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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劉家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論處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其他部分。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自知理虧,多 次欲前往被害人劉筱梅住處探望未遇,以致無法親自表達歉 意及彌補損害;再者,被告經營理髮廳,頗具口碑,曾受美 容業職業工會表揚,並獲贈牌匾;另被告經常參與學校學生 義剪活動,幫助家境清寒學生剪髮;而被告家人僅靠被告一 人維持家中生計,需要撫養小孩,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 ,影響被告家庭甚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平時多有 良善之舉,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之4條於民國110年5月28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敘及: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並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 、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是本條之量刑本應 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並斟酌有無過苛之情形。又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因被害人未出面或無從連繫,法院 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經 查,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表示認罪,並有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但是找不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次依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至19頁 )記載,告訴人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案發111年11 日21日急診求治,然於同年月23日辦理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而本件被害人於警員調查階段,未出面告訴,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10、12頁;原 審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71、77頁);而被告表示其本 人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遇,有其提出被害人住家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主張無從連繫被害人 達成和解,尚非不可採信;佐以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亦非 嚴重,是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評價,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 未能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傷勢及救治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交上訴-14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 )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 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沒收扣案之機檯1臺、IC 版1片、賭資4,62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熊好夾第1號娃娃機內夾物為神奇寶貝卡,不易夾 取,才在卡片外用信封袋裝,而被投訴標示不明確,已於法 院(按:應為地檢署)說明,法官(按:應為檢察官)說不 會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書記官亦有紀錄、錄音,其非刻 意用高保夾或機關誘導夾客夾不到,反而用低保夾(80元) 讓夾客或小朋友好夾,抗告人不認為犯賭博罪,且業經不起 訴處分;在機檯內之4,620元不全然為機檯當月賺取之金額 ,亦有私人正職收入,此於土城分局時已說明,警方始於拍 照後返還4,620元予被告。又熊好夾娃娃機已於民國112年12 月底結束營業,扣案機檯及IC板均是向場主租用,且抗告人 無場主、檯主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其等聯絡,因此無法繳交 機檯及IC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根據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 ,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 檢察官遂依法聲請就員警查扣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 620元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時, 將查扣娃娃機台1 台(編號1 號)、1C板 1 塊(編號1 號 )及現金新臺幣4620元均交抗告人保管,有代保管條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員警詢問抗告人交付自行保管之 物品是否存在,抗告人稱保管之機台及IC卡已還給場主,無 法繳交當初所代保管物品,員警因而無法將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入庫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則上開查扣物品似未經員警檢送檢察官入庫扣案,原裁定諭 知「扣案」物品沒收一事,核與卷內資料未相符合。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4 項亦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性 質為何?倘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適用,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將查扣物品交抗告人保管而未經檢察官 入贓物庫,究否「扣案」?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有無刑法第38條第4項之適用?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49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4月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 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甚感判決太重,懇請貴院撤銷 該判決…」,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就五個罪的刑上訴, 沒收沒有要上訴。」,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3、9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坦承犯罪,希望與告訴人道 歉並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且本案情 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 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所為定應執行刑,亦認與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犯罪時間、所行竊客體等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總體判斷相當,而乏抵觸罪刑相 當或特別預防之處。是原判決所為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且均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 、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 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區○○○停車場」,應正為「○○體 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 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 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 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 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 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 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 ,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 ,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 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 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4-11-05

TPHM-113-上易-1201-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宏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時速只有40公 里,然其撞上被告的車飄移十多尺遠,物理上不可能,明顯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承認未禮讓直行車,然疏失不 應全怪罪於己,請考量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其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11 年3月27 日20 時42分,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 直行車而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王柏為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倒且碰撞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在卷 (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25、27、29至34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傷害(見偵卷第39頁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8頁),無 礙本案被告前述過失之認定。又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一事, 亦為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76、81至85頁所附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天雨、路面濕滑之客觀情況, 告訴人車倒地後滑行,亦難能以滑行距離推論告訴人有超速 與有過失之處,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不影響其犯行 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 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3頁),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駕駛身分參與道路交通,因上述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勢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相關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兒子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柏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化成路往 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林順宏之左轉營業小客車而煞避不及,致與林順宏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柏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 順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林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王柏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踩煞車禮讓,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 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 、37至39、4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化成路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路口,被告駕駛計程 車從對向左轉新北大道2段,被告打了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 ,當天有下大雨,我煞車不及就滑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等語( 見偵字卷第5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越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後即直接左轉,未見有減速或禮讓之情形,適告訴 人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雙方相距約2 輛機車車身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至路中央時,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側 躺在地掙扎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至8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左轉為何未禮讓直行車,亦供稱:我打 方向燈時,我看沒有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時有減速禮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 合,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 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之與有 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指稱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指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 ,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6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接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鄧接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前曾定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求縮短刑期等語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56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姓名:阮氏演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M QUY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名:阮氏演瓊)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NGUYEN THI DIEM QUYNH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 10時20分許,以暱稱「Yanfil Lai」向江坤明佯以購買行動 電話,接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江坤明訛稱,因買家無法順 利下單需江坤明配合,江坤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 23元、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DIEM QUYN H(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頁、第 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且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係設定 我的生日,而我的郵局提款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 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 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 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江坤明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不詳 之人以暱稱「Yanfil Lai」向被害人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接 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訛稱,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 被害人配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 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23元、於同日晚間 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坤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 ,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 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餘額僅14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 ),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 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因異常交易, 被郵局先進行圈存抵銷,後於同年月11日再經郵局列為警示 帳戶前(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 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 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 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 款項(即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分別4萬9,988元、4萬8,123元 、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 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 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為「140799」等情(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 ,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年7月14日)作為提款 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亦否認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本 院卷第92頁),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 月日,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 下,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 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 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 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為第二次來臺工作(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 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 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 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 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而我的郵局提款 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 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觀 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本件被害 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前,於112年3月29日、同年 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5日各有4,500元、2,000元 、1,985元、4,985元等款項跨行匯款或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 ,且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亦有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 見偵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已近兩年未 使用之說法,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 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且其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 見本院卷第92頁),倘其所辯為真,以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 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阮氏蘭焉能在未知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下,正確猜中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避免有 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可能,更難 認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乙節 為真。此外,被告雖稱阮氏蘭有跟我有來往,應該知道我的 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140799」等情,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 年7月14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 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縱使阮 氏蘭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因以被告之西元生日作為提 款卡密碼順序組合仍有多種排列組合變化之可能,阮氏蘭實 無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 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提款卡是遺失或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等 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61至6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1頁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59頁、第89頁、第 92至93頁、第13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該罪之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有遵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對於我國法令規範之瞭解程度較本國人稍有不足,故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遵 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 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 ),堪認被告終能彌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遵期給付各期分期付款和解金,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 、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移工、月薪 實領為23,000元、目前在外租屋、父親身體狀欠佳、須匯錢 回國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考量詐欺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 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123-2024103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 原 告 柯俊廷 被 告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聿凱、李志文等被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審理, 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且於同年7月23日宣判在案(見卷附 辦案紀錄簿)。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8月12日始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56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 ○○○○)典獄長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0日,然因同年7月20 至21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2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 該狀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 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文書之送達時間確為113年7月1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扣除假日後為10日應無疑義;然原裁定僅將同年7月20至21 日之假日予以扣除,卻未將7月13至14日之假日列入扣除, 遂將本件抗告期屆滿日誤載為7月22日,是原審法院計算有 誤,且本件抗告期間正確之屆滿日應為7月24日,又7月24日 及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台,全台各縣市均宣布實施颱風 假,致原屆滿日順延至113年7月26日,亦為原審法院未注意 與誤算之具體事實,誠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行為,顯然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 情狀,足見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亦失其所據無可 維持,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處置。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不慎沾染毒癮惡習,應誠然接受 法律制裁,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諸罪,均是施用毒品、竊 盜罪等輕微罪責,且係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密 集所犯,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原裁定顯然未審酌上開諸情, 亦未如實裁量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諸罪犯 行經由所轄地檢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其因此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未能 責罰相當。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6 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為4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 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之刑法法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基於責罰相當、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等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 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 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 ,然因同年月20日至21日係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 抗告期間乃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於同年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 狀登記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0-1頁),顯然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113年7月13至14日之假 日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 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 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 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始提出抗告 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已如前述,然其認未有逾越抗告期 間之情狀,係屬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至於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一之定刑稍嫌過苛,不利其刑法法律權 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 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監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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