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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力綺 被 告 白心瑜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玟文、傅美華連帶負擔40%、被告丁玟文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玟文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㈢第1 、2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傅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 ㈠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㈡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2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傅美華之部分,係本 於同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 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及被告丁玟文、被告傅美華於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 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250,0 00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 方式。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 000元、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即被告白心瑜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 20,000元予丁玟文,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丁玟文並未依 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 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丁玟文表示欲撤資,要求丁玟文返還 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丁玟文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工作 室營業登記資本額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000元,經伊多次 催告,均未返還。  ㈡伊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 000元,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 戶內,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 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⒉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玟文、白心瑜以: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 作室之負責人,丁玟文遂請求訴外人即丁玟文之表妹鄒依雯 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 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因而改以「京皁室工作室」 申請)。故原告應僅得向京皁室工作室之負責人鄒依雯請求 返還出資,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20,000元。  ⑵縱認原告得向丁玟文請求返還出資,因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 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應先 經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財產。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等 款項係為給付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出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帳戶固曾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之120,000元、 同年月20日匯款之11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之50,000元 ,惟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合夥出資款項,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 ,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傅美華以:我也是受害者,希望丁玟文把錢還我等語,資為 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傅美華、丁玟文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原告曾依丁玟文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0,00 0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白心瑜之系爭 帳戶,以交付合作協議書之款項,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 (見本院卷第9、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 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丁玟文)提供品 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0,000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 50,000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 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 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 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 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 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 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原告、丁玟文、傅美華3人互 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 契約無疑。至丁玟文雖抗辯: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 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請求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 辦設立登記,故原告應僅得向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云云。惟 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僅有原告、丁玟文、傅美華等3 人,則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人應僅有上開3人,縱丁玟文出 於其他考量另委請鄒依雯擔任商業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亦不影響合夥人之認定。是丁玟文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0,000元,扣除每場 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 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見本院卷第 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 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 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原告應得聲明退 夥。原告於本件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 變更聲明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 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 斯時未到庭之傅美華(見本院卷第74頁),自該時起發生退 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 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丁玟文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00元,迄今尚 未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為合夥之出資額,並非 消費借貸,於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 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卷附之原告、丁玟文LINE對話紀錄中,丁玟文於111年1 0月31日傳送:「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五萬給妳,這週 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原 告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丁玟文曾對原告承諾將 返還50,000元,且該筆50,000元款項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5 0,000元合夥出資係二筆不同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之一部。 是原告主張丁玟文曾向其借款50,000元等節,堪信為真,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 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白心瑜返還不當得利2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曾陸續匯款28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合夥出資及借款,方依丁玟玟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 告、丁玟文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白心瑜間。原告、白心 瑜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白心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玟文之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 、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 8日之財產狀況,暨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借款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玟文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簡-67-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 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墊 付,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 示財產122萬9,297元支付部分喪葬費,扣除該金額及自鄭宗 藝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提領支付之19 6萬8,483元,所餘喪葬費280萬2,220元,先自附表一編號3 、4、8、9、11、14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還, 而以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 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 財產,原係鄭宗藝與他人合資購買淡水投資案土地,借用被 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之名義締結合夥契約、出名 為股東,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管理、處分權。嗣因上訴 人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案,鄭宗藝乃於99年9月將其中5%、1% 股份依序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另於100年間贈與該 投資案股份各6%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 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非 屬鄭宗藝遺產。又鄭宗藝對李源德無如附表四所示未履行之 贈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鄭至重亦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權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 ,該確定判決關於鄭宗藝未於生前將股份贈與子女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 生效力,無爭點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並以系爭分割方法為適當 。關於原物分割部分,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 ,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其請求鄭至重、張至師 、鄭靜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附此說明。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事實 ,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131-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浩偶然於修車廠結識王慕浩,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 漆工程,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王慕浩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林聖浩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向王慕浩佯 稱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王慕浩出資入股,110年年底工程 完工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 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曾信維名 義,自稱其為曾信維,出示曾信維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 事證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 (下稱A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 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致王慕浩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 文具行前,交付60萬元予林聖浩。  ㈡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林聖浩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等犯意,向王慕浩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111 年6月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 提供合夥契約書、本票,又冒用曾信維名義,於油漆工程合 夥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 夥人簽名欄,偽簽「曾信維」署名各1次,另於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111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曾 信維【下稱B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 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1份、B本票交 付王慕浩而行使之。王慕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6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展車業公司,交還A 本票,同時交付現金65萬元予林聖浩。嗣林聖浩自111年5月 23日起失聯,王慕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曾信維否認簽署 A、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慕浩、曾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聖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 58、9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浩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慕浩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 起訴狀1份、B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慕浩與被告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111年1月6日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曾信維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49、51至55、45、37至38、 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A、B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致告訴 人王慕浩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 告,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上偽造「曾 信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 法偽簽2份合夥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 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曾信維名義簽署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 之行為,然該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 ,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 係分別手寫2份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且2份均是同樣 的簽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2份無訛 ,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 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以A、B本 票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王慕浩借款,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被告亦僅以A 、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之對價共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A本票復經告訴人王慕浩交還予被 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王慕浩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94頁),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 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113年8月6日、同 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50-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王慕浩同意 借款,竟利用告訴人王慕浩之信任,擅自在A、B本票上偽簽 「曾信維」之署名,持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對他人之財產 、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分別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 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王慕浩187萬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  ⒊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王慕浩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 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 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 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 明文。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⑴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王慕浩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王慕浩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中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1份可稽。惟B本票既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B本票上所偽造之「曾信維」署押1枚,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A本票於被告以B本票換回後,被告已將之 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王慕浩,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據被告 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免沒收執 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合 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1枚,尚乏事證認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欄、 「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所填 寫之「曾信維」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王慕浩詐得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王慕 浩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慕浩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 尚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 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 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 人王慕浩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署押 說明 1 A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經被告銷燬 2 B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後,由告訴人王慕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持有 4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持有,嗣業已遺失

2024-11-06

PCDM-113-訴-60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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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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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 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 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 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 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 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 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 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 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 ,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 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 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 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 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 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 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 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 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 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 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 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 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 )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 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 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 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 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 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 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 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 ,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 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 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 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 。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 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 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 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 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 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 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 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 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 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 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 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 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 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 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 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 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 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 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 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 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 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 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 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 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 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 ,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 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5

TNHV-113-上-92-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倪永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蓮陽公司),惟被告否認上開合夥關係,已致其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蓮陽公司設立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見被告戶籍資料), 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位於桃園市(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 欲確認就「蓮陽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對「蓮陽公司」 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暨合夥社員資格攸關而有所請求之訴訟 ,觀諸蓮陽公司於原告起訴時登記之所在地即為桃園市,原 告雖主張本件爭執之蓮陽公司設立時之所在地及債務履行地 均為臺東縣境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縱原告 提出合夥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無法依此認為 兩造即有約定以臺東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 地及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 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DV-113-重訴-1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 司)邀同訴外人伊勢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共同 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 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原告並將出資額交付伊勢 舍公司,伊勢舍公司亦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合夥契約簽 立後,伊勢舍公司遲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案,且伊勢舍公司 處所人走樓空,伊勢舍公司登記址已遭本院另案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李存耀被列拒絕往來戶,伊勢舍公司顯無法履行 合夥契約,原告爰終止合夥契約,請求伊勢舍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詎伊勢舍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應予塗銷。備位請求伊勢舍 公司與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記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上 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 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 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 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 ,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389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 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1,0 09.09平方公尺之客觀總價額共45,409,050元,高於原告主 張欲保全其對伊勢舍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債權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4

TCDV-113-補-244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張榮造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兩造共有」補充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支付300萬3,430元( 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嘉晉名下, 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就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意圖霸占,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訴訟) 對張嘉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向法院宣稱系爭房 地為其單獨購買,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兩 造間不成立合資契約,被告既稱原告協助其購屋,並以原告 之上開存款支付價金,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3,430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子張嘉 晉名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張嘉晉於另案 訴訟中從未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 於另案訴訟作證時虛偽證言稱系爭房地係受其子委託而購買 ,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僅有出斡旋金(或只出1、2百 萬元)等語,果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其為何會於另案訴訟中 為上開種種虛偽證言。基此以觀,自始即可證明原告本件主 張乃屬不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所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有原告親自書寫交 付予被告內載「民國103年4月28日買○○○○街00號0樓買870萬 」紙條為證,復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來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共有,抑或被告需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之餘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 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張嘉 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即11 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 錄單(客戶收執聯)3張、原告(原名張銘仁)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 書、房貸繳款收據、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 )固足以證明該3張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 存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於103年4月17日中途解約等事 實;且被告亦不爭執以該3筆定期解約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之事實。然,即令上述3筆定期存款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 但原告願意中途解約,並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 因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一端 ,自尚無從徒憑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價金之事 實,認定兩造確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  ㈡況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可知,編號1之60 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8年10月8日存入之同額現金,於 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後,逐年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 為103年10月8日。另編號2之4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9 年3月12日轉帳入款50萬元後,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原預 定到期日為100年3月12日,嗣中途解約,部分領出現金、部 分匯出,再於100年8月12日匯回40萬元,其後轉為定存,最 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至編號3之200萬元 定存資金,係源自於102年2月26日之同額轉帳入款,並於同 日轉為定期存款,預定到期日為104年2月26日。而上揭於99 年3月12日及102年2月26日存入原告之上揭帳戶之存款50萬 元、20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帳提領後直接 存入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屬實,此有該 銀行113年9月23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32041回函暨暨檢附 之客戶及匯款人基本資料、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轉 帳傳票共4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稱自身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全 無可信,故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等證 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   ㈢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原告雖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 曾參加訴訟,而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 效之適用,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有相約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乙事,則至為明確,是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 審判決,亦無足佐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實。再者:  ⒈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答辯稱:「周子鈞(即系爭房地買賣時 之買方仲介)向原告(即本案被告)招攬購屋,原告因曾為 保母難以推辭,經向往來最密切之弟弟張銘仁(即本案原告 )告知想幫周子鈞作業績購買系爭房地後,遭弟弟以...等 為由反對原告購買。後因周子鈞利用原告年邁且有過往情誼 不擅拒絕,...所以原告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原 告因已付訂金又不好意思回絕,...遂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 :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 買給你等語。弟弟張銘仁覆以自己有房子可住且年紀也大不 需要而婉拒原告」、「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來弟弟張銘仁 商量,後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弟弟張 銘仁原名)的孩子,」、「被告(即張嘉晉)便授權父親張 銘仁代理,正式和系爭房地賣方...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其答辯雖未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信,但 依其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看屋、議價及支付定 金而購買,張嘉晉自始至終未曾言及其父即原告與被告間曾 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⒉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到庭作證稱:「(就系爭房屋是由何人 購買?及當初購買的過程你是否知悉?)我買的,我兒子(即 張嘉晉)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有 代替你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有自己去看過,一開始 我是反對她買,因為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所以就你 的意思是一開始是原告有去看過房子,你才去看?)有」、 「(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又讓你 兒子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當作周子鈞的保母,交情很好 ,原告為了幫周子鈞做業績,原告還是堅持要買,雖然我反 對,所以又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即張嘉晉 )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價金由何人支出?)原告一開始有出斡旋 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 ,其餘部分由被告貸款」、「(系爭房屋購屋資金如何來的 ?)是我有出、被告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錢」、「反 正原告有幫忙的是以匯款給被告,現在我也不知道多少錢, 大概是1、2百,可能超過」、「(系爭房屋是你兒子決定購 買,當然要登記在你兒子名下,是否為你的意思?)是」、 「買房子時,原告說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但是其實他們已經 沒有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 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原告願意幫被 告付一點錢,...」、「(在110年4月17日是否有因為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要向被告討回,而因此開立協調會 )有,但不是協調這件事情,是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我就 說問她需要多少錢,那生活費可以再提供給原告。系爭房屋 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 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為何你 會書寫共870萬元之書面內容予原告?)應該是我寫的,但是 我寫870萬,是我自己在算多少錢,寫給自己的。我寫870萬 ,是因為我搬進去後,發現房子有漏水,我想要賣出去,這 應該是有加入我想要賣多少錢」、「(這張你是否有留存? )沒有,但我印象中是我寫的,這個錢是我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明知自己係因何原因而遭傳喚到 庭作證,但其作證時,自始至終未曾證及有與被告相約合資 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事,亦未曾在作證時表明或爭執系爭房地 應為其與原告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反而曾明確證述「我兒子 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 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等語。原告係於其 子即張嘉晉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先前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相約 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已有可 議。再者,原告於起訴初始,僅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1-3等3筆即前揭面額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定存 解約款共300萬3,430元,為其自身之出資款,並未主張另有 其他出資。嗣於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查明99年3月1 2日、102年2月26日之50萬元、200萬元之入款.確實均係來 自被告之帳戶存款後,方於113年9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 更主張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共490萬2,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5 9頁附表三),及系爭房地貸款中之101萬0,023元(詳如本 院卷第161頁附表四)均是原告之出資等語,與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已迥不相牟,更與其於另案訴訟中之前揭證詞 不符。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後提出多種版本之說法,其陳述 已然欠缺憑信性;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 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 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 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 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為具體陳述或主張,其憑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編號1-3付款明細之說明欄中載有與其相關之內容,即 為本件主張,自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 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契約書等證據部分:  ⒈各該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 之。且承前述,被告與張嘉晉合意由被告出資、借張嘉晉名 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 系爭房地以「張嘉晉」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價金 履約保證,及以「張嘉晉」名義匯款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甚至以「張嘉晉」名義貸款及清償等,均屬必然,尚難徒以 上述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遽認兩造間有相約合 資或共同出資,以及原告出資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等事實。  ⒉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然承前揭張嘉晉與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曾 多次找原告討論,並曾提議由原告購買,原告亦曾至房屋現 場查看過,最後復借原告之子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及兩 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教育程度復遠高於被告,則原告或 因協助,或因其前揭因素,而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尚無違情之處。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乙事,尚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 乙事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有相 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 第827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0 03,430元或591萬2,023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003,43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 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 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 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 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條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成立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一方面主張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已 然互為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乙事,無非係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等3筆款 係以原告名義定存之解約金支付。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係原 告所自有之資金,並非全無可議,已如前述。即令均係原告 之自有資金,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或就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即 「原告給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相悖,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事實,空言主張,自難認 有據。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 帳戶,自95年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所購買之定存。待證事實 為原告有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無需借用原告銀 行帳戶購買定存等語。然被告有無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 及事實,與被告有無交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等筆之金錢與原告,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係屬二事,是原告 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無足佐證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調查之必 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蓮,待證事實為兩造相約合資 購買,且為辦理房屋貸款而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之事實。惟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乙節,已 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兩 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 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 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 契約之契約要素具體表明或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 喚該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⒈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⒉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 如同表⒈土地標示所示 82.00 全部

2024-11-04

TPDV-113-訴-4013-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萬1,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就其幣別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 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兼作經營管理人, 於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 緬甸仰光廠」經營語言教學、 全腦開發及海外遊學等項目。系爭合夥契約書一第5條規定 ,被告應於每年4月向原告公布該年之損益表及檢討,並於 每年4月底前將該年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原告在 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合夥事 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二),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下擴大投資,由原告再出資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再出資 新臺幣1400萬元,繼續在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緬甸仰光 二、三廠」,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總計原告已出資900萬元 。  ㈡於合夥前2年,被告皆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予原告,惟第3年之 紅利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即提議將該紅利投入其瓶裝水事 業,並經被告同意。然第4年(即110年度)之盈餘紅利被告亦 未於111年4月底前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延期,於同年10月 30日兩造達成協議,就上開於緬甸合夥投資之紅利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美金,原告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 先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66元(含利息),同年12月15日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85元(含利息)以清償上開紅利債務,惟 時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達成協議(下稱兩造LINE協議),被 告改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上開兩筆金額以清償3 萬9,505元美金,惟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原告 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 造LINE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於約定日期 仍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即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書一、二影本、兩造111年11月19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1 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 益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分配利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第5 條明定每年4月底前,需將該年之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 單位匯入乙方(即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 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美金39, 505元(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28頁),足證該部分相關合 夥利益由被告所單方先獲得,而兩造就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 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73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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