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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姒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同興路(大同路1段交叉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處駕駛人、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 日所檢舉(另併檢舉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2月1 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87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所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月30日申請開立裁決 (處車主部分),被上訴人乃審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879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部分,被上訴人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外線道左轉是為了方便他車, 才移至外車道,並非故意違犯;左轉當下,內車道另一左轉 車竟往外車道駛來,上訴人才被逼至外車道外面,該車又迅 速轉入外車道,無視系爭車輛已在外車道,而造成急煞;系 爭車輛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前面即是工建路,上訴人需右 轉切入外車道,燈號瞬間轉成黃燈,才緊急煞車,以上情況 均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吊扣牌照對上訴人事關重大,造成諸 多不便,懇請免予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坦承有本件違規事實,觀諸原審 卷附違規影像擷圖,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左 轉彎同興路時,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民眾汽車則行駛 在內側車道(左後方),兩車相距甚近,並無相當之安全距 離;惟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汽 車車尾與檢舉民眾汽車車頭十分接近,迫使檢舉民眾汽車讓 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上訴 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未盡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主觀上 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遂依同條第4項( 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據。又因本件既有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 風險甚大,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何裁量 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免罰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22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靖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嗣被上訴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重新審查,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第2項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 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96-50)公里等情,有卷內證據等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卷附 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里標誌, 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上 訴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為112年9月2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 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證號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準此,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 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  ㈢再者,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橋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 702號前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 墩,推測約10至20公尺等情,均有卷內證據可參,原審審酌 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 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 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 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 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 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 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 規合法性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單,一張是超速罰鍰 ,一張是吊扣牌照,額外遭記違規記點3點及上交通安全講 習,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超速46公里,其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63條、第24條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 鍰、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等情(原判決2-4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由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另有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處罰者,本得併為裁處,只是必須 基於比例原則,如果從一重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就不 得重複裁處;但如果從一重裁處已不能併予達成其他行政法 上課予義務之目的者,併予裁處並不違背比例原則,自得併 予裁處。  ⒉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 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 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 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 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 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 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 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 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 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⒊經核,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因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 ,處罰目的均有不同,自不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 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  ⒋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 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 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 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 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 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 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 交條例,而依同條例第24條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每次 以不超過2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講授 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 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 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 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 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 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9 條及第11條)。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 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義 務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併命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 單,一張是超速罰鍰,一張是吊扣牌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自難憑採。  ⒌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公里;卷附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 里標誌、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於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 係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違 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橋 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前 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墩,推 測約10至20公尺,原審審酌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 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 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 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 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 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 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 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 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等情,原審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 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裁決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2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3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2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備註:上開第1項經被上訴人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上開第2項已經刪除(原審卷第47頁)

2024-11-11

TPBA-113-交上-23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賴思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39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22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 第57頁)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 9、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不應吊扣車主牌 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 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 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 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 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 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 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 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 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本院卷第81頁),舉發 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14.3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51、59頁), 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4公里,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 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 為主張。惟原告已自承實際駕駛人係其配偶(本院卷第10頁 ),衡諸夫妻間之緊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 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原告 復未提出其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 是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07

TPTA-113-交-703-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9分、112年11月5日17時36 分及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人行道停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案違規行為),原告 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且原告無汽車駕駛 執照,故前案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分別記汽車違規 紀錄各1次,原告並依限到案且已繳納罰鍰。惟原告嗣於113 年5月15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 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 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收受裁決書 後,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另於113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 113010571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案違規行為中,有關「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 事實之第43-QQ154156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後段「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之內容(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 正「並記汽車違規點數l點」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25頁),並檢附該更正後裁決 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裁罰之法條不應吊扣牌照,行政權的行使應以適合的處 分,達到所需規範,而不應傷害到公民的生存權及財產權, 故本件裁罰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因汽車違規是事實,但並 未達到吊扣牌照2個月之程度,因而造成公司的運作損失。 有違法該罰就罰,原告無異議,但並未達到吊扣牌車輛牌照 之必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於斷絕公司營運臂膀,造成巨大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1月1 0日被逕行舉發第QQ1541566號(超速20公里以內)、第A04Z07 3A6號(在人行道停車)及第CZ3320127號(行駛人行道)等3筆 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規定,應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車主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前述3筆違規亦未 於各事件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他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 63之2條第2項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記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1次,故3筆違規合計違規紀錄3次,又因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已於1年內已達3次,故被告再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 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相關程序並無違 誤。  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但原告 違規使用道路致他人路權受損,即是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自當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 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 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 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㈣第40條…。㈦第45 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 輛前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13年5月29 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者,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前案違規行 為,受裁罰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法人,均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及辦理前案違規行為之歸責,又該前案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均各需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前案違規行為應各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為是,故系爭車輛總計有3次違規記錄,又因該3次違規紀錄 均於同年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已於一年內記滿3次 ,當屬無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 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並未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造成其財產權損害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前案 違規行為裁罰之內容,係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等規 定,就原告之前案違規行為各記違規紀錄1點;又因系爭車 輛之違規記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被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3 之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被告 上開裁罰並無裁量權,被告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所稱有影響 營業收入而損害財產權之情事,進而裁量減輕或免除裁罰之 權限。至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等規 定,或有對人民對汽車使用權造成限制,惟原處分係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 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 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 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且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 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 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 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難謂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雖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 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7

TPTA-113-交-1480-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 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 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 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 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 ○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 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 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 :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 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 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 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 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 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 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 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 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 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 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 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 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 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 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 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 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 ,【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 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 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 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 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 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 ,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 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 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 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 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 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 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 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 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 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 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 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 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 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 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 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 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 」(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 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 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 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 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 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 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7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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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原 告 陳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馨桐駕駛原告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 ,與陳馨桐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1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陳 馨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載坤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陳馨桐拒絕酒測有理,且陳馨桐並無駕駛行為 ,又系爭車輛非陳馨桐所有,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載坤公司並無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至陳馨桐住所地(新北 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7頁),堪認送達合法 。惟陳馨桐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撤銷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查,系爭車輛為載坤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112年5月29日深夜10時至11時許 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系爭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 部分車身並占據部分車道,且陳馨桐自駕駛座下車時,已有 酒容,並自陳有開車、於1小時前有喝酒(本院卷第184、18 5、187、195頁),則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陳馨桐實施酒測 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又陳馨 桐於員警盤查時自陳其1小時前有喝酒,惟系爭車輛於晚上1 0時3分許於系爭地點停車後,至晚上10時37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僅經過約34分鐘(本院卷第187頁),堪認陳馨桐在停 車前的開車階段即有飲酒。原告雖另以不同的監視器畫面時 間主張員警盤查距離陳馨桐飲酒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244 頁),惟不同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本可能不同,無從以此計算 確實之經過時間,並不可採。  3.載坤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記載員工任職期間使用公司 所提供車輛執行業務所產生之相關違規罰款由員工負全部給 付責任,情節重大者(例如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等)公司 得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惟此員工守則並未經陳馨桐簽名(本 院卷第253頁)。且陳馨桐前於109年1月22日曾因酒駕(吐 氣酒精濃度達0.39MG/L)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載坤公司亦自承其知悉 此事(本院卷第198頁),卻未見載坤公司有對避免陳馨桐 再次酒駕採取其他任何監督措施,堪認載坤公司對於陳馨桐 可能再次酒駕或拒絕實施酒測,乃在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 ,惟其仍決意提供系爭車輛予陳馨桐使用,確有過失。  4.載坤公司雖表示因陳馨桐拒絕酒測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造成載坤公司極大之損失,實屬過苛(本院卷第244頁)。 惟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沒入,僅以原處 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二年,已屬較輕微之處分,於本件事實下 尚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5.綜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 入該車輛。」

2024-11-04

TPTA-113-巡交-39-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沛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 時44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 公里處(往三重,下稱系爭路段),經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 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 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 15日逕行舉發(第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第59頁、第1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 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63 頁、第195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住桃園,每日騎乘系爭車輛通勤,自桃園區 經由鶯歌通往三重堤防道接台北橋再至信義區上班,行程約 36公里,違規當日因生理期關係導致腹痛、腹瀉,當時在三 重堤防路上,附近並未有洗手間,所知最近的洗手間在台北 橋下附近的加油站,才想加快速度,到距離最近的洗手間更 換私人女性用品,並不是故意超速,然而如因被吊扣牌照及 罰款,系爭車輛是原告唯一交通工具,原告父母皆患有精神 疾病10幾年,精神狀況持續走下坡,尚因父親精神狀況,近 幾個月申請輔助宣告已通過,家中僅原告唯一1個小孩,經 濟皆由原告1人撐起,懇請減輕罰則,協助車速往下修改至8 9公里以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上開時間在 系爭路段執勤,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過最高速限達 41公里,且有在法定距離內擺設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屬實。 另違規地點「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位 置距離約為150公尺,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即警告牌與違 規車輛實際距離約為180公尺,前述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要 件。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 法令以原處分1,裁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條第4項作 成原處分2,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4/2、1 0:44:0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h、偵測方向 :車尾、地點: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K(往三重)、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0142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尾部車牌「000-0000」(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器號:0142、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 期: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99頁、第13 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公里處(往三重),經雷 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 係設置於系爭道路8.3公里前50公尺處(號誌燈桿上),員警 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置於8.1公里處,該測速儀之 測距約為30公尺,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 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約180公尺,有舉發單位意見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第153-157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從而,被 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系爭車輛是唯一交通工具, 請求下修車速置89公里等節,查系爭車輛超速事實,業經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如前,此事實之認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為推翻或為相異認定結果,自無從下修系爭車輛違規當時 之行車速度。又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即應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又法 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 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且因被告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亦無從撤銷。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㈤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 撤銷外,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1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01

TPTA-113-交-19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因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後,隨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2日21 時3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鹽忠街交岔路口,發 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BMQ-2038號牌 2面

2024-11-01

TNDM-113-簡-3610-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呂光華 輔 佐 人 李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 87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主文 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下分稱773號處 分、774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887773、Z10887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後均更新為同年6月1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77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774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後方違規車輛所造成之正當減速,惟警方竟以前方 路況均正常及後方違規駕駛人親眼目睹等由,判定系爭車輛 違規,請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 ㈡、檢舉人逼車並以強光掃射,使原告無法正常駕駛,原告煞車 係為警告後方來車,然遇此種危險駕駛,竟不符合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之情,任由檢舉人惡人先告狀、斷章取義,僅提 供系爭車輛減速當下4~5秒照片,公道何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超車道,於2 1:28:54至21:28:58時,系爭車輛二次煞車減速,時間21:29 :01至17持續踩煞車,行車速率驟降至不足20公里,後續持 續慢速行駛至21:29:32,該車前方無車、車流順暢且路況正 常,其無故驟然減速行為,明顯致後方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另檢舉人於21:29:02閃爍遠光燈,係該車無故煞車後之行 為,故應無所述導致阻礙行車視線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危險駕駛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 見有危險駕駛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 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至51、53 至59、61、63、65至66、99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勘驗筆錄): 1、畫面開始時檢舉車輛位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202 3-11-17 21:28:38 檢舉車輛切入系爭車道內側車道並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至下述四之前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 2、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06 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21 :29:17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慢,幾乎完全停止於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檢舉車輛一併因之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 3、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18 經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 向前稍微加速,檢舉車輛亦向前稍微加速。至21:29:24行 車速度仍偏慢,並經檢舉車輛再次鳴按喇叭。 4、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26 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 ,欲往右往中線車道,車速仍屬偏慢,至21:29:31系爭車 輛已半車進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通過。 5、系爭車輛前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道路封閉之情。 6、法官諭知截取2023-11-17 21:29:30畫面附卷。 ㈤、就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欲變換車道,但因中線車 道(即系爭車輛欲變換之車道)車流問題,系爭車輛逐漸減 速至暫停狀態,且於該一停止過程中,影片中並未看到有原 告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可認系爭車輛是為了 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關係而暫停於路中,並非如原告所 述是因為後方車輛違規駕駛。況原告所主張之後方車輛違規 駕駛,為其違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之上,尚不論於原告暫停前檢舉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縱 有原告所稱之情,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行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上,該影響當不至於使原告完全停止於車道之 上。而在原告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 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 輛之情。 ㈥、原告請求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但檢舉 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而若檢舉人真有 違規,則屬於被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773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 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 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773號處分處罰主文 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3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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