記者 會控訴色狼部長啊?(嚇死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 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國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玉 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卷二第39至40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 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 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誹謗告訴人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 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 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這就是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 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 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如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係本於 告訴人身為教授與學生間之戀情,依據為多則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就告訴人與學生間之特殊關係之報導,以及告訴人自 承與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之互動,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 卻違法事由。且該言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 ,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 ,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5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 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 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他卷第18頁、易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 ,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 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 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 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 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係論述柯 文哲如於113年總統大選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 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 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可能會 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是本案貼 文已具體說明告訴人係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 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情節為本 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 ○○○召開記者會之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既係以對女 學生「硬上」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 涉。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一詞,既係 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 之事,如常見之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硬上」應係指加 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又被 告以本案貼文敘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 ○○○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形同表明告訴人 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 是指出告訴人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 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對他 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 意願對女學生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 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 案貼文係由被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 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4,429個、留言數429 則、分享次數56次(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 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 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 理查證義務。  2.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 轉貼新聞之貼文(見他卷第23至43頁、審易卷第85至94頁) ,報導之標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 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 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 」、「黃國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 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戀愛」、「過馬路 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 生戀 黃國昌認了」,前開報導多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 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不願承認有過」 、「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 發生師生戀」、「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 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毅指控的師生戀,黃 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 :『你們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 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女學生)畢業後才開 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 昌不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內容,可見前 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師生戀」之情事,而著重 於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與其學生間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 惟前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 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 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故無法以 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 新聞之貼文,推認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存在,復依 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 憑據,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3.又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 貼新聞之貼文既僅能推認告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 「師生戀」之情節,惟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 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外,亦無具體說明其發 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 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 被告固自陳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柯文哲如當選總統,將 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 檢視等語,可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主要係柯文哲若 於113年總統大選勝選,極可能本於其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之人事任命權,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而法務部既主責 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與矯正及其他法律事務,擔任首長 之人自應具備行為舉止端正莊重之要件,透過本案貼文所描 述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藉此引發接觸言論之人討 論告訴人過往行為舉止,以質疑告訴人言行作為有不符社會 大眾對於法務部部長之人格特質之期望,進而否定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惟告訴人縱於103年3月之太陽花學 運以來即活躍於政壇中,曾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分別 於105年、113年當選立法委員,長期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 體報導中顯現,應屬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人,其名譽權之保障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固應有 所退讓。然被告為知名電視及廣播節目主持人,並長期於新 聞報導產業耕耘,亦於傳統或新興媒體均屬活躍,實有一定 資源、能力,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告訴人是否真有「 硬上」女學生之情事,且被告為富有實務經驗之新聞從業人 員,對於文字之使用必然洗鍊、精確,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 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為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 實應聚焦告訴人過往確實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質有何不宜擔 任出任法務部部長之處,卻作成其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事實 陳述,逕以與非屬事實之論述即告訴人曾「硬上」女學生作 為其張貼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無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前開議題之思辨, 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 告為具有一定聲量之人,而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被告 於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一般人所 可比擬,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無法根除,將使告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硬上」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其工作係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 」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 此為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 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我 所為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 圍等語。惟查,被告固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言論 ,當然受到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干涉他人之 名譽權時,自應兩相權衡判斷,並依個案情況,決定何一自 由或權利應為適當之保障或退讓。本案貼文雖係欲討論告訴 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為政治性、公益性之言論,然 被告以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言論作為其論述之基礎, 實已逸脫理性討論公眾事務之範疇,自不因告訴人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即須受到此不實言論之指摘,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又查,本院業已說明「硬上」一詞係指違背意 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如前,被告將「硬上」解釋為告訴 人基於教師之身分,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而與學生談戀愛,實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 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 式,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 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 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惟 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 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貼文係以對女學生「硬上」 之事為被告發表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應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免於刑罰, 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2.又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 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前以本案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9、61頁),縱 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院並非逕依另案民事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係本於 刑事法院之職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事實 ,自無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固為促使公眾討論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出發點 雖屬良善,然其所發表不實言論致其原欲引發討論之議題失 焦,轉而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關注告訴人是否確有「硬上」 女學生之情事,而未能達成其預設之目的。又被告張貼本案 貼文之地點為其住處,係本於東森新聞於112年6月12日所發 布「柯文哲直播鬆口!若當選要找黃國昌當法務部長」之新 聞報導而為之(見審易卷第77至80頁),並非與告訴人處於 同一空間發生口角或衝突,基於高漲之情緒始為上開之言論 ,應無受到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2.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知名電視與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或許就公眾議題之看法、政治立場之選擇、 價值判斷之取捨有所差異,惟此即為民主政治之真諦,被告 張貼本案貼文發表言論固享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 之保障,而告訴人之名譽權亦將因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人而有所退讓,然被告身為資歷豐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理 應知悉公眾輿論之影響力、殺傷力,並能充分掌握及運用文 字敘述事物,惟其仍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於「周 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本案貼文,又因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之特性,在打破現實生活空間距離之情況下,本案貼文 所載之不實言論亦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再因被告為具一 定聲量之公眾人物,本案貼文更能使不特定人所知悉,復經 由閱覽人之訊息傳遞或口耳相傳,回傳並於現實世界蔓延。 又本判決縱已認定被告發表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言論為 不實,亦無法完全去除部分人對於告訴人不良評價之標籤, 該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影響仍將延續。復考量另案民事判決既 已確定且經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0萬元本息金 錢賠償完畢,亦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  3.另審酌被告前因數件妨害名譽案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其 中最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見易卷二第141至152頁),且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節目主持人、媒體負責人,以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二第51頁) 。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上限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2

TPDM-113-易-9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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