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7分、10時17分、10時22
分、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號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1,500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若違規是事實,為何員警不提供密錄器影片。又原告經員警
攔停解開安全帶,有何過錯。因為原告覺得沒有做錯,沒有
逃避稽查的想法,員警大力敲打玻璃,打開車門,口氣很差
,雙方堅持約40分鐘,員警終於把機車移走。
⒉員警攔撿時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原告一直跟他說沒有,員警
說有他密錄器有錄到,講話也不客氣。員警一直說他密錄器
有錄到,一開始攔停時,因為前面已經綠燈後面都塞車了,
原告才慢慢把車駛離,並非不願意配合警員,如果要逃逸,
時速不可能只開3、40公里。
⒊當時警員要叫原告下車時,原告覺得員警拍打玻璃態度不好
,一開始攔停時,原告不是不願意配合,只是想確認違規事
實,未繫安全帶部分,則是車子已經靠邊停。攔檢逃逸部分
,並不是故意要逃逸,當時車速也不可能跑得贏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區○○路OOO號 目睹
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 車内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人均未繫安全帶,且原告坦承有 使用
手機講電話,辯稱看一下而已。又員警不斷請原告出 示證
件,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原告呈現充耳不聞狀態,完全不
服從員警指示,員警不斷請原告配合查驗,原告不願意配合
,原告見路口亮起綠燈車輛都開走,突然直接將系爭車輛開
走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立即上前追捕原告,員警騎車追到
下個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為了避免原告再次駕車逃逸,員
警只好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但
原告仍然不服從員警的指揮,一直坐在車内緊閉窗戶不肯配
合身分查驗,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巡邏時先前告發一台車,告發完之後繼續巡邏,到一個交叉
路口時,忘記是前面是紅燈還是旁邊有一台違停車,原告車
子就減速了,所以伊經過時剛好看到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
,就把他攔停跟他告知,當時有看到他沒繫安全帶,伊跟他
告知示意請他旁邊停車,就開始交談過程。一開始原告有承
認在使用手機,伊跟他說要做舉發,請他出示證件,原告不
願意,伊要去查他的車牌準備告發,請他稍等一下,當伊往
前走要查看車牌時,原告就直接把車駛離,當時伊有出聲音
制止請他不要開走,原告就加速逃離,到過兩三個路口後因
為紅燈,原告卡在車陣中動不了,伊就把警用機車直接停在
他的車前,告知他下車,原告就開始不說話一直沉默僵持許
久,最後沒辦法因為後面車會堵塞,所以才讓原告駛離,回
去再事後告發;伊記得他類似回訊息,一手開車一手回訊息
,事後申訴內容中原告也有提到在使用手機,原告看到警察
就把手機收起來停止使用,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時間約短短
幾秒鐘;伊印象中一開始就看到原告開車沒繫安全帶,一直
到原告停等紅燈前就是沒有繫的狀況,所以沒有解開安全帶
的動作。伊攔停原告之後,通常會請他下車熄火避免他逃逸
衝撞,因為是市區車流量大,並請他出示證件。第二次不確
定有沒有再請他出示證件,伊有請他停靠路邊,下車部分忘
記了,伊告知原告下車,一直到原告駛離,期間大概至少10
多分鐘,原告不說話就待在車上,也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7:46:影片開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前方有一輛公車。靠左側車道為系爭車輛及一部貨車。
⑵10:17:49:員警行駛靠近系爭車輛。
⑶10:17:55:員警騎乘機車到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以左手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旁邊旁邊。
⑷10:18:14: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
上前詢問。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上半身穿著白色衣物
,未見安全帶。
警:剛剛講手機吼?
男: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
警:你剛剛在講手機,不是看一下而已。你剛剛行進中
邊講手機,麻煩出示一下身分證。這邊要舉發一張
。
男:我就說沒講了嘛。
警:阿你剛剛開車的時候就邊開邊講啊,我看到你才把
手機收起來啊。
男:我沒、你要是覺得有那你就直接逕行舉發就好。
警:沒有什麼逕行舉發,你人在這我就舉發了啊。啊安
全帶也沒有繫啊。
男:我安全帶、你給我攔下來我…。
警:都一樣兩個都沒有繫。不用這樣辯,這邊都有錄影
吼。小姐跟先生你們要聽我講一下吼,客氣一點,
我從頭到尾也是好好跟你說。
⑸10:18:51:畫面駕駛座男子上半身穿著淺棕色衣物,左
肩部分未見安全帶。副駕駛座女子上半身未見安全帶。
男:OK,我趕時間,你要是覺得…。
警:那麻煩身分證。
男:你就逕行舉發。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我要麻煩你現在出示身分證。
我要先查驗身分麻煩配合。不是你叫我怎麼做事。
不是你要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你,我就…
⑹10:19:0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9:07:影片開始。
警:我就照我的規矩來做,就是這樣。我就照正常程序
來做。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男:我就說我現在我趕時間…
警:你趕時間是你的問題。我這邊就是要查驗身分。麻
煩出示一下身分證件。
男:我就說我沒有…
警:麻煩配合一下。那你證件先出示。
男:我就說我沒有了。
警:大哥,你剛剛也說你有拿手機出來用嘛,都有錄到
你不用講這些辯解的話。我眼睛就確實有看到,你
剛剛停下來也確實說你有拿出來用嘛,這個我們也
都不用辯,對不對,啊你就證件給我。你至少要出
示證件讓我先查驗身分。你現在跟我辯這個其實也
沒什麼用你懂嗎,我還是要照程序去做。好,麻煩
身分證。
⑵10:20:00: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未
繫著安全帶。
⑶10:20:26:
警:來證件,配合一下。
男:我就說我沒有,你要是覺得有…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的意思,我現在攔停我就要直接
攔查直接做舉發。請你不要開走,身分證件麻煩一
下配合一下。
⑷10:20:39至10:21:18:駕駛人均沉默不回應。
警:證件有帶嗎?請出示一下。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⑸10:21:49:
警:不然你用報身分證字號的方法給我好了。我直接用
查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警:你不配合我就叫支援囉?證件麻煩先出示一下。一
個小小簡單違規就照事實舉發就好,不用處理到那
麼複雜喔,一念之間在於你啦不在我。我該說、該
做的都已經講了,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了。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⑹10:22:28:駕駛人將左手放到方向盤頂端。此時系爭車
輛左側有車輛在停等。
警:來證件麻煩吼。叫甚麼名字?不配合嗎?
⑺10:22:49:員警往系爭車輛車頭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上車輛均為往前行駛狀態。
⑻10:22:52:系爭車輛往前起步行駛。
警:欸!不要走!
⑼10:22:54: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員警念出車牌號碼後返
回騎乘機車追趕。
⑽10:23:30:員警追上系爭車輛,開啟警報器。
⑾10:23:35:員警將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
⑿10:23:37: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24:15:影片開始。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車門。
警:靠旁邊停!我待會把車門關上,靠旁邊停!聽到了
嗎!(員警關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⑵10:25:16:系爭車輛所在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燈,其他車
輛起步往前行駛。
警:靠旁邊停!
(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⑶10:26:25:背景有「叩叩叩」敲擊聲
⑷10:27:45:
警:靠旁邊停。
⑸10:29:07: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其他車輛
僅能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13
至1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
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使用
手機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停原告時,亦可見原告及副駕駛
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
號,原告不願配合,之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處時,原告
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員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並再度
上前攔停原告,以及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
在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等情,已可認
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行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時,親
眼目睹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
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後,
原告表示「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等語,
以及車內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嗣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駛離前亦未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原告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
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
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
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
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
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
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
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
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
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
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
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
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
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
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
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
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
原告告知其有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
,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走向車頭欲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
,原告竟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
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TPTA-113-交-168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