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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9,2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46至4 7、54至55、81至83頁;消債清字卷第65號卷第67頁),聲 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 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49,287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27頁),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4,754,824元(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 權額為74,992元(調解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2,271,581元(調解卷第57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0,223元(調解卷第9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25,683元(調解卷 第9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8,454元(調 解卷第10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 ,166,440元(調解卷第11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311,034元(調解卷第1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5,642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 第2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604元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5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08,477 元,故本院認應以13,608,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3 頁;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05至11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05 年經商失敗後,僅能擔任兼職廚師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 5月14日薪資約21,369元,並與手足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母親,手足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65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60歲 (00年0月生,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1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110 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7,400元【 計算式:2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 6,400元×11個月=290,4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 ,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 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 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608 ,4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芬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單獨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4,1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25、29、31頁 ;更生卷第4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4,161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4,479元、1,3 75,052元(調解卷第53、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504,826元(調解卷第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04,940元(調解 卷第111、11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609,297元,故本院 認應以4,609,29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94年出廠)、1筆新光人壽保單,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 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另有領取租屋補助、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960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至16、25、29頁;更 生卷第41、51頁),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自陳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3頁)。然聲請人目前仍 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更生卷第35頁),且聲請人並 未說明是否仍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27,082元(計算式:649,960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39頁)。審酌 桃園市111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 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 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910元(計算式為:27,082元-19,172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 609,297元÷7,91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 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1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約1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2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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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建宏即沈德慶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3,67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對帳單所示(調解卷第37 至41頁;更生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雖為計程車駕駛員, 惟每月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83,676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5,343 元(調解卷第77、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589,437元(調解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2,661,862元、有擔 保債權額為371,099元(調解卷第105頁),總計上開無擔保 債權額為4,316,642元,故本院認應以4,316,642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7筆、友邦人壽保 單共3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 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6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係擔任派 遣工,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調解卷第31至33頁;更生卷第49頁),其上有嘉泰交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交通有限公司 之收入,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此段期間有無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故本院僅得暫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為624 ,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個月)。 ⒊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7月計程車對帳單所示(更生卷第43至 47頁),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2,768元【計算式:(69,7 09元+77,360元+41,235元)÷3個月】,然因此金額並未扣 除聲請人之營業成本,審酌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5,800元( 調解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以45,8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所示)。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86歲(00年0月生,個資卷),其年齡已逾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 第39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212元【計算式:(19, 172元-8,110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撫養母親應以2,212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85,088元【計 算式:(18,000元+2,212元=20,212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21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588元(計算式為:45,800元-20,21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16,642元÷25,58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 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219-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 而無法持續還款以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693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41、43、273 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 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 每月還款30,60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1期 至96年5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 、20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 頁),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即無投保紀錄,故於協商成立 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 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970,693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632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137,889元(本院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440,733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1,372元(本院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3,043元 (本院卷第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 20,745元(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3,862,902元(本院卷第16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46,437元(本院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4,368元(本院卷第196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3,004元(本 院卷第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 ,239,436元(本院卷第219、25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1 26,561元,故本院認應以17,126,56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 (本院卷第17、39、271頁),在卷為憑。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5 月迄今均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領 取政府中低收補助金每月750元及三節慰問金,且年紀已 近60歲(00年0月生),還要陪母親就醫看診,才無法取 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 、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264、281至287、289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500元【計算式: (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750元×24個月=18,00 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本院卷 第83至85頁)】;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5,292元【計算式: 24,000元+75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 ÷12個月=542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17 頁)。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 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84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5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其年齡已 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 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 049元(本院卷第19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81元 【計算式:(19,172元-4,04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81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0,832元【計 算式:(18,337元+3,781元=22,118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1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74元 (計算式為:25,292元-22,1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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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 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 、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 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 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 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 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 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 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 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 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 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2

TYDV-112-訴-244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上面積323 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52、23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為高,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5, 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6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 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 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揆諸前揭所述,以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之備位 聲明定之,故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15,7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2-原簡上-19-2024102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范巧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被上訴人 白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8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回應「謝謝你讓我知道你 真的很認真看待我們的感情」,並附臉部愛心表情符號,相 呼應男方說「我還是奮不顧身的愛上了妳」,已明顯可看出 兩人相互產生情愫,就算解讀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兆勳單方 面表白,常理拒絕對方不會附上愛心符號,此對話證實被上 訴人與謝兆勳精神外遇。雖無肉體外遇證據,精神外遇也是 外遇形式之一。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發現後,還串供刪訊息 ,並提到「她發現多少了」、「我現在還是很慌」、「她有 起疑嗎」、「你要先跟我套話啊」,表示被上訴人害怕2人 關係遭上訴人知悉,足證2人關係非同一般。又上訴人嗣後 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要求賠償,並提到離婚, 被上訴人回應「好的」,有對話紀錄可證。後續係基於子女 年幼、父子和睦,故未採取私下和解及離婚。請求廢棄原判 決,以保障婚姻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依上 訴人真意逕予更正)。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以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 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小上-7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茹即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4,60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7至39、43至45、 77;更生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4,602元(調解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3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 636,940元(調解卷第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72,911元(調解卷第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4,829元(調解 卷第165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9,694 元(更生卷第5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634,374元,故本 院認應以1,634,3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3、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雀 集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378,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 0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共計29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 668,000元,有補正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47至51頁;更生卷第65、97至117、119至 125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清單所示(更生卷第71頁 ),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9,473元(計算式:4 73,676元÷12個月),故本院認聲請人112年1月至10月之 收入應以394,730元列計(計算式:39,473元×10個月), 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72,730元(計算式:378, 000元+394,73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因公司業績衰減,加 班時數減少,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補正狀、薪資 單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119至125頁),惟聲請人 公司業績未衰減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更生卷 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532元(此金額不包 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 23頁所示)。惟其中車貸20,010元及其他貸款7,522元係 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通訊費2,000元,因聲請 人之工作並無高度通話之需求,故此部分金額應酌減為1,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元,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 以19,500元列計為當(計算式:48,532元-車貸20,010元- 其他貸款7,522元-通訊費酌減金額1,000元-水電瓦斯費酌 減金額500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共1萬元。審酌聲 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2歲及7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 ,調解卷第33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 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計 。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支出共12,000元。惟聲請人之父 母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23頁),且聲請人 之父親已於113年6月死亡(更生卷第93頁),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之所得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每月有支付父母 扶養費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每月確實 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9,500元(計算式:1 9,500元+1萬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為:29,000元-29,500元),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65-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44,83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1至42、43至 45頁;更生卷第47至49、53頁),聲請人並無擔公司之董事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44,83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1,366元(調解卷 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3,31 7元(調解卷第9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90,049元(調解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205,229元(調解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3,821元(調解卷第119頁);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3,972元(調解卷第12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19,798元( 調解卷第133、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2,531,379元(調解卷第14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1,052元(調解卷第181、183頁)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80,100元(更生 卷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5 1,980元(更生卷第3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9,692,063元, 故本院認應以9,692,06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保單價值為19,904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 31,771元)、1輛機車(9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 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189至192、193、1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係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1萬元;111年4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豆漿店 ,每月收入約19,360元,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422,400元 ,有聲請人自製帳戶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頁) 。惟聲請人現年僅4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 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暫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 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5,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250元×12 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 目前則暫以每月收入27,47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更生卷第70頁所示)。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 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 ,200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2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7,20 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 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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