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扣駕駛執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信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館前 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有 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車前確實完成載運檢查,但載運中持續下雨,導致細 砂含有水分而滲漏,此種因天雨導致細砂含水過高,而隨著 雨水由車斗接合細縫處滲漏之情況,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於113年2月20日在地檢署開完庭有 詢問檢察官原告之駕照是否有吊扣之風險,檢察官表示若與 被害人和解是無需吊扣駕照,不料被告仍然吊扣原告之駕照 。  ⒊原告是職業駕駛,靠駕照維生,需要這張駕照來維持生活, 且原告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已善後完畢,原告願意接受罰 鍰重罰,但被告無視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直接吊扣原告駕駛 執照1年,未針對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處罰,應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且被告採取之手段和目的之間顯不平衡,並非採取損 害最小方式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 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轉 彎處時於裝載物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按諸一般常情 ,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 因而滑倒,自可確認2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 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 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1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本院卷第93至17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子車所載運之含水砂石有滲漏之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是砂石車司機,有考領職業連結 車駕照,於案發當天大約7時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子車,裝載 含水細沙,從長惟工業公司裝載完成後出發,前往亞東預拌 廠下料;伊行駛路線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接興豐 路2350巷,然後右轉接鶯歌區八德路,然後右轉接鶯歌區中 正二路,然後左轉接鶯歌區尖山路往陶瓷博物館方向,然後 右轉鶯歌區文化路,然後再左轉鶯歌區館前路往樹林新莊方 向,再接樹林區館前路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樹林區八德街 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接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再 右轉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因為土城區亞東預拌廠跟長惟工 業公司買成品的料,伊是幫長惟工業公司載運成品料(有細 沙、小石頭等成品)至客戶的廠區,這是伊平時工作的內容 ,成品細沙及小石頭的功用,就是預拌混泥廠會將兩者成品 用機器設備攪拌水泥;系爭車輛平時都固定是伊在使用,子 車固定是同一台,平時也都是伊在保養維護;案發當日伊有 發現砂石車有滲漏情形,大約案發當日7時10分在鶯歌區尖 山路發現有滲漏情形,伊是從右側後視鏡發現的。當時含水 細沙是從子車車斗右側靠近尾端處的車斗上方滲漏出來,伊 認為可能是子車車斗的細沙含水量過高。當時伊判斷應該立 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的興磊砂石場內,將子車車斗內 細沙中的水分瀝掉,再前往土城的亞東預拌廠,於是伊就沿 著上述路線盡量靠右側行駛,避免波及其他用路人,伊第一 次碰到這種滲漏情形,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案;當時伊研 判如果停下來在路邊處理的話,首先會讓子車滲漏出更多含 水細沙,導致路面更加濕滑且影響面積更大範圍,所以才決 定要儘速前往就近的砂石場將車斗內的水分瀝掉,其次是當 時鶯歌區尖山路車輛量很大,且路面不寬迴轉不易,故伊沒 有選擇掉頭回長惟工業公司。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照片中路面上的黃色細沙是伊駕駛系爭車輛的子車所滲漏出 來的無誤,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在外側車道的黃 色細沙,是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滲漏於路面上之黃 色細沙;當時伊有確實檢查子車有確實勾住有勾緊,出車前 並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伊知道砂石車載送之土方或細沙若滲 漏於道路上,可能會造成公眾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伊對於 這次滲漏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影響以及滲漏造成的事故的當事 人感到非常抱歉,對於這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當事人的醫藥費 或車輛維修費或相關衍生之費用,伊都有意願與被害當事人 做調解等語,有前開原告調查筆錄可參。依原告前揭陳述, 可知其當天上午7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鶯歌區尖山路 時,已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子車有滲漏含水砂石情形,此時 原告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處理,以避免繼續滲漏含水 砂石於路面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仍繼續行駛 系爭車輛,導致其他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之 子車滲漏在地面之含水砂石打滑摔車而受傷,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 原告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及子車平常均為原告 所駕駛及保養維護,自應於每次行車之前確實注意防止砂石 有滲漏之情形,尤其遇下雨情形,更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 以避免砂石含水過多而滲漏,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 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 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1917-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楊智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 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3時2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下稱系爭路段)接近重慶北路三段口 ,因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即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P65213號、第A 01P65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 2-A01P6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將上開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並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僅於案發前一 日之3時至7時間,在家中小酌3、4杯紅酒,隨後即在家休息 。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遇一 員警躲在號誌桿後方進行突襲式酒測,趁紅燈時先對停等紅 燈之機車駕駛逐一檢測後,再走至系爭車輛對伊進行檢測, 惟伊沿路上均未見實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顯見員警實施酒 測攔檢之地點,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之酒測管制點。又伊斯時之駕駛行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 形,則員警之攔停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故員警違法攔停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之舉發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 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 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 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先予敘明。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6日3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因任意變 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足證該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為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原告)散發 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 測得酒測值為0.21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 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 為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 至4時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 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0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 0000號),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 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 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 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 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 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向警 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了一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 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 ,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 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 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2:55:02至02:57 :00處,員警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路邊,後向原告詢問 其身分證字號以確認其身分,原告如實回復。於畫面時間02 :57:03至02:58:45處,員警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 表示有飲用一杯,但不知道喝甚麼酒,因該酒是朋友所請, 爰員警繼續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答覆約略一小時前,員警詢 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其沒有酒醉感覺,那是不是…, 員警回覆道有聞道有酒精味道,所以給你漱口,原告詢問如 果酒測不OK怎麼辦?,員警回覆:「你先聽我講,我們先酒 測,看數值多少,到最後你的沒感覺你在陳述給我們聽,好 不好,因為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在執法上不能隨便亂 講以你的狀態上沒有感覺會怎麼樣,好不好。」,旋即與被 告確認時間、最後飲酒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前及是否給予漱 口,原告均表示確認。於畫面時間02:58:46至03:00:01 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讓其簽名,有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在卷可按,後員警取出全新吹嘴給予原告確認並拆封, 以及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法律效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3:00:03至03:00 :58處,原告拆封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21MG/L,顯以超過0.15以上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㈣承上,原告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1MG/L,且該酒精測試器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酒測值洵堪可認 ,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 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 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 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 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 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故員警於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表明原告交通違規態樣洵 屬有據,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 錯誤認定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基此員警表 示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形,足證該車顯為易發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 以攔停盤查,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突襲式酒測云云,惟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 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 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 當必要之措施,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 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 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 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故本案員警於道路 上攔查,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並無秘密執法之 可能,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即案發前一日)的凌晨3點至7點時 ,有朋友小酌3、4杯紅酒,並於15日7點後在家睡覺、休息 未出門,到16日凌晨1點有事出門,並認為飲用的酒精超過1 8小時已退云云主張澄清事實,然查上開員警密錄器,原告 自陳於112年10月16日03時02分前1小時有飲用1杯酒,即112 年10月16日02時許有飲酒,與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退步言 之縱認起訴狀內容非原告辯解之詞,原告於盤查時所言不論 飲酒時間、飲酒杯數,均與起訴狀差異甚大,難認行車當時 意識清醒而沒有造成交通危害風險可能,退萬步言之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已明確顯示超過違規標準,其違規行為係 屬明確。  ㈧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 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230457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員警於112年10 月16日擔服1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2時59分見一台小 客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 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 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 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 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 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 駕車之嫌,其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覺,為避免 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 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 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 /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 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 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任意 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 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 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 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 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 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情形,盤查 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且就本 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 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 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 酒測器於112年4月20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 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 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第12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交-216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7分、10時17分、10時22 分、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號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1,500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若違規是事實,為何員警不提供密錄器影片。又原告經員警 攔停解開安全帶,有何過錯。因為原告覺得沒有做錯,沒有 逃避稽查的想法,員警大力敲打玻璃,打開車門,口氣很差 ,雙方堅持約40分鐘,員警終於把機車移走。  ⒉員警攔撿時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原告一直跟他說沒有,員警 說有他密錄器有錄到,講話也不客氣。員警一直說他密錄器 有錄到,一開始攔停時,因為前面已經綠燈後面都塞車了, 原告才慢慢把車駛離,並非不願意配合警員,如果要逃逸, 時速不可能只開3、40公里。  ⒊當時警員要叫原告下車時,原告覺得員警拍打玻璃態度不好 ,一開始攔停時,原告不是不願意配合,只是想確認違規事 實,未繫安全帶部分,則是車子已經靠邊停。攔檢逃逸部分 ,並不是故意要逃逸,當時車速也不可能跑得贏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區○○路OOO號 目睹 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 車内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人均未繫安全帶,且原告坦承有 使用 手機講電話,辯稱看一下而已。又員警不斷請原告出 示證 件,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原告呈現充耳不聞狀態,完全不 服從員警指示,員警不斷請原告配合查驗,原告不願意配合 ,原告見路口亮起綠燈車輛都開走,突然直接將系爭車輛開 走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立即上前追捕原告,員警騎車追到 下個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為了避免原告再次駕車逃逸,員 警只好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但 原告仍然不服從員警的指揮,一直坐在車内緊閉窗戶不肯配 合身分查驗,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巡邏時先前告發一台車,告發完之後繼續巡邏,到一個交叉 路口時,忘記是前面是紅燈還是旁邊有一台違停車,原告車 子就減速了,所以伊經過時剛好看到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 ,就把他攔停跟他告知,當時有看到他沒繫安全帶,伊跟他 告知示意請他旁邊停車,就開始交談過程。一開始原告有承 認在使用手機,伊跟他說要做舉發,請他出示證件,原告不 願意,伊要去查他的車牌準備告發,請他稍等一下,當伊往 前走要查看車牌時,原告就直接把車駛離,當時伊有出聲音 制止請他不要開走,原告就加速逃離,到過兩三個路口後因 為紅燈,原告卡在車陣中動不了,伊就把警用機車直接停在 他的車前,告知他下車,原告就開始不說話一直沉默僵持許 久,最後沒辦法因為後面車會堵塞,所以才讓原告駛離,回 去再事後告發;伊記得他類似回訊息,一手開車一手回訊息 ,事後申訴內容中原告也有提到在使用手機,原告看到警察 就把手機收起來停止使用,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時間約短短 幾秒鐘;伊印象中一開始就看到原告開車沒繫安全帶,一直 到原告停等紅燈前就是沒有繫的狀況,所以沒有解開安全帶 的動作。伊攔停原告之後,通常會請他下車熄火避免他逃逸 衝撞,因為是市區車流量大,並請他出示證件。第二次不確 定有沒有再請他出示證件,伊有請他停靠路邊,下車部分忘 記了,伊告知原告下車,一直到原告駛離,期間大概至少10 多分鐘,原告不說話就待在車上,也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7:46:影片開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前方有一輛公車。靠左側車道為系爭車輛及一部貨車。 ⑵10:17:49:員警行駛靠近系爭車輛。 ⑶10:17:55:員警騎乘機車到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以左手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旁邊旁邊。 ⑷10:18:14: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 上前詢問。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上半身穿著白色衣物 ,未見安全帶。 警:剛剛講手機吼? 男: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 警:你剛剛在講手機,不是看一下而已。你剛剛行進中 邊講手機,麻煩出示一下身分證。這邊要舉發一張 。 男:我就說沒講了嘛。 警:阿你剛剛開車的時候就邊開邊講啊,我看到你才把 手機收起來啊。 男:我沒、你要是覺得有那你就直接逕行舉發就好。 警:沒有什麼逕行舉發,你人在這我就舉發了啊。啊安 全帶也沒有繫啊。 男:我安全帶、你給我攔下來我…。 警:都一樣兩個都沒有繫。不用這樣辯,這邊都有錄影 吼。小姐跟先生你們要聽我講一下吼,客氣一點, 我從頭到尾也是好好跟你說。 ⑸10:18:51:畫面駕駛座男子上半身穿著淺棕色衣物,左 肩部分未見安全帶。副駕駛座女子上半身未見安全帶。 男:OK,我趕時間,你要是覺得…。 警:那麻煩身分證。 男:你就逕行舉發。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我要麻煩你現在出示身分證。 我要先查驗身分麻煩配合。不是你叫我怎麼做事。 不是你要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你,我就… ⑹10:19:0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9:07:影片開始。 警:我就照我的規矩來做,就是這樣。我就照正常程序 來做。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男:我就說我現在我趕時間… 警:你趕時間是你的問題。我這邊就是要查驗身分。麻 煩出示一下身分證件。 男:我就說我沒有… 警:麻煩配合一下。那你證件先出示。 男:我就說我沒有了。 警:大哥,你剛剛也說你有拿手機出來用嘛,都有錄到 你不用講這些辯解的話。我眼睛就確實有看到,你 剛剛停下來也確實說你有拿出來用嘛,這個我們也 都不用辯,對不對,啊你就證件給我。你至少要出 示證件讓我先查驗身分。你現在跟我辯這個其實也 沒什麼用你懂嗎,我還是要照程序去做。好,麻煩 身分證。 ⑵10:20:00: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未 繫著安全帶。 ⑶10:20:26: 警:來證件,配合一下。 男:我就說我沒有,你要是覺得有…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的意思,我現在攔停我就要直接 攔查直接做舉發。請你不要開走,身分證件麻煩一 下配合一下。 ⑷10:20:39至10:21:18:駕駛人均沉默不回應。 警:證件有帶嗎?請出示一下。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⑸10:21:49: 警:不然你用報身分證字號的方法給我好了。我直接用 查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警:你不配合我就叫支援囉?證件麻煩先出示一下。一 個小小簡單違規就照事實舉發就好,不用處理到那 麼複雜喔,一念之間在於你啦不在我。我該說、該 做的都已經講了,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了。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⑹10:22:28:駕駛人將左手放到方向盤頂端。此時系爭車 輛左側有車輛在停等。 警:來證件麻煩吼。叫甚麼名字?不配合嗎? ⑺10:22:49:員警往系爭車輛車頭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上車輛均為往前行駛狀態。 ⑻10:22:52:系爭車輛往前起步行駛。 警:欸!不要走! ⑼10:22:54: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員警念出車牌號碼後返 回騎乘機車追趕。 ⑽10:23:30:員警追上系爭車輛,開啟警報器。 ⑾10:23:35:員警將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 ⑿10:23:37: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24:15:影片開始。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車門。     警:靠旁邊停!我待會把車門關上,靠旁邊停!聽到了 嗎!(員警關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⑵10:25:16:系爭車輛所在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燈,其他車 輛起步往前行駛。     警:靠旁邊停!     (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⑶10:26:25:背景有「叩叩叩」敲擊聲    ⑷10:27:45:     警:靠旁邊停。    ⑸10:29:07: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其他車輛 僅能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13 至1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 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使用 手機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停原告時,亦可見原告及副駕駛 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 號,原告不願配合,之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處時,原告 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員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並再度 上前攔停原告,以及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 在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等情,已可認 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行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時,親 眼目睹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 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後, 原告表示「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等語, 以及車內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嗣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駛離前亦未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原告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 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 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 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 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 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 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 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 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 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 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 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 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 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 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 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 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 原告告知其有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 ,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走向車頭欲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 ,原告竟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 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2-27

TPTA-113-交-168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莊裕明 郭林昭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 2P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逕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駕駛 原告乙○○○(逕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卷),行經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第105頁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MG/L」之違規行 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105頁),舉發員警另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車主( 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1,第27頁,嗣經被告 刪除易處處分,第111頁),及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R2P388號裁決書,裁處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 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9頁,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1 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甲○○進行酒測,於酒測攔檢點外之攔 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反之,無合理懷疑即對靜 止之車輛實施酒測,則屬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文義解釋,第1項「攔停」應限於駕駛人仍在所駕交通工 具內,並處於駕駛狀態,且同條第2項既稱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可見 立法者預見本條適用前提為駕駛人在車內,並處於駕駛狀態 之情形,然甲○○未在車內,且並未處於駕駛系爭車輛狀態, 不合前開規定攔停要件,員警「攔停」甲○○並要求其接受酒 測,並不合法。又甲○○係因尿急不得已併排臨時停車,依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違規行為之處罰尚屬輕微, 且立法者於113年5月1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 款規定時,於民眾檢舉項目刪除併排臨時停車,顯認併排臨 時停車屬輕微違規行為,尚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仍不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攔停要件,另被告應舉證 員警對甲○○所為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須以違反同條第1項情形之汽車為駕駛人所有,如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於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本件乙○○○非汽車駕 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於法未合。縱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 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係推定「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有人」。且第三人出借汽車 之行為本身屬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行為,有何法定注意義務 而得論以故意過失?故以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 故意過失之見解,說理未明。另未有行政法規規定出借汽車 之人須做詳盡管理計畫,司法判決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立 書面、建立完整借車計畫,違者吊扣牌照2年,符合所謂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 規定車輛所有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比同條第9項狹窄, 行政罰法又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應認第35條第7項為第9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立法者就第35條第9項之立法 原意,是否真係就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即應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縱認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 責任,惟該條文不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 一律吊扣牌照2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第23 條而違憲,請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3年3月4日18時至21時擔 服巡邏勤務,於行經系爭地點前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情 事,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爰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稽查取締,密錄器時間19時27分甲○○見 警方到場乃出面欲移置車輛,經警方確認其身分及與車主關 係後,當場發現甲○○有酒容與酒氣,復經簡易酒精檢測器測 得酒精反應,19時30分甲○○描述其開車欲返回住所之行車動 線,19時43分警方告知甲○○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19時 44分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19時45分經甲○○於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即由員警對 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值為0. 43MG/L,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又甲○○ 於公共危險罪偵訊筆錄,自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 舊莊街一帶喝了1、2罐鋁罐啤酒,結束飲酒後即駕車前往廟 裡上廁所云云,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甲○○於監視器 時間19時21分49秒至55秒駕車經過研究院路三段70號前,確 實符合甲○○所述有駕車事實,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製單舉發,另乙○○○為系爭 車輛車主,故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並無違 誤。 2.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甲○○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斷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3.查乙○○○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甲 ○○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 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 後駕車為協力義務,且並未有明知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 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 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 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 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 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院113年度交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甲○○並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1.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巡邏員警到場時,係車燈閃爍併排臨 時停車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 日庭期勘驗錄影光碟屬實(第331頁),應可認定。又車輛併 排(臨時)停車將致使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 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 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確實已使該路段道路成為易生交通事故具體危 害之客觀狀態,員警上前查證甲○○身分,於法尚無不合。又 經立法者以道交條例處罰之違反道路安全相關禁止或誡命義 務者,於規範觀點上即是屬於對具體客觀用路現場造成或升 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始成為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或行為態 樣,自均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並非以處 罰效果之輕重論斷是否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併排臨時停車 之處罰尚屬輕微,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云云,洵屬無據 。  2.另因員警盤查甲○○時,已處於可近距離觀察甲○○面容及氣味 ,自得綜合客觀情事接續合理判斷有無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 酒測措施之必要。查員警到場時,甲○○雖站立於系爭車輛旁 ,非處於駕駛車輛狀態,然因甲○○當下向警方供稱併排停車 是開車開到一半,要在路邊上廁所等語,復經巡邏員警當場 發現甲○○「臉有點紅」,且甲○○見員警到場,立即欲移置系 爭車輛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3 31、131頁),可知甲○○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之方式到達系爭地 點,且如廁完畢後仍將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其客觀上 已現酒容,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甲○○已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其欲再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或移置系爭車輛,均可認甲○○ 如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將使之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攔停,並採行法定必要措施。從而,員 警基於上開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甲○○顯有酒駕嫌疑 ,予以攔停並對甲○○實施酒測,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屬適法。是原告所辯其未處於駕駛車 輛狀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甲○○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1.查當日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測過 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 2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 (第330-3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清 楚告知甲○○「臉有點紅」並詢問有無飲酒,先以測試棒檢測 後該測試棒亮燈閃爍,再度向甲○○確認其飲酒後是否已達15 分鐘,並給予等待15分鐘後施測之時間,等待後另給予甲○○ 喝水、漱口,期間亦向甲○○說明酒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復 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深呼吸、持續慢慢吐氣至儀 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43 ,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105頁),上開員警 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2.又甲○○除於攔停現場供稱駕駛車輛到系爭地點外,於警詢筆 錄復自承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間日期:2024年3月4日19:21:49)駕駛系爭車輛 之男子為其本人,且係當日19時30分許於朋友家結束飲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點等語(第142-143頁),可知甲○ ○於酒測前確實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查,甲○○當日經酒 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43MG/L,而員警持以對甲○○施以酒 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A19125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 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 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135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 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 月4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 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甲○○經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被告 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 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 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 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 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 控制,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 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 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 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登記車主為乙○○○(第155頁),惟甲○○警詢時供稱:乙○○○沒 使用系爭車輛,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第143頁),且乙○○○ 起訴未就其平日業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乙事為舉證, 再參乙○○○與甲○○為丈母娘與女婿之姻親關係,兩人籍設處 所不同,乙○○○已年逾八旬,系爭車輛平日均在甲○○之掌控 使用中,顯然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應未經乙○○○之事前監 督管理,自難謂乙○○○已確實督促甲○○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 駕駛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乙○○○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 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甲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 原處分2吊扣乙○○○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又 被告作成原處分2完全無涉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各異,尚 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且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目的 如前,難認有違憲情事,又汽車所有人依第35條第9項所負 行政罰責任,係架構於未事前善盡自己所有車輛之監督管理 義務,而恣意同意或放任第三人駕駛車輛致發生同條第1項 、第3至5項情形之一,於此法律評價上非屬單純管理自己財 產之中性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2-25

TPTA-113-交-113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 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 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 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 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 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 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 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 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 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 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 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 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 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 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 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 」,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 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 ,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 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 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 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 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 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 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 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 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

2024-12-25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蕭仲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 ,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原告 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肇事原因多端 ,是本件欠缺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法律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 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 應舉發之範圍。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 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 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 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 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95頁、第13 9頁、第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助送往基隆長 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測;經 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 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用豬腦湯,時間 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已顯然超過15分 鐘,於實施酒測前原告要求上洗手間,結束後原告有於洗手 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於實施酒測時,原 告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 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 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016號函( 本院卷第97至98頁)、蕭仲修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 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2頁) 、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8頁)、酒測值列印單 (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18 3至20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即屬合法有據。 3、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其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程序 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云云 。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依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28頁)兩車碰撞情形實非屬 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39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